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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9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18號上 訴 人 守建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春光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複 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被上訴人 寶時捷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佳韻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胡春光,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新北市○○區○○路○○○ 巷寶時捷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於民國(下同)99年6月間設立之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向上訴人購買該社區建物,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款約定:買方應預繳管理費,每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賣方擔任本社區共用部分管理人時,自第1戶通知交屋日起,基於社區管理必要之公共水電費、代管期間管理費支出等,管理委員會成立,扣除前開管理期間支出費用後,餘額無息移交之)。迄99年8月31日止,上訴人收受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預繳之管理費計129萬9,941元,另代收房屋清潔修費21萬7,000元,合計151萬6,941元;而上訴人代付費用合計98萬607元。又上訴人所收受J12及L12二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共3萬4,950元。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應移交予被上訴人之管理費為57萬1,284元(1516,941-980,607+34, 950=571,284)。爰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57萬1,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對其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訂有系爭契約,及代收上述管理費、清潔費等情不爭執。惟以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成立後3個月內完成公共使用部分之點交,因被上訴人尚有疑慮致未完成。於完成點交前,上訴人尚須擔任公共設施之管理人,應於點交完成後,扣除代管期間所有費用,始有移交結算後管理費之義務。又其代支出費用除上述98萬0607元,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小字第811號判決(下稱北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吉祥國際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祥公司)之2萬9000元;另其於管委會成立後,修復系爭社區採光罩、公共廁所臉盆及公設電梯牆面,分別支出1萬4,286元、4762元及3萬元,其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支出之費用,主張與本件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2284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分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0-35頁)。

㈡、被上訴人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經主管機關於99年6月9日同意備查,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1紙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

㈢、迄99年8月31日,上訴人代收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費129萬9,941元、房屋清潔修費21萬7,000元,及J12、L12二戶繳納之管理費3萬4,950元;代付費用合計98萬607元。被上訴人同意於本件請求金額,扣除北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吉祥公司之2萬9,000元,有兩造陳述及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費繳款明細、預收管理費收入&支出明細、代付費用支出明細、北院判決等可按(見原審卷第36-39頁、72頁、133-136頁、144頁)。

㈣、系爭社區公共使用部分迄未完成點交,有公共設施點交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5月17日北工使字第1000363184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68頁、139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

六、茲就被上訴人之主張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社區公共使用部分點交完成前,得否請求上訴人移交管理費餘額54萬2284元(1516,941+34,950-980,607-29, 000 =542,284)?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款約定:買方應預繳管理費每戶1萬元正。(賣方擔任本社區共用部分管理人時,自第1戶通知交屋日起,基於社區管理必要之公共水電費、代管期間管理費支出等,管理委員會成立,扣除前開管理期間支出費用後,餘額無息移交之)。同條第4項約定:…前開公共使用部分,買方同意賣方應於管委會成立後3個月內全部完成點交(見原審卷第29頁)。依上所述,可知上訴人移交預收管理費之時點為「管委會成立」時;上訴人點交公共使用部分時點為「管委會成立後3個月內」,二者約定之時點並不相同,即管理費之移交早於公共使用部分之點交。上訴人抗辯系爭社區公共使用部分尚未完成點交,其得拒絕移交管理費乙節,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餘額54萬2284元,自屬正當。

㈡、上訴人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

1、上訴人抗辯其於被上訴人成立後,修復系爭社區採光罩、公共廁所臉盆及公設電梯牆面,分別支出1萬4,286元、4762元及3萬元,其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主張與本件債務抵銷。被上訴人則謂上訴人修復上述採光罩等係上訴人應負之保固責任,不應於管理費中支出。

2、查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本房屋自賣方通知交屋日起,除賣方能證明可歸責於買方或不可抗力因素外,針對結構部分負責保固15年,固定建材及設備部分(如門窗、粉刷、地磚、水電等)負責保固1年(見原審卷第29頁)。是依約上訴人應對系爭社區建物負保固之責,而上訴人謂其不知上述採光罩、臉盆、牆面損壞時間(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則尚難認上述採光罩等係於保固期間外損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修復上開採光罩等係履行其保固之責,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支出之費用,並與本件債務抵銷乙節,為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54萬2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案由:返還管理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