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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更(一)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61號上 訴 人 周俊元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周子懷法定代理人 周聰鑄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複 代理 人 許聰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備位之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新北市○○區○○○路○段○○○號所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選任周聰鑄為管理人之決議無效。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原管理人周新添之子,周新添於民國97年4月23日死亡,依被上訴人規約書第5條規定,伊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0日上午9時30分在台北縣汐止市(現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下稱系爭大會),會中決議選任周聰鑄為新任之管理人,然周聰鑄召開系爭大會,未依民法第51條第4項規定於30日前通知全體派下員,伊至會議前2天即97年8月8日始收受通知致未能參與管理人之選任;且周聰鑄並無獨立召集派下員全員大會之權限,系爭大會不具備成立要件,非被上訴人之合法意思機關,所為選任周聰鑄為管理人之決議為無效,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大會選任周聰鑄為管理人之決議為無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出席系爭大會之派下員共計127人,周聰鑄獲得122票,系爭決議應屬合法有效。復系爭大會選任管理人之情形,已經法院履勘錄影光碟,且經證人周宗玉、周合啟、周明石證述,並無任何不合法。原派下員周景福、周玉女雖於系爭大會時已死亡,僅因派下員名冊並未變更,故仍以渠等名義通知開會,事後由其繼承人周俊仲委託周功、由周坤華本人出席系爭大會並投票,應符合相關規定。系爭大會之開會通知單並無周聰鑄之署名,不能認係周聰鑄個人所為召集。被上訴人於系爭大會召集時,並未為法人登記,依法並不適用民法有關總會召集程序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聲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大會選任周聰鑄為管理人之決議無效。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備位聲明:㈠撤銷被上訴人於系爭大會選任周聰鑄為管理人之決議。㈡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有必力、必孔、必雪、必咬、必志、必炮、必博、

必點、必主等房,於71年12月20日制訂規約書,第4條規定:「本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任期

5 年,連選得連任1次」;第5條規定:「本公業派下員資格如下:⒈本公業派下權以周子懷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周姓者為限。⒉派下員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其女性招贅所生男子冠周姓者,亦具派下權。⒊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同」。

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原管理人周新添之子,周新添於97年4月2

3日死亡,依被上訴人之規約書第5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為派下員,另周聰鑄亦為派下員。

㈢周聰鑄於97年7月30日以普通掛號郵件寄發被上訴人於同年8

月10日上午9時30分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 號召開系爭大會之通知予236名派下員其中之233名(除周聰鑄、其兄周聰明及其叔周清源除外,上訴人部分則寄送予周新添),其中180名收受通知,上訴人於97年7月31日收到記載收受者「周新添」之通知;周聰鑄復於同年8月7日再以普通掛號郵件寄發開會通知包含上訴人在內發生派下員死亡變動之12名繼承派下員(收受者記載繼承派下員之姓名),上訴人於97年8月8 日收受通知。

㈣被上訴人之系爭大會,派下員出席者有127 名,上訴人並未出席。

㈤被上訴人其後由周聰鑄於97年9月8日提出系爭大會之開會記

錄、報到簽名冊、開會與選舉過程錄影、推舉書等資料,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備查。

㈥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員總人數242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大會選任周聰鑄為管理人之決議無效,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系爭大會選任周聰鑄為管理人之決議,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六、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大會選任周聰鑄為管理人之決議無效,是否有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0日上午9時30分召開系爭大會所為選任周聰鑄管理人之決議為無效,嗣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新任管理人周俊元自102年1月4日起即已獲選任為合法之管理人並已同時解任周聰鑄生效在案,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102新北院民認宗字案號:00000000日期:2013年1月7日之認證文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頁)。惟兩造係對於系爭大會所為選任周聰鑄管理人之決議,是否無效,發生爭執,並影響周聰鑄與被上訴人及派下員間之權利義務,故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大會之決議為無效,仍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查,被上訴人規約書第4條、第5條分別約定:公業管理人

之選任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見原審卷第10頁)。而全體派下員應為242人,被上訴人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198頁背面)。且遍查被上訴人規約書所有條款,並無派下員大會須由派下員僅得代理一人為限之規定,故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得委託他人出席派下員大會,無代理人僅得代理一人之限制,是上訴人主張委任出席者,僅能代理一人,一人代理二人以上者不生委任出席之效力云云,固無可採。惟祭祀公業周子懷規約書對派下員委託他人出席之方式固無規定,但系爭大會開會通知書載明:派下員本人請帶證件或證件影本及印章;受委託人請帶證件或證件影本、印章、委託書及派下員印章(見原審卷㈠第15頁)。再參之被上訴人75年12月20日75年度派下員大會通知註明:「備註5、派下員親身無出席無委交其本人戶口抄本、更無委交印章以缺席論,……。」77年12月19日77年度派下員大會通知註明:「說明2、無出席及更無委託出席『無帶收據及無帶印章者』以缺席論,……。」78年12月20日78年度派下員大會通知亦註明:「說明2、無出席及更無委託出席『無帶收據及無帶印章者』以缺席論,……」由上可知,祭祀公業周子懷規約書對派下員委託他人出席之方式固無規定,但依上開系爭大會開會通知書之記載及被上訴人之慣例,足見上訴人主張:無法出席者必須要有書面之委託書始得領票、投票,自屬有據,應為可採。茲就上訴人主張之下列派下員,是否無委託書而應剔除周聰嬦得票數,分述如下:

