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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9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24號上 訴 人 王章榮

王順村王德寶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王嘉斌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志光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

謝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5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順村、王德寶拆除建物返還土地部分,超過自本判決附件編號一五九⑵所示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王順村、王德寶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王章榮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暗坑小段第

15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其上搭蓋門牌新北市三峽區安坑31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無權占用,雖經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30日發函催告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惟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王章榮、王順村、王德寶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登記為訴外人洪土所有,而登記簿謄本所有權部之記載,訴外人洪土之住址登記為「三峽鎮成福字小暗坑百六拾番地」,嗣於土地總登記後之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總登記時之所有權人亦為洪土,備考欄則記載「三峽鎮成福字小暗坑百六拾番地」,足證系爭土地係原土地所有權人洪土在日據時期之世居地,系爭建物為洪土興建後出售他人,輾轉再經上訴人王章榮於52年間購得。系爭土地嗣於69年間由訴外人洪黃綉寶繼承,其後出售予張仲清,可見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同屬洪土一人,惟其後分別讓與不同人,上訴人王章榮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

㈡、原土地所有權人洪土曾向上訴人王章榮收取土地使用之對價,而得認定有租賃關係。

㈢、張仲清為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與訴外人顏榮良及康瑞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瑞公司)就系爭土地有合作開發案,並由康瑞公司之執行董事陳永宜執行開發案,張仲清於94年5 月23日委由陳永宜與上訴人王順村簽立土地地上物搬遷和解書(下稱搬遷和解書),同意給付上訴人搬遷補償費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和解書第1 條約定「甲方應於乙方取得福利事業用地雜項執照後,乙方將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提存於林心偉處,經乙方通知,於60- 90日曆天搬遷完畢」,可見張仲清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在張仲清取得福利事業雜項執照並將搬遷費150 萬元提存於林心偉處後,始有搬遷之義務。張仲清於96年間死亡,其繼承人張明杰、張明正、張明川、張惟丞、張維仁等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不願意進行前開土地開發案,遂由顏榮良以抵押權人名義聲請法院拍賣,並於99年3 月23日承受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保障被上訴人於合作關係出資之權益,顏榮良因而於99年5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既經合作事業之同意成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自應承受上開搬遷和解書之契約,不能事後認為補償費用過高而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用,且於合作事業給付上訴人補償費350 萬元前,不得請求上訴人搬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王章榮、王順村、王德寶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㈠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地號名稱為三峽鎮成福字小暗坑百六

拾番地,洪土為所有權人,洪土之住所亦為三峽鎮成福字小暗坑百六拾番地,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原審卷一第90頁)。

㈡系爭土地原為洪土所有,嗣由其繼承人洪黃秀寶繼承取得而

出售予張仲清,張仲清身故後,其繼承人於96年間繼承取得,然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司執字第34538 號事件受理,並於拍賣公告上記載系爭土地於拍賣後不點交。嗣系爭土地由抵押權人顏榮良取得,其後再於99年5 月25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拍賣公告及上開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原審卷一第7 、91、150 至153 、第155 至156 頁)。

㈢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坐落位置及面積詳如本判決附

件159⑵ 所示。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王章榮,上訴人三人均有使用系爭建物。此有前揭拍賣公告及台北縣政府94年2月23日北府工拆字第0940003386號函影本在卷(原審卷一第144、152頁、本院卷第62、78頁反面)。

㈣上訴人王順村與張仲清於94年5 月23日簽立「土地地上物搬

遷和解書」,該和解書前言載明:「茲因甲方(即王順村)未經乙方(即張仲清)同意加蓋部分建物於○○鎮○○段小暗坑小段159 地號土地,經甲、乙雙方協議搬遷條件如下:

…」等字樣。有該和解書在卷(原審卷一第43、44頁)。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而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因此上訴人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建物是否具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即為首要釐清之事項。經查: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本件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抗辯彼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彼等占有系爭土地係具有正當權源。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洪土所興建

,本件有土地與建物原屬同一人所有,先後出賣於不同人所有,系爭建物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並聲請訊問證人李萬居、李秋維云云。然依證人李萬居之證述:伊不知道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亦不知情上訴人王章榮遷入原因,暨不認識洪土其人在卷(原審卷一第137 頁);證人李秋維亦具結證稱「我只聽說他是跟別人買的,至於他跟誰買的,我就不清楚了,因為我小時候的時候,就看到被告王章榮住在裡面了」、「我不認識洪土」等語明確 (分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第172 頁),均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證人洪素蘭復證稱「王章榮的房子是李土龍所建,再賣給王章榮;李土龍住的房子是土造房,後來改成磚房,土造房好像是一位叫盧殘之人所建」等情(原審卷二第39頁背面),更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建物為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洪土所建。職故,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有土地及建物同屬一人,其後分別讓與之情形,上訴人執以抗辯為有權占用之依據,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王章榮與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洪土

