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㈢字第84號上 訴 人 徐正青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複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視同上訴人 徐美榮追加原告 徐美麗被上訴人 徐正材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
徐正冠徐正群徐正新徐正己徐正泰徐美倫徐美玲徐美智徐高月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玉萍律師
黃福雄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陳引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再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徐美麗列為追加原告: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查本件訴訟係以上訴人徐正青(下稱徐正青)、視同上訴人徐美榮(下稱徐美榮)及追加原告徐美麗(下稱徐美麗)之父徐風楷與被上訴人之父徐風和二人生前於民國72年5月13日所簽訂之分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分產協議書)第10點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登記在徐風和名下之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化公司)股份,及登記在被上訴人徐正冠(下稱徐正冠)名下之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玻公司)股份轉讓與徐正青、徐美榮、徐美麗公同共有,係依該公同共有之權利訴請被上訴人履行給付上開移轉義務,於未獲移轉股份前,該等股份尚非上訴人、徐美榮及徐美麗所公同共有,自非對被上訴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本件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惟本件僅徐正青及徐美榮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此觀原審訴訟代理人許良宇在他案(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號)證稱:徐風楷家族成員為處理與徐風和家族間財產紛爭,遂由徐正青及徐美榮等人至伊所任職之環宇法律事務所委任,當時伊受委任遂與徐正青、徐美榮等人將兩造爭議之協議書每一條文加以整理分析並提出處理計劃,包括提起訴訟等,但未見過徐美麗(見本院上更㈢卷第27頁)等語即明,則徐美麗部分難認已委任許良宇律師處理。再者,本件原審起訴狀上所蓋之徐美麗印章及印文,均為徐正青所偽造,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330號判決可稽(見本院上更㈢卷第29至34頁),亦與上開證人許良宇之證述無違,堪認徐美麗並未與徐正青及徐美榮併予提起本件訴訟。
(三)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01年3月6日裁定追加原告徐美麗應於十日內追加為原告,該裁定已於101年3月24日送達,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上更㈢卷第65-1頁、第70頁),徐美麗逾期未追加,依上開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並列為追加原告。
二、本件上訴效力及於徐美榮部分:按在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徐正青、徐美榮於原審依系爭分產協議第10點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徐風和所有之厚化公司股份轉讓與徐風楷之繼承人即徐正青、徐美榮、徐美麗,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查徐正青對於原審判決於95年3月24日提起上訴(見本院上字卷第6頁),其上訴狀上雖蓋有徐美榮印文,然該印文徐美榮已否認為其所蓋印,其證稱:伊於94年12月間尚在厚化公司及厚玻公司任職,有同意提起原審訴訟,但伊94年12月離職後,即不再參與該訴訟,並未授權律師提起上訴,上開95年3月24日上訴狀之印文非其所蓋,該印章亦非其所有(見本院上更㈢卷第31頁),且上開95年3月24日上訴狀上所蓋之徐美榮印章及印文,均為徐正青所偽造,亦有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330號判決可稽(見本院上更㈢卷第29頁背面、34頁背面),故上開95年3月24日之上訴狀僅徐正青一人提起上訴,但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則依上開規定,效力及於其他同造之共同訴訟人,故徐美榮亦視同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
三、徐美麗及徐美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四、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徐正青及徐美榮在原審起訴請求:
