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上 訴 人 石原秀朗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被 上 訴人 李種許
林碧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鍾凱勳律師陳君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股權過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又關於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依權利之成立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2項、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外國人並其於民國(下同)67年2月23日在臺灣,與被上訴人簽訂臺麗成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與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臺麗公司)股份買賣契約,並因持有臺麗公司股票為該股票之所有權人,爰依買賣契約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法律關係所生之債,並無約定應適用之法律,且因兩造國籍不同,依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2項規定,其成立要件及效力自應依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又上訴人主張臺麗公司股票所有權為股東權利,因臺麗公司股東權利係成立於中華民國內,依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亦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而兩造復亦同意以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67年2月23日在臺灣與被上訴人代理人即臺麗公司董事長丁瑞鉠簽訂股份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日幣2億1,00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名下之臺麗公司股票70張[每張100股,每張面額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0萬元,下稱系爭股票],並由丁瑞鉠親自交付系爭股票,以協助臺麗公司紓困財務,惟因我國當時禁止外匯、外幣之買賣,亦不許外國人持有我國公司之股票為股東,故雙方約定於我國准許外國人為我國公司之股東時,被上訴人即應辦理系爭股票之過戶手續,使其取得臺麗公司之股權。又丁瑞鉠為臺麗公司之董事長,並持載有被上訴人名義之系爭股票請求上訴人買受,縱被上訴人否認有授權之事實,然亦應負表現代理人之責任。另上訴人持有系爭股票而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169條、公司法第164條前段規定,先就系爭股票之一部求為命被上訴人李種許應於附表編號1、被上訴人林碧麗應於附表編號2、3、4、5、6所示之臺麗公司股票上背書,並協同辦理將股權過戶與上訴人取得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李種許應將附表編號1、被上訴人林碧麗應將附表編號2、3、4、5、6之臺麗公司股票背書。(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將股權過戶與上訴人取得部分,經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提起上訴後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股票為真正,且系爭股票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應為無效。被上訴人否認交付系爭股票與丁瑞鉠及授權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未證明系爭股票為真正及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與丁瑞鉠前,自不負表見代理之責。又上訴人依買賣關係為本件請求,依上訴人所稱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67年2月23日,迄至上訴人於96年3月27日起訴時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且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8年2月16日經審四字第09800024870號函所載,外國人來臺投資係採雙軌制,可依外國人投資條例,亦可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僅是前者可享有外國人投資條例之保障,並無上訴人所謂不許外國人持有本國公司股票為股東之事實,故縱系爭買賣契約附有一旦在臺灣之公司准許外國人為股東時之停止條件,亦應認該停止條件性質上為已成條件,而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條件,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為請求即已逾15年之時效。又系爭股票縱為真正,然因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而被上訴人並未背書,故系爭股票之讓與尚未成立,上訴人尚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以所有權為本件請求及援以主張依買賣契約所為請求不受15年時效之拘束,均無理由。另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交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若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有背書移轉系爭股票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在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前,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為臺麗公司之發起人及股東,而臺麗公司57年1月18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1億元,分為10萬股,每股1,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麗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設立登記事項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3-205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其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臺麗公司股票上背書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所為請求,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其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所為請求,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六、有關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所為請求有無理由部分: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負出賣人責任,或以
