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更(一)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58號上 訴 人 御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建業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複 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被 上訴人 都會風閣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俊力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4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予顥,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王俊力,有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8 月27日召開第7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74頁),並於100 年10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提供社區保全與公寓大廈事務管理服務,兩造簽有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自97年4 月1 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次月5 日給付上個月服務費(含稅)新台幣(下同)360,150 元。詎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30日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依契約第12條第1 項及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720,300 元及賠償伊所失利益513,410 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33,710 元及自97年7 月26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施作社區中庭園藝工程,且擅自更換調派至都會風閣社區(下稱都風社區)服務人員,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伊於97年5 月8 日以蘆竹光明郵局第217 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說明、改善,惟至同年5 月底,均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改善計畫,伊於同年5 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合於契約第12條第

2 項第2 款約定,上訴人請求伊賠償違約金及所失利益,自屬無據。又系爭契約附有「警衛勤務人員值勤績效檢核及懲處罰責基準表」,兩造約定如上訴人留駐人員有違規情事,伊得於給付服務費時依基準表扣款,故提出「勤務交接簿」,自屬上訴人依約應為之義務,因上訴人拒絕提出,伊於97年6 月11日就應付之5 月份服務費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自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不得請求遲延給付之違約金;且上訴人於97年4 月至6 月間交接簿未詳實記載、且有留駐人員遲到、早退、缺哨之情形,應扣款53,5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8,195 元及自97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3,710 元,及自97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㈠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⑴97年5 月管理服務費360,

150 元、⑵遲延給付管理費(97年4 、5 月份)違約金1,440,600 元、⑶提前終止契約違約金720,300 元、所失利益513,410 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⑴97年5 月管理服務費360,150 元、⑵遲延給付管理費(97年5 月份)之違約金108,04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㈡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⑵遲延給付管理費(97年4 月份)

之違約金720,300 元部分未上訴(已確定)外,就其餘敗訴⑵遲延給付管理費(97年5 月份)違約金、⑶提前終止契約違約金720,300 元、所失利益513,410 元部分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追加請求⑷97年6 月1 日、2 日之服務費24,010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⑴97年5 月管理服務費360,150元、⑵遲延給付管理費(97年5 月份)之違約金108,045 元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⑴97年5月管理服務費338,650 元、⑷97年6 月1 日、2 日之服務費24,010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㈢上訴人就⑴97年5 月管理服務費21,500元、⑵遲延給付管理

費(97年5 月份)之違約金720,300 元、⑶提前終止契約違約金720,300 元、所失利益513,410 元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關於⑶提前終止契約違約金720,300 元、所失利益513,410 元部分予以廢棄發回。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㈣綜上,本院僅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金720,300 元、所失利益513,410 元部分為審酌。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為其管理社區事務,並簽有系爭契約,

一年期滿後續約,續約期間自97年4 月1 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計1 年。

㈡系爭管理契約內容:

⒈第2 條:管理維護服務內容: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提

供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列服務項目:⒈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附件一)。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附件二)。⒊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附件三)⒋人員配制明細(附件四)。前款服務項目之具體內容,詳如附件1-4 。

⒉第5 條: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甲方每月應給付乙方服

務費用343,000 元整,另加5%營業稅17,150元整,合計360,150 元。前項服務費用,甲方應於次月5 日前,以下列方式之一,支付予乙方:⒈自行匯入乙方指定之金融機構(聯邦銀行南崁分行,戶名:御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

⒊第7 條第2 項:乙方執行業務時,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當行為或廢弛其職務。

⒋第8 條第4 項:乙方工作人員如需變動,需經甲方同意後行之。

⒌第12條第1 項:甲、乙雙方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得於一個

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提前終止本約並應賠償他方2 個月之服務費用。

⒍第12條第2 項第2 款:乙方違反本約第7 條、第8 條規定

,經甲方以書面要求改善,乙方未能於10日內改善時,甲方得終止本約。

⒎第12條第3 項第1 款:甲方違反第5 條規定,未按時給付

服務費用予乙方,經乙方定期催告(含電話、書面文件、派員方式)仍未於15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除社區委員尚未完成交接時,日期不予計算在內)。