(一)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徐正青、徐美榮及徐美麗(以下合稱時稱上訴人等三人)厚化公司股份10萬5,165股,並交付表彰上開股份之股票。(二)徐正冠應返還上訴人等三人厚玻公司股份210股,並交付表彰上開股份之股票(見原審卷一第4頁),嗣經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等三人厚化公司股份5萬0,400股(見原審卷一第14、187頁、原審卷二第85、108、102頁),上訴人等三人再於前審為訴之追加,其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於辦理徐風和所有厚化公司股份5萬0,400股之繼承登記後,給付並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三人公同共有。(三)被上訴人應於辦理徐風和所有厚化公司股份5萬4,765股之繼承登記後給付並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三人公同共有。(四)徐正冠應將其所有厚玻公司211股股份給付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三人公同共有(見本院上更㈡卷三第146頁),嗣在本院本次更審程序中追加聲明,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徐風和所有厚化公司股份5萬0,400股轉讓(上訴人稱所謂轉讓即為給付之意,見本院上更㈢卷第48頁背面、第51頁)與上訴人等三人公同共有。(三)追加1:被上訴人應連帶再將徐風和所有厚化公司股份5萬4,765股轉讓與上訴人等三人公同共有。2:徐正冠應將其所有厚玻公司股份210股轉讓與上訴人等三人公同共有(見本院更㈢卷第54、305頁背面)。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開追加(見本院上更㈢卷第108頁背面至109頁),惟各該請求皆屬上訴人等三人依系爭分產協議書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上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等三人主張:徐風和依72年5月13日系爭分產協議書第10點約定:「徐風和等:厚生化學、厚生玻璃股份。無條件轉給」,應將其所有登記在其名下及登記在訴外人厚生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厚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名下之厚化公司股份,及其所有登記在其名下及厚生公司名下之厚玻公司股份,暨登記在徐正冠名下之厚玻公司股份移轉與徐風楷,其中徐風和所有厚化公司股份列在厚生公司名下計14萬2,500股,列在徐風和名下計10萬5,165股,徐風和所有厚玻公司股份列在厚生公司名下計1萬2,916股、徐風和名下計1萬4,167股及徐正冠名下計210股。徐風和於73年11月19日由厚生公司將其名下厚化公司股份移轉與徐美榮、徐美麗及徐風楷之配偶即徐鐘碧依序為2萬4,243股、3萬3,333股、6萬2,408股,共計11萬9,984股,迄73年12月31日,厚生公司將其名下厚玻公司股份1萬2,916股移轉與徐正青1,456股、徐美麗1,456股;徐風和將其名下厚玻公司股份1萬4,167股及徐正冠將其名下厚玻公司股份210股,全數移轉與徐正青,故尚有厚化公司12萬7,681股尚未移轉,其中列在徐風和名下尚有10萬5,165股未移轉。嗣徐風和於77年11月29日死亡,被上訴人徐高月桂(下稱徐高月桂)為其配偶,其餘被上訴人為其子女,徐風楷亦於87年1月21日死亡,其配偶徐鐘碧則於93年3月23日死亡,徐正青、徐美榮及徐美麗為徐風楷之子女,均各繼承系爭分產協議書之權利及義務。本件訴訟之提起距系爭分產協議書簽訂時點雖已逾15年,然被上訴人於78年辦理徐風和遺產稅申報時,未將徐風和應移轉之股份列入遺產總額項下,並繳納贈與稅,足徵被上訴人已承認上開股份轉讓債務,請求權時效業已中斷。
再者,被上訴人於82年9月10日會議及徐正冠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83年度偵字第15968號案件中之陳述,及82年10月16日、82年12月21日書據,均已承認系爭分產協議書之債務存在,被上訴人復依系爭分產協議書取得新店、土城土地所有權之半數,及辦理莒光路土地抵押權塗銷,徐正材並在臺北地檢署85年度偵字第23396號案件對本件請求權表示認識,上訴人等三人本件股份轉讓請求權已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重新起算,迄未罹於時效,爰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第10點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轉讓厚化公司股份5萬0,400股之判決。原審判決徐正青及徐美榮敗訴,徐正青(徐美榮視同上訴)不服提起上訴,另為訴之追加如上。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徐風和所有厚化公司股份5萬0,400股轉讓與上訴人等三人公同共有。並追加:(一)被上訴人應連帶再將徐風和所有厚化公司股份5萬4,765股轉讓與上訴人等三人公同共有〔上訴人等三人依第(二)項及追加第(一)項請求轉讓之厚化公司股份,以下合稱系爭厚化公司股份)〕。(二)徐正冠應將其所有厚玻公司股份210股(下稱系爭厚玻公司股份)轉讓與上訴人等三人公同共有(徐正青固於101年10月9日準備程序中撤回請求徐正冠移轉厚玻公司210股股份之請求,見本院上更㈢卷第211頁,但上訴人等三人請求徐正冠轉讓厚玻公司股份,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等三人必須合一確定,徐正青一人所為上開撤回,客觀上對於全體係屬不利,復無證據可認已經徐美榮及徐美麗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條第1款規定徐正青撤回對徐正冠上開請求部分,不生效力)。
二、被上訴人則以:徐風和及徐風楷固有訂定系爭分產協議書,但上訴人等三人是否仍可依系爭分產協議書行使權利已有可議,且系爭分產協議書第10點僅規範徐風和及徐風楷個人名下之股份,不及於徐正冠及厚生公司持有之股份。系爭分產協議書於72年5月13日即已訂定,徐正青迄93年7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訴人等三人固主張時效已因被上訴人為承認而中斷重新起算云云,惟系爭分產協議書係徐風楷及徐風和就不同之事實本於不同之法律基礎而為約定,所涉及之事實及債權債務關係各不相同,自屬不同之原因事實或請求權基礎,縱被上訴人曾履行系爭分產協議書之1、2點事項,仍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等三人作為本件請求依據之系爭分產協議書第10點股份移轉約定。被上訴人於78年間繳納贈與稅並非承認上訴人等三人之請求權存在。徐正青主張之82年9月10日會議及提出之82年10月16日書據,最終並未達成合意。另徐正青提出之82年12月21日書據,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及內容真正。被上訴人並無徐正青所稱依系爭分產協議書履行債務之行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等三人依系爭分管協議書所主張之權利並未為任何中斷時效之承認。
