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更(三)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㈢字第6號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複代理人 潘俞樺律師被上訴人 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龍華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張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減縮聲明,本院於

101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已確定部分除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零肆佰叄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點七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柏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應返還進貨費新臺幣(下同)2,039,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嗣因台糖公司業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返還上開本金,故其就此部分之聲明減縮為請求575,862元(即2,039,688元之自94年10月27日起至100年6月2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323頁),核屬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康柏公司主張:肽享受錠劑及肽想受膠囊(下稱系爭產品)係由台糖公司研發。伊於93年8月間與台糖公司訂立「肽享受錠劑及肽想受膠囊產品委託加工製造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台糖公司代工生產系爭產品,約定康柏公司得依台糖公司所交付之產品資料文件及研發人員之說明錄影帶,製作系爭產品之廣告文宣及電視廣告,並聘請名人代言,以利推廣行銷,台糖公司並開立證明書,證明系爭產品係台糖公司研發製造。詎台糖公司發言人竟於94年3月10日指稱康柏公司「打著台糖的名號在做廣告和宣傳」,電子媒體因此大肆渲染、報導康柏公司販售「假台糖飲品」,台糖公司繼於經濟部網站發布不實新聞稿,否認系爭產品係台糖公司自行研發製造,指責康柏公司就系爭產品為不實廣告,已毀損康柏公司商譽,造成康柏公司嚴重損害,台糖公司應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13條、第216條規定,賠償進貨款2,039,688元之自94年10月27日起至100年6月2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575,862元(若認終止契約合法,則依民法第179條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賠償包材費400,436元;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3款及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16條,賠償所失預期利益3,136,482元,計4,112,780元(575,862+400,436+3,136,482=4,112,780)。爰求為命台糖公司應給付4,112,780元及其中3,536,918元自9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之已確定者均下不贅述)。

三、台糖公司則以:系爭契約為代工契約,台糖公司生產之系爭產品,其品質合於約定,台糖公司亦未保證該產品應具有一定之功效。康柏公司之廣告文宣違背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台糖公司業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6條之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台糖公司並無違約或侵害康柏公司權利情事,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本院審理範圍之部分,係為康柏公司勝訴之判決,即判決台糖公司應給付康柏公司5,576,606元(進貨費2,039,688元、包材費400,436元、預期利益損失3,136,482元)及自9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康柏公司、台糖公司分別以186萬元、5,576,606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康柏公司其餘請求及台糖公司之反訴均敗訴確定)。上開部分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歷審之判決及聲明詳如附表一所示,已確定者均下不贅述)。康柏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起訴聲明為:台糖公司應給付4,112,780元及其中3,536,918元自9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台糖公司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不利於台糖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康柏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康柏公司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原於93年2月13日締有 「肽享受錠劑及肽想受膠囊產品

委託加工製造合約書」, 嗣於同年8月重新再為簽約(即系爭合約),約定契約期間為93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止(系爭合約見原審卷一17至25頁)。

㈡系爭產品係台糖公司研發及代工生產。

㈢台糖公司委託律師於94年8月30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367號存

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並通知康柏公司不再出貨(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77至79頁)。

六、康柏公司主張台糖公司以前揭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台糖公司於兩造契約存續期間不依約出貨致其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等情,為台糖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訴訟首應審究者,為兩造之系爭合約是否業經台糖公司合法終止?茲析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查系爭合約第16條前段約定:「乙方(康柏公司)對產品所為之標示、說明、行銷廣告及宣傳海報等,均需遵守政府相關法令規定」,故康柏公司對於系爭產品之標示、說明及廣告,負有遵守政府相關法令之契約義務;而依同條後段:「如有違反而遭政府機關處分時,乙方需負完全責任,概與甲方(台糖公司)無關」所示,雙方既就「違反法令遭政府機關處分」一事,特別強調應由康柏公司「負完全責任」。又參諸康柏公司於94年5月24日簽署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品行銷,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研發生產之產品-肽享受,其所有媒體上刊登之廣告,皆由康柏公司統一製作、發佈,所有廣告相關之法律責任亦由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擔,與研發生產之廠商-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無關,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三31頁),故所有之廣告(含電視、雜誌、報紙等)悉應由康柏公司負全責,至臻明確。倘康柏公司有廣告違法之情事,且該當於第15條違約條款第3款:「..甲乙雙方如有違反本合約規定,致使對方受有損害時,受損之一方就實際損害狀況,可詳列細目請求對方賠償,必要時得終止合約」約定之「必要時」要件時,台糖公司應可終止契約。至於所稱「違反法令遭政府機關處分」,只需係康柏公司之行為所致即應屬之,不以被處罰之名義人係康柏公司為限,否則立約人得輕易規避,難認符合上開約定之本旨。