⒏第12條第3 項第2 款: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

回留駐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賠償2 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及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

⒐附件內容如下:附件三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

事項備註欄記載:「中庭花台:隨時注意花台之整潔、美觀,並安排每季定期整理花木。」。合約附件條款第3 條約定:「社區園藝施肥、修剪、補植乙次。(每季修剪、施肥乙次)」。

㈢上訴人因其派駐都風社區夜班大廳保全人員許清涼經常無故

曠職,於97年5 月14日以97御管字第038 號函通知都風管委會,即刻起解除許清涼職務,夜班大廳人員變更為李朝木,另派林清福為車道夜班人員為都風社區服務。而許清涼遭上訴人解除職務後,仍於97年5 月15日、16日、17日、18日之晚上19時至翌日早上7 時在都風社區值班。

㈣97年4 、5 月現場人員實際值勤時數表記載,上訴人派駐都

風社區之服務人員為王敬傑、陳松永、許清涼、李朝木、陳東村,張俊傑。97年4 月、5 月警衛勤務交接簿上記載之執勤人員除上開人員外,尚有簡進福、吳秉聰、邱瑞智、呂銀順、陳閎睿、陳智勝等人。

㈤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8 日以第217 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收

文後就社區中庭園藝未施作及調派人員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部分提出說明及改善計畫書,如屆期未改善,則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約定終止契約。上訴人於97年5 月14日以97御管字第39號函回覆被上訴人說明已有施作社區中庭園藝及未任意調派人員。嗣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30日以第243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同年6 月2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六、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擅自更換人員及未施作社區中庭園藝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1項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720,300 元及所失利益513,410 元,有無理由?

七、按當事人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間契約有保留終止權之特別約定者,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自得依該特別約定主張終止契約。

㈠查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為其管理社區事務,簽有系爭契約,

契約約定期間自97年4 月1 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有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至25頁),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

㈡次查,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管理維護服務內容:乙方

同意提供甲方下列服務項目:⒈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⒊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⒋人員配制明細。

前款服務項目之具體內容,詳如附件1-4 。」,其中附件

3 係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包含大廈中庭花台之整潔、美觀、整理、澆灑、落葉清除,並安排每季定期整理花木等事項;合約附件條款第3 條約定:「社區園藝施肥、修剪、補植乙次(每季修剪、施肥乙次)。」,第7條約定:「乙方注意義務:乙方對於本約所訂應提供管理維護服務(含治安維護及緊急事故處理),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乙方執行業務時,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當行為或廢弛其職務。對於各項管理維護配合防範注意事項,乙方應對甲方盡告知說明之義務。對於應保守秘密事項,盡保密之責,乙方不得對外任意洩漏相關訊息。」,第12條第2 款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事由之終止契約:……⒉乙方違反本約第7 條、第8 條規定,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以書面要求改善,乙方未能於10日內改善時,甲方得終止本約。」。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如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管理維護服務之注意義務或第8 條關於留駐人員之紀律,經被上訴人以書面要求改善,上訴人未能於10日內改善時,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契約。

㈢再查:

⒈於97年5 月8 日,被上訴人以蘆竹光明郵局第217 號存證

信函催告上訴人略以:「……貴公司(即上訴人)於97年3 月31日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後,並未如期完成原先承諾本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整理社區園藝之協議,即至今日亦未見派員與本會提出說明原委……貴公司更換社區主任、秘書及清潔人員均未知會或取得本會之同意,即予更換,顯有違反契約內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及訂立合約之精神。……希文到10日內針對違反事項提出說明與釋疑,並提出改善計畫書,屆時未能有所改善,本會將契約內第12條規定終止契約……」,有第217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9至50頁)。依上開內容,被上訴人就關於⑴整理社區園藝、⑵未經同意之人事更換,請上訴人限期改善。

