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㈢字第99號上 訴 人 蘇庚癸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被上訴人 張秋發訴訟代理人 蘇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6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設立「高暉新電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稱高暉新公司)」,生產上訴人所營「高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暉公司)」研發之有線及無線擴音機、無線麥克風等產品,及自行研發、OEM//ODM代工,行銷與銷售。伊並已依約交付合夥出資款新台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500萬元。詎上訴人未依約轉讓高暉公司之SMT自動插件機資產及提供等值設備與高暉新公司,並按合夥比例51/100股份登記為伊之名義。伊於96年2月10日以緊急開會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上午開會商討退夥等重大事宜。上訴人乃出具開會委任書,授權訴外人朱賢明參加該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經雙方作成「會議結論」(下稱系爭會議結論),除合意結束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下稱系爭合夥關係)外,伊並得取回已出資額500萬元。該500萬元經扣除代墊剩餘款1,037,819元後,上訴人尚應退還3,962,181元,惟伊迄未獲給付等情,依系爭合夥契約、系爭會議結論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3,962,181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對彭心如部分之訴,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不另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遭詐欺及脅迫始委任朱賢明參加系爭會議,但事後已撤銷委任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會議結論請求返還出資款,且伊出具之開會委任書所列授權事項僅限於「相關營運事項緊急會議」,不及於結束系爭合夥關係及返還投資款等事項,朱賢明未經伊之特別授權而簽署具有和解契約性質之系爭會議結論,依民法第534條第4款規定,對伊不生效力,系爭合夥既未經清算,系爭合夥關係尚未消滅,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出資,於法不合。再者,被上訴人交付之500萬元中之250萬元已轉為對上訴人之借款,伊嗣已將借款債務全數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既未足額出資,卻以已出資500萬元為由,請求退還經扣除代墊剩餘款後之餘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於95年11月1日簽訂投資合約書,約定共同投資成立高暉新公司;上訴人並於同年月6日邀彭心如為連帶保證人,與其共同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設立合夥公司,其已依約交付500萬元作為出資款。詎上訴人遲未依約提供生產所需之零件及技術,其於96年2月10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開會處理善後事宜,上訴人乃出具開會委任書委託朱賢明到場,經雙方簽訂系爭會議結論約明:「一、甲方(即被上訴人)提出在公司成立之後,乙方(即上訴人)先挪用資金在前,遲遲無法將公司資金償還高暉新,造成公司營運周轉問題導致甲方代墊。二、業務有訂單,乙方遲遲無法依合同約定提供支援影響公司營運。
