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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9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21號上 訴 人 高鴻鵬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複代 理 人 賴昱任律師被上 訴 人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堯被上 訴 人 林鴻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經本院於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林鴻聯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76,769元及被上訴人林鴻聯給付400,000元,並均自民國9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後具狀變更利息起算日如附表一、二所示(本院卷第8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尚屬無礙,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3月23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第557、558、559、560、565、566、567號等7筆土地及其上「時尚女人香」建案編號A10棟9樓房屋(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並分別與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屋價金為101萬元;及與被上訴人林鴻聯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價金為164萬元,合計總價金為265萬元。伊因而陸續給付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房屋自備款25萬元及預繳費用26,769元;給付被上訴人林鴻聯土地自備款40萬元。而上訴人依約委託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請就系爭房地總價7成5辦理抵押貸款200萬元,被上訴人自負有按所保證之約定貸款成數7成5辦妥200萬元貸款手續義務,然配合被上訴人辦理貨款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卻以系爭房地經鑑價結果價值過低而僅願貸款170萬元,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應依約貸足金額,卻未獲置理,上訴人自得就此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依內政部公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由」應記載事項第18條(起訴狀誤載為第17條)第2項第2款及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規定於97年8月23日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自備款65萬元及預繳費用26,769元,合計676,769元。而就系爭房地因價值過低導致核貸金額不足,及提供不法夾層設計之樣品屋等重要事項,上訴人竟惡意隱匿,不實說明,依民法第245之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遭沒收金額損害。而被上訴人事後卻要求上訴人補足銀行貸款差額30萬元,並於97年9月23日以上訴人違約發函解除買賣契約,主張沒收上訴人已繳付自備款65萬元及預繳費用26,769元,惟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5條、第10條及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8條及第23條之貸款及違約沒收已繳價款之約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於訂約時未予上訴人審閱期間,即立即簽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應不構成契約內容;而上開契約條款與平等互惠原則不符而不當加重消費者責任,違反誠信原則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沒收上訴人繳付之676,769元。且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由」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得沒收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上開契約條款約定沒收總價款百分之20,超過部分應屬無效,況被上訴人實際沒入金額已達總價款之百分之25,顯屬過高,且超出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金額甚多,顯非相當,應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

又預繳代收費用26,769元並非已付價金,依約不得沒收。因而請求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林鴻聯應分別給付276,796元、4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利息起算之請求。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76,76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被上訴人林鴻聯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係於96年5月12日向被上訴人購買A15棟11樓房地,嗣於房屋建築完成後,因對該房屋之格局不滿意,乃與被上訴人協議更換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而於97年3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已非預售屋。上訴人先後於97年5月9日及同年8月21日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金額為170萬元而非200萬元,經渣打銀行如數核准貸款後,因上訴人逾3個月未辦理對保手續,始遭渣打銀行取消貸款。且銀行是否核貸7成5貸款,依承購戶之資力及信用條件而為決定,非身為建商之被上訴人所得置喙,被上訴人亦絕無保證可貸款至房地總價款之7成5,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5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8條亦明白規定貸款成數不足時,買方須負補足差額之責任,並無保證貸款7成5之記載,足認伊無協助上訴人取得200萬元貸款之義務,上訴人自不得以瑕疵或不完全給付為由據以主張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訴人故意不履行給付第6期房地價金,經伊催告後依約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自屬有據。又伊已充分給予上訴人機會詳細瞭解系爭契約內容及行使審閱契約之權益,嗣上訴人乃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提早簽約,始在「審閱契約權利書」簽章於其上,自得視為上訴人自行放棄審閱契約之權利,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未享有合理審閱期間。而「代辦申請貸款委託書」已將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8條及第5條特別明文規定,並經上訴人同意始簽章於其上,非等同一般定型化契約條款,自無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第23條及第10條內容係經上訴人同意簽約,且買賣雙方若發生違約情事時,均要賠償對方違約金20%,而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24條關於違約之處罰,亦明白規定可沒收一定百分比之違約金,故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條款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247條之1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2項而無效。又系爭房地之樣品屋係施作儲藏空間使用之隔層,且未與原結構體完全相連,上訴人誤將樣品屋合法「隔層」認為「夾層」,而指摘被上訴人有隱瞞違法夾層之事實,自屬有誤。而兩造既已明文約定沒收價款之違約金條款,被上訴人自得不待舉證證明損害逕行求償,上訴人亦不得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所受損害數額為由,拒付或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96年5月12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推出之預售屋「時尚女人香」建案編號A15棟11樓房地,總價為225萬元,約定自備款34萬元,貸款191萬元,後於97年3月23日與被上訴人另行訂約,換購系爭房地,總價265萬元,約定自備款65萬元,貸款200萬元,原A15棟11樓房地買賣契約作廢,有系爭房地及A15棟11樓房地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各2件(原法院卷第21頁至第78頁,第365頁至第379頁)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實在。而系爭房地之使用執照係於97年4月18日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發照,有兩造所不爭之97年莊使字第249號使用執照可憑(本院卷第98頁)。按預售屋係指領有建造執照尚未建造完成而以將來完成之建築物為交易標的之物,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預售屋銷售行為之規範說明第2條第2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3項均定有明文;又建築法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第70條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是建築完竣後未經主管建築機關查驗與設計圖樣相符者,不得發給使用執,亦不得接水、接電及使用,僅屬處於領有建造執照狀態,自不得謂其已達於可供使用而建造完成,此對照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成屋」係指領有使用執照或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之建物,而具有可立即使用性質自明。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於97年3月23日簽立時,尚未領得使用執照,揆之前開說明,尚不得謂係已建造完成之建物,仍屬預售屋,被上訴人辯稱依使用執照所載伊於97年1月4日竣工,兩造簽約時已屬成屋云云,自不足採。