㈡本件台糖公司抗辯康柏公司就系爭產品於報紙、雜誌、電視

媒體等所為之宣傳、廣告,自94年2月22日起屢經衛生機關認定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相關規定計23件(即本院判決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二176頁反面至178頁反面),復經提出各該相關證物為證(見原審卷三10至110頁)。查系爭產品經行政機關認定違規之情節內容分別為:「整體內容涉及減肥」(見原審卷一147頁)、「怎樣〔享瘦〕」、「簡單,三餐飯前吃錠劑,飯後吃膠囊就OK啦」、「記得還是要聽減肥專家劉醫師的話喔:適當飲食,作息正常,天天〔肽享受〕」(見原審卷三17頁);於廣告中,述及減重瘦身效能或便秘,明顯誇大不實(見原審卷三21頁);「還在使用來路不明的減重食品嗎?相信專業,找回你的魔鬼曲線。」、「我是屬於不愛運動的人,曾嘗試了很多減重產品..後來看到『肽享受』..」、「任何的減重產品..瘦得美,也要瘦得健康」(見原審卷三29頁);「戎祥有心減重,..找到能兼顧到健康的減重輔助食品..台糖研發『肽享受』。

現在夫妻倆積極力行甩肉大作戰」、「刺激棕色脂肪」(見原審卷三77頁);「相信專業找回妳的魔鬼曲線」(見原審卷三83頁);「塑身」(見原審卷三109頁),故系爭產品之廣告確實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等規定,台糖公司此之辯解,並非虛詞。

㈢又原審曾函詢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意購公

司),請該公司查明:「『肽享受』商品之一切廣告託播資料與錄影廣告(『肽享受』商品之出品業者為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請提供係何人委託刊登。」等情,經東森得意購公司95年9月27日函回覆謂:「『肽享受』商品委託刊登廠商即出品業者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四63頁),是以在東森得意購公司之頻道播出之廣告文宣係由康柏公司所委託製作及刊播,亦可採信。

㈣康柏公司主張系爭產品之資訊均由台糖公司提供、台糖人員

參與宣傳、廣告經過台糖公司審核,台糖公司對廣告內容完全知情且積極鼓勵打響產品知名度,實係廣告受罰之實質行為人,自不可歸責於康柏公司,台糖公司不能擅自終止契約等語,無非執台糖公司93年9月30日、94年1月1日、同年3月2日發文內容、傳真資料、台糖公司孫主任鈴明廣告拍攝之節錄圖片、光碟等為證(見原審卷一28至33頁、本院卷一27至44頁、57頁),台糖公司則辯稱康柏公司負有使廣告合法之義務,不能推諉予台糖公司等語。經查:

1.系爭產品之宣傳廣告中,於東森購物刊登之廣告,來賓戎祥、戎祥老婆之廣告(見原審卷三143至153頁)、蘋果日報之廣告(見原審卷三12頁、18頁、19頁、30頁、33頁、34頁、45頁、54頁、61頁、78頁)、壹週刊之廣告(見原審卷三23頁、40頁)、網頁網站(幸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幸康公司〉網頁:http//holy.com.tw,見原審卷三25頁)刊登「肽享受」產品廣告,台糖公司否認有事先審核情事(見本院卷一79頁),此部分康柏公司並未提出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等廣告刊登前曾經過台糖公司之審核,故康柏公司此部分主張,洵非可取。

2.另就康柏公司隨貨附贈之VCD講座,即享受一下健康座談(見原審卷二331至359頁),經過台糖公司審核後,認為該片光碟中多次提及「歡迎收看台糖享受一下座談..」、「這是台糖特地為消費者設計之健康減重VCD..」及「台糖減重班..」等用詞不妥,即傳真00年00月00日生業傳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康柏公司,該函文說明㈡第1點表示:「該VCD非本公司製作,故主持人開場白『歡迎收看台糖享受一下座談會』及『這是台糖公司特地為消費者設計之健康減重VCD』等二句話,有誤導消費者之虞.