三、合約簽訂時,乙方承諾在前半年之內,提供每月3,000台訂單供高暉新營運開銷,事實不然。以上已造成違約行為,故甲方提出合約無法繼續履行必要,應由乙方歸還甲方全部500萬元投資款,後繼經營與否,由乙方自行決定,公司現有設備、成品、半成品業務訂單全部歸於乙方所有。約定乙方須於96年2月27日下午5點30分前,歸還甲方投資款。原合夥契約書自即日起作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投資合約書、系爭合夥契約書、支票、緊急開會通知書、開會委任書及系爭會議結論等為證(原審卷第29至32頁、第41至4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辯稱:其係遭詐欺及脅迫始委任朱賢明參加系爭會議,其已撤銷委任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會議結論請求返還出資款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曾以前揭緊急開會通知書通知其於96年2月26日上午10時開會,其乃簽署開會委任書委託朱賢明出席會議,並於會後之96年3月1日簽署「高暉新營運交接事宜」(下稱系爭交接事宜)等事實,均無爭執(本院卷第121頁背面)。甚且,上訴人之特別助理李勤川確於96年3月8日收回高暉新印章及營運文件等物品,此有李勤川在「(西元)2006年12月20日李勤川交張董與資料清單」簽署之清單可稽(原審卷第61頁),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原審卷第71頁)。再參以朱賢明於96年3月間前往大陸接管經營高暉新公司,迄至96年4月10日始經高暉公司董事會調回,有公告一紙附卷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檢)97年度偵字第22319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附件6〕,足見朱賢明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即上訴人)開會前告訴我要我去把合夥關係close掉,告訴人還派我去大陸繼續經營高暉新,而96年3月我也確實有去大陸」等語(板檢
97 年他字第4052號偵查影印卷第6頁),信而有徵。上訴人不但於系爭會議前交待朱賢明儘速結束兩造合夥之高暉新公司,會後並簽認載有「雙方討論資金補退之問題,依合約行事」等約定內容之系爭交接事宜文件,交由朱賢明回傳真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52頁背面、第199頁背面),其後除派朱賢明前去大陸接管經營高暉新公司外,並指派李勤川接收該公司之印鑑及文件。果若上訴人確遭詐欺或脅迫,豈會在得悉開會結果後,簽署系爭交接事宜並派員接管高暉新公司及會同點交該公司之現有設備、成品、半成品及業務訂單,以完成系爭會議結論之履行行為?其所辯殊悖於常情,自非可採。
五、上訴人復以其出具之開會委任書僅係就「相關營運事項緊急會議」為題,並非結束合夥之會議,朱賢明未經特別授權而簽署性質為和解之系爭會議結論,對其不生效力云云為辯,並提出開會委任書為據(原審卷第42頁)。但查:
㈠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
其賸餘財產始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此觀民法第697條規定即明。可知,合夥於解散後,尚應踐行清算程序;清算後有賸餘財產者,始有返還出資之問題。查系爭合夥契約書第8條原約定:「⒈拆夥或解散時,若甲、乙其中一方繼續經營,所剩之設備資產需全數認購。⒉若甲、乙雙方皆不願意繼續經營,則依照盈虧比例分攤。⒊一年內不得拆夥或解散,否則生產設備應由乙方原價全數買回」(原審卷第31頁),但系爭會議結論卻為:「甲方提出合約無法繼續履行必要,應由乙方歸還甲方全部500萬元投資款,後繼經營與否,由乙方自行決定,公司現有設備、成品、半成品業務訂單全部歸於乙方所有。約定乙方須於96年2月27日下午5點30分前,歸還甲方投資款。原合夥契約書自即日起作廢」(原審卷第43頁),顯然雙方合意決定結束合夥關係時,無需另經清算程序,此一約定與系爭合夥契約書原約定及法定程序均有不同。是系爭會議結論中關於結束合夥關係、投資款之返還及數額多寡等事項,達成無須經清算程序即由上訴人返還投資款之合意,難謂無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而為和解之意。