以被上訴人業已授權丁瑞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代理權,或被上訴人有表見代理行為,係以丁瑞鉠為當時臺麗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均為臺麗公司之發起人、股東,被上訴人並均自陳已將所有臺麗公司股權出讓,伊持有之系爭股票為真正等為其依據。
㈡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之證明書上係記載
系爭股票之讓與人為丁瑞鉠且未載明代理之旨等情,有該證明書及其中譯文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卷第4頁、原審卷㈡第34頁),則依該證明書所示,上訴人持有系爭股票應係自丁瑞鉠受讓,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授與代理權予丁瑞鉠,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負系爭買賣契約代理權授與之責,尚屬無據。
㈢次查,依前開證明書所載,並未載明被上訴人係出售系爭股
票之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已屬無據。縱如上訴人所稱丁瑞鉠為當時臺麗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均為臺麗公司之發起人、股東,被上訴人事後亦將系爭股票出讓他人等情為真,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丁瑞鉠為系爭買賣契約。至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股票,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系爭股票是否為真,已非無疑;縱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股票為真正,被上訴人因此而負有表見代理之責;然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者,係基於其於67年2月23日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本應於15年內即82年2月23日前行使權利,然其遲至96年3月27日始提起本訴(見高雄地院卷第1頁之收狀章),請求被上訴人在系爭股票背書,其請求權之行使業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2人均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即屬有據。至上訴人雖再主張因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當時,外國人投資購買本國公司股票必需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才可成為股東,此觀諸57年6月22日修正之外國人投資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見原審卷㈡第42頁反面)自明,是系爭買賣契約附有我國政府解除上開規定限制始辦理股票變更登記之條件,而該限制至86年11月19日始解除,上訴人自是日起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股票過戶手續,迄上訴人於96年3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15年時效云云。
惟查「外國人投資條例86年11月19日修正施行前,外國人來臺投資係採雙軌制,外國人如欲享有投資條例之保障,可依該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投資我國公司,若不欲享有該條例之保障,可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取得我國公司股份。是如臺麗公司為合法設立之公司,外國人自得依上開條例或公司法相關規定取得該公司股份。」等情,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8年2月16日函經審四字第098002487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6頁);又臺麗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調閱該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在案(見原審卷㈠第142之1頁、本院前審卷第25、4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即可直接依公司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背書而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尚非上訴人所稱其必需依57年6月22日修正之外國人投資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申請核准始得為臺麗公司股東之情形,則上訴人援此主張其請求被上訴人於系爭股票背書應自86年11月19日上開條例修法日起算請求權時效乙節,自不足取。
七、有關上訴人依其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所為請求有無理由部分:
㈠上訴人另主張其已持有系爭股票,自已取得該股票所表彰之股權,並本於所有權為本件請求云云。
㈡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無記名股票,得以
交付轉讓之,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是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股票正面之股東欄位均載有被上訴人之姓名,為記名股票,而背面之轉讓登記表,出讓人及受讓人欄位均為空白,未有被上訴人之背書,亦無記載受讓人為上訴人之字樣等情,有系爭股票影本在卷可稽(見高雄地院卷第6-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系爭股票既未經記名股東之被上訴人背書,尚難認其股權已移轉與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其因持有系爭股票而為所有權人,並基於所有權人請求被上訴人於系爭股票背書,尚屬無據。至上訴人再舉日本商法第20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以交付股票為必要。
股票之占有者推定為合法之持有人。」(見原審卷㈠第223頁中譯文),為其因持有系爭股票而取得該股票所有權之依據云云;然有關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係以本國法為準據法,如前開所述,前開日本商法之規定於此並無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表見代理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李種許應將附表編號1、被上訴人林碧麗應將附表編號2、3、4、5、6之臺麗公司股票背書,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持有人│股票編號│面額(新臺幣)│股 戶 編 號 │├──┼───┼────┼───────┼──────┤│1 │李種許│00119 │100,000 │股戶列19號 │├──┼───┼────┼───────┼──────┤│2 │林碧麗│00166 │100,000 │股戶列27號 │├──┼───┼────┼───────┼──────┤│3 │林碧麗│00167 │100,000 │股戶列27號 │├──┼───┼────┼───────┼──────┤│4 │林碧麗│00168 │100,000 │股戶列27號 │├──┼───┼────┼───────┼──────┤│5 │林碧麗│00169 │100,000 │股戶列27號 │├──┼───┼────┼───────┼──────┤│6 │林碧麗│00170 │100,000 │股戶列27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