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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更(一)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洪柏棋

洪錦坤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被 上訴人 李東華即李得.

楊秋娟即李東.李佳涔即李東.李佳思即李東.李軍輝即李東.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複 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行「權利範圍八一點六九平方公尺」應更正為「權利範圍七0點五二平方公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李東興(即李得川之承受訴訟人)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日死亡,李東興之繼承人為楊秋娟、李佳涔、李佳思、李軍輝,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52頁),楊秋娟、李佳涔、李佳思、李軍輝並於100年12月5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頁至5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724、724-1、724-2、724-3、724-4地號土地(724-2地號嗣併入724-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54-5地號,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李烏車,嗣由被上訴人李東華及李東興之被繼承人李得川(於97年2月24日死亡)及訴外人李美麗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又被上訴人李東華及李東興因繼承取得李得川之應有部分,李東興死亡後被上訴人楊秋娟、李佳涔、李佳思、李軍輝因繼承取得李東興之應有部分。於38年間訴外人李陳閔及陳水木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設定權利範圍各為24.710坪(即81.69平方公尺)及21.333坪(即70.52平方公尺),李陳閔之地上權部分由李阿屘繼承,李阿屘於78年間將系爭地上權,即地上權權利範圍81.69平方公尺,以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79年,收件字號重登字第002568號(下稱系爭A地上權)讓與上訴人洪錦坤;陳水木之地上權部分由陳森藤繼承,陳森藤於79年間將系爭地上權,即地上權權利範圍70.52平方公尺,以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79年,收件字號重登字第022576號(下稱系爭B地上權)讓與上訴人洪柏棋。嗣上訴人洪錦坤、洪柏棋(下合稱上訴人),竟基於對系爭土地有系爭A、B地上權之使用權限,提供系爭土地與鄰近土地共同作為委建房屋之建築基地,並將建築所得房屋以委建方式向他人收取委建費,而獲有巨額利益。李得川未獲利反需負擔土地稅捐,顯生不公平結果,自應酌定系爭A、B地上權之租金方符公平。鑑於當地市況繁榮,面臨馬路路面寬敞,其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得興建房屋而有巨大利用價值,及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以下同)8萬4,400元至12萬0,375元之條件,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酌定系爭A、B地上權年租為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等情。爰求為命:㈠上訴人洪錦坤於系爭A地上權存續期間內,自97年4月24日變更起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依系爭A地上權面積及系爭土地中之724-3、724-4地號土地,當年度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地上權租金2分之1,按年給付李得川,於每年9月30日先給付半數,於次年4月30日再給付半數。㈡上訴人洪柏棋於系爭B地上權存續期間內,自97年4月24日變更起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依系爭B地上權面積及系爭土地中之724-4地號土地,當年度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地上權租金2分之1,按年給付李得川,於每年9月30日先給付半數,於次年4月30日再給付半數。(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按上開土地當年度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8計算2分之1,每年分2次給付李得川系爭A、B地上權租金,並駁回李得川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不服,提起上訴。)(李得川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保存之38年大竹圍字第166號及大竹圍字第333號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相關資料內,關於地上權人李陳閔之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上之「地租或年息」欄雖記載「每年每坪白米叁斤計算」,然其筆跡及用筆顯與申請書其它部分不同,是否為當事人本意即有可疑,且此申請書內容已經停用,亦未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而不生效力。且因土地登記簿中李陳閔、陳水木之地上權登記事項,關於利息或地租之記載為空白,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有絕對效力,是上訴人及無給付地租之義務。況系爭地上權雖由上訴人單獨申請,然經地政機關審查、公告,並通知基地所有權人,李得川與李美麗均知悉就系爭地上權為無租金之約定且無異議。李得川與李美麗除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移轉登記前,向上訴人收取地價稅外,於數十年間均未向上訴人收取任何租金,故兩造間關於系爭地上權應依登記內容無租金之約定為準,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租金。復依臺灣臺北地方法62年度訴字第3712號民事判決(下稱臺北地院62年判決)可知,李得川之被繼承人李烏車早已將系爭土地讓售予鄭水來等14人,上開判決並命李得川、李美麗等人應將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進行分割,並於收受尾款後按各買受人之土地面積辦理過戶移轉登記。其中卓周秀部分已於65年4月10日讓售予邵尊清,邵尊清再於71年間轉予上訴人洪錦坤;其中李重雄部分亦於66年間讓售予上訴人洪錦坤之妻林月琴;其中陳水木部分由其子陳森籐繼承,而陳森籐亦已於64年間將陳水木部分讓售予上訴人洪錦坤,故上開判決命李得川、李美麗等人應分割移轉所有權予卓周秀、陳重雄、陳水木等3人之土地面積,實際上已轉售予上訴人洪錦坤、洪柏棋。上訴人洪錦坤並依上開判決就李重雄應給付之1萬9,450元尾款部分,以李得川及李美麗為受取人,於88年4月13日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

