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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更(一)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66號上 訴 人 林青嶔被 上訴人 陳淑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林志宏律師上 訴 人 林青穀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李紀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林青嶔、林青穀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再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林青嶔之上訴駁回。

林青嶔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林青嶔負擔。

林青穀之上訴駁回。

林青穀上訴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林青穀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林青嶔、被上訴人陳淑蕙起訴主張:林青穀前以林青嶔

、陳淑蕙連帶向上訴人林青穀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未還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准核發命林青嶔、陳淑蕙連帶給付該款項,及自民國95年7月2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支付命令(95年度促字第4260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林青嶔、陳淑蕙為強制執行。然林青嶔、陳淑蕙多年居住南非地區經商,並於南非當地長期積極從事僑胞事務活動,二人實際生活住居所地於南非(二人長期旅居南非之事,廣為親友所知,林青穀乃林青嶔之弟,其就此一情事亦知之甚詳),法院文書應向林青嶔、陳淑蕙南非住居所為送達,依民事訴法第509條規定,本不得對林青嶔、陳淑蕙發支付命令,板橋地院誤發系爭支付命令,逕於二人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段○○○號16樓之1」為寄存送達,其送達不合法,不生效力。林青嶔、陳淑蕙自92年起至95年底之4年間,在台灣停留期間每年僅數十天(林青嶔不計入出境日為177日、計入出境日為260日,陳淑蕙不計入出境日為185天、計入出境日為239日)。陳淑惠並未與林青嶔連帶向林青穀借用系爭借款。林青嶔就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清償完畢,系爭借款本金150萬元由兩造之母親林包金箸承擔,無論法律關係為「第三人清償」、「債務承擔」、「契約承擔」均經林青穀所承認,發生清償效力。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林青嶔、陳淑蕙應向林青穀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務不存在。

林青穀則以:「新北市○○區○○○路○段○○○號16樓之1」為

陳淑蕙於91年12月25日所購買之新成屋,並以該屋向銀行借貸高額款項,林青嶔、陳淑蕙夫妻自92年4月30日將戶籍遷入至96年初在國內期間均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幾乎每個月份皆有居住,況林青嶔、陳淑蕙亦未否認其保留永和戶籍,係為經商、開會及置產目的,即使二人在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恰巧未在國內,亦未能推翻戶籍地為住所之推定,陳淑蕙在台所開帳戶存款金額高達8,000多萬,在台從事頻繁之金錢活動,由97年度國稅局所得資料可知,該住址為稅捐機關通知納稅義務人之地點,而92年至95年間並無二人以南非護照入境我國之記錄,二人入出境我國仍然持我國護照,其主觀上仍認為是我國國民,無廢止該住所之意思。系爭支付命令確已完成寄存送達程序,該址為有管理員之大樓,系爭支付命令之通知書,管理員按常情應以相當方法通知渠等二人,可合理推論該通知書已送達渠等二人。林青嶔長年因生意需要有資金困窘情形,若非陳淑蕙出面並共同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明願以位於南非之土地擔保債務之清償,林青穀不可能同意借予林青嶔系爭借款,系爭切結書係林青嶔於84年9月25日回台之前傳真予林青穀。林青穀借款予林青嶔時陳淑蕙在場,縱不能據此認陳淑蕙應負借用人或清償責任,惟林青嶔出示該借據,陳淑蕙構成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系爭借款迄未獲清償。林青嶔、陳淑蕙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命其等連帶給付林青穀系爭借款之債務不存在,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准許陳淑蕙之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陳淑蕙應

向林青穀給付500萬元本息之債權不存在,駁回林青嶔之請求,林青嶔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確認林青嶔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林青嶔應向林青穀給付500萬元,及自上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本息債務均不存在。(林青嶔、陳淑蕙先位之再審之訴及先位、備位之訴有關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部分,據原審判決駁回確定,本院所受理者,僅為確認系爭借款本息債權不存在部分)另對於林青穀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林青穀並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青穀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林青嶔、陳淑蕙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另對於林青嶔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林青嶔、陳淑蕙自92年4月30日迄今之戶籍地址為「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16樓之1」。