此外,徐風楷及徐風和於73年間曾經口頭約定將保留相互投資自系爭分產協議書第8點約定之投資額自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調高為2千萬元,即將保留股數自5萬股增加為10萬股,則被上訴人縱仍需將厚化公司股份移轉與上訴人等三人,亦應扣除該保留互相投資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徐正青及徐美榮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厚化公司股份5萬0,400股與上訴人等三人之請求。徐正青不服提起上訴(徐美榮視同上訴),經本院95年度上字第377號判決駁回上訴,徐正青再提起上訴(徐美榮視同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68號判決上訴駁回。徐正青提起上訴(徐美榮視同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在更二審審理時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徐風和所有之厚化公司股份5萬0,400股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三人公同共有,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徐風和所有厚化公司股份5萬4,765股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三人共同共有,暨追加請求徐正冠將其所有厚玻公司股份211股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三人公同共有。經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徐正青不服(徐美榮視同上訴)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在更三審程序中,依徐正青之聲請,裁定命徐美麗追加為原告,徐美麗逾期未為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上訴人等三人主張徐風楷與徐風和於72年5月13日簽訂系爭分產協議書,簽立當時登記在徐風和名下之厚化公司股份計10萬5,165股,現仍登記在徐風和名下。徐風和於77年1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風和即子女即徐正冠,及被上訴人徐正材(下稱徐正材)、徐正群、徐正新、徐正己、徐正泰(下稱徐正泰)、徐美倫、徐美玲、徐美智及配偶徐高月桂。徐風楷於87年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徐正青、徐美榮及徐美麗。系爭分產協議書第5點所載之莒光路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於65年3月間由所有權人徐風楷提供與厚生公司向交通銀行貸款,於65年3月15日設定最高限額3,800萬元之抵押權,嗣於75年3月26日存續期間從75年3月1日延長至75年6月30日,75年6月10日再申請延長至95年6月29日,83年5月5日由交通銀行核發債務清償證明,83年5月31日徐風楷聲請塗銷登記,83年6月23日完成塗銷登記,又上開莒光路土地於75年6月25日由所有權人徐風楷再提供厚生公司,另向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投資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萬元,存續期間自75年6月25日至85年6月24日,於83年5月19日由中央投資公司核發債務清償證明書,83年5月31日徐風楷聲請塗銷登記,83年6月23日完成塗銷登記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㈢卷第215、220、228、229頁背面),並有起訴狀、繼承系統表、系爭分產協議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申報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簿及該地號異動索引暨土地登記聲請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至9頁、第51至66頁、第112至115頁、本院上字卷第129頁、本院上更㈠卷第68、186頁、本院上更㈡卷一第93至95頁、第98至104頁、本院上更㈡卷二第71至73頁),信屬實在。
五、上訴人等三人主張依徐風楷及徐風和於72年5月13日訂定之系爭分產協議書第10點:「徐風和等:厚生化學、厚生玻璃股份。無條件轉給」,請求被上訴人及徐正冠移轉系爭厚化公司股份及厚玻公司股份,被上訴人則提出時效抗辯。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後,僅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債務人死亡並非中斷時效之事由,此觀民法第128條、第129條規定自明。是債權人於債務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債務後,消滅時效應接續進行,計算債權人之債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將債務人死亡前已進行期間,與債務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債務後進行之期間,合併計算。查上訴人等三人並不爭執徐風楷自72年5月13日起即可請求徐風和為系爭厚化公司股份及厚玻公司股份轉讓,嗣徐風和及徐風楷分別於77年11月29日及87年1月21日死亡,徐風楷之繼承人即徐正青、徐美榮迄93年7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3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戳),已罹於15年時效,被上訴人並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等三人請求徐風和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轉讓系爭厚化公司及厚玻公司股份,為無可取。況且,上訴人等三人請求徐正冠轉讓厚玻公司股份210股部分,姑不論系爭分產協議書第10點所載之「徐風和」等,是否包括登記在徐正冠名下之厚玻公司股份210股等情,然徐正冠於73年12月31日已將該股份轉讓與徐正青,有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為證(見本院上更㈢卷第233頁),徐正青亦陳稱徐正冠確於73年12月31日將該股份移轉登記與伊(見本院上更㈢卷第230頁背面),徐正青此所為不利於全體之陳述,法院仍得依自由心證據為判斷事實真為之資料,則上訴人等三人請求徐正冠轉讓厚玻公司股份210股,即無可取。
