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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更(一)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94號上 訴 人 林一峰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被 上訴人 陳烱勳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複代理人 黃若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人民幣貳拾捌萬叁仟柒佰貳拾叁元壹角陸分、港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委任報酬人民幣9 萬元、必要費用港幣1,473 元及新臺幣3,953 元部分,於原審係以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規定,擇一為其先位請求權,並以同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規定為備位請求權(見原審訴字卷第11至12頁);嗣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就上開不完全給付規定,另增加民法第226 條第1項、第256 條及第259 條為依據,敘明係依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規定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所有委任報酬(見本院上字卷第60、74頁;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卷第131 頁書狀指上訴人係在本院前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上開追加云云,尚有誤會);繼之被上訴人又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主張伊亦得對上訴人解除委任契約,另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9 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同一給付云云(見本院更一卷第109 頁、183 頁正背面);其後在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又陳稱:不再主張上開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規定,僅依民法第227 條、給付遲延及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云云(見本院更一卷第196 、199 頁);末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又陳稱:倘認伊原先主張依據給付不能解除契約,現主張依給付遲延解除契約,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規定,伊即撤回依給付遲延為請求依據之主張,回復原先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及第259 條規定為請求依據云云(見本院更一卷第202 頁)。

三、據上開歷程可知被上訴人就請求上訴人返還委任報酬及費用部分,在原審初係以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第184 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擇一為先位請求權,另以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不完全給付規定為備位請求權;繼於本院前審就上開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補充以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作為其解除上訴人委任契約之依據,並追加民法第259 條為請求上訴人返還委任報酬、費用之請求權;至本院更一審又將其對上訴人解除委任契約之依據變更為民法第227 條及給付遲延規定,不再主張以給付不能為解約之依據。準此以觀,被上訴人就請求上訴人返還委任報酬及費用部分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僅為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59 條規定,至其所主張之民法第227 條及給付遲延之規定,均為其行使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請求權之先決法律關係(並參本院更一卷第196 頁筆錄)。而被上訴人據以在本院追加上開訴訟標的,與其原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均係基於上訴人未完全履行兩造間關於開發遠紅外線加熱設備約定之原因事實,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是其追加訴訟標的,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又被上訴人所主張解除委任契約之依據,雖由給付不能變更為給付遲延,惟其變更屬更正法律上陳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之情形相符,自無違反該條項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以其上開變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為條件,所追加主張之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

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及第259 條規定部分,並不生追加之效力,此部分不在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民國(下同)98年3 月起合作開發遠紅外線設備事業,並自98年6 月起,由伊委任上訴人開發可供量產之遠紅外線加熱設備,伊因此陸續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委任報酬人民幣9 萬元及必要費用港幣1,473 元及新臺幣3,953 元。詎上訴人始終未依約完成委任事務,更於

98 年3月至11月間陸續向伊借得多筆款項,並自98年11月11日取得最後一筆借款後避而不見。上訴人自始即無法使遠紅外線產品進入量產階段,卻誆稱有量產遠紅外線產品之重要技術與能力,使伊誤信得藉以行銷獲利,顯係以詐欺取得上開委任報酬、必要費用及借款。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送達向上訴人表示撤銷委任契約,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業經撤銷而自始不存在,上訴人受領上開委任報酬及必要費用欠缺法律上原因,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返還。且上訴人以詐術使伊訂立委任契約而為財產之給付,亦屬侵害伊之意思自主權及財產權,伊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報酬及委任費用。

倘認伊不得撤銷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則上訴人迄未使遠紅外線產品達到可量產程度,為不完全給付,伊亦得按照民法第

227 條規定,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解除兩造間委任契約,伊已以99年9 月21日「民事答辯理由狀」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爰備位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委任報酬及必要費用。再者,上訴人自98年3 月起至98年11月間陸續向伊借得附表二所示共計人民幣49萬4,910.16元及港幣10萬元之借款,各該借款有約定清償期部分至遲已於98年11月30日屆期,借據未載清償期部分亦經伊於98年12月4 日以存證信函定一個月期限催告返還,該催告函並已在98年12月7 日送達上訴人,伊得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如數返還借款。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解約後回復原狀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伊人民幣9 萬元、港幣1,473 元及新臺幣3,953 元,及自99年