⒈周龍義部分:上訴人主張周龍義未親自出席,亦未委託周良

興出席領票、投票,周聰鑄得票數自應扣除1票等情,業經證人周龍義證稱:「(問:97年8月10日派下員大會之召開是否知道?是否有通知你?)我知道有通知我,但我並沒有去開會,也沒有委託別人去」、「(問:周良興是否受你委託是去開會?)周良興是我三哥,現在大陸,我沒有委託他去開會」、「(問:提示委託書,是否填寫委託書委託周良興開會?)沒有,上面的字及簽名都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的」、「(問:提示今日庭呈之97年7月6日連署書影本,是否你簽名的?)不是我簽的」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㈠第

102 、103頁)。可知周龍義未出席系爭大會,其亦未委託周良興出席系爭大會,顯見系爭大會報到名冊關於周龍義部分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故周龍義既未親自出席,亦未委託周良興出席領票、投票,自應扣除1票無效票。

⒉周睿瑜部分:上訴人主張派下員周睿瑜並未投票給周聰鑄等

語,經核與證人周睿瑜證稱:「(問:97年8月10日派下員大會是否有參加?)當天我有去報到,有領了出席證,後來我提早離開,我將出席證交給在場的宗親,交給誰不記得了,我離開以後就沒有再返還會場,我離開時大會剛開始沒多久,當天我並沒有參加選舉管理人的投票,因為我提早離席」、「(問:有無交印章給他人?)沒有,我只有蓋章報到領出席證而已,並沒有將印章交給別人」、「(問:請問證人之前出席大會幾次?沒有出席時有無委託他人出席?)沒有參加幾次,有的話是我自己參加,沒有去也不會委託別人去」、「(問:當天出席證交給他人,有無交代他做什麼?)沒有指定要做什麼事,因為我對於公業裡面兩派的人都不了解,事後他拿我的出席證有無參加投票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至172頁)相符。而對照系爭大會報到名冊編號第16號欄位下,確實蓋有周睿瑜本人之印章,可知周睿瑜有出席系爭大會,但並無委託任何人去領票及投票,應再扣除1張無效票。被上訴人嗣雖改口辯稱周睿瑜並未算入被上訴人當選之票數,惟之前被上訴人皆未否認已算入被上訴人當選之票數,卻待證人周睿瑜到庭結證稱其未曾委託他人投票給周聰鑄後,被上訴人始改口辯稱未算入被上訴人當選之票數,而被上訴人又未提出該次選舉其所持有之系爭出席證之選票以供查證,是被上訴人所辯派下員周睿瑜部分未算入被上訴人當選之票數云云,顯不可採。

⒊至上訴人主張:依報到名冊上記載,周修平代領4號周賢耕

選票、周賢禮代領33號周孫衍選票、周志誠代領44號周志隆選票、周武雄代領68號周文盛選票、周益彰代領88號周益銘選票、周英代領132號周錦和選票、周文隆代領212號周國和選票、廖惠美代領39號周炬銘及42號周博笙選票、邱莉雯代領64號周秉估及65號周秉賢選票、周明郎代領188號周明輝及189號周俊選票,均無委託書。且依系爭大會進行決議之錄影光碟顯示,11:08秒周聰鑄投票時,右手手上持有兩張(有部分重疊的影像)綠色選票云云。惟查,周耕賢已死亡,由其子周修平親自報到出席;周英並未出席,由周瑞華持周英印章代理出席,但於報到名冊上蓋錯位置(蓋周英印章於周錦和欄,事實上周錦和並未出席);另周陳秀微代理周明輝、周明郎出席,因周陳秀微未帶周明輝、周明郎印章,故以簽名報到,周俊傑自己出席,並非周明郎代理周明輝、周俊傑出席,其餘派下員均附委託書行使派下員權利,又周聰鑄除自己以派下員身分出席大會外,並代理周清源出席,故周聰鑄於投票時,右手手上持有2張綠色選票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據提出報到名冊及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12、15至31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開陳述,除主張周英印章格式不一樣、周國和沒有簽章委託書的形式沒有完成、周清源是自己有出席等語外,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5至37頁),惟查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影響委託事實,且證人周文隆證稱:我父親周國和身體不好,我母親叫我去,我們寫了委託書就去了,代替我父親周國和出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 1頁),可見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上訴人另主張周功所出具之委託書其上字跡是周功自己寫的而印文也是周功自己蓋的,該委託書無效,及周忠賢未出具委託書云云,然查周功已證稱:都是這些委託人有交給我印章,我自己帶去現場蓋的,而且我還加蓋上周功自己的印文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144頁),足見周功確有受委託;而周忠賢雖未出席,但有出具委託書,亦有委託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2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員為242人,派下員過半數為122票,而周

聰鑄得票數122票於扣除上開周龍義、周睿瑜2張無效票後,周聰鑄實際得票數為120票,未獲得派下員過半數122票之同意。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大會選任周聰鑄為管理人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於系爭大會選任周聰鑄為管理人之決議,既因周聰鑄得票數未獲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而無效,則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舉證,即無再調查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大會選任周聰鑄為管理人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系爭大會選任周聰鑄為管理人之決議,即不再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勤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