六、上訴人等三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時效進行期間為承認,時效業已中斷應重行起算,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有為承認之觀念通知。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6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但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為之,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
然所謂一部清償,必須將債務之一部為實現。經查:
(一)上訴人等三人主張徐風和家族於78年間繳納贈與稅,復未將厚化公司股份列入徐風和之遺產,可見被上訴人已承認本件請求。惟查:
1、系爭分產協議書於73年間將厚生公司、厚化公司及厚玻公司股份移轉,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核課贈與稅,嗣徐風和於75年8月14日以雙方解除買賣契約,要求國稅局註銷贈與稅,國稅局就徐風和及徐風楷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移轉股份之行為,認為應屬互易,核課贈與稅部分應予更正註銷,但就徐風楷及徐風和名下股份利用第三人名義藉買賣方式移轉於其子女部分,仍予以核課贈與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委員會討論案件、證券交易稅代徵稅款自動報繳繳款書、徐風和75年8月14日申請書可憑(見本院更㈡卷二第63至65、68、69至70頁)。徐風和因不服國稅局認定前揭間接移轉方式仍屬漏報贈與稅,而對補繳稅單提起行政爭訟,惟經國稅局駁回復查之申請,嗣雖提起訴願,但被上訴人於78年6月7日撤回訴願,並於78年8月7日依國稅局復查決定補納贈與稅,並於78年8月29日申報遺產稅時,將贈與稅債務列入徐風和生前未償債務,復未將厚化公司股份列入遺產,有國稅局法令審議委員會案件討論內容、國稅局法務室76年4月27日、77年8月25日簽呈、國稅局77年10月24日復查決定書、財政部78年6月17日准許撤回訴願通知函、78年8月7日徐風和75年度贈與稅繳款書、78年8月29日遺產稅申報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2至115頁、卷二第17至39頁)。
2、核被上訴人於78年間向國稅局繳納贈與稅,及申報遺產稅之行為,為其與國稅局間之意思表示,均不屬被上訴人向徐風楷、或被上訴人向徐正青、徐美榮或徐美麗所為之表示行為,自與上開時效中斷之承認,需由債務人向債權人為表示之要件不符,且被上訴人嗣後撤回訴願,於78年8月29日申報遺產稅時,將贈與稅債務列入徐風和生前未償債務,復未將厚化公司股份列入遺產,僅係被上訴人依復查決定書之內容及其他相關規定,繳納稅款及申報遺產稅,所涉僅是被上訴人與國稅局間稅款繳納之問題,亦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認識系爭厚化公司股份請求權存在之表示。是徐正青主張被上訴人於78年間繳納贈與稅,復未將厚化公司及厚玻公司股份列入遺產,可見被上訴人已承認本件請求,為無可取。
(二)上訴人等三人主張徐風楷、徐正冠及徐正泰於82年9月10日會談,暨徐正冠在臺北地檢署83年度偵字第15968號案件之陳述,均可認被上訴人已就72年間系爭分產協議書系爭厚化公司股份轉讓債權存在為承認云云。然查:
1、徐正冠及徐正泰於82年9月10日在來來飯店與徐風楷會談所簽署之簽到單僅記載:「會議主題:徐風楷先生與徐風和子女之財產分配情形」、「經徐風楷先生及徐正冠先生同意依照民國72年5月13日徐風楷先生與徐風和先生所簽訂之協議書中之內容及精神辦理。」(見本院上更㈠卷第
33、63頁),並未記載該次會議議案內容;另徐正冠在臺北地檢署83年偵字第15968號案件偵查中表示:「我們希望能以善意的原則下,在82年9月10日於來來飯店,與我四伯父(徐風楷)協議能趕快依與父親生前協議處理財產事宜。」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148至149頁),均僅能認定徐正冠及徐正泰確認有系爭分產協議書存在,並願意依該內容及精神辦理等情,然系爭分產協議書之內容多達十點,所涉及之事實及債權債務態樣各不相同,其第1點及第2點為廠房、第3點及第5點為土地、第4點為借款清償、第6點為債務或費用負擔比例、第7點及第8點為投資額度及擔任職位、第9點及第10點為股份移轉等約定事項(見原審卷一第8頁),但上開82年9月10日簽到單及徐正冠上開陳述均未提及系爭分產協議書所載之厚化公司股份或厚玻公司股份移轉,甚至亦未提到厚生公司股份移轉,尚難僅以上開82年9月10日簽到單及該次會議內容暨徐正冠上開陳述,認定徐正冠及徐正泰甚至被上訴人已在各該時點向上訴人等三人表示知悉該股份轉讓請求權存在。
2、再審酌上開簽到單所謂同意依照系爭分產協議書之內容及精神辦理等語,係在開次會議前所記載並在開會前經與會人員在該簽名單上簽到,已經居中聯繫該次會議之證人江瑞瑭證稱:這些是當天到會場時,徐風楷把他想法講了,要徐正泰紀錄下來,到場每個人簽到(見本院上更㈢卷第122頁背面)等語,堪認所謂徐正冠及徐正泰同意依系爭分產協議書之內容及精神辦理之意,係在開會前其等表示該次開會原則為其等願依系爭分產協議書之內容及精神討論該次會議議案,則應在該次討論之議案範圍,始有所謂依系爭分產協議書之內容及精神辦理之問題,而有是否認識他方權利存在之問題。然依82年9月10日會議討論之緣由及內容,仍不能認定徐正冠及徐正泰已經承認上訴人等三人系爭厚化公司股份轉讓請求權存在:
⑴82年9月10日會議之緣由,乃因厚生公司於81年間上市,徐