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委任費用、報酬本息部分);㈡上訴人應給付伊人民幣49萬4,909.86 元及港幣10萬元,及自99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借款本息)等情,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中國深圳正翰數碼通訊有限公司(下稱正翰公司)負責人,伊係寶億公司負責人。正翰公司前與寶億公司合作開發電水壼等商品,寶億公司已依約交付貨品,正翰公司遂支付寶億公司如附表一、二各筆款項,並由伊代寶億公司受領,故被上訴人提出之付款通知書等單據均由正翰公司員工經手簽核。被上訴人並無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人民幣共20萬元之借據原本,更有多件單據未經伊簽認,復未證明兩造間就委任關係必要之點即委任開發產品之規格、功能、數量、報酬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亦未催告伊履行委任契約,自無從依給付遲延法則解除委任契約,請求伊返還委任報酬及費用;被上訴人亦未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之責,伊雖有多次於借據或正翰公司之借款審批單上簽名,惟係為便於隨時代表寶億公司向正翰公司請領開發及製造遠紅外線發熱體裝置產品之相關費用而為,伊僅依單據格式填寫,並無向正翰公司或被上訴人借款之意,所填寫之單據縱有借據或借款字眼,亦不能證明該等款項係伊本於與被上訴人間借貸之合意而受領。是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委任報酬、費用及借款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曾給付上訴人附表一、二所示款項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更一卷第217 頁背面),堪信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解約後回復原狀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則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一款項部分: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稽。

2.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自始即無法使遠紅外線產品進入量產階段,卻誆稱有量產遠紅外線產品之重要技術與能力,使伊誤信得藉以行銷獲利,係以詐欺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委任報酬及必要費用云云。惟不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如何誆稱有量產遠紅外線產品之重要技能實則無法使該產品進入量產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確有取得多項遠紅外線發熱體專利,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且上訴人經營之寶億公司已自95年間開始批量生產遠紅外線發熱產品,並自96年開始銷售等情,復據證人即寶億公司員工蒙培松、廖潤時、劉長有於本院分別結證屬實(見本院更一卷第79頁、81頁背面、82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無使遠紅外線產品進入量產之能力、係以詐欺方法取得附表一所示款項云云,並非有據。

3.被上訴人既未證明上訴人有詐欺之事實,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訂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得撤銷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一所示金額云云,亦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詐欺行為,亦無從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㈡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一所示款項部:

1.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迄未使遠紅外線產品達到可量產程度,為不完全給付,其得按照民法第227 條規定,依給付遲延法則解除兩造間委任契約,其並已以99年9 月21日「民事答辯理由狀」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一所示委任報酬及必要費用云云。

2.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54 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不定期債務之債務人如未完全給付而可補正者,須經債權人催告仍未補正,始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於遲延給付後,再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

3.查被上訴人自承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應達到量產之時間(見本院更一卷第198 頁背面筆錄),則兩造間縱有上訴人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亦屬不定期債務,上訴人應於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未達量產時,始負遲延責任,並於遲延給付後再經被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未達量產,被上訴人始得解除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然查被上訴人雖主張曾以原證3 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並多次以電話催告上訴人履行量產化義務云云,但觀諸原證3存證信函(見原審訴字卷第50頁),旨在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及儀器,並無催告上訴人履行量產化義務之文義;而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亦未表示限期催告上訴人履行量產化義務(見原審司促字卷第2 至3 頁);又上訴人否認曾受被上訴人電話催告(見本院更一卷第204 頁),被上訴人亦陳明別無證據可提出證明曾以電話催告上訴人(見本院更一卷第210 頁)。準此,顯難認被上訴人已依前揭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第254 條規定催告上訴人履行委任契約之給付義務,則被上訴人自無從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解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一所示款項,亦非有據。