.謹請貴公司刪除」等語(見原審卷二256頁);亦傳真00年0月00日生業傳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康柏公司,該函文說明㈡表示:「主持人提及『台糖減重班』字句,似有不妥,惠請修正..」【見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56號(下稱56號)卷146頁】,並於說明㈢中再次強調系爭合約第16條之廣告行銷責任應由康柏公司負責之意旨。由上開事實觀之,僅能認定台糖公司不能執自己事先審核過之隨貨附贈VCD之內容來主張康柏公司違約(至於其他廣告文宣台糖公司否認審核,併予敘明)。此外,對於台糖公司未事先審核過之其他廣告文宣內容,並不會因台糖公司之審核上開隨貨附贈VCD之行為,即改變系爭合約第16條之原約定意旨,將全部媒體廣告文宣應合於相關法令之義務由康柏公司轉移改由台糖公司承擔之。至於康柏公司謂電視廣告VCD之內容亦經台糖公司審核且對內容無異議,有台糖公司00年0月00日生業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云云,然電視廣告VCD僅係眾多宣傳廣告其中之一,縱認台糖公司曾審核該電視廣告VCD,理由同前述,不能因台糖公司曾審核電視廣告VCD,即擴大推論台糖公司同意所有違規廣告之內容,故康柏公司執此而主張台糖公司應對所有違規廣告負責云云,尚非足取。

3.參諸前述廣告受罰廠商即銷售商新時代立即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鄭志和接受台中縣衛生局人員訪談時,表示以其名義登刊之廣告均為康柏公司所為(見原審卷三37頁);幸康公司亦切結其網站廣告及刊登之「肽享受」產品涉及廣告違規一節,均係與系爭產品供應商梵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梵智公司)有關(見原審卷三52頁),而梵智公司與康柏公司則為關係企業,亦據康柏公司聲明在卷(見原審卷三13頁),是康柏公司應對前述受罰之廣告負責,應可採認。

4.又康柏公司為食品研發及經銷商,具有食品研發及行銷之經驗,此有康柏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食品、脫水食品之研究開發、買賣業務」可知(見原審卷一106頁)。康柏公司自台糖公司處取得系爭產品之成分及內容物之數據資料後,自行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國產產品產製前配方審查,取得衛生署食品審查字號(即審查字號0000000000號、中文品名肽玲瓏膠囊、成分:大豆胜肽、啤酒酵母、乳糖、小麥糊精、明膠、水),並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產物保險,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肽玲瓏膠囊產品查詢資料、產品責任保險單可參(見原審卷一127頁、128頁),是系爭產品係由康柏公司出品,台糖公司僅係代工廠商,至為明確。台糖公司與康柏公司之往來文件中,對於系爭產品之描述雖然曾使用「代工產製減重食品」、「代工瘦身輔助產品」等字句,惟細繹該函文之內容均係台糖公司與康柏公司討論包材確認或產品代工報價等問題(見本院卷一27至29頁),並非台糖公司同意康柏公司之廣告內容可以違反法令規定。又康柏公司提出台糖公司於93年4月製作之「肽享受錠劑產品簡介」一文(見本院卷一30至31頁)主張系爭產品之減重、瘦身等資訊均由台糖公司提供云云及謂台糖公司之孫主任鈴明亦上媒體宣傳系爭產品具有減重及瘦身效果云云。然兩造既於系爭合約中約定系爭產品由康柏公司出品,所有廣告文宣應合於相關法令規定及約定由康柏公司負全責,台糖公司為代工廠商,僅於法令許可之範圍內配合參與宣傳活動等情(參閱系爭合約第16條及第17條之約定,見原審卷一23頁),則康柏公司理應自行判斷如何使屬於食品類別之系爭產品,其廣告文宣不致於出現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相關規定之情況,以避免廣告不實、宣傳療效,誤導消費者而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受罰。申言之,康柏公司對於所有系爭產品之資訊、各種宣傳人員之談話、用詞,應自行過濾及篩選,使之合於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相關規定,不可執台糖公司對系爭產品之描述或台糖公司之人員配合宣傳活動之用語,即推諉其自身負有使系爭產品廣告合法化之契約責任。

