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20號上 訴 人 陳壽賀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複 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柏村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4月11日、92年6月29日各書立協議書1份,約定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由被上訴人出租與訴外人蘇榮清,租約自92年3月15日起至93年4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8,000元,被上訴人同意蘇榮清所支付之租金先借予上訴人週轉,由上訴人收受蘇榮清交付之租金共計696,000元,再由上訴人簽發:(1)發票日92年12月24日,票據號碼WT0000000,票面金額174,000元,(2)發票日93年6月24日,票據號碼WT0000000,票面金額174,000元,(3)發票日94年3月24日,票據號碼WT0000000,票面金額348,000元,付款銀行均為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之3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696,000元,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並以發票日為清償日。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借款696,000元,及自系爭支票發票日之翌日起至99年8月24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205,900元(即:(1)發票日92年12月24日之支票:92年12月25日至99年8月24日,共80個月,利息為58,000元,(2)發票日93年6月24日之支票:93年6月25日至99年8月24日,共74個月,利息為53,650元,
(3)發票日94年3月24日之支票:94年3月25日至99年8月24日,共65個月,利息為94,250元),合計901,900元(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迭經被上訴人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1,900元,及其中696,000元自9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之父陳豪彥於86年12月29日全權委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居住之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至7樓連同地下室興建工程與承包商訴外人陳春枝簽立工程合約書,工程總金額834萬元,皆由上訴人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貸款1,050萬元及聯邦商業銀行貸款190萬元,以及被上訴人所收受訴外人蘇榮清交付之租金共計696,000元支應,資金共13,096,000元,而除上開工程總金額外,加上利息支出2,360,470元及其他開支,合計支出14,470,233元,已超過資金來源,是上訴人雖未按期清償系爭支票相當於收取租金額696,000元之債務,然實係轉支付被上訴人居住之系爭房屋工程款及利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696,000元債務與上訴人代償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工程款金額應互為抵銷,而已全部清償完畢。
(二)另查,依兩造92年6月29日所簽立並由舒正本律師見證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務已捨棄訴權,本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又縱認系爭房屋工程相關法律行為係被上訴人代表陳豪彥為之,然從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起造人之一亦屬業主,自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責任,且91年2月16日被上訴人所書立「交屋證明」,一方面代表陳豪彥點收系爭房屋,一方面亦係以業主身分受領上訴人之給付,以及被上訴人現使用居住系爭房屋(3F),為所有人所有權能之行使,則系爭房屋代墊款項(工程款),與系爭房屋收益(租金)孳息,性質上即非不適於抵銷等觀之,應認被上訴人成為陳豪彥上開工程款之債務承擔人,上訴人得主張抵銷,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請求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關於命上訴人陳壽賀給付被上訴人901,900元,及其中696,000元自9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蘇榮清就系爭房屋1樓於91年2月26日簽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1年3月15日起至92年3月14日,租金每月58,000元整。(本院卷第26頁)
(二)上訴人於91年2月16日簽立同意書。(原審卷第14頁)
(三)兩造於91年3月簽立同意書(原審卷第93頁)
(四)上訴人於91年4月19日親簽收據(原審卷第156頁)
(五)兩造於92年4月11日、92年6月29日書立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將前開租賃契約自92年3月15日至93年4月14日租金及押金150,000元,計696,000元借予上訴人週轉,上訴人則簽發系爭支票3張以為清償。
(六)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兌現。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消費借貸款為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擔系爭房屋工程代墊款?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務與前開墊款互為抵銷,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既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款尚未清償等情並不爭執,惟以伊對於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抗辯,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工程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1、上訴人就其抗辯代為墊付被上訴人系爭房屋興建工程款云云,雖提出86年9月22日工程合約書、收入支出表、91年2月16日交屋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6頁、92頁)惟查,前開工程之合約書載明上訴人受陳彥豪之委託與承包商簽訂契約,則委託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工程事務之人應為陳彥豪,故上訴人如就系爭房屋之工程款有墊付必要費用或負擔必要債務情事,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請求委任人陳彥豪償還或代其清償,被上訴人並無給付義務。
2、次依上訴人提出之91年2月16日同意書記載:「立書人陳壽賀(即上訴人)受陳豪彥委託辦理板橋市○○路○○○號1樓、2樓、3樓、5樓、6樓的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以及91年3月同意書記載:「甲方代表陳柏村(即被上訴人)、乙方陳壽賀(即上訴人)雙方同意甲方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益證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工程事務係受陳豪彥之委託,被上訴人至多僅代表他人與上訴人協商給付款項,而與被上訴人無任何委託關係或契約關係,不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墊付之工程款。
3、又兩造於92年4月11日及92年6月29日簽訂協議書(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5頁至第7頁)時,系爭房屋早已交屋達一年有餘,設如兩造間有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亦應於協議書中載明,惟觀諸前開協議書之內容,雙方僅就被上訴人同意將第三人蘇清榮所支付之租金,先供上訴人週轉,並約定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3張以為清償,未提及任何有關工程款之問題,應認兩造間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
4、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起造人之一,且91年2月16日被上訴人所書立「交屋證明」,一方面代表陳豪彥點收系爭房屋,一方面亦係以業主身分受領上訴人之給付,以及被上訴人現使用居住系爭房屋3樓,為所有權能之行使,則系爭房屋代墊工程款項,與系爭房屋租金,性質上即非不適於抵銷,應認被上訴人成為陳豪彥上開工程款之債務承擔人云云。
按債務承擔則須第三人與債權人雙方合意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債務方能移轉於該第三人,此見民法第300條即明。經查,上訴人所舉前開被上訴人為起造人之一,代表點交系爭房屋,以及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縱屬實在,惟房屋之起造人或所有權人,與興建房屋工程款之債務人並非必屬同一人,例如實務上常見合建契約之土地所有權人,因契約關係或節省稅賦之因素列名為起造人,但工程款之債務人則為建設公司,故上訴人前開推論尚難採取。又兩造間並未訂立債務承擔契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承擔系爭房屋之工程款債務云云,洵非有據。
5、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對於被上訴人有何債權存在,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不足採。
(二)上訴人復以兩造92年6月29日所簽立並由舒正本律師見證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務已捨棄訴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查,依兩造簽訂前開協議書第3條文義,僅就上訴人向第三人收取租金部分約定被上訴人不得異議或起訴,並未限制被上訴人不得起訴請求返還借款。而前開協議書之見證人舒正本律師於本院亦證稱:「(問:提示協議書第三條,該條文的意義及作用?)第三條意思就是租金是按月收的,票是簽協議書給,為了預防陳壽賀收租金的時候陳柏村出面阻擾,所以在協議書內說明對陳壽賀收租金這件事陳柏村不得提出異議或以任何形式的訴訟或是要求陳壽賀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是兩造為使上訴人能順利向第三人收取租金,故有前開條文之約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借款云云,諉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借款696,000元及利息未還,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前開借款得以工程款為抵銷或借款約定不得起訴請求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01,900元,及其中696,000元自9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