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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更(一)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上 訴 人 鄞芳薰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複 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被上訴 人 黃沛呈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父鄞成業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16日死亡,生前曾對被上訴人負有新台幣(下同)450萬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被上訴人除就鄞成業之財產行使權利外,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伊及其他繼承人之財產,而就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部分取得債權憑證。嗣於97年11月間,被上訴人竟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台北地院就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90、90之1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台北市○○區○○路四段110號1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因伊兄妹即訴外人鄞義賓、鄞義煌、鄞芳蕙及鄞芳麗(下稱鄞義賓等4人)曾向台北地院呈報限定繼承,依97年1月2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之民法第1154條第1、2項規定,伊應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而系爭不動產係伊於85年8月7日以買賣之原因取得,非鄞成業之遺產,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之執行、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將台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10718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鄞成業於63年間所購置而登記於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鄞張美秀之名下,鄞成業應為真正所有人;其後於82年8月間以買賣為原因,信託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耀文;嗣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均無礙鄞成業為真正所有人。上訴人未呈報限定繼承,非鄞成業之限定繼承人,且上訴人有隱匿遺產之行為,依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亦不得享有同法第1148條第2項之利益,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自為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系爭不動產乃伊母鄞張美秀之原有財產,縱認鄞張美秀生前未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伊,系爭不動產亦應由鄞成業及其子女共7 人繼承,鄞成業已將系爭不動產中所有之應有部分分配予子女,自非鄞成業之遺產,伊無隱匿遺產之行為,況本件繼承人均非習法之人,亦無故意隱匿遺產可言。且被上訴人另對鄞義賓、鄞義煌提起清償債務53萬1,455元之訴訟(台北地院95年訴字第11551號),被上訴人已承認鄞義賓等2人之限定繼承利益,自應受爭點效理論之拘束,被上訴人對鄞成業亦無系爭債權存在等語,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71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95年2月間以其對鄞成業有借款債權,鄞成業已於89年11月16日死亡,上訴人及訴外人鄞義俊、鄞義賓、鄞義煌、鄞芳惠、鄞芳麗均為限定繼承人為由,向士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及鄞義俊、鄞義賓、鄞義煌、鄞芳惠、鄞芳麗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同年4月24日作成95年度促字第394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就上訴人及鄞義俊、鄞義賓、鄞芳惠、鄞芳麗部分准許之。被上訴人嗣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台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及鄞義俊、鄞義賓、鄞芳惠、鄞芳麗為強制執行(95年度執字第29062號)而受償53萬1,455元,台北地院並於95年8月15日就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部分核發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於97年11月間持上開台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290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台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就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鄞成業於89年11月16日死亡,鄞義賓、鄞義煌、鄞芳惠、鄞芳麗已向台北地院呈報限定繼承,經該院以90年度繼更字第3號准予備查。另上訴人於85年7月2日出具承諾同意書(下稱系爭承諾同意書),其上明載:「本人只是代表兄弟姊妹承接家父鄞成業先生座落於仁愛路四段110號老爺大廈14樓B套房一戶,過戶於本人名下,其產權乃家父及兄弟姊妹所共有,往後如須變更產權過戶或銀行借貸,無條件提供土地、房屋所有權印鑑證明配合辦理相關手續,有關契稅、增值稅、代書費用等由兄弟姊妹共同分擔」等事實,有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本票、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台北地院90年度繼更字第3號裁定、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原法院執行處函、系爭承諾同意書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至8、12至18、3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母鄞張美秀之原有財產並贈與伊,非鄞成業之遺產,縱有部分屬鄞成業遺產,伊亦得主張限定繼承,且被上訴人對鄞成業並無系爭債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系爭不動產是否為鄞成業之遺產?㈡上訴人是否為鄞成業之限定繼承人?㈢上訴人是否有隱匿之行為而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經查:

㈠上訴人固提出登記為馥泉製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土地於61年

間經徵收為民生西路拓寬用地,經政府機關收購之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1頁),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兄鄞義賓亦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不動產乃其母以繼承之製冰廠土地被徵收後之補償金所購得云云(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然查鄞張美秀之母張陳紅綢即上訴人外婆係56年8月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8頁),而系爭不動產係於63年12月30日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鄞張美秀名下,有建物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其母鄞張美秀以自上訴人外婆處所繼承之製冰廠土地於63年間被徵收後所分得之補償款購得,屬其母原有財產云云,及證人鄞義賓上開所證,顯不足採。是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之規定,系爭不動產應屬於鄞成業所有之財產無訛。

㈡又系爭不動產雖曾於82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訴外人黃耀文所有,惟兩造均不爭此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因鄞成業對外積欠債務之原因遭查封所為之借名登記,並無移轉所有之意思。觀諸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85年承諾同意書所載:「本人(即上訴人)只是代表兄弟姊妹承接家父鄞成業先生座落於仁愛路四段110號老爺大廈14樓B套房一戶(即系爭不動產),過戶於本人名下,其產權乃家父及兄弟姊妹所共有,往後如須變更產權過戶或銀行借貸,無條件提供土地、房屋所有權印鑑證明配合辦理相關手續,有關契稅、增值稅、代書費用等由兄弟姊妹共同分擔」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益見系爭不動產乃鄞成業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非上訴人出資購買或因受贈而為上訴人之固有財產甚明。

㈢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鄞張美秀之原有財產乙節為真

實,惟依系爭承諾同意書內容既明載:「其產權乃家父及兄弟姊妹所共有…」等語,顯見鄞張美秀之繼承人即鄞成業及上訴人兄弟姐妹乃係決議系爭不動產由其等共同繼承,不足證明鄞張美秀有單獨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之意。

㈣本件姑不論鄞成業之繼承人是否有故為隱匿遺產而不得主張

限定繼承利益,上訴人僅係鄞成業之繼承人之一,就系爭不動產即非擁有所有權全部,且不論其應有部分為若干,仍屬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一。是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一人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的當固值審酌,惟上訴人既屬本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一,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即屬無據。

㈤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被繼承人鄞成業並無債權存在

,上開本票亦非鄞成業所簽等語,惟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2月6日檢附鄞成業書立之本票聲請士林地院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95年6月15日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8頁)。則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兩造間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已因支付命令確定而生既判力,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起訴請求確認該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一,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本院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