五、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後,曾自行向渣打銀行申貸,當時核定之可得貸款金額為170萬元,但因批示決核後上訴人逾三個月未申請撥款,渣打銀行因而予以駁回,有渣打銀行100年2月25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01002655號函可憑(原法院卷第308頁)。依該函所附之電話照會資料所示,上訴人於97年5月13日渣打銀行照會時曾表示申請金額為240萬元或200萬元,但後經更改申請金額為170萬元(原法院卷第315頁正、背面),經上訴人簽名之抵押貸款申請書,亦記載申請金額為170萬元(原法院卷第309頁),惟依所附之系爭房地不動產抵押物調查報告表,系爭房地經渣打銀行詢價結果為每坪175,000元,總價為2,276,136元(原法院卷第309頁),低於兩造系爭房地買賣總價265萬元,則詢價結果按7成5比例計算可得貸款金額,僅約170萬元(0000000×0.75=0000000),固足認上訴人主張曾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200萬元,但系爭房地經渣打銀行鑑價結果價值不足而僅得貸款170萬元等情,尚非無據。但查上訴人換購系爭房屋後,因總價提高且自備款亦增加31萬元,曾於97年3月間以信用貸款方式向渣打銀行貸款30萬元,用以支付增加自備款之事實,已據上訴人自承(本院卷第70頁),而負責承辦系爭房地貸款之渣打銀行承辦人員李汪恩及李思賓於另案檢察官訊問結稱「(問:是否該300戶〈按指系爭房地所在之時尚女人香建案〉的貸款是由你們承辦?)是,一般來說確實可以貸到房價的7成到85成。」,李思賓復證稱「(問:告訴人〈按即上訴人〉剛才說他97年3月2日有一筆信貸30萬元,是否影響到他後來申請200萬元卻貸得170萬元的房貸?)是。」(原法院卷第340頁、第341頁),而一般銀行房屋抵押貸款如所貸金額不足,若借款人債信良好,本得以信用貸款方式補足,上訴人換購系爭房地後,因自備款不足而先以信用貸款30萬元支付自備款,嗣又要求房屋抵押貸款200萬元,則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僅自行支付35萬元自備款,其餘高達百分之86款項(230÷265≒0.86)均以銀行貸款支應,足見渣打銀行所以僅願貸款170萬元,係因上訴人先以信用貸款30萬元支應自備款,已將其相關貸款額度用盡,渣打銀行為顧慮將來債權確保,因而不願再高額貸款予上訴人,則因上訴人個人債信因素造成渣打銀行貸款金額不足30萬元,乃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事由,而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證人李思賓復供稱「(問:上訴人之前即有信用貸款,若再找人做保,是否可再貸得30萬元?)依銀行實務,基本上應該是可以的。」(本院卷第13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足見上訴人如另尋得保證人,並非無法再貸得30萬元,其事後竟拒絕前往撥貸,非謂不可歸責。而渣打銀行係被上訴人代洽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固據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13頁背面),惟本件貸款不足額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依內政部公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由」(見原法院卷第106頁以下)之應記載事項第18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由賣方洽定辦理之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其差額可歸責於買方時,買方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空白)天(不得少於三十天)內一次給付其差額或經賣方同意分期給付其差額。」,自無同項第2款「可歸責於賣方時,差額部分,賣方應依原承諾貸款相同年限及條件由買方分期清償。如賣方不能補足不足額部分,買方有權解除契約。」規定之適用餘地,更不能因此指被上訴人因此有何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上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由」之應記載事項第18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及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自非合法。

