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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 群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敏德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林士祺律師江松鶴律師被 上訴人 堯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照照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複 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月22日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7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上訴人。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起訴主張: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但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若伊違約,被上訴人有權將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後提示,以作為違約金。而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與其原因債權,彼此存在同一或牽連之關係,是除原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下稱原起訴部分)外,爰追加起訴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下稱追加之訴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卷第152頁背面)。惟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與原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訴訟部分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部分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對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是揆諸上一之說明,追加之訴部分與原起訴部分間之基礎事實即屬同一,無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0月9日簽訂經營管理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將其所有華揚醫院所在之不動產(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724至173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建物一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審被告黃肇興(下稱黃肇興)將華揚醫院內之醫療設備、器材等(下合稱系爭醫療設備)出租予伊,並委託伊經營,期間自90年1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伊得以複委託方式、或以一部或全部轉租予第三人之方式,授權由第三人經營管理。伊簽發如附表所示未填載發票日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若伊違約,被上訴人有權將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後提示,以作為違約金。嗣後,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6日與訴外人敏盛醫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盛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伊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於97年8月26日與敏盛公司簽訂醫院經營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華揚醫院之經營權讓與敏盛公司,並移交系爭不動產及系爭醫療設備,伊無違約情事。詎被上訴人竟將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為97年8月12日後提示,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對伊之票據債權自不存在,且逾1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等情。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而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予伊(已確定部分,不再贅述),於本院並為訴之追加如上壹之二所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於97年8月31日期限屆滿,上訴人竟於同月26日與敏盛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華揚醫院之經營權及系爭醫療設備轉賣予敏盛公司,而未於系爭合約期限屆滿時將系爭不動產及系爭醫療設備返還予伊,致伊須另訴請敏盛公司返還,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伊自得將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後提示。是故,伊對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權存在,毋庸返還系爭支票等語置辯,而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㈣第㈢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嗣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㈣第㈢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已確定部分,不再贅載)。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於89年10月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黃肇興將系爭不動產、系爭醫療設備出租予上訴人,期間自90年1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上訴人並交付加拿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拿暉公司)簽發,付款人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票面金額500萬元、票號FS0000000、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A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違約保證金之用,如上訴人違約時,被上訴人有權填載發票日後提示。嗣經上訴人另交付系爭支票換回系爭A支票。

(二)黃肇興於系爭合約期間屆滿前之97年3月30日,曾以手寫書信函(下稱系爭黃肇興書函)向上訴人表示:「您們不想再繼續經營華揚醫院,希望有財團來接手華揚醫院,為了兩百位員工的生活,我找了北區首屈一指的敏盛醫院與您們接觸。黃董(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敏德)說,他告訴楊院長(即敏盛公司法定代理人),9月1日可和平轉移。…與其破壞,不如相互合作,9月1日起我願回來擔任負責醫師。如果敏盛醫院不嫌棄我的醫院,他們願意幫我的忙才對。每月營收扣除250萬(元)房租,並提撥預繳稅金及少數定額醫療糾紛基金,每月所得淨利,楊院長分紅1/3,黃肇興分紅1/3,黃董和賴副等管理團隊分紅1/3。

」。

(三)被上訴人與敏盛公司於97年5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租賃及華揚醫院之經營事宜,簽訂系爭意向書,被上訴人表示願意將系爭醫院及醫療設備等,自97年9月1日起出租予敏盛公司10年。

(四)上訴人與敏盛公司於97年8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隨即於同日以中壢普仁郵局第295號存證信函(下稱970826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其業將經營權移轉予敏盛公司,由敏盛公司概括承受其所有人員與設備,請被上訴人儘速與敏盛公司洽談租期屆滿後之新契約,以利被上訴人房屋租賃權利之延續。

(五)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2日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後,於97年8月12日及同年9月24日提示未獲付款,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為被上訴人。

(六)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8日委任顧立雄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下稱971008存證信函)向敏盛公司表示:「緣敏盛公司繼受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及本人(即黃肇興)與群德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間所簽訂經營管理租賃合約書之權利義務,向本公司租用座落於中壢市○○路○段○○○號之建物與建物座落之土地,並向本人黃肇興租用置放建物內之醫療設備及華揚醫院之經營權……。」