㈡林青穀於95年6月16日以林青嶔、陳淑蕙共同具名之系爭切

結書,及林青嶔寄交予林青穀之信函為證據,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95年6月20日核發,其第1項記載:「債務人(即林青嶔、陳淑蕙)應向債權人(即林青穀)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

」系爭支付命令於95年7月14日寄存送達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該期間林青嶔、陳淑蕙均出境不在國內。原法院於98年6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其上記載支付命令於95年8月15日確定。

㈢林青穀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對於林青嶔、陳淑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53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本件爭點:

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有合法送達並已確定?㈡陳淑蕙就系爭借款是否應負清償責任?㈢林青嶔是否已清償系爭借款?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

⒈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所明文。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即使法院誤認支付命令已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亦不生確定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同法第515條第1項參照),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

⒉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2項規定:「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是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又送達為一切訴訟程序合法進行之基礎,因此,法院應使受送達人得實際收受送達之文書,以保障其訴訟實施權,故所謂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限於民法所稱之住所、居所,或依戶籍法登記之戶籍地、依法令登記之事務所、營業所,即現在實際居住、執行事務或營業之處所亦包含在內。易言之,若不能於民法所稱之住所、居所,或依戶籍法登記之戶籍地、依法律登記之事務所、營業所,將文書交付予應受送達人者,仍應調查其現在實際居、住所、執行事務或營業之處所,於該處所將文書交付。必也不能依前開方法為送達,始得為寄存送達。又寄存送達與公示送達係不同之送達方法,法院為寄存送達時,限應受送達人於送達時,實際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已查明,僅應受送達人暫時離開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無法當場交付文書予本人,亦無法將文書交予其同居人或受僱人,但可合理期待應受送達人,於依文書應為訴訟行為之期間內,會返還該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知悉有法院送達之文書,得至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文書之情形,始得為之。若應受送達人已離開其原來實際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於短期內將不會返還該處所,亦不知現在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者,則應以公示送達方式,使應受送達人雖不能直接收受該文書,但仍有知悉文書之機會(同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參照),此時,即不得以欠缺公示方法之寄存送達方式為之。

⒊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第2項規定:「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第1項規定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所謂『以久住之意思』一語,本應依據客觀事實認定,非當事人可任意主張。」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定、99年台抗字第385號、100年台抗字第306號裁定參照)。故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

⒋本件林青嶔、陳淑蕙2人固於92年4月30日將其戶籍遷入「

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16樓之1」,惟林青嶔自70年(即西元1981年)起,陳淑蕙自71年(即西元1982年)起,幾乎每年均有多次入出國境紀錄,自92年起至95年底之4年間,在台灣停留每年約40日至65日左右(4年期間在台灣停留日數,林青嶔不計入出境日為177日、計入出境日為260日,陳淑蕙不計入出境日為185天、計入出境日為239日),且居留國內期間大都甚短,大部分時間均居住在國外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檢送之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37至41頁),並經證人林青衛(即林青嶔之弟,林青穀之二哥)、林青養(即林青嶔之弟,林青穀之三哥)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而林青穀就林青嶔、陳淑蕙辯稱其長期居住於南非,亦無爭執(原審卷第50頁),又林青嶔、林青穀母親林包金箸95年4月15日死亡時屬製作之追思紀今文集中,林瑛姿(林青嶔之妹、林青穀之姐照片敘明「約翰尼斯堡、金礦城,和媽媽探訪在南非的大哥大嫂時,陽光燦爛」(本院卷第76頁),林青穀所撰寫「禮讚水媽、靚媽&先生媽」中提及「打電話到南非通知大哥大嫂」(本院卷第77頁),可知林青穀及其他兄弟均知悉林青嶔、陳淑蕙住於南非,林青穀且曾至林青嶔、陳淑蕙南非住處等情,並據證人林青養證述明確,且有林青穀發予證人之手機簡訊可稽(原審卷第162至163頁)。天下雜誌第394期報導林青嶔自西元1980年代中期開始在南非經商活動(本院卷第72至73頁),國際商情、中國評論新聞報導陳淑蕙自西元2000年起擔任約翰尼斯堡市議員、西元2004年並擔任南非共和國之國會議員,自西元1981年起經過多年拼博,在商界站穩腳跟,而且屢獲殊榮(原審卷第79頁、第81頁)。又95年間,林青嶔係於5月29日出境、10月26日入境,陳淑蕙於5月8日出境、9月24日入境(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7至41頁),而林青穀係於同年6月16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原法院於6月20日核發,7月14日寄存送達,有系爭支付命令全卷足憑。可知於原法院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林青嶔、陳淑蕙客觀上有居住於南非之事實,此情形復為林青穀所知悉,依上開說明,法院文書應向林青嶔、陳淑蕙南非居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本不得對於林青嶔、陳淑蕙發支付命令。就令原法院不察而誤發系爭支付命令,於未於當事人之居所為送達之情形下,即逕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16樓之1」為寄存送達,其送達亦不合法,不發生送達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3月內未送達於林青嶔、陳淑蕙,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之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本院自得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是否存在,為實體判決。⒌林青穀另抗辯林青嶔及陳淑蕙幾乎每個月都有人停留在我