六、兩造間於96年5月12日就A15棟11樓房地所簽訂之預定買賣契約書,與兩造嗣於97年3月23日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條款內容均相同,僅買賣標的、價金不同,有上開契約書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自96年5月12日簽約後即執有買賣契約書,至97年3月23日換購系爭房地簽約時,已有10個月以上之期間足以充分審閱相同條款內容之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5條、第10條及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8條及第23條之有關係貸款及違約沒收已繳價款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於訂約時未予上訴人審閱期間,即立即簽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應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委無足取。

七、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8條第1項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均約定:倘因買方貸款條件不符合致不能核貸或無法如數貸足,則其原欲貸款部份之價款應於賣方通知後七日內以現金一次補足,否則即係違約。依此,乃係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不能核貸或無法如數貸足,經通知後又未依約定繳清價款之違約情形,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23條第2項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賣方得行使沒收已繳價款權利,而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於第23條第1項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亦約定:賣方違反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1條、第12條第2項及第21條之約定者,或賣方違反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者,買方均得解除契約,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20之違約金,足徵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23條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10條有關違約罰之約定,對於可歸責於買方不依限繳納價金及賣方未依限完工交屋、移轉產權等重要違約事由均同有約定,且賠償之比例均以房地總價款百分之20計算,並無不一,是上開約定並無不符平等互惠原則而不當加重消費者責任,及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情形,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情形可言。至可歸責於賣方致貸款不足額,被上訴人是否有補足原貸款條件義務,兩造契約並未約定,依內政部公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由」之應記載事項第

18 條第2項第2款規定,賣方固有依原承諾貸款條件補足義務,如不補足,買方得解除契約,惟此賣方補足原貸款條件義務之違反,依其性質,尚難認與買賣契約給付價金及移轉所有權之主要給付義務違反同視,此參酌「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由」之應記載事項第24條違約處罰條款中,亦未規定買方得就賣方違反補足原貸款條件義務,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情形自明,上訴人謂兩造契約違約罰條款中,未列入賣方違反補足原貸款條件義務,即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之無效情形云云,自不足採。

