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26號上 訴 人 魏廷恭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複代 理 人 陳豪杉律師被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楊明珠公法定代理人 楊錦銘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債權不存在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石萬為伊前管理人,明知其管理人身分於民國86年7月13日經被上訴人臨時派下員全員大會決議解任,選任楊錦銘為新任管理人,並已於86年7月30日辦理移交手續,卻仍於86年12月30日與訴外人許國宏共同利用伊尚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新任管理人機會,擅自將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0-1號土地(分割前為同小段1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李自由,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170萬元,楊石萬及許國宏除於簽約時已收受第一期價款150萬元外,另向上訴人索取回扣350萬元,嗣因楊石萬及許國宏不能提供系爭土地過戶資料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經上訴人及李自由對被上訴人訴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訴訟,楊石萬復於87年12月22日提出辭職書辭任被上訴人管理人職位,竟仍自居為被上訴人管理人,在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284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審理中,於88年2月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被上訴人願將系爭土地於87年1月3日所收受價金100萬元返還予上訴人及李自由(即每人各50萬元)。是楊石萬經解任後未經派下員同意,代表伊出售系爭土地及成立訴訟上和解之行為,均屬無權處分,效力應不及於伊,雖然上訴人曾交付價款予楊石萬,亦應為楊石萬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伊無關。且縱認系爭訴訟上和解對伊發生效力,惟上訴人系爭債權因楊石萬事後已退還100萬元而消滅,爰求為確認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284號事件於88年2月1日成立之和解筆錄中,上訴人對伊50萬元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共同被告李自由受確認50萬元債權不存在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上開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284號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起訴及上訴時,楊石萬均為被上訴人有代理權人,楊石萬事後縱有喪失管理權或代理權情事,僅屬被上訴人一方聲明承受訴訟問題,並不影響伊起訴、上訴及和解之效力。而楊石萬以被上訴人管理人名義與伊成立訴訟上和解時,被上訴人管理人仍然登記為楊石萬,並未辦理變更登記,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9條之法理,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此事項對抗伊。被上訴人或楊石萬未曾向伊表示楊石萬已非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伊對於楊石萬辭任管理人一事毫不知情,依民法第107條及第16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對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系爭訴訟上和解對於被上訴人仍生效力。縱然認系爭訴訟上和解有無效之原因,惟被上訴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將系爭訴訟上和解變更以前,不得逕指系爭訴訟上和解係由未經合法授與代理權之人所為而無效。且訴外人楊石萬並未退還伊50萬元,系爭50萬元債權並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楊石萬雖曾任其管理人,惟已經被上訴人86年7月13日臨時派下員全員大會決議解任,復於87年12月22日提出辭職書自行辭任,竟仍自居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於88年2月1日在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284號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審理中與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係屬未經合法代理,該和解對其不生效力云云,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為辯。經查:依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和解內容為「一、被上訴人願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0-1號土地於87年1月3日所收受價金100萬元返還予上訴人。二、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上訴人於該事件原係本於兩造系爭土地買賣關係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該事件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可按,則上訴人既於和解筆錄中表明拋棄其餘請求而同意價金100萬元之返還,再參酌楊石萬於本院92年度上字易字第2699號、93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供稱「10-1號土地約20坪,以每坪30萬元成交,先收取保證金100萬元,合計收150萬元之保證金,後來無法順利過戶,解除契約,將10-1號地號土地所收取保證金之100萬元退還魏廷恭」(原審卷第19頁),足見成立和解時雙方真意為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就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回復原狀之義務成立和解,即拋棄原有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並以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而成立和解,則系爭和解,並非就未聲明事項而為訴訟標的外之和解,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訴訟上和解甚明。
四、按訴訟上和解兼具有私法上止息爭訟之法律行為及公法上終結訴訟行為性質,兩者之間,具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和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其私法行為之效果應依其相關私法之規定,至其訴訟法上之效果,則應依訴訟法之規定,如訴訟上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388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在法院繼續審判,將該和解變更以前,不得逕指該和解在訴訟法上為無效。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訴訟上和解,指稱楊石萬為伊前管理人,於86年7月13日經被上訴人臨時派下員全員大會決議解任,且於87年12月22日提出辭職書自行辭任,卻利用被上訴人尚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管理人機會,繼續自居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與上訴人成立本件訴訟上和解等情,固據提出祭祀公業楊明珠公臨時派下全員大會會議紀錄、辭職書為證,惟該決議是否有效,兩造大有爭執,被上訴人雖主張楊石萬經決議解任後選出楊錦銘為新任管理人,但經原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判決結果,認定該解任並選任新管理人決議不合法,而確認楊錦銘與被上訴人間管理權不存在確定在案,有該確定判決書可憑(原審卷第99頁至108頁),而楊錦銘係於96年8月1日始經派下員推舉為被上訴人管理人並向主管機關報備在案(原審卷第116頁),則楊石萬於87年12月22日提出辭職書自行辭任之前,自仍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甚明。而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284號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其第一審係於87年7月17日判決(如該和解筆錄案由欄所載),是則楊石萬於前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起訴時本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有代理被上訴人訴訟權源,嗣後縱然喪失管理人身分,惟被上訴人未為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為其所不爭,上訴人以楊石萬為被上訴人管理人,成立系爭訴訟上之和解,尚與原本即非本人之代理人,自始無權代理所成立之和解,對本人當然不生效力,本人不受該訴訟上和解拘束者,尚有不同。本件訴訟上和解,依被上訴人主張情事,並非當然對之不生效,於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繼續審判,經法院將該和解變更以前,被上訴人仍應受該訴訟上和解所具有確定力(既判力)之拘束,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訴訟上和解對其不生效力,和解筆錄所載上訴人50萬元債權尚不成立云云,自不足據。
五、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和解所載100萬元價金,已經楊石萬返還上訴人云云,惟此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無非係以楊石萬於本院92年度上字易字第2699號、93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供述及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為據(見原審卷第12、19頁),惟查依楊石萬所供,如前述,係述明系爭土地嗣因無法過戶,解除契約,將10-1號土地所收取保證金之100萬元退還上訴人,並未表明返還交付上訴人100萬元之具體時間、地點及方式,依其所言應僅係表明成立系爭訴訟上和解之經過情形,能否逕以此謂楊石萬成立和解後業已返還交付上訴人100萬元云云,尚嫌乏據,且上開所供係楊石萬片面陳述,該案刑事判決審理時未經傳訊上訴人查證,僅依楊石萬片面供述,即認定楊石萬嗣後已退還上訴人100萬元,自不足以拘束本院。從而,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楊石萬退還交付上訴人100萬元之事實,所辯上訴人系爭和解債權,業經清償完畢而消滅云云,自屬無據而不足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訴訟上和解,伊前任管理人楊石萬未經合法代理,但被上訴人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以和解有無效原因,請求法院繼續審判,仍應受該訴訟上和解確定力之拘束而不得主張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又不能證明系爭和解債權,已經清償完畢,從而,被上訴人求為確認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284號事件於88年2月1日成立之和解筆錄中,上訴人對伊50萬元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是否成立表現代理等之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並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