故上訴人除為地上權人外,實際上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李得川違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反而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有違誠信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三重埔段54-5地號,原所有權人為李烏車,嗣由李得川及李美麗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為1/2,又李得川及其繼承人李東興分別於於97年2月24日、100年9月1日死亡,李得川之應有部分再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又李陳閔及陳水木則於38年間分別取得系爭A、B地上權,權利範圍各為81.69平方公尺及70.52平方公尺,而李陳閔之系爭A地上權由李阿屘繼承,再由李阿屘於78年間以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79年重登字第002568號將其地上權之權利全部讓與上訴人洪錦坤,陳水木系爭B地上權則由陳森藤繼承,再由陳森藤於79年間以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79年重登字第022576號將其地上權之權利全部讓與上訴人洪柏棋等情,有臺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54-5 地號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2頁至25頁、本院上字第1040號卷第37頁至44頁、原審卷一第188頁)在卷足稽,並經原審向臺北縣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資料,有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於96年8月27日、97年10月7日以北縣重地登字第0960011921號、北縣重地登字第0970014203號覆函暨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一第92至104頁、原審卷二第50頁至58頁)在卷足參,且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地上權並非無償約定,上訴人因設定地上權而獲有利益,得請求本院酌定地租,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系爭A、B地上權有無約定地租?或有無償之約定?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地租?㈡若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地上權租金,則其租金數額若干?爰析述如下。

三、系爭A、B地上權有無約定地租?或有無償之約定?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地租?㈠按地上權並不以支付地租為必要,當事人就地上權固可為支

付地租之約定,亦得為無償之約定。但設定地上權時未同時約定地租者,參諸地上權性質上為一種用益物權,地上權人因設定地上權而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則須負擔土地稅捐,為平衡當事人雙方權益,土地所有權人應非不得請求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參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1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與系爭A、B地上權人即上訴人就地上權若非約定無償使用,且上訴人因地上權而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時,被上訴人即得向上訴人請求支付租金,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三重埔段54-5地號,原所有權人

為李烏車,嗣由李得川及李美麗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為1/2,又李得川於97年2月24日死亡,李得川應有部分再由被上訴人李東華及李東興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楊秋娟、李佳涔、李佳思、李軍輝共同繼承。又李陳閔及陳水木於38年間分別取得系爭A、B地上權,李陳閔系爭A地上權部分先由李阿屘繼承,李阿屘嗣於78年間將地上權讓與上訴人洪錦坤;陳水木系爭B地上權部分先由陳森藤繼承,陳森藤嗣於79年間將地上權讓與上訴人洪柏棋,為兩造所不爭,並參酌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尚保存之38年大竹圍字第166號及大竹圍字第333號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相關資料內保證書之記載,本件地上權之設定係由地上權人李陳閔、陳水木單獨申請登記(見原審卷一第92頁),其中系爭A地上權設定人李陳閔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地租或年息」欄已記載「每年每坪白米叁斤計算」(原審卷一第98頁),有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6年8月27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60011921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一第92至104頁)在卷足考,堪認系爭A地上權部分並非約定無償使用至明,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A地上權部分自始即有約定地租等語,應屬可採。至系爭B地上權設定人陳水木之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地租或利息」欄雖「空白」無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03頁),惟觀之系爭B地上權申請書記載係陳水木係「單獨申請公告在案」(見原審卷一第99頁),陳水木為此出具保證書,並於保證書上記載「不能覓致地主(即李烏車)蓋章」等字樣(見原審卷一第100頁),是陳水木係依臺灣省政府三八戌府綱地甲字第01981號代電頒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見原審卷二第48頁、49頁)所為單獨申請系爭B地上權之設定登記,顯見陳水木並未與李烏車就系爭B地上權為地租之約定,故於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地租或利息」欄空白未記載,堪認系爭B地上權部分亦非無償之約定。又被上訴人主張地上權人即上訴人因地上權之設定獲有向他人收取委建費之利益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揆諸首開說明,為平衡當事人雙方權益,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地上權人即上訴人給付地租。故被上訴人請求法院酌定租金,並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即為可採。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A地上權之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上「地