間具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應繼受該法律關係乙節,固舉證人洪素蘭之證言為其依據。然上訴人並未舉出任何其與洪土間成立租賃契約之證據,其舉出之證人洪素蘭雖到庭證述:「伊與上訴人王章榮基於租賃使用洪土之土地,租金一年大約300 元」云云在卷(原審卷二第39頁反面),核與上訴人王章榮到庭自陳「當時和洪土租的土地一年二千元,其後為五千元」之情(原審卷二第41頁)迴異;復與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地上物搬遷和解書係記載:系爭建物乃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加蓋等情不符(原審卷一第43頁),則上訴人此節抗辯,亦不足取。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與顏榮良等人有合作事業,應受上

訴人王順村與張仲清於94年5 月23日所簽立之「土地地上物搬遷和解書」之拘束,不得於合作事業給付上訴人補償費前,請求上訴人搬遷云云。惟查:

⒈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參照)。前揭搬遷和解書內容為債權契約,依其內容,締約當事人為上訴人王順村與訴外人張仲清,而陳永宜係以張仲清代理人身分參與,至於康瑞公司並非該和解書之當事人,此觀該搬遷和解書即明(原審卷一第43、44頁),依上開說明,系爭搬遷和解書契約僅於上訴人王順村與訴外人張仲清間有其拘束力,張仲清死亡後,上訴人王順村僅得請求張仲清繼承人履行契約義務,當不得執以對抗非當事人之康瑞公司及嗣後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被上訴人。

⒉證人陳永宜固證稱:伊因康瑞公司與政府簽約要成立一個B

OO案(老人住宅),經該公司董事長張仲清授權,乃以執行董事身分,與占有系爭土地之上訴人簽立搬遷和解書,約定若BOO案成立且經准許,康瑞公司即給付搬遷費350 萬元,顏榮良亦為康瑞公司合作事業之股東亦同意補償上訴人搬遷費。嗣因張仲清去世其繼承人不願配合BOO案,康瑞公司遂以張仲清債權人身份聲請裁定拍賣系爭土地,並由伊找被上訴人出資,交由顏榮良以抵押權人身份承購,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再與康瑞公司合作推動BOO案,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搬遷費情節亦知情等語(原審卷一第170頁背面至171頁)。惟觀搬遷和解書其上關於「康瑞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執行董事」等印刷文字業據刪除,以「張仲清代理人陳永宜」等手寫文字代之,足資確定締約主體應為張仲清,而非康瑞公司,是和解書所約定之搬遷費亦非康瑞公司負擔之債務,故前開證人陳永宜之證述內容與卷證資料有所不符而無足採取。被上訴人既非該和解書之債權債務主體,證人陳永宜復證述被上訴人於知情後已明確表示不同意給付搬遷費用在卷(原審卷一第171 頁反面),則上訴人亦無執此契約對抗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雖稱:康瑞公司、顏榮良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

合作關係,乃延續先前張仲清、顏榮良及康瑞公司間之合作關係而來,被上訴人係經合作事業關係同意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亦應承受搬遷和解書契約內關於補償費給付約定之拘束。惟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系爭搬遷和解書僅於上訴人及張仲清間有其拘束效力,無從認為得以對抗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更何況證人顏榮良證稱張仲清死亡後,康瑞公司跟台電雖曾出面請求張仲清之繼承人簽訂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但遭拒絕,「所以我們沒有辦法只有走法拍,先讓標到的人來跟我們談合作」,嗣被上訴人、康瑞及台電三方簽訂共同合作開發,標土地資金由被上訴人支出,康瑞公司只負責規劃和開發,合作時並未談到補償的問題(原審卷二第40頁背面至41頁),並輔以證人顏榮良提出之98年3月8日合作契約書所載,其參與締約之三方分別為康瑞公司、台電員工鄉村家園自籌自建會以及被上訴人,其內並未記載任何關於締約當事人必須承受搬遷和解書契約效力或對於坐落系爭土地其上地上物之補償問題(原審卷二第50至54頁),可見張仲清死亡後,其繼承人因不願繼續與康瑞公司、顏榮良間之合作關係導致系爭土地遭法拍,致張仲清、康瑞公司及顏榮良間之合作關係已不復存在,無論張仲清甚至康瑞公司等人是否曾經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或給付搬遷補償費,此類約定亦與其後被上訴人、康瑞公司及顏榮良間另行約定成立之合作契約關係無涉。是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亦不足取。

㈤綜前,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有正當權

源,自屬無權占用。惟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92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原審以上訴人為共同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查占用土地之給付為不可分,探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3 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係請求上訴人3 人負同一債務之意,則依前開規定,準用關於連帶債務規定,上訴人每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次查系爭建物為上訴人王章榮出資購得,因系爭建物未為保存登記,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擁有,則原審判決上訴人王章榮拆除系爭建物全部及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即無不合。又上訴人王順村、王德寶並非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僅係使用系爭建物之人,業據渠等自陳明確(本院卷第78頁反面),而被上訴人已陳明對渠等二人拆屋還地之請求亦包含訴請遷出之真意(本院卷第79頁),則被上訴人於請求該二人遷出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其餘請求,則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王章榮拆屋還地,及請求上訴人王順村、王德寶自系爭建物遷出之部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請求上訴人王順村、王德寶拆屋還地,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王順村、王德寶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關於調閱日據時期系爭土地地籍登記資料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王章榮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王順村、王德寶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

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