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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更(一)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60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訴訟代理人 陳文龍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被 上訴人 陳懿墩

陳美忠追 加 原告 王陳阿女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 代理人 徐碩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變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追加及變更之訴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追加王陳阿女為原告(本院前審卷83頁),並將原聲明變更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320、321、3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未載曆別者同)96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1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本院前審卷269頁背面),核屬訴之追加及變更,上訴人雖不同意,惟系爭土地於浮覆前原為日據時期臺北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沙尾168、168之1地號,為已亡故之訴外人陳春地、陳榮章及陳凸頭所共有,被上訴人陳懿墩、陳美忠分別為陳榮章、陳凸頭之繼承人,追加之原告王陳阿女則為陳春地之繼承人,有陳春地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又因追加王陳阿女為原告後,伊等得請求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登記之範圍,已及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伊等並為聲明之變更,亦無不合,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日據時期台北州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溪沙尾第168號、第168之1號地號土地係伊之被繼承人陳春地、陳榮章、陳凸頭共有,該土地於日據時期因河川敷地於昭和7年4月12日經處分削除。嗣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9月間公告該土地浮覆,並編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既已浮覆,其所有權即應回復為陳春地、陳榮章、陳凸頭共有,陳春地等人業已死亡,伊為其繼承人之一,當然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系爭土地竟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妨害伊之所有權等情,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於本院變更及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1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本院審理範圍僅為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上開追加及變更之訴部分,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浮覆前為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範圍外之權屬未定土地,伊係依行政院指示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依民法第758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已生登記之絕對效力,不容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為相反主張。又渠等之回復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系爭土地係於79年3月6日浮覆,渠等遲至98年間始向士林地政事務所請求辦理回復登記,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頁,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

⒈系爭320、369地號在浮覆前地號為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溪沙

尾168地番,系爭321地號浮覆前則為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溪沙尾168之1地番。系爭土地係經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9月19日至91年10月3日期間辦理「臺北市士林區社○○○區○○○○○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並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⒉上開溪沙尾168、168之1地番浮覆前所有權人為陳春地、陳榮章、陳凸頭,惟未登記應有部分。

⒊被上訴人陳懿墩為陳榮章(昭和4年2月5日死亡)之繼承人

之一,被上訴人陳美忠為陳凸頭(41年5月17日死亡)之子陳添成(67年12月14日死亡)之繼承人之一。追加原告王陳阿女為陳春地之繼承人。

⒋被上訴人曾就系爭土地向士林地政事務所請求辦理回復登記

,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98年6月17日北市士地字第09831010400號函回復:「仍請依規定向管理機關請求同意後,再向本所提出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另曾向上訴人所屬臺灣北區辦事處陳情,經回復:「......台端申請返還該等土地乙節,於法無據,未便照辦。倘台端認旨述土地登記事項有無效或撤銷之原因,請逕循司法途徑確認解決。」等語。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浮覆前土地謄本、臺北市士林區社○○○區○○○○○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8年2月20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980003292號函、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8年6月17日北市士地字第09831010400號函(依序見原審卷一第16至19頁、第20至23頁、第27至29頁、第32頁、行政法院卷第4頁),堪認為真實。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同上筆錄):

⒈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始提出多項新攻擊防禦方法,有

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⒉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⒊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因河川沖刷或河道面積擴增淹沒而為抹

銷登記,其後再度浮覆,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是否當然回復?⒋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是否罹於時效?

四、關於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始提出多項新攻擊防禦方法,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或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或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或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倏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主張及追加原告雖稱: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上開之時效抗辯,嗣於上訴本院再為前開之抗辯,核屬新防禦方法云云,惟查系爭土地雖於91年9月19日至91年10月3日間,經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台北市士林區社○○○區○○○○○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但該事務所於辦理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前,台北市政府即於79年3月6日以府工養字第79012943號公告「社子島堤防新提線」,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4年7月4日北市地一字第09430564301號函可稽(見更審前本院卷第24、25頁);而上開事實於原審即早已存在,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五、關於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按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59條雖亦有明文。但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調處,係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其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其性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稱之調處不同,故當事人於土地權利有爭執時,縱未經地政機關之調處而逕行起訴,亦難謂其起訴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已不得再為爭執,本件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訴無保護必要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雖於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期間,未聲明異議,且未經調處,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惟渠等既對於該項土地權利有爭執,揆諸首揭說明,縱未經調處逕行起訴,亦難認其訴為不合法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六、關於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因河川沖刷或河道面積擴增淹沒而為抹銷登記,其後再度浮覆,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是否當然回復?

(一)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前清現行刑律田宅門例載。凡沿河沙洲地畝。被沖坍塌。即令業戶報官勘明註冊。遇有淤漲。亦即報官查丈。照原報之數撥補。如從前未經報坍。不准撥給等語。是沿河沙洲地畝。在前清被沖坍塌者。其所有權即為消滅。惟當時曾經報坍者。得於淤漲時請官補撥。以回復其所有權。甲乙丙丁共有之沿河地畝。既於前清同治年間被沖坍塌。其所有權即於當時消滅。如其後該地在土地法施行前回復原狀。未依當時法令回復其所有權。或在同法施行後回復原狀。未依同法第九條第二項證明為其原有。以回復其所有權。則戊己庚辛呈准縣政府開墾耕種後。甲乙丙丁自不得主張該地為其所有。但在甲乙丙丁依法回復其所有權後。縣政府始准許戊己庚辛開墾耕種者。則甲乙丙丁之所有權。不因此而喪失。對於戊己庚辛提起所有權存在之訴。不得謂為無理由。」司法院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參照,故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視為所有權消滅,嗣土地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倘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原有,以回復其所有權者,該回復土地之所有權並不當然由其取得。原所有權人此項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屬請求權,並非物權。又民法第767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

(二)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春地、陳榮章、陳凸頭所共有,雖於日據時期昭和7年4月12日因河川敷地而處分削除,嗣於79年間確定浮覆,而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又分別為原所有權人陳春地等3人之繼承人,未曾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曾依首開法條規定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原有,以回復其所有權,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謂其業已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得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是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既非當然回復,亦未向政府機關申請核准,則被上訴人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於法即有未合。

七、關於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是否罹於時效?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規定甚明。系爭土地係於79年間浮覆,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回復請求權自於斯時起可行使,乃被上訴人竟於98年間始向士林地政事務所請求辦理回復登記,則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回復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空言辯稱: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民法第125條之適用應包含日據時期之登記,本件系爭土地已為登記,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顯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復辯稱:本件消滅時效之起算點為96年間(系爭土地遭登記為國有之時間),被上訴人起訴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查系爭土地雖於91年9月19日至91年10月3日間,經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台北市士林區社○○○區○○○○○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但該事務所於辦理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前,台北市政府即於79年3月6日以府工養字第79012943號公告「社子島堤防新提線」,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4年7月4日北市地一字第09430564301號函可稽,堪信為真實,已如上述,故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回復請求權自於斯時起可行使,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抗辯,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屬請求權,並非物權,且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並未曾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人,復未依上開法條規定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原有,以回復其所有權,尚難認其業已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不得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既非當然回復,亦未向政府機關申請核准,則被上訴人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於法即有未合,況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回復請求權亦顯已罹於消滅時效。從而,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及第767條規定,於本院前審追加及變更其訴,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1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追加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前述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