風楷認為所有厚生公司股份很少,並未因該公司上市獲利,徐風楷認為厚生公司為伊及徐風和共同創立,被上訴人(除徐高月桂之外)等姪兒未有貢獻卻坐享其成,遂要與其等談談家族的事情,本於和諧之精神對他做補償,業經證人即居中安排82年9月10日會議之江瑞瑭證述在卷(見本院上更㈢卷第121頁背面及第122頁背面),則82年9月10日會議之召開源由並非為討論系爭分產協議書之履行情況,更非為討論上訴人等三人請求系爭厚化公司及厚玻公司股份移轉事項。
⑵再者,82年9月10日會議討論之內容,亦經江瑞瑭證稱:
伊有參與該次會議,該次會議與會人員(徐風楷、徐正冠、徐正泰、訴外人厚生化學公司總務主管徐明漟、訴外人資深顧問何敏川)到齊後,徐風楷稱伊想法已交待徐明漟,並稱這些要求不在72年之協議中,但希望大家依照協議共同創業和諧之精神討論新方案,對伊做一些補償,之後徐風楷即離開,徐正冠亦離開,其餘四人談論包含「莒光段土地案-同意塗銷抵押權」、「臺灣山西地上物及過光機尾款案」、「新店土城土地開發案-共同出售或共同開發」、「董事案」、「厚生公司股票增資案」、「其他費用案」等六項內容之建議草案,此六案已超出系爭分產協議書,徐正冠亦認為該六項已超出系爭分產協議書之範圍,其不同意該內容,亦無法代表其他兄弟同意,徐風楷並未要求討論被上訴人等應將徐風和名下之厚化公司股份移轉與徐風楷(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61頁背面至162頁、本院上更㈢卷第121頁背面至123頁背面),並有該日之建議草案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㈠卷第165至166頁),故徐正冠或徐正泰雖願依系爭分產協議書之精神及內容辦理,但就82年9月10日會議之議案仍未達成一致之結論,且82年9月10日會議之討論內容固係本於系爭分產協議書之和諧精神而來,然其討論範圍已超過系爭分產協議書,該次會議討論內容,其中「莒光段土地案」、「臺灣山西地上物及過光機尾款案」、「新店、土城土地案」等,均不在系爭分產協議書之範圍(詳後述),至「厚生公司股票增資案」雖提及系爭分產協議書第7點徐風楷繼續投資厚生公司股份,及「董事案」(徐正冠等願支持徐風楷擔任厚生公司董事),雖與系爭分產協議書第7點徐風楷擔任厚生公司常務理事有關,暨「其他費用案」提及系爭分產協議書第6點公事費用之負擔等(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65至166頁),但均未討論系爭厚化公司及厚玻公司股份轉讓事宜,則上開簽到單及徐正冠在臺北地檢署83年度偵字第15968號案件所稱之同意依照系爭分產協議書之內容及精神辦理等情,即與系爭厚化公司股份及厚玻公司股份無涉,難認徐正冠及徐正泰有表示認識上訴人系爭厚化公司股份轉讓請求權存在之意,上訴人等三人主張以上開簽到單及徐正冠在臺北地檢署83年度偵字第15968號案件之陳述,暨該次會議討論內容,推認徐正冠或徐正泰已承認上訴人等三人本件股份轉讓請求權,仍無可取。
⑶徐正青固主張證人江瑞瑭作證時擔任厚生公司之副總經理
,並跟隨徐正材多年,復為厚生公司之發言人,其證詞難期公允云云。惟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證人江瑞瑭既就其在場聞見待證事實作證,乃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且無證據足以懷疑證人江瑞瑭之證述為虛偽,自無從僅以證人江瑞瑭與徐正材所經營厚生公司間有上開關係,即空言否定其證言為真正。
3、徐正冠在臺北地檢署83年偵字第15968號案件偵查中所述在82年9月10日會議中希望與徐風楷趕快依與父親徐風和生前協議處理財產等語,是針對檢察官詢問82年10月16日協議書簽立之原因(見本院上字卷第148至149頁之偵查筆錄),所為之回答,應認其所稱以善意原則與徐風楷在來來飯店依徐風和及徐風楷生前協議處理財產,係指各該會議討論內容願依徐風和及徐風楷生前協議處理,然82年10月16日書據內容,部分即為82年9月10日之建議草案,然均無關系爭厚化公司及厚玻公司股份(詳後述),仍不能以徐正冠上開陳述認定其已承認上訴人等三人本件請求權存在。況且,徐正冠為該善意原則之陳述,係在臺北地檢署83年度15968號案件中所為,而該案件係因徐風楷以徐正冠、徐正材擅自命其公司總務人員即訴外人周榮中,將系爭分產協議書第3點有關應登記予徐風和之新店、土城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逕登記予徐正材負責之瑞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孚公司),遂對徐正冠、徐正材、周榮中提出偽造文書罪嫌告訴,並於臺北地檢署83年度偵字第15968號案件未偵結前,即提起自訴,經臺北地院83年度自字第1238號、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均判決渠三人無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可憑(見本院上更㈡卷三第72、12至27頁、本院上更㈢卷第169至183頁),仍與系爭厚化公司及厚玻公司股份移轉無涉,自不能認定徐正冠已承認上訴人等三人上開股份移轉請求權存在。
(三)上訴人等三人主張依82年10月16日書據即徐正材與徐風楷談話記錄上半部第①至⑤及下半部決議事項,可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請求已為承認,惟查:
1、上開82年10月16日書據下半部第1至4點固分別記載「厚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厚生化學公司100萬股及厚生玻璃100萬股,全數200萬股無條件轉給徐風楷先生。」、「厚生股份有限公司徐風楷先生私有200萬股,依舊由徐風楷私有」、「以上①②二項無其他意見雙方同意」、「以上③④⑤,由厚生化學及厚生玻璃共200萬股沖對解決,徐風楷與徐風和屬下各自為管。」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68頁),然該書據內容並未達成合意,為徐正青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上更㈢卷第210頁背面),且徐正材固不爭執已在該書據簽名,但其簽名後已加註:「尚需協調」、「協調完成」,並未就該書據之任何個別事項為同意,則無論徐正材是否經其他被上訴人之授權簽立上開82年10月16日書據,均可認上開82年10月16日書據並未經徐正材同意,更未為被上訴人所同意,則該書據標題記載:「徐風楷先生同意如下意見由徐正材先生全權負責處理完成:…」,僅為徐風楷之個人意見(見本院上更㈠卷第68頁),尚難以82年10月16日書據記載之內容逕認定徐正材或被上訴人就各該事項已承認上訴人等三人請求權存在之行為。