國、持我國護照入出境我國、戶籍地房屋有繳納水電費、在台灣置產及存款,然林青嶔、林淑蕙並非每月都有人停留我國,95年1、2、6、7、8月該二人均未在我國(林青穀所製作之林青嶔及陳淑蕙停留我國月份表見本院卷第181頁),又入出境我國持本國護照較便利、按時繳納水電費是為在台灣時便於使用該房屋、置產及存款是否鉅額乃因人而異,尚難因此認為該二人是以久住之意思住於該地,併予敘明。

㈡陳淑蕙就系爭借款毋庸負清償責任。

⒈林青穀主張陳淑蕙亦為系爭借款債務人應負清償責任,為

陳淑蕙所否認,應由林青穀就陳淑蕙應負清償責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切結書記載:「茲向林青穀先生借得500萬元,願以

座落南非約堡(即約翰尼斯堡)羅德堡市區之建築用地(略)作為擔保清償債務之用。此致林青穀先生,土地所有權人林青嶔、陳阡蕙(即陳淑蕙)25/SEP/1995」(原審卷第64頁)林青穀以林青嶔長期以來即有資金困窘之情形,若非陳淑蕙出面,其不可能借款予林青嶔,且系爭切結書係以林青嶔、陳淑蕙名義出具,若未經陳淑蕙同意,林青嶔豈會偽造陳淑蕙之簽名等語為論據。然林青穀與林青嶔為親兄弟,於本件借貸前並無嫌隙,則林青穀於林青嶔財務有困難時,出借系爭借款予林青嶔,亦為人情之常,未必須由陳淑蕙出面不可。又該切結書上陳淑蕙之署名,為林青嶔字跡,為林青穀所不爭執(99年上字第732號卷第139頁),且經證人呂福音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60頁反面),堪信為真。林青穀並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淑蕙已授權林青嶔簽署該切結書,自難認陳淑蕙有出具該切結書之行為。再者,於系爭借款借貸過程中,林青穀係經由呂福音轉交款項予林青嶔,為兩造所不爭,而陳淑蕙並未透過呂福音向林青穀借款,呂福音亦不知道陳淑蕙授權林青嶔向林青穀借款(呂福音筆錄見原審卷第160頁、本院99年上字第732卷第66頁)。尚難認為陳淑惠有向林青穀借款,亦難認為陳淑蕙有授權林青嶔向林青穀借款。

⒊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要旨)民法第169條所謂對於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之事實,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而本人除受通知外,以不知為原則,故主張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本件林青穀並未舉證證明陳淑蕙明知林青嶔出示該有陳淑蕙名義之切結書予林青穀,故林青穀抗辯林青嶔因出示該借據而使陳淑蕙構成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云云,並無足採。

⒋綜上,陳淑蕙既無向林青穀借款之行為,亦無就林青嶔之

借款承諾清償之意思,就令於林青嶔併以陳淑蕙名義出具該切結書,或林青穀出借系爭借款予林青嶔時,陳淑蕙亦陪同在場,林青穀因信賴陳淑蕙之清償能力而出借,亦不能據此即認陳淑蕙應負借用人責任或負清償責任。此外,林青穀不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陳淑蕙有向林青穀借用系爭借款或承諾負清償責任之證據,陳淑蕙就系爭借款毋庸負清償責任。