(七)敏盛公司負責人楊敏盛、華揚醫院負責醫師楊弘仁於98年6月23日委託蔡榮德律師函(下稱980623律師函)覆被上訴人委託之代理人邱清銜律師之存證信函明載:「一、……(一)……並蒙黃肇興君等答應出租華揚醫院之建物十年予本公司(即敏盛公司)等,故另與本公司訂有合作意向書。嗣本人等基於受託善意出面與群德公司(即上訴人)接洽、並出資買下華揚醫院之經營權等(含相關設備)……(二)本公司於97年8月26日與群德公司訂立經營權買賣契約之後,黃肇興君且特於97年9月8日來函表示:『感謝楊敏盛董事長及楊弘仁院長多月的辛苦奔波,讓華揚醫院的經營權及負責醫師順利移轉至楊院長手上……』。」。

(八)敏盛公司於98年7月16日函(下稱980716函)覆前審稱:「……二、查系爭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房屋(即系爭不動產),原由堯峯公司負責人之配偶黃肇興經營『安興醫院』;堯峯公司與黃肇興於89年間出租予群德公司(即上訴人),群德公司於其上經營『華揚醫院』,租期至97年8月31日止。嗣因堯峯公司與群德公司0生有紛爭,乃邀本公司出面代其協商解決與群德公司間之爭執,並允諾將系爭房屋自97年9月1日起出租予本公司經營醫院10年4個月,雙方是於97年5月26日簽立『合作意向書』。三、後經本公司居中斡旋並付出鉅資,始於97年8月26日與群德協商由本公司出價購買經營權等,並繼受其租賃契約,由負責醫師楊弘仁接手華揚醫院之經營。」

(九)敏盛醫院與楊弘仁即華揚醫院(甲方)、被上訴人(乙方)、黃肇興(丙方)三方,於98年7月30日訂定點交切結書(下稱點交切結書),記載:敏盛公司、楊弘仁即華揚醫院同意當日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被上訴人、未搬離之醫療儀器等為維護雙方情誼則留置於該地,並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7年9月起至98年7月止之租金,並由上訴人則擔任見證人,而將系爭不動產點交返還予被上訴人。

(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另件返還租賃物訴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85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十一)98年11月27日,敏盛公司等與被上訴人在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39號返還無權占有事件中當庭成立和解,敏盛公司等已給付被上訴人97年9月至98年7月底,每月150萬元相當於租金之費用。

(十二)兩造對於下列往來關聯事件時序經過不爭執。

1、89年10月9日:兩造、黃肇興簽訂系爭合約(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5頁)。

2、97年3月30日:黃肇興發系爭黃肇興書函於上訴人、賴揚仁(見原審卷第92頁至第97頁)。

3、97年5月26日:被上訴人與敏盛公司簽訂系爭意向書(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101頁)。

4、97年6月27日:敏盛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合作意向書(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下稱合作意向書)。

5、97年8月1日:華揚醫院負責醫師變更登記為楊弘仁(見原審卷第154頁)。

6、97年8月12日: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填載提示遭銀行退票(見原審卷第27頁)。

7、97年8月26日:上訴人與敏盛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5頁)。

8、97年8月26日:上訴人以970826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6頁)。

9、97年9月3日:敏盛公司委請蔡榮德律師發文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56頁,下稱970903函)。

10、97年10月8日:被上訴人委由顧立雄律師寄發971008存證信函於敏盛公司、楊弘仁(見本院前審卷第155頁至第159頁)。

11、98年6月23日:敏盛公司負責人楊敏盛、華揚醫院負責醫師楊弘仁委託蔡榮德律師,以980623律師函覆被上訴人、黃肇興之代理人邱清銜律師(見本院前審卷第31頁至第33頁)。

12、98年7月16日:敏盛公司以980716函覆本院前審(見本院前審卷第59頁)。

13、98年7月30日:敏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簽立點交切結書(見本院前審卷第74頁至第75頁)。

14、98年11月27日:被上訴人與敏盛公司於桃園地院97年度訴字第2039號返還無權占有事件中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

15、99年11月10日:被上訴人、黃肇興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租賃物事件,經桃園地院判決敗訴,被上訴人、黃肇興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9頁)。

(十三)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77頁)之系爭合約、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系爭黃肇興書函、系爭意向書、系爭買賣契約、970826存證信函、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980623律師函、980716函、點交切結書、支存領用票據明細查詢、971008存證信函(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97年度桃簡字第1122號卷【下稱原審桃簡卷】第12頁至第15頁、原審卷第27頁、第32頁、第92頁至第106頁、本院前審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88頁、第155頁至第15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0年5月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04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權是否存在?