㈢關於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二所示款項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所示款項係伊貸與上訴人之借款,並提出原證2-1 至2-27等付款通知書、借據、支票存根、個人轉帳匯款憑證、費用報銷單、借款審批單、借款登等影本為證,上訴人雖自認收受附表二所示款項,惟否認該款項為借款,辯稱該款係正翰公司支付寶億公司而由伊代收之應付款項云云。

2.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原證2-3 至2-5 號證物,其上載明:「借據」、「林先生借支款」、「林一峰借款」,並均經上訴人簽名(見本院上字卷第43至44頁);原證2-18至2-20,及2-23至2-27號證物,抬頭均記明為「借款審批單」、「借款單」,右下方有「借款人簽收」欄位並經上訴人簽名,除最後一紙「借款單」外,皆有「預計還款報銷日期」之記載(見本院上字卷第51至52、54至56頁),此等單據所載內容核與被上訴人就借款部分之主張相符,堪信被上訴人就上開單據部分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為可採。

3.上訴人雖辯稱:為方便伊隨時代表寶億公司向正翰公司請領製造遠紅外線發熱體裝置產品之相關費用,被上訴人曾交付數疊空白之正翰公司「付款通知書」、「差旅費報銷單」、「借款審批單」、「費用報銷單」、「報銷單據黏貼單」給伊,故伊雖多次於借據或正翰公司之借款審批單上簽名,然係為方便隨時代表寶億公司向正翰公司請領開發及製造遠紅外線發熱體裝置產品之相關費用,而依該單據之格式填寫,並無向正翰公司或被上訴人借款之意,無論各該單據名稱為何、各該單據有無伊之簽名,均係伊代表寶億公司向正翰公司請款之單據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所提出附卷之空白「付款通知書」、「差旅費報銷單」、「借款審批單」、「費用報銷單」、「報銷單據黏貼單」(見本院上字卷第91至95頁)確為被上訴人或正翰公司所交付,亦未證明其在上開單據上簽名確有異於各該單據所載文義之其他意涵,則其上詞所辯,自無可採。