㈢林青嶔尚未清償系爭借款。

⒈林青嶔主張系爭借款業已清償,訴外人呂福音於兩造借款

及還款時,曾親自繕寫對帳單,以利兩造對帳等語,並提出呂福音繕寫之上證一明細表為證,暨聲請呂福音作證。林青穀則抗辯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並否認曾收受過上證一明細表。

⒉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

⒊林青嶔所提上證一明細表雖記載:「林青嶔借款利息計算

84/11/7~84/12/6本金3,000,000 1個月×0.0015=45,00084/12/7~85/6/28本金5,000,000(84/12/3來2,000,000)6個月21天×0.0015=502,500 85/6/29~85/8/14本金4,000,000 (85/6/29還1,000,000)1個月15天×0.0015=90,00085/8/15~85/8/19本金3,300,000(85/8/15還700,000) 4天×0.0015=6,600 85/8/20~85/11/7本金2,000,000(85/8/20還1,300,000)2個月17天×0.0015=76,980 85/11/8~86/12/31本金1,500,00(85/11/7還500,000)13個月22天×0.0015=308,990合計利息1,030,070來往明細84/11/7青穀來3,000,000 84/12/7青穀來2,000,000 85/6/27還款1,000,000匯款青穀 85/8/15還款700,000林媽+息9萬85/8/20還款1,300,000林媽+息1萬 85/11/7還款500,000林媽 尚餘本金1.500,000 C.已付利息金額 85/5/3付息120,000 85/8/15付息90,000 85 /8/20付息10,000 合計付息220,000 尚欠810,000 青穀:已付利息(C)係付給媽媽 尚欠利息部分810,000部份當在8月底及9月底還您(兩次)目前,我向媽媽借有(250萬+150萬)以及TONY的60萬共計460萬,從今年的元月起,已開始計息給她了。每個月固定支付利息69,000以上祝好 大哥 6/7/98」等情(99年上字第732號卷第46頁、第48頁),但該明細表並無林青穀簽名或確認之文字。證人呂福音固到場證稱:「( 上證一何人所為?)上半部是我做的,下半部是林青嶔所寫的,他是付給林青穀,附本給我,都是傳真資料。...(有無將上證一的明細表交給林青穀看過?)沒有。...(上證一明細表,上半部你所寫的部分,有無給林青穀看過?)我是直接傳真給林青嶔,但是下半部由稱謂可以推論林青嶔有將上證一全部傳真給林青榖。」(99年上字第732號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反面)但呂福音製作上證一上半部明細表後,並未將之交給林青穀,亦未給林青穀看過,僅將之傳真給林青嶔。至下半部乃林青嶔所書寫之文字,尚難僅因該等文字即認為林青穀曾經由傳真或其他方式收受該明細表。此外,林青嶔並未再舉證證明林青穀曾收受過上證一明細表,故林青嶔主張上證一明細表曾經林青穀對帳云云,並不足採。

⒋上證一明細表未經林青穀簽名或確認,林青穀又未曾收受

過上證一明細表,該明細表僅係呂福音、林青嶔所制作之文書,已如前述。本件呂福音兩次到法院作證,內容不一,其有關系爭債務清償之證詞難以採信:

①呂福音於99年3月23日在原審先稱:「這筆借款林青嶔

有向林青穀清償,清償也是透過我,但有一筆尾數是兩造母親出錢替林青嶔還給林青穀,兩造及其母親都同意這樣的還款方式。」(原審卷第159頁反面)依此證詞,林青嶔已透過呂福音向林青穀清償借款,但有一筆是由林包金箸出錢替林青嶔還給林青穀。

②呂福音於99年3月23日又證稱:「(林青嶔是如何清償借

款?)林青嶔以匯款方式清償借款,我記得也是分好幾批匯入林青穀帳戶。」(原審卷第160頁)依此證詞,林青嶔分好幾批以匯款方式匯入林青穀帳戶清償借款。③呂福音於本院前審99年上字第732號99年11月16日審理