(三)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

(四)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

1、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僅得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內,將華揚醫院之經營權以複委託方式,轉租予第三人或授權予第三人經營。伊與敏盛公司簽訂之系爭意向書至97年8月15日即失效,上訴人早於同月1日即與敏盛公司完成華揚醫院開業執照負責醫師之變更,新任負責醫師楊弘仁,為敏盛公司負責人楊敏盛之子,足見上訴人早於97年8月前即與敏盛公司達成協議。至上訴人稱於97年8月26日將華揚醫院之經營權讓與予敏盛公司,係臨訟之詞。況上訴人未於系爭合約期間屆滿時返還系爭不動產、系爭醫療設備,依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伊得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云云。

2、然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契約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契約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3、經查,被上訴人自認關於系爭合約之洽談及履行,黃肇興係有權代理堯峯公司(見本院前審卷第150頁背面)。而黃肇興於97年3月30日,曾以系爭黃肇興書函向上訴人表示:「您們不想再繼續經營華揚醫院,希望有財團來接手華揚醫院,為了兩百位員工的生活,我找了北區首屈一指的敏盛醫院與您們接觸。黃董(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敏德)說,他告訴楊院長(即敏盛公司法定代理人),9月1日可和平轉移。…與其破壞,不如相互合作,9月1日起我願回來擔任負責醫師。如果敏盛醫院不嫌棄我的醫院,他們願意幫我的忙才對。」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二)、(十二)之2所載),並有系爭黃肇興書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4頁、第95頁),自堪認為實在。基此可見,被上訴人、黃肇興早於97年3月之前,因知悉上訴人不欲繼續經營華揚醫院,即先行覓妥敏盛公司,且由敏盛公司與上訴人洽談華陽醫院經營權移轉事宜;並得知黃敏德向楊敏盛敘及,上訴人於97年9月1日會將華陽醫院平和轉移等情,堪予確定。

4、次查,佐諸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6日與敏盛公司簽訂系爭意向書(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101頁);敏盛公司於同年6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合作意向書(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華揚醫院於97年8月1日負責醫師變更登記為楊弘仁(見原審卷第154頁);上訴人於97年8月26日與敏盛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5頁);上訴人於97年8月26日以970826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6頁)等時序,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十二)之3、4、5、7、8所示,並參上四之(三)所載情形以察,益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將華揚醫院之經營權轉讓於敏盛公司,不僅知情,且參與其中,應屬明灼。乃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將系爭醫院經營權轉讓於敏盛公司,而違反系爭合約云云,要非實情,不足採信。

5、至於,上訴人與敏盛公司關於華陽醫院之經營權移轉(即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要與被上訴人與敏盛公司之系爭意向書洽談關係(以系爭不動產之租賃關係為主要標的),分屬二事。易言之,兩造就其可交易之標的(權利或利益),各與敏盛公司進行磋商,其間並無必須達成一致合意,上訴人與敏盛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尤無待被上訴人之同意。若上訴人不能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義務,敏盛公司得對上訴人為請求,實與被上訴人無涉。而對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與敏盛公司於97年9月1日前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可確保其交付系爭不動產、相關醫療設備及華陽醫院經營權與敏盛公司之義務履行無虞,亦非不利於被上訴人,至屬明悉。

6、再者,佐諸被上訴人自承:敏盛公司法務專員蔡玉芳於97年8月12日,透過電子郵件將系爭買賣契約之草稿傳與被上訴人等情,並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之電子郵件與醫院經營權買賣契約書(均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2頁);上訴人簽系爭買賣契約時,應該知道系爭意向書(見本院卷第15 3頁)等情觀之,足徵上訴人與敏盛公司洽簽系爭買賣契約之進度、過程,被上訴人應有相當之掌握。若上訴人之舉措係違反系爭合約、抑或危及被上訴人與敏盛公司之交涉,被上訴人當為適切反應。惟參以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隨即以970826函告知被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四之(十二)之8所載);且委由顧立雄律師以971008存證信函通知敏盛公司「於97年8月29日間,曾以電子郵件促請敏盛公司儘速簽訂新約」(見本院前審卷第157頁)等節以考,益悉被上訴人斯時對於系爭買賣契約,全無反對之舉,至為明灼。是以,上訴人與敏盛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不僅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且因未違反系爭合約或悖於被上訴人利益,而當時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議,堪予認定。