4.上訴人另辯稱:倘若被上訴人交付伊之款項係正翰公司先行墊付( 即正翰公司先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借款給伊) ,則為何該等憑證上均無類似「代付董事長對林一峰款項」或「董事長借支」之記載?反而僅記載由伊或廣州寶億公司領取款項暨領款用途?且被上訴人迄未提出與正翰公司結算之證明,顯見無法證明附表二所示款項係被上訴人個人資金所支付,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名義請求返還云云。然查,上開單據內容如何記載,或牽涉記載人習性或涉及法令限制、便宜作法等,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係由正翰公司先墊款,伊再與正翰公司結算一節,尚屬二事,無從以上開單據記載或未記載被上訴人所指之文字,及被上訴人未提出正翰公司之帳冊與結算資料,即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係由正翰公司先墊款之情不足採信,或遽認非屬被上訴人個人帳務。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5.上訴人又辯稱:依一般公司交易慣例,對於尚未有單據之開銷,公司本會請支領人(無論係員工或廠商)先簽署借據或借支單給公司會計,會計或出納才能依借據先將款項批出,俟支領人日後將單據繳回公司,公司再予以銷帳,故簽署借據或借支單亦屬公司會計作業之正常流程,借據所載之支領人與公司之間不一定存有借貸關係;而「借支」之用途包含運費、差旅費、辦公用品之購買費、公司裝修材料之費用、備用金等,不一而足,伊經營之寶億公司亦公布有借支制度,員工亦均依規定填寫借支單以作為先向公司支領差旅費之依據,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 單據內多數均載有「用途」,可證明該等單據係正翰公司用以處理伊「請款」而非「借款」之用,否則私人間借貸何需記載「用途」? 可知伊填寫之單據縱有「借據」或「借款」字眼,亦不能證明該等款項係伊本於與被上訴人間借貸之合意而受領云云。然查,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所簽署之上開單據確屬借支性質,且上訴人簽署之上開單據倘屬正翰公司針對未有單據之交易先為付款之借支憑證,何以至今時隔數年仍未見上訴人表示已經繳回單據銷帳?又上開單據雖有部分記載借款事由(見本院上字卷第51至52頁原證2-18至2-20、第54至55頁原證2-23至2-26),然在借據上載明借款用途並非罕見,一般銀行貸款亦多有記載以供核貸之參考,以上開單據記載用途自不足以否認借貸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6.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99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指稱伊借款之原因係因太太要離婚,房屋要被拍賣,要被上訴人支援云云,與被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所稱借款係為幫助寶億公司得免斷炊之原因不相同,顯見被上訴人關於借款原因之主張不實在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借貸係多次法律行為,並非一次完成,其各次貸出之情況與主觀動機、認知未必相同。被上訴人固於依本院前審99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陳稱:「2-27是正翰公司香港戶頭匯入林一峰帳戶,這是正翰公司幫我墊錢借錢給林一峰,林一峰跟我借錢,說他很急,他說他太太要跟他離婚,房屋要被拍賣,要我支援他」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266 頁背面),然此與其在本院更一審所稱為免寶億公司斷炊而借款等情,非必指涉同一次借款,況且被上訴人於上開準備程序亦陳稱:「…是公司幫我墊支借給林一峰的錢…因為他(上訴人)要付給寶億公司廠房的房東新番聯公司6 月份租金」、「是借錢給他(上訴人)付房租」等語,亦與在本院更一審所稱係為援助寶億公司而貸與等情並無衝突。上訴人僅憑隻言片語即謂被上訴人就貸款原因前後所稱不一致,據以否認借貸關係,亦無可取。

7.上訴人又辯稱:伊在被上訴人所稱之借款期間即98年3 月至98年11月期間在香港銀行之存款,每月結餘均約80萬港幣,以此資力無須再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然查消費借貸之借用動機非僅一端,並非債務人顯有資力即無成立消費借貸之可能,自無從僅因上訴人每月存款約有港幣80萬元,即否定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可能。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8.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就原證2-3 至2-

5 、2-18至2-20、2-23至2-27號證物所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至4 、17至19、22至26,金額共計人民幣28萬3,723.16元(100,000 +100,000+10,000+10,000+14,626+5,000+14,017.2+1,450 +2,923 +11,080.96 +14,626=283,723.16)及港幣10萬元部分,信而有徵,堪予採信。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借款有約定清償期部分,至遲均已於98年11月30日屆期,借款書據上未載清償期部分,亦經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4 日以存證信函定一個月之期限催告返還,該存證信函亦已於98年12月7 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原證2-3 至2-5 、2-18至2-20、2-23至2-27號證物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

50 至52 頁),堪為信實。又被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催告還款之金額固較上開金額為高,惟過大之催告就債務人應給付部分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59號判例參照)。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人民幣28萬3,723.16元及港幣10萬元部分,應屬有據。

9.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二編號5 至16、20、21所示,金額共計人民幣21萬1,186.7 元部分(11,052+14,626+28,585+14,626+5,551 +10,000+37,197+14,626+38,122+14,626+16,595+4,265 +288 +1,027.7 =211,186.7 ),雖據其提出原證2-6 至2-16之付款通知書及支票存根及原證2-17、2-21、2-22之費用報銷單為證(見本院上字卷第44至51、53頁),惟觀諸上開單據雖經上訴人簽名,但均未載明所支出或受領者為借款之文義,且與被上訴人據以證明支出委任費用之原證1-1 至1-6 形式大致相同。