租或利息」欄記載「每年每坪白米叁斤計算」之筆跡及用筆,明顯與申請書其他部分不同,故此有關地租之記載是否真正為當事人本意,即有可疑之處。又該項他項權利登記簿保存資料上記載「本頁登記簿奉令轉載停止使用,自五十七年壹月壹日以後之異動以新登記簿記載為準。」,此等保存資料已停止使用並無效力云云,惟李陳閔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乃由李陳閔單方填載提出地政機關,俾憑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用,現由地政機關保管中,自屬李陳閔之真意無訛;又地政主管機關依其內部行政管理將舊土地登記簿資料轉載於新土地登記簿,並為行政管理而蓋有「以後之異動以新登記簿記載為準」字樣(見原審卷二第56頁至58頁),尚非舊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即失其效力,故新土地登記簿轉載若發生缺漏,自仍得援用舊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據為更正,以資救濟。上訴人僅以該「地租或年息」欄內記載之筆跡及用筆與聲請書其它部分不同而否認為李陳閔之本意;或依土地登記簿上蓋有上揭舊土地登記簿轉載後停止使用之記載,而主張系爭A地上權之地租約定失其效力云云,均無可採。

㈣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洪錦坤、洪柏棋於79年1月23日、同

年7月10日辦理地上權設定時,有關地上權登記於地租部分之記載均為空白,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應有絕對效力。

79年間上訴人所為之地上權登記時,依台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所規定,地政機關接受前項申請書經審查後,將申請內容公告二個月並同時通知基地所有權人。故李得川與李美麗二人對上訴人登記地上權且為無償而無租金之約定乃知之甚詳,其二人公告期滿均無異議,且李得川、李美麗數十年間未曾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地上權租金,足證上訴人無給付地租義務云云,惟觀之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台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54-5地號之土地登記簿關於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地租雖空白(見原審卷一第15頁至17頁),但並非登記為「無地租」,而上訴人既自承其於79年間所為地上權登記係單獨申請(見本院卷第80頁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㈡⒈點所載),足徵李得川與上訴人就地上權為地租並未約定,故於地上權之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地租或利息」欄空白未記載,惟兩造既欠缺無償約定之合意,自不生上訴人所謂之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無租金約定之絕對效力。又地上權之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地租或利息」欄既非記載「無償」,李得川自無異議之必要。上訴人辯稱:李得川未於上訴人單獨申請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公告期間異議,兩造地上權係約定無地租云云,亦無足採。至被上訴人主張李得川、李美麗縱未曾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地上權租金乙節縱為屬實,亦不足證明系爭地上權曾為無償之約定。上訴人再辯稱:李得川於77年間曾交付土地複丈通知書要求上訴人先配合複丈,因此79年間上訴人所為之地上權登記,雖形式上係單獨申請,然此實際係經李得川同意為之,且李得川對地上權無租金之約定知之甚詳云云,唯被上訴人否認李川曾交付土地複丈通知書、或同意上訴人單獨為系爭地上權設定,且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複丈復亦不足以證明李得川同意上訴人單獨申請或就地上權為無償之約定。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地上權曾為無償之約定,故其抗辯其並無給付地租義務云云,即不足取。

㈤上訴人再抗辯:依臺北地院62年判決,李烏車已將伊所有建

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範圍出售予上訴人之前手卓周秀、陳重雄、陳水木,僅仍未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且上開判決所示未付之尾款,其中李重雄部分19,450元,上訴人洪錦坤已於88年4月13日,以李得川、李美麗為受取人向板橋地院辦理提存,故上訴人實際上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固據其提出臺北地院62年判決影本1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4件、板橋地院88年度存字第1238號提存書影本1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0頁至146頁、第161頁至180頁,卷二第38頁至40頁),惟查臺北地院62年判決主文固記載「上訴人(即李得川及李美麗等多人)應將所繼承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第54之15地號建地面積

0.0127公頃,同所54之5地號(按即重測前之系爭土地地號)建地面積0.0271公頃及同所54之4地號建地面積0.0103公頃土地3筆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後按附表(一)如A、

B、D、F、G、H、I、J、K、L、M、N、O、P、Q所示辦理分割。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各按附表(二)未付款欄所示新台幣金額時,應將前項分割部份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即附表(一)使用人姓名欄所示。」該判決附表(一)與本件有關部分,則記載李重雄使用54之5地號、位置「F」、面積「0.0030公頃」,卓周秀使用54之5地號、位置「G」、面積「0.0012公頃」,陳水木使用54之5地號、位置「H」、面積「0.0012公頃」,合計李重雄、卓周秀、陳水木占有使用積僅有54平方公尺(即30+12+12=54,原審判決誤載為0.54平方公尺)等情,雖有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地院62年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2頁至128頁)。又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權利範圍分別為81.69、70.52平方公尺,合計152.21平方公尺(計算式:81.69+70.52=152.2 1),並參酌上訴人洪錦坤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27至33號占用系爭土地中之724-3地號土地28.98平方公尺、724-4地號土地55.31平方公尺,合計84.29平方公尺,上訴人洪柏棋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21至25號占用系爭土地中之724-4地號土地73.43平方公尺等情,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勘驗、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件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27頁至228頁、第236頁至237頁、第239頁),可見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及上訴人實際占用範圍,均較上開判決所認買受人李重雄、卓周秀、陳水木買受之面積為大,上訴人執此主張其以實際所有權人身分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之云云,已非可採。