7、況查,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8日委任顧立雄律師寄發971008存證信函向敏盛公司表示:「緣敏盛公司繼受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及本人(即黃肇興)與群德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間所簽訂經營管理租賃合約書之權利義務,向本公司租用座落於中壢市○○路○段○○○號之建物與建物座落之土地,並向本人黃肇興租用置放建物內之醫療設備及華揚醫院之經營權……。」等語,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四之(六)、(十二)10所述),且有971007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155頁至第156頁),自堪認為真實。

8、職此,細繹971008存證信函可悉:被上訴人對於敏盛公司繼受上訴人關於系爭合約之地位、而租用系爭不動產、系爭醫療設備等節,知之甚詳,此其一。被上訴人表明於97年8月29日曾以電子郵件促請敏盛公司與其簽訂新約,此時已在系爭買賣契約之後(見上四之(十二)7所示),尤見被上訴人與敏盛公司之交涉尚未破局,此其二。971008存證信函尚敘及:收受970903函之前,多次與敏盛公司協商簽訂新約事宜,收受970903函之後,更是本於最大誠意多次與敏盛公司洽商簽訂新約事宜等情,益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系爭醫療設備移交敏盛公司,原無異議,其後因與敏盛公司就新約無法達成合意,始生爭執,此其三。

9、再查,敏盛公司負責人楊敏盛、華揚醫院負責醫師楊弘仁曾委託蔡榮德律師以980623律師函覆被上訴人委託之代理人邱清銜律師之存證信函載明:「蒙黃肇興君等答應出租華揚醫院之建物十年予本公司(即敏盛公司)等,故另與本公司訂有合作意向書。嗣本人等基於受託善意出面與群德公司(即上訴人)接洽、並出資買下華揚醫院之經營權等(含相關設備);本公司於97年8月26日與群德公司訂立經營權買賣契約之後,黃肇興君且特於97年9月8日來函表示:感謝楊敏盛董事長及楊弘仁院長多月的辛苦奔波,讓華揚醫院的經營權及負責醫師順利移轉至楊院長手上」等詞;敏盛公司以980716函覆本院前審稱:「系爭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房屋(即系爭不動產),原由堯峯公司負責人之配偶黃肇興經營『安興醫院』;堯峯公司與黃肇興於89年間出租予群德公司(即上訴人),群德公司於其上經營『華揚醫院』,租期至97年8月31日止。嗣因堯峯公司與群德公司0生有紛爭,乃邀本公司出面代其協商解決與群德公司間之爭執,並允諾將系爭房屋自97年9月1日起出租予本公司經營醫院10年4個月,雙方是於97年5月26日簽立『合作意向書』。三、後經本公司居中斡旋並付出鉅資,始於97年8月26日與群德協商由本公司出價購買經營權等,並繼受其租賃契約,由負責醫師楊弘仁接手華揚醫院之經營。」等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七)、(八)、(十二)11、12所示),並有980623律師函、980716函附卷可佐(分見本院前審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59頁),亦堪信為真正。

10、由是足徵,被上訴人應知悉並未反對上訴人將華揚醫院經營權轉讓於敏盛公司,否則黃肇興焉有於97年9月8日發函給敏盛公司,表達華揚醫院由敏盛公司接手經營,其感放心並表達感謝之意,乃其一。敏盛公司未與被上訴人簽立新租約,要因敏盛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租賃條件無法達成合意所致。惟此係被上訴人與敏盛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上訴人無涉,亦非可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不能將之歸咎於上訴人,乃其二。以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於97年8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系爭醫療設備交還被上訴人,不得交付敏盛公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11、此外,系爭意向書第六條雖載及:倘於97年8月15日未簽訂契約,則系爭意向書失效。惟上訴人稱於本件訴訟後始知悉有系爭意向書等詞;而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於簽系爭買賣契約時,應該知道系爭意向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則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是否知悉系爭意向書第六條約定,即系爭意向書業因被上訴人與敏盛公司未於97年8月15日前簽約而失效,已有疑義。況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日之後,仍與敏盛公司洽訂契約,此觀諸上四之(十二)9、10之970903函、971008存證信函所載內容即明,可見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被上訴人與敏盛公司仍進行簽約磋商,未依系爭意向書第六條約定進行,至屬明顯。據此,不能依系爭意向書第六條約定,即認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併此指明。