2、再者,上開82年10月16日書據下半部第1至4點之記載,係以該書據上半部所載第①至⑤點合併處理而來,此觀該書據下半部前言記載「決議五點合併辦理條件如下:雙方同意辦理。」,且該書據上半部係以①至⑤為標示,一共五點,下半部則以1至4為標示,二者使用之標點符號明顯不同,可見該書據下半部前言所載「五點」,為該書據上半部之①至⑤點,故82年10月16日書據下半部第1、2點均係依上半部①至⑤之約定而來。然82年10月16日書據上半部之①至⑤點均與系爭厚化公司股份轉讓無涉,甚至與系爭分產協議書無關(詳後述),而下半部第1、2點記載復因上半部①至⑤點而來,即下半部第1至4點係為履行上半部①至⑤點所另為之討論,並非討論系爭分產協議書第10點所列之厚化公司股份或厚玻公司股份,自不能以下半部第
1、2點已提及厚化公司、厚玻公司或厚生公司股份,即認已該當系爭分產協議書第10點所載之厚化公司股份及厚玻公司股份而認徐正財有承認本件請求存在之意,則縱系爭分產協議書第10點所謂「徐風和等」包括厚生公司,仍不能以該討論事項包括厚化公司及厚玻公司股份,即推認徐正材或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等三人系爭厚化公司股份轉讓之請求,始在該書據簽名同意協調而為時效中斷之承認。
3、次查,徐正青已自陳上開82年9月10日會議之建議草案,嗣後列入82年10月16日書據上之上半部第①、②、③、④項(見本院上更㈡卷三第157頁)等語,然82年9月10日之會談所討論者係超出72年5月13日系爭分產協議書等情,已如前述,則該82年10月16日書據內所載之①至④項難認等同系爭分產協議書之請求,且依該討論內容,仍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等三人上開股份轉讓請求權為時效中斷之承認:
⑴82年10月16日書據上半部第②點記載「土地(土城、新店)
徐風楷先生與徐風和先生各有1/2半數,徐風楷先生同意照與徐風和先生所簽生效,由徐正材負責處理。」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68頁),固與系爭分產協議書第3點(見原審卷一第8頁),同係針對土城、新店土地權利之歸屬為約定。然該土城、新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78年5月10日移轉登記與徐正材擔任負責人之瑞孚公司,有土地建築物改良物登記聲請書為證(見本院上更㈢卷第128至133頁),故上開新店、土城之土地所有權移轉,於82年10月16日書據作成前即已辦理移轉完畢。徐正青復陳稱因上開土城、新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瑞孚公司,與系爭分產協議書所載應移轉與徐風和不符,始有82年10月16日書據上半部第②點之記載(見本院更㈡卷三第155頁)等語,徐風楷並於83年間以徐正冠、徐正材未依系爭分產協議書,將徐風楷名下上開土城、新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與徐正材負責之瑞孚公司,遂對徐正冠、徐正材提出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自訴,嗣經法院判決渠二人無罪等情,已如前述,則82年10月16日書據第②項應非就系爭分產協議書第3點重複記載,而係就系爭分產協議書簽訂後又發生之土城、新店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與瑞孚公司所為之討論甚明,自難認82年10月16日書據上半部第②點與系爭分產協議書第3點所載之新店、土城土地權利分配相同,更無承認系爭分產協議書10點股份移轉請求權之情事。是徐正青執82年10月16日書據上半部第②點所載,而主張被上訴人已對本件請求權承認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自無可取。⑵82年10月16日書據上半部第①點記載「莒光路(誤載為繼
光路)土地應由徐風楷先生全部收回,地上設定由徐正材先生負責解除設定,完整交還徐風楷先生所有權利證件。」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68頁),就土地所有權歸屬部分,固與系爭分產協議書第5點(見原審卷一第8頁),同係針對莒光路土地權利之歸屬為約定。然查,以文義觀之,系爭分產協議書第5點記載「莒光路土地現徐風楷名下〉徐風楷所有。」(見原審卷一第8頁),並未見徐風和負有塗銷該莒光路土地抵押權之義務。觀諸莒光路土地於72年5月13日簽訂系爭分產協議書後,徐風楷尚於75年3月26日及同年6月10日將原已設定與交通銀行之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延長至95年6月29日,復於75年6月25日再為厚生公司提供該土地與中央投資公司設定抵押權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等三人復不能證明系爭分產協議書訂定時已約定徐風和就該莒光路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應負塗銷義務,是被上訴人抗辯徐風和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約定,並不負塗銷莒光路土地抵押權之義務,尚非無據,則82年10月16日書據上半部第①點之記載,即非屬系爭分產協議書約定之範圍,尤不能以該第①點記載係針對系爭分產協議書債務所為之承認。
⑶82年10月16日書據上半部第③點記載:「山西廠及過光機
案徐風楷先生要求交還二千萬元,徐正材先生同意負責處理。」(見本院上更㈠卷第68頁),此為徐正青前主張厚生公司於77年1月30日向厚化公司購買過光機2台應給付600萬元卻未給付,及徐風和未經徐風楷及訴外人山西公司之同意,逕與他人締結土地交換契約,厚生公司遂於80年4月間被要求簽立承諾拆除山西公司所有廠房(廠房坐落土地原為徐風和所有,於61年間贈與厚生公司所有)之切結書,迨82年5月間,徐正材指示周榮中將山西公司廠房拆除夷為平地,山西公司受此鉅額損害,故於82年10月16日協商達成山西廠房補償案與過光機補貼案合計2,000萬元,遂依該82年10月16日協商請求徐正材給付等情,有臺北地院97年訴字第4637號判決、本院92年重上字第609號判決可憑(見本院更㈡卷三第230至231、236頁),而該補貼協議即為82年10月16日書據上半部第③點,是該第③點係基於系爭分產協議書72年5月13日簽訂後另發生之事實所作之討論,當非屬系爭分產協議書協議範圍,自無以82年10月16日書據上半部第③點認定徐正材或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等三人上開股份移轉請求權存在。