5.從而,康柏公司主張台糖公司為違法廣告之實質行為人,應由台糖公司就違法廣告負全責云云,殊非可取。

㈤台糖公司因系爭產品之廣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令

規定,於93年12月起即發函及傳真予康柏公司,促其就系爭產品之所有宣傳,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亦請康柏公司將系爭產品之相關廣告文宣案,事先送交台糖公司協同會辦,有台糖公司00年00月00日生業字第93059號函、00年00月00日生業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142頁、143頁),惟關於系爭產品之相關廣告於94年後仍不斷發生違規情事(如附表二所示),甚至康柏公司於94年7月20日律師函仍否認需就上開違規廣告負責之意(見本院56號卷108至112頁、原審卷一34至36頁),台糖公司認兩造之契約關係已難持續而有終止契約之必要,以康柏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而依第15條第3款之約定以94年8月30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即屬有據。

㈥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台再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康柏公司主張系爭產品係台糖公司研發及製造,其所有關於系爭產品之減重宣傳資訊均來自於台糖公司,如今因廣告受罰,台糖公司逕自終止契約,已違反公平及誠信原則云云。惟查系爭產品固由台糖公司所研發,惟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已約定由康柏公司出品,台糖公司僅代工製造,參以系爭產品之包裝及售價,有40天包裝(含80錠劑、120粒膠囊):台糖公司收取代工費315元(未稅)、市價為3,600元;30天包裝(含60錠劑、90粒膠囊):

台糖公司收取代工費252元(未稅)、市價2,700元,業據台糖公司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94頁),是台糖公司僅收取代工製造費用,系爭產品銷售獲取之利潤全歸由康柏公司取得,至為明悉。況且康柏公司自行行銷,不僅找名人代言、委託廣告公司拍攝廣告,於雜誌、報紙等平面媒體刊登廣告,亦有各該委託拍攝廣告契約可參(見原審卷一56至60頁、62至69頁),康柏公司對於各該廣告之內容,並非不可掌控,甚至於係居於主導者位置,理應依系爭合約第16條之約定,使全部廣告合於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始符合契約之本旨及誠信原則,非必需以違反法令之誇張及誤導消費者之廣告宣傳之,始得以銷售系爭產品,其理至明。是康柏公司不能一方面以違反法令之廣告宣傳系爭產品,另一方面卻將所有廣告違法責任均推諉由台糖公司承擔。台糖公司因系爭產品之上開廣告屢屢違反法令,損及國營企業形象之情形下而終止系爭合約,尚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處。故康柏公司此之主張,洵無可取。

㈦康柏公司再主張台糖公司片面終止契約後,卻於97年10月23

日在東森購物台模仿系爭產品,並推銷自己品牌「台糖曲線密碼2323超值『享受組』產品」同樣為大豆胜肽,強調瘦身減重功效,顯見台糖公司終止系爭合約不合法,並提出該廣告圖片為證云云(見本院卷一58至65頁),惟台糖公司終止契約後,縱使與其他廠商另締結契約關係,該廠商如何為廣告宣傳始符合契約之約定,應視台糖公司與其他廠商間所締結之契約條款內容而決定其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換言之,台糖公司與其他廠商間之契約關係,與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不同,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二者甚難比附援引。是康柏公司以其他產品之文宣廣告即認定台糖公司之終止契約不合法云云,亦非可信。

㈧系爭合約既經台糖公司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合法終止契約,

則康柏公司以終止合約不合法為基礎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29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13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台糖公司應賠償:1.進貨款2,039,688元之自94年10月27日起至100年6月2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575,862元。

2.包材費400,436元。3.預期營業利益之損失3,136,482元,計4,112,780元及其中3,536,918元自94年10月2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於法不合。

七、康柏公司備位主張:倘契約終止為合法時,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進貨款2,039,688元之自94年10月27日起至100年6月2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575,862元及包材費400,436元等情,為台糖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關於進貨款之遲延利息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康柏公司因系爭合約溢付進貨款2,039,688元予台糖公司,兩造訴訟後,台糖公司在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00年6月22日返還上開進貨款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康柏公司支付該筆進貨款,係基於系爭合約預先支付代工費予台糖公司,現契約已終止,台糖公司不再出貨予康柏公司,其保有該筆進貨款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故康柏公司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台糖公司返還該筆進貨款及附加利息,於法有據。康柏公司於契約終止後,以94年9月9日民事起訴狀向台糖公司請求返還該筆進貨款(該起訴狀之損害額含進貨費用10,861,620元,即包含本筆進貨費用在內,見原審卷一13頁、37頁,台糖公司辯稱康柏公司未請求此筆進貨費云云,尚非可採)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本院應予尊重。又台糖公司於94年10月27日提出答辯狀(見原審卷一6頁、104頁,原審卷內無起訴狀繕本送達之回證,併予敘明),堪認台糖公司至遲於94年10月26日已收受該起訴狀繕本始得提出答辯狀。是康柏公司請求上開進貨款之附加利息應自94年10月27日起算,即自94年10月27日起至100年6月2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5年又238日),計576,421元,於法有據【計算式:(2,039,688×5%×5)+(2,039,688×5%×237/365)=576,142,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一176頁康柏公司誤計為575,863元,惟其已表明請求日期之起迄時點,故本院不受此項誤植數字之影響,併予敘明】。