⒉上訴人收受上開改善事項之通知,於97年5 月14日函覆略

以:「有關整理社區園藝協議部分:本公司與貴委員會簽訂委任契約書後,隨即依據合約附圖於本(97)年4 月

7 日委任原來的園藝廠商執行作業,陸續完成除草、除蟲、翻土、修剪及補植鐵樹、桂花、山櫻及四季花草共計近

300 株……等作業,針對本項該園藝廠商專業建議如下:⑴雨天過後四~五月始可栽種植物。⑵貴社區中庭陽光不足,四季草花不易生長,宜以分批方式試種。以上作業流程及結果均有交付代理主任郭家莉小姐轉知貴委員會知悉。有關公司派駐服務人事調動未經貴社區同意部分:本公司並未任意更換社區主任及秘書,原代理主任為貴委員會副主委要求僅為暫代,本公司之所以派遣唐襄理代為執行社區主任相關業務,實為考核及輔導代理主任郭家莉,因之並未發佈人事命令;至於清潔人員:游林素月女士,因家中有事請長假1 個禮拜(現已歸建),另一員劉枝先生因工作不力予以解聘,現已正常;本公司任何人事調整均務求所有服務人員貫徹公司政策及貴委員會決議據以執行,絕不因私人因素任意調動。」,有上訴人97年5 月14日97御管字第039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0頁)。

⒊嗣於97年5 月18日,被上訴人召開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

上訴人列席參加,該次會議就「物管公司進駐人員異動與社區園藝再檢討之事宜」決議略以:「⒈在合約上加上『有關派駐任何人員異動時,須知會管理委員會,否則得予終止合約』。⒉對於社區花圃園藝再給御傳物業公司一次補強機會,同意由御傳物管公司找專業園藝商繪成配置圖,在10日內送交委員會,認可後施作之。⒊上述兩點經列席之御傳物業公司吳總經理同意在5 月27日前提供修訂版合約書內容及園藝配置圖,併送交管理委員會。」,有被上訴人97年5 月份臨時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2至33頁)。依上開決議內容,上訴人應於97年5 月27日前提供園藝配置圖交予被上訴人同意後施作之。

⒋證人李玉珠證稱略以:伊受僱於上訴人清潔大樓及施作園

藝,曾在被上訴人之社區施作園藝,大部分都只作早上,只有伊1 個人在作而已,沒有看到其他工人,原審卷第72頁以下照片,其中較小的花部分是伊施作,該照片所示為完工狀態等語(原審卷第263 至265 頁)。上訴人並提出97年4 月7 日至5 月17日間,園藝施工日期、金額共計56,500 元 明細,翠笛花苑行、宏觀盆藝園出售花材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園藝施工照片32張為證(原審卷第67、68至71、72至75頁)。上開證人證言及花材購買收據不能證明上訴人於97年5 月27日前提供園藝配置圖予被上訴人,並依照被上訴人同意之園藝配置圖所施作。且查,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間另委由其他園藝廠商就社區園藝修改估計種植2,780 株盆,有匯款單、植栽配置平面圖、估價明細、整理前後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0 至281 頁)。

觀諸上訴人提出伊所施作之園藝照片,植栽稀疏可見表土,被上訴人另委請其他廠商施作園藝係經設計,且植栽茂密,足認上訴人所施作園藝狀況未符合被上訴人之要求。⒌綜上事證,上訴人未依照97年5 月18日被上訴人臨時會會

議決議第2 點,於97年5 月27日前按被上訴人同意之園藝花圃配置予以施作可以認定。是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管理維護服務,經被上訴人書面要求改善未予改善,為可認定之事實。

㈣末查,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30日以蘆竹光明郵局第243 號存

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其未依合約內容整理社區園藝,迄未獲上訴人合理說明及改善計畫,表示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有第

243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至28頁)。上訴人不爭執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抗辯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核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任意終止契約等語,為不可採。

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甲、乙雙方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得於1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提前終止本約並應賠償他方2 個月之服務費用。」,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若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應賠償上訴人2 個月服務費用720,30

0 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2 款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而非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任意終止契約,業經認定詳前理由七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 項規定,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720,300 元,及所失利益513,410 元,及自97年

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33,71

0 元,及自97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報酬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