㈡按受任事務為與他人和解者,受任人需有委任人特別之授
權,為民法第534條第4款所明定,系爭會議結論性質既屬和解,朱賢明自需獲得上訴人之特別授權始可為之。經查,證人朱賢明於原審證稱:「(問:依原證八委任書,蘇庚癸是否全權委託你處理?)因為在開會的好幾天前,張秋發就已經把要開會的事項傳真給公司,蘇庚癸都知道,他就叫我去開會,把問題處理掉,並儘快去大陸接收」等語(原審卷第159頁),參照96年2月10日緊急開會通知書亦載明:「茲因雙方合作經營高暉新電子公司,現因乙方(即蘇庚癸)在公司業務跟研發上未能遵照合夥契約之條例,故發緊急開會通知單處理善後事宜……⒍本來雙方是在對公司未來發展有很大信心前提下來開辦高暉新公司,但技術方面都需乙方全力配合,如果在乙方沒辦法配合之下公司就無延續必要,故緊急通知……開會處理善後事宜……。」等文義(原審卷第41頁),足證上訴人事前即已知悉召開系爭會議之目的在於商議高暉新公司是否繼續營運、善後等事項,進而委任朱賢明代其參加會議共商善後對策。
㈢相較於系爭會議結論末段約定:「原合夥契約書自即日起
(即96年2月26日)作廢」,系爭交接事宜第1項係載:「雙方簽訂確認書,雙方同意到(西元)2007年2月28日結束」(本院上更㈠卷第18頁),關於合夥結束日期二者所載明顯不一。對此,上訴人稱係因其僅委託朱賢明出席而未親自參加系爭會議,故朱賢明會後向其報告會議結論時,其堅持以同年月28日為結束日,特於系爭交接事宜為上開日期之記載,並由朱賢明將系爭交接事宜傳真予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52頁背面),核與朱賢明於系偵查案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稱:「蘇有在開會時說張秋發算老幾,說26、27結束就結束,並要求我改成2月28日,所以我才會在第一點(記載)雙方同意到(西元)2007年2月28日結束」、「當初高暉新說要在2月26日就說要結束,但蘇董說要到2月28日才結束,所以我在3月1日的會議中才會把高暉新交接營運事宜改成2月28日結束,以證明我們3月1日確有開這個會」等情相符(本院卷第202頁背面、第219頁背面),堪信為真實。依朱賢明於前揭㈡之證詞,上訴人早在96年2月26日委任朱賢明出席系爭會議前,即詳知被上訴人要求退還500萬元投資款乙事,但經上訴人親自簽名確認之系爭交接事宜中,堅持更改前後僅相距2天之合夥結束日期,並詳列合夥關係結束相關待辦、履行事項(如:交接清冊、資金、業務、行政事項、相關文件及剩餘運轉資金等)(系爭交接事宜第二、四點參照),竟對於重大攸關兩造權益之資金退補事項,則未要求載明不同意退還等文字,僅略載為:「雙方討論資金補退之問題,依合約行事」(系爭交接事宜第六點參照),毫無拒絕被上訴人退還投資款之意思表示。衡以資金如何退補,乃決定結束合夥關係與否之重要因素,若上訴人始終均不同意被上訴人退還投資款之請求,復明知此乃兩造間之重大爭執事項,理應比照合夥關係之結束日期,一併要求朱賢明在系爭交接事宜中為更正或澄清。苟非兩造間就結束合夥關係及資金之補退事項,早已獲致共識,上訴人焉可能堅持更改合夥結束日期,卻容許以上開甚為簡略之文字,作為兩造資金退補爭議之解決方案?上訴人辯稱其未授權朱賢明參加系爭會議就結束合夥關係及退還投資款等事項進行和解云云,實無足取。
㈣再查,證人王姿涵於97年8月8日在系爭偵查案件接受偵訊
(下稱初次偵訊)時,雖否認上訴人與朱賢明曾召開內部會議,並稱系爭交接事宜文件係於被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後第一次看到云云(本院卷第227頁背面),但嗣於99年1月25日再度接受檢察官偵訊(下稱第二次偵訊)時,改謂其先前之證言係受上訴人與其妻彭心如之指示所為虛偽陳述,並稱:「我們在朱賢明跟張秋發他們開會前確實有討論過,所以蘇庚癸應該知道,蘇庚癸還故意叫我打了一份資料,說他那天有將軍要過來,但是蘇庚癸明知那天開會還是安排將軍來,讓他自己無法去參加那個會議,我們在他們的會議前就有一個共識,如果跟張秋發拆夥就應該返還那個五百萬,在他們開完會過年後,朱賢明有再回高暉,朱賢明是做到96年4月11日。(問:那你到底在之前的筆錄哪裡裡說謊?)……我說朱賢明在開完2月26日的會後都沒有回公司是不對的,他確實有回公司,我們後來跟張秋發拆夥後,蘇庚癸要朱賢明去接手,但因為大陸沒有經營的很好,所以蘇庚癸對朱賢明很有意見,要我在96年4月10日打了一份要求朱賢明回臺灣的公文,朱賢明就離職了。(問:所以妳說謊的部分就是第一你根本不確定96年3月1日有無開會,但你卻說沒有開?