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98號上 訴 人 許育維被 上訴人 廖和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36141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與債務人即訴外人郭國忠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郭國忠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暨其上同段1696建號(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220分之9,由伊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0日應買拍定,並於99年6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伊本得據此使用系爭地下室編號24號停車位(下稱系爭24號停車位);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為440分之17,本僅得使用其中1個停車位,卻趁系爭24號停車位早在88年8月間遭查封無人使用之際,同時占用編號23號與系爭24號停車位,並將系爭24號停車位隔成儲藏室使用,實屬侵害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4號停車位回復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且應自99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24號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於88年9月16日以300萬元,向訴外人陳文藏購買系爭地下室編號23號停車位及系爭24號停車位,並於88年10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有權使用系爭24號停車位。又上訴人係經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得郭國忠就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該拍賣公告上僅載明拍賣標的為郭國忠就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220分之9,且於使用情形欄註明「拍賣不動產所有權係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並未指明系爭24號停車位亦在拍賣之列,故上訴人自不因標得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220分之9,即取得系爭24號停車位之分管使用權。況郭國忠就系爭地下室編號24號停車位亦無分管使用權,上訴人自無法因買受郭國忠就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而繼受取得系爭24號停車位之分管使用權。再者,系爭地下室各停車位共有人間存在僅得使用特定停車位之分管契約,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買受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對系爭24號停車位有分管使用權,則其主張伊應返還系爭24號停車位,自屬無據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4號停車位回復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99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24號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000元。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99年4月20日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得郭國忠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63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3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220分之9,經執行法院於99年5月2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於99年6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被上訴人於88年9月16日以300萬元之代價,向陳文藏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1及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440分之17 (即編號23號及系爭24號停車位),並於88年10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將系爭24號停車位隔成儲藏間占有使用至今等情,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地下室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後附之停車位配置圖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序見本院卷第54頁至55頁、原審北簡字卷第21頁至25頁、原審卷第16頁至2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24號停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堅詞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24號停車位之所有權或分管使用權?㈡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24號停車位,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24號停車位之所有權或分管使用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拍得郭國忠所有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220分之9,而得使用系爭24號停車位之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上訴人先不能舉證,則縱使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2.查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99年3月19日北院隆97執壬字第36141號拍賣通知,而於99年4月20日以91萬元拍賣取得郭國忠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63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3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220分之9,而非拍賣取得特定之系爭24號停車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拍賣通知、拍賣不動產筆錄等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頁至60頁),堪信為實在。觀諸上開99年3月19日北院隆97執壬字第36141號拍賣通知就郭國忠所有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220分之9之使用情形,明確記載:「點交否:不點交。抵押權拍定後均塗銷;拍賣標的係停車位,據債權人陳報屬永利停車場,究為何一編號車位有爭議,應由拍定人另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解決;拍賣不動產所有權係應有部分,查無明確分管契約,拍定後不點交」等內容(影本見本院卷第57頁),可見上訴人應早在拍賣前即知悉其經由拍賣取得之標的為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220分之9之所有權及坐落之基地應有部分,並非特定位置之停車位甚明。換言之,上訴人經由拍賣取得之標的,僅係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對於系爭地下室之全部行使權利,而非取得特定編號停車位之所有權,至為灼明。
3.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440分之17,相當於220分之8.5,應僅能使用1個停車位,惟被上訴人竟占用2個停車位,故系爭24號停車位應歸伊使用收益等語,並提出記載系爭地下室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其自行製作之系爭地下室停車位編號名冊為證(依序見原審北簡字卷第21頁至25頁、原審卷第56頁)。惟被上訴人辯稱:該棟大樓原本係地主與建商合建,地下室是分給建商使用,原來是作商業使用,後來變更為停車場使用,並分售給其他人,伊當初係向建商購買編號23及系爭24號停車位,並委由代書辦理過戶事宜,其他停車位的使用人也都是向建商購買而取得停車位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後附之停車位配置圖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至22頁)。經查:
⑴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地下室停車位編號名冊 (見原審卷第56
頁) ,屬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上訴人復否認該停車位編號名冊之真正,則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狀況是否確如該編號名冊所載,尚非無疑。縱令該停車位編號名冊所載停車位之使用狀況屬實,惟對照系爭地下室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結果,除編號23及系爭24號停車位外,各個停車位之應有部分比例為 220分之5.5、220分之7、220分之8、220分之11不等,並非一致,自不能僅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之比例遽認被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24號停車位。上訴人雖主張應有部分比例為220分之5.5之停車位為子母車位,二個停車位合計為應有部分220分之11 云云;然細繹上訴人製作之編號名冊所載,亦有應有部分合計220分之11而使用2個各自分開停車位(即非子母車位)之情形,益徵應有部分之比例並非決定使用特定停車位多寡之惟一依據,仍應回歸系爭地下室分管契約之約定。
⑵又查,系爭地下室於69年2月7日建造完成,購買系爭地下
室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均有該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之獨立所有權狀乙節,有兩造各自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在卷足稽(見原審北簡字卷第12頁、原審卷第16頁至17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即購買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之共有人蕭美玲(購買編號20、21號)、林燕燕(購買編號1號)、黃志和(購買編號10、11號) 到庭結證稱:買停車位係去系爭地下室現場挑選,當時還有其他停車位供選擇等語 (見本院卷第40頁至42頁);證人黃志和復證稱:「(問:當時是否有車位讓你挑?) 有的,當時好像地下室要做賣場,有一個單獨的權狀,後來沒有做賣場,就切割成停車場來賣,我有土地持分,有單獨所有權狀。」、「〈是否有看過車位配置圖?(提示原審卷第22頁) 〉好像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 ,再參以證人購買停車位之價格不一,可見系爭地下室停車位出售時,係就劃好停車格之現況出售,而由買受人依其各自挑選之特定停車位與出賣人議定各個停車位價格,即有就該停車格之現況成立分管協議之性質,而使買受人使用各自購買之特定停車位。
⑶依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後附之停車位配置圖
所示,已清楚標示被上訴人向陳文藏所買受者,乃系爭地下室編號23號與系爭24號停車位(見原審卷第21頁、第22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1頁) ,足認被上訴人確因向陳文藏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 3小段63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1土地及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440分之17, 而繼受陳文藏對於編號23號及系爭24號停車位之分管使用權。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編號23號與系爭24號停車位,即非無據;上訴人主張其對於系爭24號停車位有分管使用之權利云云,自屬不能證明。
4.上訴人雖再主張系爭停車位於88年8月21日已遭法院查封,被上訴人於88年9月16日始購買編號23號及系爭24號停車位,顯係購買查封物,應屬無效,自應返還系爭24號停車位云云。惟查:郭國忠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暨其上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220分之9,固經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由原法院88年度執全字第2451號假扣押事件於88年8月21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竣,嗣由日盛銀行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調取上開假扣押卷拍賣,而由上訴人拍定;然上開假扣押查封之標的,係郭國忠所有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220分之9之所有權及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並非特定位置之停車位,此有該假扣押執行筆錄、指封切結、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88年8月24日北市松山字第8861232600號函文、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影本見本院卷第61頁至69頁),顯見系爭24號停車位並非假扣押查封之標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購買查封物云云,即屬無稽。
5.綜上,上訴人並非經由拍賣取得系爭24號停車位之所有權,復未能證明其對於系爭24號停車位有分管使用之權利,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24號停車位回復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云云,即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24號停車位,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對於系爭24號停車位有所有權或分管使用權,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地24號停車位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24號停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其受損害,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99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24號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000元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24號停車位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並非無權使用等語,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4號停車位回復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且自99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24號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