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

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8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本件訴訟既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訴外人某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某。」(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參照)。按上開臺北地院62年判決認定陳重雄、卓周秀、陳水木等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李得川、李美麗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對人之債權關係(即買賣關係)為其訴訟標的,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上字第1040號卷第83頁),再觀之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61頁至180頁),核屬上訴人向陳重雄、卓周秀、陳水木買受標的物,而非繼受前開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則上訴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上訴人雖抗辯:其向卓周秀等3人所買受者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外,並包括其等依臺北地院62年判決所得向李得川、李美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云云,惟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抗辯:其為上開臺北地院62年判決認定陳重雄、卓周秀、陳水木等人之繼受人云云,即無可採。另上訴人洪錦坤雖提出板橋地院於88年4月13日提存書(見原審卷二第38至40頁)為憑,主張其為繼受李重雄與李得川、李美麗等人間之買賣關係云云,惟上揭提存書僅足證明上訴人洪錦坤代理李重雄依前開判決就李重雄買賣尾款1萬9,450元部分,以李得川及李美麗為受取人,於88年4月13日提存於板橋地院,尚不足證明上訴人洪錦坤業已繼受李重雄與李得川、李美麗等人間之買賣關係。是臺北地院62年判決縱令已經確定,依前開說明,其確定之效力,並不及於上訴人,上訴人尚不得據該判決對被上訴人有所主張。況上開臺北地院62年判決係於62年8月20日宣示,距被上訴人起訴時已逾約33年,縱上訴人得繼受該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惟其依該判決主文所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25條前段所規定15年之時效期間,李得川業於原審即已提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一第136頁),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因時效而消滅,故上訴人抗辯其得主張前手之買賣關係,亦無足採。

四、若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地上權租金,則其租金數額若干?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台北橋頭,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為2層樓,為磚造或混凝土造房屋,均作店面使用,市況繁榮等情,經原審及本院前往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7頁至22 8頁、本院上字第1040號卷第110頁至11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市況業繁榮之程度,及上訴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租金之標準,容嫌過高,應以年息百分之8計算方為適當。

㈡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洪錦坤給付租金之面積係以系爭

A地上權設定範圍81.69平方公尺為準,惟目前上訴人洪錦坤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中之724-3地號土地面積為28.98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中之724-4地號土地面積為55.31平方公尺,合計84.29平方公尺,較其地上權設定範圍為大,已如前述,另上訴人洪錦坤之地上權設定範圍在上開2筆土地實際位置並不明確,則依公平原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洪錦坤給付租金部分,應以比例計算上開2筆土地之地上權登記面積,因此,上訴人洪錦坤地上權在上開724-3地號土地之面積,應以28.09平方公尺計算(計算式:28.98×81.69÷84.29=28.09,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在上開

724 -4地號土地之面積應以53.60平方公尺計算(即:55.31×81.69÷84.29=53.60,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A、B地上權並未約定無償,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地租乙節,應為可信;上訴人抗辯:其無支付地租之義務云云,並無可信,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在本件地上權存續期間內,上訴人洪錦坤應自97年4月24日變更起訴聲明狀送達上訴人洪錦坤翌日即97年5月3日(見原審卷一第206頁之送達證書)起,依系爭土地中之724-3地號土地面積28.09平方公尺、724-4地號土地面積53.60平方公尺,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租金之2分之1,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於每年9月30日先給付半數,於次年4月30日再給付半數;上訴人洪柏棋應自97年4月24日變更起訴聲明狀送達上訴人洪柏棋翌日即97年5月3日(見原審卷一第206頁之送達證書)起,依系爭土地中之724-4地號土地面積70.52平方公尺,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租金之2分之1,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於每年9月30日先給付半數,於次年4月30日再給付半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第3行將系爭B地上權之權利範圍誤載為81.69平方公尺,爰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載。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得川就原審所命給付並未聲請假執行,亦未經原審依職權宣告之,則上訴人聲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