12、復查,被上訴人係抗辯: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乃於系爭合約期滿後,未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致被上訴人係透過訴訟,始取回系爭不動產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150頁背面)。然而,被上訴人係因無法與敏盛公司成立租約,而與敏盛公司進行訴訟以取回系爭不動產,此觀諸兩造不爭執之相關時序(見上四之(十二)9、10、11、12、

13、14所示)等節即明。因此,承上4、5、6、8、10所載,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交敏盛公司,乃被上訴人知悉且未反對之情事,而被上訴人係因無法與敏盛公司成立契約關係,始請求敏盛公司返還系爭不動產,要與上訴人無關。要之,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交付敏盛公司,乃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且為被上訴人所未反對,而未違反系爭合約,亦可確定。

13、甚且,系爭合約第7條係約定:「保證金不能抵繳房租及其他欠款。若租賃合約期滿而雙方未簽定新續合約時,丙方(指上訴人)應完整將原醫院及設備、原房屋設施等歸還甲(指被上訴人)、乙方(指黃肇興),甲、乙方並應即退回前條保證金空白支票予丙方,若丙方違約,則甲、乙方有權填上空白支票上之日期軋入銀行作為違約金。」等詞(見原審桃簡卷第13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合約期限屆至後,上訴人確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方得預先填上系爭支票上之日期軋入銀行作為違約金。倘於系爭合約期限尚未屆至之前,被上訴人無權預先填上系爭支票上之日期軋入銀行作為違約金。查上訴人係於97年8月26日與敏盛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合約期限尚未屆至。斯時被上訴人仍與敏盛公司洽談租賃契約事宜,且知悉上訴人將移轉華揚醫院經營權給敏盛公司,當難認預知上訴人有系爭合約第7條之違約情事。是故,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2日預先填上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並以之提示為違約金請求,亦屬無據。

14、準此,上訴人將華揚醫院經營權轉讓於敏盛公司,並將系爭不動產交付敏盛公司占有,應符合被上訴人與敏盛公司洽談租賃契約之目的,亦與系爭合約之履行與誠信原則無違。職是,被上訴人既知悉並未反對上訴人將華揚醫院之經營權移轉給敏盛公司,並由敏盛公司承接系爭不動產、系爭醫療設備,顯見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存在,洵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權並不存在。

1、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違背系爭合約約定,未於租期屆至時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伊,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伊有權於系爭支票上填入發票日期,而向銀行提示以作為違約金,故伊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支票票據債權確係存在云云。

2、惟查,承上(一)所述,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交付敏盛公司,並未違反系爭合約約定。因此,被上訴人不得將系爭支票填入發票日期,以之作為違約金債權。是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系爭支票之債權存在,亦堪認定。

(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

1、被上訴人辯以:伊依系爭合約於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而對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伊對上訴人之系爭支票票據債權確係存在,伊乃系爭支票之所有權人,故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云云。

2、然而,上訴人無違反系爭合約情形,業經認定如上(一)所述。職是之故,兩造間並無系爭支票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是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應將無權占有之系爭支票返還予上訴人,實堪認定。

(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且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等節,業經認定如上(二)、(三)所述,則原列關於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之「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爭點部分,即無贅予論列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則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又關於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支票(金額:新臺幣) │├─┬─────┬─────┬──────┬──────┬────┬──────┤│編│發 票 人│ 支票號碼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受 款 人 ││號│ │ │ │ │ │ │├─┼─────┼─────┼──────┼──────┼────┼──────┤│1 │群德股份有│IH0000000 │台灣省合作金│97年8月12日 │500萬元 │堯峯股份有限││ │限公司 │ │庫民生支庫 │ │ │公司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