2.台糖公司抗辯其於98年8月6日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已同意返還此筆進貨款,請康柏公司發函請求返還並提供匯款帳戶,係康柏公司置之不理,故台糖公司已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38條規定無須支付利息云云(見本院卷一85頁)。

惟查,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台糖公司於98年8月6日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時,係要求康柏公司「再發函請求返還並提供匯款帳戶」,此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56號卷80頁、本院卷一104頁),並非台糖公司已提出2,039,688元準備給付,故尚難認台糖公司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對於債權人康柏公司而言,不生受領遲延之問題,故台糖公司拒絕給付遲延利息云云,殊非可採。

3.台糖公司再辯康柏公司於98年9月11日始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縱應計息亦從98年9月12日起算云云(見本院卷一86頁、107頁反面),惟康柏公司之起訴聲明已確定其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時點,嗣其於訴訟中追加請求權基礎,僅係追加法規範支持其請求之依據,並非利息之起算時點應從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翌日起算。故台糖公司此之辯解,容有誤會。

㈡關於包材損失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767條前段、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包材本即約定由康柏公司提供,康柏公司主張兩造訴訟後台糖公司即不再出貨,則康柏公司原先提供置放於台糖公司加工廠以便包裝使用而事實上尚未使用之包材(鋁箔包、空膠囊等包材),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台糖公司返還之,即屬有據。

2.惟鋁箔包、空膠囊等均有一定使用期限,經過安全期限,若再供其他食品包裝使用,供人體食用,恐對人體身體健康有難測之安全風險。兩造纏訟至今已逾6年,根據肽享受食品之包裝盒上印載有效期限為二年,有包裝盒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二301頁),是本院認該包材之有效期限亦應為二年,上開包材若返還予康柏公司,對康柏公司而言已無意義,且已逾有效期限,足認回復原狀已有重大困難,故康柏公司請求金錢賠償,亦屬正當。

3.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康柏公司確實尚有未使用之包材放置於台糖公司處,本院請康柏公司逐項詳細統計應返還之包材費用,經康柏公司以已交付各項包材之數量,扣除已使用之包材數量後,再乘以各該單價及稅金,計算整理如本院卷一180至183頁所示,復有各項支出之明細表、統一發票可證(見原審卷一41至50頁、本院卷一201至205頁),其中可精確計算出之包材損失為456,140元,已超過康柏公司請求之400,436元。本院審酌系爭產品之外盒包裝亦須請人設計,須支出設計費用、印刷費及各項運費,苟欲精確將各項花費平均分攤在每一盒產品包材上,實有困難,強令康柏公司負此舉證責任亦有失公平,故本院審酌上情而認康柏公司之計算式較為合理,是其請求包材費用400,436元應予准許。

4.至於台糖公司自行整理之剩餘包材明細表(見本院卷一245頁),其統計日期為98年10月8日,距離兩造終止契約之94年8月30日已逾4年餘,無法證明此段期間之包材數量無減少,是本院仍認以康柏公司之統計表較為合理可信,併予敘明。

㈢從而,康柏公司得請求台糖公司給付976,578元,及其中400

,436元自9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576,142+400,436=976,578)。

八、綜上所述,兩造之系爭合約業經終止,康柏公司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台糖公司給付976,578元,及其中400,436元自9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康柏公司已減縮起訴聲明部分除外)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台糖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台糖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台糖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台糖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贅述,併此敘明。

十、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康柏公司係因台糖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已返還2,039,688元進貨款,始減縮此部分之起訴聲明,故本院審酌康柏公司實質勝訴為2,039,688元加上400,436元,計2,440,124元,約占未確定金額5,576,606元之43.76%,而定台糖公司應負擔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43.76%,餘由康柏公司負擔。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康柏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台糖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