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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更(一)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75號上 訴 人 謝隆昌被 上訴 人 詹欽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伊之託仲介大陸新娘,於民國98年7月13日立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言明僅得持伊交付之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提領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不得多領一分錢,且應將提領現金寄予當時在大陸吉林之伊,如違反約定,願賠償違約金200萬元。 詎被上訴人竟擅自逾額提領32萬元且未交付予伊,自有不當得利,依承諾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返還32萬元及賠償200萬元。 爰依不當得利及承諾書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原審另依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聘金、生活費等共424,000元、仲介費100,000元,賠償機票、薪資及食宿費用等損害394,200元、 精神慰撫金660,000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並縮減慰撫金請求為300,000元, 擴張請求仲介費用50,000元及追加請求懲罰性賠償金500,000元, 再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向最高法院提起部分上訴,關於駁回其請求不當得利424,000元及慰撫金300,000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嗣最高法院對於前揭上訴部分,僅廢棄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返還提款32 萬元暨違約賠償金200萬元部分,發回本院,其餘上訴部分,業經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與前開確定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承諾書係上訴人委託伊返台代為處理領款與匯款事宜所書立,其上雖載明30萬元,但上訴人事後指示提領32萬元,伊已完成委託事項,並已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始得於大陸完成婚禮及宴請賓客。上訴人返台後即與伊聯繫取回金融卡及確認金額,於確認無誤後並將系爭承諾書原本交還予伊。倘若伊惡意侵占上訴人存款,理應將該帳戶內款項80餘萬元提領殆盡,並拒絕返還金融卡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託仲介大陸新娘,兩造間並未簽訂書面契約。

㈡上訴人於98年7月13日將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被上訴人, 約

定由被上訴人提領現金30萬元寄予當時身處大陸地區之上訴人,並立系爭承諾書(見原審99年度壢簡調字第151號卷第5頁),約定被上訴人如違反各項約定, 願賠償違約金200萬元。

㈢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自98年7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 有陸

續提領320,036元,其中36元為跨行提款手續費 (見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

㈣上訴人已與大陸來台之訴外人陳鎂鎂辦妥結婚登記。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提領32萬元,且未將款項交付上訴人, 依承諾書所載應返還該款項及賠償違約金共計232萬元,被上訴人對於確有提領32萬元一事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違約情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請求返還或賠償提款32萬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 應賠償違約金200萬元?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給付32萬元部分之爭點: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8年7月15日起至98年7月21日止,從

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內前後共提領32萬元,已違反兩造於98年7月13日所立系爭承諾書之約定, 固據其提出華南銀行帳戶節本(原審卷第16頁)、承諾書(原法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調字第151號卷第5頁)為據。惟查系爭承諾書約定:

「1.甲方(即上訴人) 於98年7月13日交付乙方華南銀行金融卡及密碼供乙方(即被上訴人) 提領現金300,000元,寄於吉林的甲方,不得預扣其中現金。2.乙方負有保全金融卡及密碼之義務,防止盜刷義務,不得將密碼告訴第三人。3.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多領1分錢。4.甲方得於回台後, 要求乙方立刻返還金融卡予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及提領現金。5.違反上列各項, 乙方應賠償甲方2,000,000元之違約金。」,顯見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提款3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且不得逾領之義務。然細譯系爭承諾書約定之內容,足認被上訴人係受託為上訴人處理一定之事務,基於委託契約之性質論,倘委任人嗣後有變更指示內容者,受任人自得依委任人最新之指示內容為其事務之處理。

⒉本件被上訴人不否認確有提領32萬元之事實,惟辯稱其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而為,並無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經查:

⑴被上訴人受託回台代上訴人領款後, 已於98年7月17日下午

一時許將其中22萬元轉入訴外人應文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 此有交易憑證影本、該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附卷可稽(原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940號卷第70-71頁,影印附本院卷第71-72頁)。 況且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5日返台後至98年7月17日匯款前,亦曾多次與上訴人以電話及簡訊聯繫,尚且於匯款前經上訴人以手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發簡訊予被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確認「應文俊(逡之誤,下同)」之姓名,該簡訊內容曾經被上訴人提出檢察官偵查庭當庭勘驗內容為:「發訊人謝,000000000000,接收時間12:51:56,00000000,大小0.5KB ,訊息類型文字訊息,內容:應文俊」(前揭偵卷第47頁,影本附本院卷第82頁)無訛,此有上訴人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話明細在卷可證(前揭偵卷第127 頁反面,影印附本院卷第73頁)。再參酌應文逡與被上訴人並不相識,與本件上訴人委託大陸取親事件亦無關聯,其帳戶內匯入系爭22萬元之款項乃因換匯之目的,此業據應文逡於偵查中親證屬實(原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110 號卷第33-34 頁,影印附本院卷第85-86 頁)。

衡情,若上訴人並未指示匯款,何需於匯款當日發簡訊予被上訴人確認「應文俊」之姓名,況且匯款至應文逡帳戶內,亦是為將新台幣轉換為人民幣而得在大陸使用,此亦與系爭承諾書所載應將款項匯往大陸之旨相符,由此足認被上訴人匯款22萬元至應文逡帳戶內係依上訴人指示所為,故被上訴人辯稱已將32萬元中之22萬元匯往大陸予上訴人,尚非無據。

⑵又被上訴人辯稱:伊把22萬元匯給大陸媒人小萍,大陸媒人

小萍把7 萬元現金交給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75頁筆錄所載),核與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即被上訴人)提領32萬元,卻只委託在大陸的友人給我7 萬元」,於98年9 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稱:「我確實有拿到7 萬元,但是我認為這是借的,跟30萬元無關」相符。

