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76號上 訴 人 邱良
郭水郭勇郭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柏均律師
陳建州律師被 上 訴人 王源田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明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被繼承人王劉戊妹於民國37年間就坐落桃園縣○○鄉○○段大坪小段(下稱大坪小段)第65-1、65-5、66-1及67-1地號土地【經分割及重測後,現為桃園縣○○鄉○○段(下稱大平段)第682 、685 、687 至
690 、697 、768 至774 、776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標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期限為6 年,嗣由兩造繼受續訂,迭經換約,至9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然上訴人就上開第66-1地號面積32
3 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後地號為大平段第682 號,面積增為
334.04平方公尺,下稱第682 地號土地),僅在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14.29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種植稻穀,其餘如附圖編號B、C、D、E、F及G所示,面積共達119.75平方公尺之土地則長期任由相鄰之大平段第
683 地號及第683-1 地號等土地使用人陳接生(下稱陳接生),築闢磚造樓房、鐵皮屋、棚架、空地及薑園,上訴人就該部分土地,顯非出於不可抗力之事由,而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甚至有轉租他人、不自任耕作情形,已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及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定租約終止、無效之事由,系爭租約應歸於失效。又上訴人就上揭第67-1地號面積625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後另增加同段第67- 3 地號面積2 平方公尺土地,並於重測後更改地號為桃園縣○○鄉○○段○○○○ 號,下稱第687 地號土地),於86年間擅自將其上原為1 層樓之農舍,拆除部分後另行新建2 層樓之水泥鋼筋建築(下稱系爭建物),由家人共同居住,與原供置放農具、豢養牲畜之使用方法,顯然相違;且未依建築法規領得建築執照,應屬違建,縱認第687 地號土地地目為建,致其性質並非耕地租賃,而無上開條例相關租約失效規定之適用,然伊於租期屆滿後,參照民法第438條、土地法第103 條第3 款及同法條第5 款之規定,亦得收回第687 地號土地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伊系爭土地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更審前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第682 地號土地本以地面之溝渠,與相鄰土地區隔,伊對於附圖編號A所示區域以外之土地亦在承租範圍內乙節,從不知情,且該部分土地經重測後,面積已生變化,更難察知正確界址何在,伊就遭陳接生占用之部分,並非放棄耕作,亦無轉租他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而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或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等規定不符,系爭租約尚不因之失效。至於第687 地號土地,既屬建地,本在提供系爭租約之承租者興築建物而居住,並無耕作以保持地力之需要,上訴人於86年間,因原有房舍坍塌且不敷家人居住,另行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起造系爭建物,非不自任耕作,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該利用方式,亦在原定使用目的範圍之內,不管有無依建築法規取得相關執照,均無違背租賃契約或法令可言,亦無適用民法第438 條、土地法第103 條等規定之可能,無論第687 地號土地部分之使用關係為使用借貸或成立租賃,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並未因系爭建物之興建而歸於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99年度上字第302 號卷第71頁,下稱本院前審卷):
㈠被上訴人之母王劉戊妹與上訴人之父邱標,於37年間就系爭
土地訂有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嗣並分別由兩造繼受,迭經換約,最後一次耕地租約期限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
㈡第682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C、D、E、F、G所示,面積共119.75平方公尺土地,長年為陳接生占用。
㈢第687 地號土地上,原有1 層之農舍,上訴人於86年間,將
其中部分改建為2 層之系爭建物,用供家居及放置農具使用。
四、兩造之爭點:㈠關於系爭682 地號耕地部分:
⒈上訴人有無將上開耕地一部分轉租予陳接生?被上訴人可否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主張租約無效?⒉上訴人有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被上訴
人可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全部租約?㈡關於系爭685、687地號土地部分:
⒈上訴人有無違反約定方式使用第685、687地號土地?⒉上訴人有無以第685、687地號土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⒊倘上訴人有前開違約或違法使用第685 、687 地號等土地之
情事,被上訴人可否主張依民法第438 條、土地法第103 條第2 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土地?㈢倘若被上訴人就前開682 地號耕地或第685 、687 地號等土
地,得主張租約無效或終止租約、使用借貸關係消滅等事由而得收回,得否主張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之使用關係亦已一併終止,亦得併予收回?