⑷82年10月16日書據上半部第④點記載:「厚生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徐風楷先生所有二百萬股,每次增資需照規定辦理。徐風楷先生應得部分由徐正材先生負責計算股數,應補正徐風楷先生所有。」(見本院上更㈠卷第68頁),即徐風楷所有厚生公司股份200萬股,並按每次增資給付股數,雖與系爭分產協議書第7點徐風楷保留投資1千萬元相關,然此超出系爭分產協議書僅約定投資金額之範圍,且徐正青係主張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第10點約定,徐風和應將登記其家族名下之厚化公司及厚玻公司股份移轉予徐風楷,則徐風楷亦應將登記其家族名下之厚生公司股份移轉予徐風和,然此部分記載係有關徐風楷名下之厚生公司股份及其增資之約定,自與系爭分產協議書第10點約定相違,仍不能以82年10月16日書據上半部第④點之討論,認定徐正材或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等三人上開股份轉讓請求權存在。
⑸82年10月16日書據上半部第⑤點記載:「南崁土地本應徐
風楷與徐風和各有二分之一半數權利,徐風楷先生任厚生公司董事長當時,借用職員周榮中私人購入,土地款由厚生公司付給,並與徐風和初簽當時未提本件,應與各二分之一分配。」(見本院更㈠卷第68頁),依其文義已可認定非在系爭分產協議書範圍內,自無所謂承認上訴人等三人系爭厚化公司股份轉讓請求權之情事。
(四)上訴人等三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已受讓新店、土城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且厚生公司業已清償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被上訴人並於83年6月23日辦理塗銷莒光路土地之抵押權,故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分產協議書為一部履行云云,惟查:
1、新店、土城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瑞孚公司,徐正青已認為與系爭分產協議書不符,已如前述,且縱被上訴人取得新店、土城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係依系爭分產協議書之約定等情,然此乃權利之行使而非清償債務,自非屬被上訴人向徐風楷或上訴人等三人一部清償,無上訴人等三人所述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分產協議書已為一部清償,可視為對本件股份移轉債務之承認。至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648號判例:「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貨款六萬元既以所得佣金三千元抵償其一部分,自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權存在之承認,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係指債務人以所得佣金抵償部分欠款,即已有一部清償之情況,但本件新店、土城土地所有權之半數移轉與徐正材擔任負責人之瑞孚公司,未見有何抵償上訴人等三人所主張之厚化公司或厚玻公司股份轉讓債務之情況,自與上開判例所載事實不符。況且,新店、土城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發生日期為78年5月10日,已如前述,即瑞孚公司同意受讓新店、土城土地所有權之時間,距徐正青、徐美榮於93年7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仍逾15年時效。則縱認瑞孚公司同意取得新店、土城土地所有權,係屬對徐風楷或上訴人等三人本件股份轉讓請求權之承認,仍已罹於15年時效。
2、又徐風和依系爭分產協議書,並不負有塗銷莒光路土地上所設抵押權之義務,自難以上開莒光路抵押權之塗銷認定被上訴人已經履行系爭分產協議書之一部債務而有承認上訴人等三人股份請求權存在,已如前述。況查,徐風楷提供上開莒光路土地設定抵押權與交通銀行及中央投資公司,擔保厚生公司之債務後,先於83年4月21日委託律師發律師函請交通銀行核發債務清償證明書以辦理塗銷抵押權,經交通銀行於83年5月5日核發債務清償證明書,另中央投資公司則於83年5月19日核發債務清償證明書,均同意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而徐風楷取得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後,即於83年5月31日持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莒光路土地之抵押權塗銷,嗣於83年6月23日完成塗銷登記,有律師函、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上更㈢卷第186至205頁),且交通銀行及中央投資公司同意塗銷該抵押權設定,係因該擔保之債務不再發生,交通銀行及中央投資公司同意塗銷該抵押權設定,並毋庸經擔保債務人即厚生公司同意,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通銀行已併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0年6月16日函及中央投資公司100年6月24日函(見本院上更㈢卷第366至367頁),足見上開抵押權之塗銷係經抵押權人中央投資公司及交通銀行同意,並由徐風楷提出申請,且該抵押權塗銷亦毋庸經厚生公司同意,被上訴人並無何履行債務之行為,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因上開抵押權之塗銷而有一部履行債務之行為。
3、被上訴人於他案即徐正青依82年10月16日書據上半部第⑤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南崁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391號事件,見本院上更㈠卷第314至325頁)之一審程序中,固具狀表示:莒(誤載為繼)光路土地依系爭分產協書第5點履行(見本院上更㈢卷第319頁),且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391號判決亦認定塗銷莒光路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難謂非本於系爭分管協議書(見本院上更㈠卷第321頁)等語,惟按當事人在他案之自認,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37號、44年台上字第988號判例參照),且自認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非不得撤銷(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參照)。