時則證稱:「150萬沒有清償由他媽媽承受,其他的350萬有清償,我在明細表上有記載,記載金額包含部分利息。(明細表上匯款是匯到哪個帳戶?)因為已經十幾年,我現在無法記得,也無匯款的水單。(明細表上的林媽是何意思?)我將票交給兩造的媽媽。(那是誰的票?)85年間是用我的票。(有無兌現?)應該有,因我無退票的紀錄。(有無林媽媽簽收的證明?)沒有。(林青榖有無指示林青嶔所支付的款項交付給林媽媽?)時隔已久,我不記得很清楚,應當是沒有直接的指示,但是林媽媽有講將林青嶔欠青穀的錢交給她,因為當時林媽媽住在林青穀開業診所附近,林媽媽有幫林青穀處理帳的事情。我已經忘了林青穀有無指示。(兩造是否同意由媽媽處理尾款150萬?)因為當時兩造相處和睦,都沒有意見,可能是同意吧。」(99年上字第732號卷第65頁)依此證詞,150萬元沒有清償而由林包金箸承受,其他350萬元有清償,部分是匯款給林青穀,部分是依林包金箸之指示由呂福音將林青嶔所支付的款項交給林包金箸。

④綜上,呂福音對於林青嶔是否清償借款之方式及範圍,前後所述不一,故其證詞尚難採信。

⒌林青嶔於99年9月23日具狀提出上證一明細表,呂福音於9

9年11月16日到場作證,經法官提示上證一明細表後所為之證詞,與其在原審之證詞不同,復無其他如匯款銀行帳戶單據等足以佐證上證一明細表內容之真正,應認上證一明細表並無證據力。

⒍林青嶔所提出之「林包金箸追思紀念集」固記載:「...

正因為診所同仁又愛又尊敬的『林媽媽』,15年來在診所坐鎮指揮,因此青穀才能夠順利完成如此滿檔的行程和四處奔波的工作。...媽媽...約民國80年北上到青穀診所當總管,從整理診所雜事到財務管理,管控及協調同仁工作...」(本院卷第75頁)係追思抒情文章,並未記述系爭借款,其內容雖提及林包金箸幫忙處理診所財務,惟系爭借款係林青穀私人債權,非屬診所財務,尚難因此認為林包金箸有權代理林青穀處理系爭借款事宜,併予敘明。

⒎林青嶔主張其向林青穀借款500萬元,曾向殷商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殷商公司)借用支票作為擔保,林青嶔已清償借款,殷商公司已收回該兩張支票等語,並提出聲明書為證。林青穀則否認曾收受該兩張支票。林青嶔出具予殷商公司之聲明書內容略為:因林青嶔有資金調度之需要,承林青穀應允借款500萬元週轉,因需配合借貸之手續,向殷商公司借用支票金額500萬元(1張為300萬元、1張為200萬元),到期日為1996年12月31日,保證向林青穀所借款項到期清償,並於到期日前取回向殷商公司所借之支票(99年上字第732號卷第68頁、第89頁)。林青嶔陳稱:「我向呂福音公司借,借到票後,交給呂福音,呂福音再交給林青穀。」(99年上字第732號卷第66頁反面)呂福音則證稱:「票是由我交給林青嶔,林青嶔應當有交給林青穀。」(99年上字第732號卷第66頁反面)林青穀既否認曾收受該兩張支票,而林青嶔、呂福音對於該兩張支票之交付方式所述又不一,尚難認為林青嶔曾交付500萬元支票予林青穀作為借款之擔保,亦無從因為該兩張支票業經殷商公司收回即認為林青嶔已清償借款。

⒏此外,林青嶔未再舉證證明已清償系爭借款,應認為林青嶔尚未清償系爭500萬元借款。

綜上所述,陳淑蕙並未向林青穀借用系爭借款或承諾負清償責

任,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林青嶔向林青穀借用系爭借款,並未清償。從而陳淑蕙請求確認林青穀就系爭借款本息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林青嶔請求確認林青穀就系爭借款本息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准許陳淑蕙之請求,駁回林青嶔之請求,林青穀、林青嶔分別就其不利部分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對於其不利之部分為不當。林青嶔、林青穀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

,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林青嶔、林青穀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