被上訴人以相類形式之單據為相異主張之證明,復未能明確指出上開單據如何表徵所支出款項性質之差異,是其就上開範圍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即難採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前述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部分,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借款人民幣28萬3,723.16元及港幣10萬元,及自99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於原審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併予准許。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返還委任報酬及費用部分既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其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日期(西元) │ 付款金額 │ 證據 │備註 │├──┼───────┼─────────┼───────────┼─────┤│ 1 │2009年6月5日 │2萬元(人民幣) │付款通知書(原證1-1, │ ││ │ │ │即本院前審卷37頁) │ │├──┼───────┼─────────┼───────────┼─────┤│ 2 │2009年7月1日 │2萬元(人民幣) │付款通知書(原證1-2, │ ││ │ │ │即本院前審卷37頁) │ │├──┼───────┼─────────┼───────────┼─────┤│ 3 │2009年8月5日 │2萬元(人民幣) │個人轉帳匯款憑證(原證│憑證顯示為││ │ │ │1-3 ,即本院前審卷38頁│3萬(見本 ││ │ │ │) │院前審卷47││ │ │ │ │頁) │├──┼───────┼─────────┼───────────┼─────┤│ 4 │2009年10月15日│3萬元(人民幣) │付款通知書(原證1-4, │ ││ │ │ │即本院前審卷38頁) │ │├──┴───────┴─────────┴───────────┴─────┤│ 小計:人民幣9萬元 │├──┬───────┬─────────┬───────────┬─────┤│ 5 │2009 10月26日 │1,473元(港幣) │費用報銷單(原證1-5, │ ││ │ │ │即本院前審卷39頁) │ │├──┼───────┼─────────┼───────────┼─────┤│ 6 │2009年10月26日│3,953元(新臺幣) │費用報銷單(原證1-6, │ ││ │ │ │即本院前審卷39頁) │ │└──┴───────┴─────────┴───────────┴─────┘附表二:

┌──┬───────┬──────┬───────────┬──────┐│編號│日期(西元) │付款金額(人│ 證據 │備註 ││ │ │民幣) │ │ │├──┼───────┼──────┼───────────┼──────┤│ 1 │2009年3月19日 │10萬元 │付款通知書、借據(原證│ ││ │ │ │2-1 、2-3 ,即本院前審│ ││ │ │ │卷40、43頁) │ │├──┼───────┼──────┼───────────┼──────┤│ 2 │2009年4月29日 │10萬元 │付款通知書、借據(原證│ ││ │ │ │2-2 、2-3 ,即本院前審│ ││ │ │ │卷41、43頁) │ │├──┼───────┼──────┼───────────┼──────┤│ 3 │2009年6月5日 │1萬元 │付款通知書(原證2-4、 │ ││ │ │ │被上證6 ,即本院前審卷│ ││ │ │ │43 、275頁) │ │├──┼───────┼──────┼───────────┼──────┤│ 4 │2009年7月1日 │1萬元 │付款通知書(原證2-5, │ ││ │ │ │即本院前審卷44頁) │ │├──┼───────┼──────┼───────────┼──────┤│ 5 │2009年7月3日 │1萬1,052元 │付款通知書(原證2-6, │ ││ │ │ │即本院前審卷44頁) │ │├──┼───────┼──────┼───────────┼──────┤│ 6 │2009年7月3日 │1萬4,626元 │付款通知書(原證2-7, │ ││ │ │ │即本院前審卷45頁) │ │├──┼───────┼──────┼───────────┼──────┤│ 7 │2009年7月30日 │2萬8,585元 │付款通知書(原證2-8, │ ││ │ │ │即本院前審卷45頁) │ │├──┼───────┼──────┼───────────┼──────┤│ 8 │2009年7月3日 │1萬4,626元 │付款通知書、支票存根(│ ││ │ │ │原證2-9 ,即本院前審卷│ ││ │ │ │46頁) │ │├──┼───────┼──────┼───────────┼──────┤│ 9 │2009年7月30日 │5,551元 │付款通知書(原證2-10,│ ││ │ │ │即本院前審卷46頁) │ │├──┼───────┼──────┼───────────┼──────┤│ 10 │2009年8月5日 │1萬元 │個人轉帳匯款憑證(原證│憑證顯示為3 ││ │ │ │2-11,即本院前審卷47頁│萬元(見本院││ │ │ │) │前審卷47頁)│├──┼───────┼──────┼───────────┼──────┤│ 11 │2009年8月18日 │3萬7,197元 │付款通知書、個人轉帳匯│ ││ │ │ │款憑證(原證2-12,即本│ ││ │ │ │院前審卷48頁) │ │├──┼───────┼──────┼───────────┼──────┤│ 12 │2009年8月18日 │1萬4,626元 │付款通知書(原證2-13,│ ││ │ │ │即本院卷49頁) │ │├──┼───────┼──────┼───────────┼──────┤│ 13 │2009年9月8日 │3萬8,122元 │付款通知書(原證2-14,│ ││ │ │ │即本院前審卷49頁) │ │├──┼───────┼──────┼───────────┼──────┤│ 14 │2009年9月8日 │1萬4,626元 │付款通知書、支票存根(│ ││ │ │ │原證2-15,即本院前審卷│ ││ │ │ │50 頁 ) │ │├──┼───────┼──────┼───────────┼──────┤│ 15 │2009年10月22日│1萬6,595元 │付款通知書(原證2-16,│ ││ │ │ │即本院前審卷50頁) │ │├──┼───────┼──────┼───────────┼──────┤│ 16 │2009年10月22日│4,265元 │費用報銷單(原證2-17,│ ││ │ │ │即前審本院卷51頁) │ │├──┼───────┼──────┼───────────┼──────┤│ 17 │2009年10月22日│1萬4,626元 │借款審批單、支票存根(│ ││ │ │ │原證2-18,即本院前審卷│ ││ │ │ │51頁) │ │├──┼───────┼──────┼───────────┼──────┤│ 18 │2009年10月23日│5,000元 │借款審批單(原證2-19,│ ││ │ │ │即本院前審卷52頁) │ │├──┼───────┼──────┼───────────┼──────┤│ 19 │2009年10月23日│1萬4,017.2元│借款審批單(原證2-20,│ ││ │ │ │即本院前審卷52頁) │ │├──┼───────┼──────┼───────────┼──────┤│ 20 │2009年10月26日│288元 │費用報銷單(原證2-21,│ ││ │ │ │即本院前審卷53頁) │ │├──┼───────┼──────┼───────────┼──────┤│ 21 │2009年10月26日│1,027.7元 │費用報銷單(原證2-22,│ ││ │ │ │即本院前審卷53頁) │ │├──┼───────┼──────┼───────────┼──────┤│ 22 │2009年11月19日│1,450元 │借款審批單(原證2-23,│ ││ │ │ │即本院前審卷54頁) │ │├──┼───────┼──────┼───────────┼──────┤│ 23 │2009年11月19日│2,923元 │借款審批單(原證2-24,│ ││ │ │ │即本院前審卷54頁) │ │├──┼───────┼──────┼───────────┼──────┤│ 24 │2009年11月10日│1 萬1,080.96│借款審批單(原證2-25,│ ││ │ │元 │即本院前審卷55頁) │ │├──┼───────┼──────┼───────────┼──────┤│ 25 │2009年11月11日│1萬4,626元 │借款審批單(原證2-26,│ ││ │ │ │即本院前審卷55頁) │ │├──┴───────┴──────┴───────────┴──────┤│ 小計:人民幣 49萬4,909.86元 │├──┬───────┬──────┬───────────┬──────┤│編號│付款日期 │付款金額(港│證據 │備註 ││ │ │幣) │ │ ││ │ │ │ │ │├──┼───────┼──────┼───────────┼──────┤│ 26 │2009年9月28日 │10萬元 │借款單(原證2-27,即本│ ││ │ │ │院前審卷56頁) │ │├──┴───────┴──────┴───────────┴──────┤│ 小計:港幣10萬元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