本件依上開徐風楷申請交通銀行出具清償證明書、交通銀行及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書,暨徐風楷自行辦理抵押權之塗銷登記等情況,已足證明被上訴人在上開事件稱已依系爭分產協議書履行莒光路抵押權塗銷登記乙節,與事實不符,尚難以被上訴人在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391號事件之陳述,認定上開莒光路土地抵押權之塗銷,係依系爭分產協議書履行債務。
(五) 徐正青又主張徐正材在台北地檢署85年度偵字第23396號
案件(徐正材以未經厚生公司同意即移轉厚生公司名下之厚化公司、厚玻公司股份,對徐正青、徐美榮刑事侵占告訴,見本院上更㈢卷第90至91頁)之證詞,可認為已對上訴人等三人上開股份移轉請求權表示認識,且已到達在場之徐正青及徐美榮,已為承認云云。然查,徐正材在臺北地檢署85年度偵字第23396號案件中,固陳稱:確有系爭分產協議書存在,但該協議內容僅限於伊父親徐風和部分,不及於厚生公司持有之厚化公司及厚玻公司股份部分,徐風和所有之股份有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移轉與徐正青及其妻(見本院上字卷第58至70頁),然以此僅能認定徐正材自陳有系爭分產協議書存在,及徐風和前已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移轉股份,但難認徐正材已承認上訴人等三人本件請求權存在之表示,是上訴人等三人以徐正材上開陳述主張被上訴人已為時效中斷之承認,仍無可取。
(六)徐正青再主張依82年12月21日徐正材與徐風楷間簽訂之書據,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分產協議書為承認,惟查,徐正青所提出82年12月21日徐正材與徐風楷間簽訂之書據(見本院更㈡卷一第57頁反面、本院上更㈢卷第134頁),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上訴人等三人對該文書真正負舉證之責;然徐正青自陳該書據為影本,其未能提出原本等語(見本院更㈢卷第211頁背面),是本院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59條規定命當事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而由本院進行勘驗核對筆跡,是徐正青以該82年12月21日書據之筆跡與前開82年10月16日之筆跡相同,因被上訴人不否認82年10月16日書據之真正,並據以主張82年12月21日書據為真正云云,自屬無據。況查,證人何敏川於另案證稱:其參與82年10月16日之會談後,印象中即未再有會談等語(見本院更㈡卷一第172頁反面、本院更㈢卷第135至136頁),益徵徐正青主張82年12月21日書據為真正並無所據,其援此主張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厚化公司及厚玻公司股份轉讓請求權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自無可取。
(七)徐正青末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已時效完成,仍在原審具狀表示系爭分產協議書第8點為第10點之特別約定,其本可依第8條繼續投資厚化公司5萬股,可見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等三人上開股份轉讓請求權存在,因繼續投資乃以相互轉讓為前提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固於原審95年2月14日民事辯論意旨(三)狀陳稱: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本可保留5萬股作為對厚化公司繼續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頁背面),但被上訴人在原審93年9月17日提出之答辯狀,即已抗辯徐正青及徐美榮提起之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見原審卷一第3頁),兩造並將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乙節列入兩造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146頁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開民事辯論意旨(三)狀,在敘述上開系爭分產協議書第8條互相保留股份之前,已重申關於本件是否時效消滅為兩造歷次書狀、卷證之主要爭點(見原審卷二第136頁),可見被上訴人上開股份保留之抗辯,係以法院不採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仍認為被上訴人應連帶轉讓上開厚化公司股份為要件,尚難認被上訴人已承認徐正青等三人本件股份轉讓之請求。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三人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第10點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就徐風和所有之厚化公司股份5萬0,400股轉讓與上訴人等三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等三人上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再將徐風和所有厚化公司5萬4,765股之股份,及徐正冠應將其所有厚玻公司股份210股,轉讓與上訴人等三人公同共有,亦非正當,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