五、上訴人有無將系爭682 地號耕地轉租予陳接生、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㈠上訴人並未將系爭682 地號耕地一部分轉租予陳接生。
⒈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之系爭租約,其中第68
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C、D、E、F、G部分所示面積共119.75平方公尺土地,長年為陳接生占用,做為薑園及搭蓋磚造房屋、鐵皮屋、棚架使用,此經原審會同兩造及陳接生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經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8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將該部分土地轉租予陳接生,惟為上
訴人所否認。而查第68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稻田與薑園、磚造房屋間有溝渠及水泥柱、竹籬隔開,稻田與薑園、磚造房屋之地面亦有高低差距,有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1、92頁),而「(圍籬在)我的樓房蓋好就圍起來了。溝渠是四十年前就有了,蓋房子以前就有了。房子西元1986年蓋的。到94年重測的時候才知道越界。他的樓房蓋好之後,原本這地方是竹子,我把它挖掉之後,就種薑。種及蓋的時候不知道。我沒有跟他講,我認為這是我的地,所以我沒有跟他講」等情,已據證人即占用上開B、C、D、E、F、G部分土地之陳接生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25 頁背面),而陳接生於桃園縣龍潭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時,亦陳稱「日本時代就一直未改變,界址不明,不知有使用到王先生的地,94年重測時才知道佔到王先生7至8坪的地」等語(見外放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卷宗第15頁),陳接生既自日據時代即誤認該部分土地為其所有,而占有使用,自非係向上訴人承租使用或借用,上訴人辯稱其未將土地轉租予陳接生等語,應可採憑。
⒊上訴人既未出租或同意陳接生使用前揭第682 地號如附圖B
、C、D、E、F、G等部分之土地,則被上訴人以上開土地遭陳接生占用應視同為上訴人之轉租行為,進而主張兩造間就前開土地之耕地租約歸於無效,其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收回系爭租約出租之土地等情,即無足取。
㈡上訴人就系爭682 地號耕地,亦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
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耕地租約
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是承租人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固得終止契約,惟該款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第68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C、D、E、F、G等部分
所示面積共119.75平方公尺土地,固長年為陳接生所占用,惟查兩造被繼承人於訂立租約時,並無測量租地之範圍,此據兩造陳述相符(見本院前審卷第45頁),兩造之被繼承人於訂立租約時,既未測量土地之界址,衡情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點交租賃土地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時,即應係以存在於土地上可供辨識之地形或地標,如道路、溝渠、建物、電線桿、柱子、圍籬等為指界。則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承租之初,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以土地實況指界,按溝渠等界線交付租地,致未將陳接生占用部分之土地點交予承租人,兩造於其後續訂租約時,亦未鑑界,故就第682 地號土地數十年來均以溝渠、水泥柱與竹離與鄰地為界,其並不知悉第682 地號與鄰地真正界址為何,圍籬架設位置是否正確,亦不知情陳接生占用如附圖編號B、C、D、E、F、G部分所示面積共119.75平方公尺之土地屬於第682 地號土地之範圍等語,尚屬可信。
⒊查陳接生占用之上開土地,既因被上訴人自始未曾點交予上
訴人占有使用,致上訴人不知該部分土地為其所承租之第68
2 地號土地之範圍,自難認上訴人就該部分土地在主觀上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此與不自任耕作之情節自不相符,參以本件前經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結果,亦認應同意承租人繼續訂租約乙情(見外放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卷宗第3 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第682 地號土地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故其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收回土地各語,即非有據。
⒋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包括第682 地號土地所在區域之相關土地
,包括上訴人所有之同段第691 、692 等地號土地,於94年間曾經重測,故上訴人於重測時應已知情第682 地號土地有遭陳接生占用部分面積,惟仍未向陳接生催討,即屬有繼續一年以上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之情形云云。惟上訴人並非第68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23頁),而依地籍重測程序,實施測量之機關依法僅需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此據土地法第46條之2著有明文,則測量機關依法令即無通知參與第687 地號土地重測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伊或地政事務所曾將第687 地號土地重測結果通知上訴人,甚至被上訴人縱然知情重測結果,亦未要求陳接生返還無權占有之第682 地號土地部分,以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點交上訴人使用。是上訴人辯稱伊因未經實施測量機關通知到場,亦未經被上訴人告知重測結果,於本件爭執發生前並不知第