八、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本條之立法理由為「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原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爰增訂第一項。」係指契約未成立始得據以請求賠償而言。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於97年3月23日簽訂成立,被上訴人嗣已依約建造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並給付自備款部分價金,如前述,並無契約未成立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5之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就系爭房地因價值過低導致核貸金額不足,及提供不法夾層設計之樣品屋等重要事項,上訴人惡意隱匿,不實說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遭沒入金額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九、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8條第1項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4條第1條、第5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於核發使用執照日第30日起以委辦貸款抵繳第6期房屋價款76萬元及土地價款124萬元,合計200萬元,而系爭房地之使用執照於97年4月18日核發,如前述,則依約上訴人應於97年5月18日以委辦貸款繳納上開第6期款,惟上訴人因可歸責自己債信事由,致未能向被上訴人洽定之渣打銀行如數貸足而拒絕前往撥貸,如前述,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4日以臺北興安郵局第2142號存證信催告上訴人繳納,上訴人逾「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由」之應記載事項第18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30日期限,仍未繳納補足,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6日再以臺北興安郵局第2142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5日內繳付銀行貸款核貸差額30萬元,否則沒入已繳全部款項,並解除買賣合約,上訴人於97年9月18日收受催告函,惟仍未補足繳納,被上訴人因而於97年9月23日以臺北興安郵局第2166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及沒收已繳款項,該解約及沒收已繳款項之存證信函於97年9月25日經上訴人收受,有上訴人所不爭之各該存證信函3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件可憑(原法院卷第96頁、第160至163頁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上訴人顯有違反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8條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4條之違約情形,所辯伊並無違約云云,自不足採。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23條第2項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就上訴人上開違約事由,沒收已繳價款百分之20,惟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內政部公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由」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2項規定: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房地總價款百分之__(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則被上訴人就上開提供「時尚女人香」預售建案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而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有關違反付款條件及方式,沒收房地總價款百分之20比率條款之約定,逾百分之15部分,依法應屬無效,況被上訴人沒收款項,除後述預繳費用26,769元外,實際所沒收已繳價款為65萬元,已達房地總價款265萬元之百分之25(65÷265≒0.25),就其逾百分之20以上,亦超逾契約約定而屬無據。是被上訴人主張沒收價款超逾39萬7千5百元部分【{101萬(房屋價款)+164萬(土地價款)=165萬}×0.15=397500)】,即無法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又上訴人所繳款項,其中預繳費用26,769元,係由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代收之水電瓦斯申裝費用及管理費,有代收款客戶表暨收據可按(原法院卷第93頁),並非已繳價款,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就其應返還預繳費用26,769元本金部分業已認諾(本院卷第103頁背面),本院自應本其認諾而為敗訴判決。從而,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應返還房屋價款部分金額為9萬8千5百元【25萬〈沒收金額〉-(101萬〈房屋價款〉×0.15)=98500】,再加計上揭應返還之預繳費用26,769元,合計應返還125,269元;被上訴人林鴻聯應返還土地價款部分金額為154,000元【40萬〈沒收金額〉-(164萬〈土地價款〉×0.15)=154000】。

十、查本件沒收價款之約定,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23條第3項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前二款(項)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足見應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性質。本院審酌上訴人違約情形,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及一般建設公司就建案銷售管銷成本及營利率之客觀事實,並上訴人若能如期履行,被上訴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及所受損害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按約定總價款百分之15計算,應屬相當,並無過高情形,上訴人請求酌減,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因上訴人違約,依法得沒收上訴人已繳價款為39萬7千5百元(其中瓏山林公司房屋價款部分為151,500;林鴻聯土地價款部分為246,000元),超過部分均屬違法,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而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7年9月23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及沒收已繳款項,該存證信函於97年9月25日經上訴人收受,如前述,則兩造契約於97年9月25日始生解除效力,被上訴人於契約解除前受領上開已繳款項,尚不得指為無法律上原因,惟自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逾越內政部公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由」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2項規定,超額沒收上訴人已繳價款,其既為專業營建商,對上開公告應記載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顯屬惡意不當得利受領人,自應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自契約解除翌日即97年9月26日起將其所受上開不當得利附加法定利息返還上訴人,上訴人擴張聲明主張應自如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加計利息返還,尚不足取。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返還125,269元、請求被上訴人林鴻聯返還154,000元,及均自9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擴張聲明除外),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而上訴人擴張聲明部分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並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鎖瑞嶺附表一:

~d0;┌──┬────┬───────────────────────────┐│編號│金額 │利息 │├──┼────┼───────────────────────────┤│ 1 │90,000 │自96年5月4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2 │160,000 │自9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3 │26,769 │自9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合計│276,769 │ │└──┴────┴───────────────────────────┘附表二:

~d0;┌──┬────┬───────────────────────────┐│編號│金額 │利息 │├──┼────┼───────────────────────────┤│ 1 │140,000 │自96年5月4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2 │260,000 │自9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合計│400,000 │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