況且上訴人於回台後與被上訴人MSN 對話時亦稱:「你先把金融卡的25萬元還我,否則我明天就先就這件事向警察局以詐欺侵占報案」(本院卷第32頁),亦僅要求被上訴人返還25萬元而自動扣除7 萬元,足認上訴人在大陸時應已取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7 萬元無誤,然此益證被上訴人確有匯款22萬元至大陸交付上訴人,否則上訴人又豈可取得現金7 萬元,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交付任何款項云云,顯非真實。

⑶另上訴人於98年7月16 日上午11時28分發簡訊予被上訴人,

內容為:「詹先生福州仲介向我要15萬元仲介費你是否同意保證入境不可避孕一年內不可跑掉否...費25萬或重娶回台後書面承諾同意請原文姓名身分證號回復謝謝」有該手機簡訊影本可參(本院卷第43頁反面,即前揭偵續字第110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所載)。又上訴人於原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10號100年5月6日偵訊時稱:「我在大陸福州娶陳媄媄時,大陸媒人說,我要付15萬元仲介費,陳媄媄要付7萬元仲介費,因為我要娶陳媄媄,陳媄媄也沒有7萬元,所以我就默認我要給大陸媒人7萬元」 (本院卷第90頁筆錄影本)等語,可證上訴人於大陸娶親需支付仲介費15萬元,倘若上訴人未支付該費用,理當無法與大陸新娘完成婚禮,況且本件被上訴人受託回台代領金錢之目的,即為上訴人在大陸地區舉行婚禮所需支付之費用,故上訴人既能與大陸新娘陳媄媄於大陸完婚並宴請賓客(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附於前揭偵續字第110號卷第64- 66頁,影印附本院卷第91-93頁),由此堪認被上訴人確有為上訴人支付大陸媒人15萬仲介費而匯款至大陸予上訴人,上訴人空言否認,難謂可採。

⑷再參酌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1日 (即上訴人

返台當日)之MSN對話內容:「(被上訴人) 結算好囉…我們見面將金融卡與清單親自交給你…我現在過去你那裡(上訴人)好…(上訴人)我要白紙黑字(被上訴人)也要見面寫啊(上訴人)麥當勞…」,及翌(22) 日MSN對話內容:

「(上訴人)000000-000000=800 00是什麼(被上訴人)提領三十萬匯往大陸22萬(上訴人)000000是什麼(被上訴人)就市總共給我公司的錢啊(上訴人)17300...? (被上訴人)跟支出還相差17300所以在領兩萬啊」(本院卷第29-35頁反面)所示,足認兩造會算金額過程為:上訴人該次前往大陸娶妻,共花費213,500元,上訴人已支付116,200元,以約定提領之300, 000元扣除匯予應文逡之220,000元,餘80,

0 00元,加上已支付之116,200 元,共計196,200元, 尚不足支應17,300元(213,50 0元-196,200元= 17,300元),故再領2萬元等情,核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2紙清單(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所載相符。況且上訴人於上揭MSN對話中 ,對於被上訴人所述扣除匯款至大陸22萬元及相關金額加減計算一事,均未有任何爭執或否認之詞,足認被上訴人提領32萬元均花用在上訴人此次大陸娶親一事,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授權逾領2萬元之事實,應堪信實。 再佐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返台當日即主動要求見面結算, 除交付2張清單外並返還金融卡,而上訴人於當日結算完成後,亦將系爭承諾書原本返還被上訴人,此舉堪認上訴人於見面結算時,對於被上訴人報告提領32萬元之運用流向應表同意,並認被上訴人已完成承諾書所載事項,否則上訴人自無同意返還系爭承諾書之理。故兩造間既已結算完畢,且上訴人亦已交還系爭承諾書原本,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之規定,推定債之關係消滅,則被上訴人辯稱其係依上訴人指示逾領2萬元且款項均已交付並完成結算,被上訴人已依承諾內容履行完畢,債之關係消滅,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任何款項,應堪信採。且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情事,亦堪認定。

⑸按債權人已將債權證書交還者,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既

推定債之關係消滅,若債權人主張債權證書之交還,並非由於債權消滅之故,則其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得仍命債務人就其債務已經清償之事實舉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承諾書並非借據僅係合意證明,且遭被上訴人強行奪取云云,然揆諸上揭裁判意旨所示,自應由上訴人對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依上訴人前揭98年7月22日MSN對話內容,上訴人於兩造見面結算之翌日對話中,完全未提及被上訴人有何強奪承諾書之情,僅於同年月23日MSN對話: 「你們清清鬆松就賺進一年所得我要苦兩年都存不到,還要多出兩張嘴,這筆生意怎麼也算不合」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反面)係針對此次大陸娶親之費用有所不滿,倘若被上訴人確有違反上訴人意願而強行奪取系爭承諾書之事實,衡情,上訴人於翌日之對話中絕無可能完全未提及,況且翌日之對話中多屬帳目之討論,此乃事涉被上訴人是否已依承諾書履行義務,然上訴人竟隻字未提有強奪承諾書之事實,由此堪認定系爭承諾書應為上訴人同意交還。除此以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強奪承諾書之事存在,則上訴人空言指摘,尚非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賠償違約金200萬元部分之爭點: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承諾書中雖承諾只領取30萬元,然因上訴人此次大陸娶親一事花費甚多,有不敷支出之情,故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另再領取2萬元, 並且均支用在上訴人該次娶親費用,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縱有逾領2萬元之事實,難謂有何違反系爭承諾書第1、3條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領款32萬元且均未交付為由,依承諾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200萬元云云,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承諾書第1、3條之約定逾領32萬元且未交付款項, 爰依不當得利及承諾書第5條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2萬元並賠償違約金200萬元及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秋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