682 地號土地有實施重測,亦對重測之結論一無所悉(見本院前審卷第45頁背面),迨至被上訴人申請桃園縣龍潭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知情陳接生占用土地之情形後,即在98年6 月24日以信維郵局第5872號存證信函請陳接生洽被上訴人處理越界建築之事(存證信函見本院前審卷第28-29頁),而證人陳接生並證實接獲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即已拆除於第682 地號上占有之雞寮及棚架等工作物(見原審卷第125 頁反面)等語,即其並不知第682 地號土地有重測及重測結果陳接生有占有前開土地等情,尚屬可信。
⒌綜上,系爭租約雖約定承租之範圍包含系爭682 地號土地之
全部,但自兩造之被繼承人於37年締結租約迄今數十年來,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從未將被陳接生占用之部分之土地點交予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承租使用,而被上訴人於94年間重測後知悉土地為陳接生占用後,亦未通知上訴人上開事實或排除陳接生之侵害以交付該部分土地予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重測已知土地被陳接生所占用,而未請求陳接生返還,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該部分被占用之土地,即屬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云云,難以採信。
六、上訴人就第685 、687 地號土地有無違反約定方式或供為違反法令使用之情形?㈠上訴人並無違反約定方式使用第685 、687 地號土地之情形。
⒈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
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適用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56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期於97年12月31日屆滿,但上訴人已有請求繼續承租,此觀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卷宗之記載即明(見該卷宗第2 頁、第14頁),復自本件訴訟繫屬期間(99年-101年)持續提存租金,亦有提存通知書在卷(本審卷第68-70 頁),且上訴人亦無轉租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被上訴人又不得主張租約無效或終止租約,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並不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⒉兩造訂立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
有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耕地租約及其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25頁、本院前審卷第31-32頁),然第685、687地號土地係屬建地,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0-31 頁),被上訴人於締結系爭租約同時提出坐落於第687 地號土地上之二間房舍供上訴人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149 頁反面),被上訴人並陳稱「照片左邊的農舍是供人居住,右邊是牲畜的欄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45頁反面);而依租約之記載,兩造租約之租金率僅以生產物收獲量1,000 分之375 為最高額,其原低於1,000分之375 者,從其原有之約定為計算,並以繳納實物之方式給付,另未針對屬於建地之系爭第685 、687 地號土地單獨締約,或特別計算該部分之租金。乃上開第685 地號土地係供通行使用、第687 地號土地上則有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使用之房舍,依其性質均非耕地,難認與系爭租約所列其他土地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惟被上訴人就第687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房舍,既係為輔助上訴人農耕所用,為了便利耕作,而無償一併提供予上訴人供作居住、擺放農具等用途,當與被上訴人另提供通行使用之第685 地號土地均應認具使用借貸之性質,而與其他耕地部分之租賃關即無法割裂而單獨處理,亦即於耕地租賃存續期間,即難認使用借貸目的已完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項 規定主張租約無效,亦不得依同法第17條第1 項第
4 款終止租約,亦即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則前揭第685 、687 地號土地使用借貸之目的應尚未完成,已難認被上訴人得單獨終止兩造間就系爭第685 、
687 等地號土地間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⒊被上訴人固主張伊與上訴人並未約定系爭建物除放置農具外
另可供人實際居住或得由上訴人進行重建等語,惟上訴人則辯稱39年間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承租之初,交付承租人使用之房舍為土造的房子,因為時間經過有所損毀,承租人才逐次部分用磚塊修建成原審被證六照片所示之樣子,但沒有約定哪個部分做什麼使用(見本院前審卷第45頁背面),且上開地號土地上之房舍於86年改建前除供豢養牛羊豬外,即已供人居住,嗣因家裡的人愈來愈多所以才新建兩層樓洋房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頁反面)。經查:
⑴兩造訂立之系爭租約,雖未明文約定坐落於系爭第687 地
號上之房舍之使用方法,惟上訴人已自陳「687 是在67-1地號」、「(問:當時租給被告的農舍在何處?)當時在67-1有兩棟農舍給被告(按即上訴人)住,被告將其中一棟的牛羊豬舍打掉,改建成兩層樓的洋房。我當時給他的兩棟農舍,一棟是養牛羊豬的,一棟是給人住的」乙節(見原審卷第149 頁反面),可知兩造於系爭租約訂立之初,即已約定被上訴人交付坐落於687 地號土地上之房舍予上訴人之用途,除供豢養牲畜外,亦包括可供上訴人為耕作農地而為居住使用。乃上訴人迄今仍於系爭土地尚有耕作務農之事實,除經證人陳接生、陳蔡娘妹證述在卷外(原審卷第78、126 頁反面),亦經原審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原審卷第77頁),而上訴人就坐落第687 地號土地上經改建之系爭建物之一樓,係供放置農具使用,此經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前審卷第45頁背面),並據證人丘鳳蓮證述在卷(見本審卷第172 頁),即被上訴人亦對於系爭建物重建後係用供家居及放置農具使用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71頁),足見上訴人迄今並無違反兩造約定使用坐落於第687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之目的。
至被上訴人固主張伊提供上訴人居住之農舍係經保存登記之建物部分,而上訴人拆除部分係供牲畜使用之部分,此與兩造原約定使用之目的不符云云,惟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於第687 地號土地重建上開二層樓房舍,曾告知房屋翻修目的係供堆放農具機械之用(本審卷第253 頁反面),而被上訴人亦知情上開房屋於翻修後兼供上訴人放置農具及家居使用復如前述,惟其自系爭建物翻修時起至98年聲請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從未對於翻修後房舍未再供為豢養牲畜使用乙節提出質疑,是依兩造締約時之真意,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第687 地號土地上房舍予上訴人使用之目的,主要當係為輔助、便利上訴人耕作農地之用,與上訴人是否用以豢養牲畜無關,因此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⑵系爭建物重建後係二層樓之建築,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照片在卷(原審卷第52頁最上方及第3 張照片、第132 頁下方照片),被上訴人復自陳上開農舍經上訴人進行翻修改建並供家居等事實如前所述(見本院前審卷第71頁、本審卷第253 頁反面),而證人鍾國鉉亦證述:伊歷年來見到被上訴人至改建後上開房舍外面之晒穀場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並未見到或聽到兩造對於上訴人改建上開房屋之事情發生過爭執等情無訛(本審卷第78頁反面),揆諸被上訴人自86年重建起,迄於98年主張終止契約聲請調處,已逾十二年之期間,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翻修改建系爭建物為兼為放置農具及供人居住使用之二層樓房之情事從無異議,並仍按時收取租金,甚至自陳於收受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寄發之94年地價稅繳款書時,明知該稅捐稽徵處當時即以系爭重建後之二層樓房屋非屬農舍(可以免稅),而以系爭建物坐落所在之分割前67-1地號土地為「一般土地」之名義課徵地價稅(本院前審卷第45頁、本審卷第
276 頁反面),惟其非但未向主管機關聲明不服,亦未因此對於上訴人重建完成系爭建物致其需多繳稅捐之情節提出質疑甚或表示反對,反而即於94年11月7 日如數繳納該67-1地號土地之地價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可稽(原審卷第133 頁)。則綜參上開情事,足以推知被上訴人已於事後默示同意上訴人就其所交付坐落在系爭68
7 地號土地上之磚土造房屋原址重建系爭建物,以供上訴人居住及放置農具使用無疑。是以被上訴人於事後改稱其並未同意上訴人得於第687 地號重建系爭建物云云,難以採信。
⑶綜上,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其於687 地號土
地重建系爭建物,且上訴人重建建物後之用途亦合於被上訴人交付房舍之原使用目的等情,而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有違反約定方法使用第685 或687 地號土地等情事又未能提出反證,是被上訴人執此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38 條、土地法第103 條第2 款等規定,終止兩造就第685 、68
7 等地號土地之使用約定,並收回全部之系爭土地云云,即難採憑。
㈡上訴人亦無以685、687地號土地供違反法令使用之情形。
⒈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於第687 地號土地重建房屋未請領
建造及使用執照,為屬違章建築,係違反法令而為使用,其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規定收回租賃物云云。
⒉惟查,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所謂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
之使用時,係指以基地或基地上之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者而言,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未依建築法領得建築執照,僅屬私有建築違反許可之規定,並非以基地或基地上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自難認為與該條款所定之情形相符(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參照),準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之原有磚土造房屋倒塌重建時,縱未依建築法申請建築主管機關許可,亦非屬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所定以租賃物供違反法令之使用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收回系爭土地,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第682 地號之一部分轉租予陳接生,且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又違反約定及法令使用第685 、687 地號土地,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民法第438 條、土地法第103 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有無效或終止等事由既均無理由,且本件事證亦臻明確,則兩造其餘爭點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