第二是你說朱賢明二月以後就沒回公司,這是不對的?)是。……(問:那是誰要你這樣說?)是彭心如和蘇庚癸。(問:他們是何時要你這樣講的?)是蘇庚癸和張秋發在打訴訟官司,他就不斷的告訴我們說朱賢明從二月開完會後,就沒有回公司,其實在那次的過年期間我和彭心如、公司的同事找朱賢明一起幫忙調錢,所以朱賢明一直都有回公司。……朱賢明一直都有跟蘇庚癸聯絡,可是我在檢察官面前說他沒有回來,蘇庚癸和彭心如在開庭前有跟我說待會進去時要說過年後朱賢明都沒有進公司。蘇庚癸一直說朱賢明對他懷恨在心,但朱賢明根本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36至237頁)。參以王姿涵陳稱其自83年間至98年7月間在高暉電子公司任職,上訴人與彭心如分別為該公司之名義上及實際上負責人(本院上更㈠卷第80頁背面),可認其初次偵訊時仍任職於該公司,故受上訴人與彭心如之指示隱瞞召開內部會議之事實而為虛偽陳述,難以遽信;又苟非初次偵訊時所述不實,其當無甘冒遭受刑事追訴之風險,於第二次偵訊時自首偽證之事實,故其第二次偵訊之證詞顯較可採。依其證言,亦足以佐證上訴人在系爭會議前即已知情將以退還被上訴人投資款500萬元為條件結束系爭合夥關係,而授權朱賢明出席並作成系爭會議結論,會後旋與朱賢明召開內部會議確認後,在系爭交接事宜上簽名。㈤此外,根據證人朱賢明證述:「(問:交接單第六點載明
『雙方討論資金補退之問題,請依合約行事』,係何意?)此交接單是在高雄簽的,26日是在板橋與張秋發開會,因我是執行長,對於整個資金使用我並不清楚,所以當然是依據合約行事。」(本院上更㈠卷76頁背面)、「(問:證人寫第六點資金補退事宜,你所說資金補退事宜是何人與何人間?)是蘇庚癸與張秋發間。」、「(問:蘇庚癸看了這段文字反應如何?)當初他說要告就來告。上訴人蘇庚癸知道這些事情卻刻意隱瞞我有將會議結論告訴他,且他也承認,到第2年6月,張秋發告他時才否認所有事實,當初他有簽名,所以他知情」等語(本院上更㈠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亦顯示朱賢明於系爭會議後,隨即向上訴人報告系爭會議結論。然上訴人於97年8月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初始否認有召開系爭會議之事實(本院卷第227頁訊問筆錄),直至97年12月30日偵訊中,被上訴人提出由上訴人與朱賢明2人於96年3月1日簽名之系爭交接事宜,方始坦承在系爭交接事宜親自簽名乙事(本院卷第245頁)。苟上訴人未曾授權朱賢明同意退還被上訴人之投資款500 萬元,事後亦拒絕承認系爭會議結論,且主觀上認為系爭交接事宜第六點,係兩造必須先經清算始同意結束系爭合夥關係之意,其何需刻意否認曾經簽署系爭交接事宜之事實,甚至指示王姿涵於初次偵訊時,故為不實證言,隱瞞上訴人與朱賢明曾經開會確認有關結束合夥關係及退還500萬元投資款之事實?㈥末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
,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或受任人受概括委任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於為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行為時,委任人未依民法第531條或第534條但書第1款規定,以文字為代理權之授與,或為特別之授權者,該受任人本於委任事務之處理,在代理權限內以代理人身分以本人(委任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固因不備以書面為代理權授與之「代理權要式性」(僅代理權授與之行為無效),或為該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之特別授權,致成為無權代理(未經合法取得代理權)之行為。惟依同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且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初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證人朱賢明固於原審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先稱:「(問:(開會前)到底蘇庚癸是否同意退這500萬元投資款?)他不同意退還500萬,但他同意把公司結束掉」等語,但隨即補稱:
「他沒有特別明講說他不願意退,他只是說錢是有爭議的」(原審卷第159至160頁)。縱使根據朱賢明此部分證詞及上訴人所辯,認定上訴人在系爭會議前未授權朱賢明同意退還被上訴人500萬元之投資款,但從朱賢明於偵查中證述:「張秋發所主張的是要把投資的錢還回來,告訴人(即上訴人)並沒有說不能把錢返還給張秋發,後來在會議結論上才說依合約行事,合約內容是說如果不繼續經營的話,另外一方要返還投資金額,所以張秋發後來就來請求返還500萬的投資額,一直到4月11日蘇庚癸都沒來追究這個會議紀錄的內容」、「我沒有覺得我有違背蘇的意思,而且事後蘇也知道要償還500萬,我也待在公司,蘇也沒有任何異議,直到民事訴訟輸了以後,我認為蘇庚癸之前所說的話都是偽證」等語(本院卷第245頁至247頁),亦足證明上訴人得知系爭會議結論後,隨即簽署系爭交接事宜,再由朱賢明回傳予被上訴人,且直至4月11日長達月餘之期間,未曾對系爭會議結論中關於退還500萬元投資款予被上訴人之合意提出任何異議,任由系爭會議結論所為合意繼續存在,其特別助理李勤川甚至於96年3月8日收回高暉新印章及營運文件等物品(詳見四所述),上訴人另於同年3月間指派朱賢明前往大陸接管經營高暉新公司等舉,皆得以間接推知上訴人已承認朱賢明所為代理行為之效果意思,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應認已該當於代理權之補授。是可見上訴人不但事前已授權朱賢明參加系爭會議結論,同意結束系爭合夥關係、退還被上訴人之出資款500萬元,且從其得知系爭會議結論後之表意及舉動,亦足以評價為默示承認朱賢明之代理行為,自應受系爭會議結論所為和解內容之拘束。上訴人否認其就系爭會議結論之作成,有事前特別授權或事後承認之舉,執以辯稱系爭會議結論對其不生效力云云,即非有據。
六、被上訴人實際出資額為500萬元:㈠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依約應出資500萬元,其中一半係
作為購買原有廠房、技術、專利等權利之用,另外一半則為高暉新公司之營運周轉金,惟被上訴人出資500萬元之其中250萬元部分,嗣已轉為其借款,其並已清償該25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仍請求返還500萬元之出資款,自非有據云云為辯,並提出借款明細為其論據(本院上更㈠卷第
46 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開明細所載,亦不爭執上訴人已清償該250萬元借款之事實,但以另外一半高暉新之營運周轉金250萬元遭上訴人挪用,其已另以人民幣折合250萬元匯予高暉新公司補足等語,並提出高暉新公司開立之證明書2紙為憑(本院上更㈠卷第21至22頁、第54頁)。經查,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上訴人之500萬元,其已開立500萬元支票交由上訴人於95年11月1日簽收,有支票簽收影本乙紙為據(本院上更㈠卷第20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並於刑事背信案件偵查中自承:「我有簽收張秋發的五百萬支票,我們約定其中一半是向我購買高暉新的生產設備和專利權、技術等,另外一半是作為合夥公司的營運資金。」、「其中250萬元歸我,另外的250 萬我打算匯到合資公司,但因為張秋發沒提供帳戶給我,我就沒匯,並算是我和張秋發的借款,我也有簽立借據給張秋發。」等語(本院卷第22 6頁背面),可知被上訴人確實已給付500萬元,但上訴人未將其中之250萬元匯給高暉新公司作為營運資金。
㈡次查,上訴人前已自認張良圳為新合資公司之負責人(本
院上字卷第172頁),前開由高暉新公司名義開立以證明匯款事實之證明書,亦經張良圳確認無訛(本院上更㈠卷第21至22頁、第54頁),張良圳自為有權代表高暉新公司受領被上訴人所提供投資款之人。依上開證明書內容分別記載被上訴人匯來代墊款人民幣各232,917元、348,687元(折合約100萬、150萬元)供高暉新財務使用,暫存於張良圳先生戶頭,特此證明等語,而證明書製表人劉曉丹係高暉新公司之財務人員,有春節放假聯絡表、借款單等可佐(詳見系爭偵查案件影印卷),另從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費用申請單2紙,除加蓋財務專用章外亦由劉曉丹簽名見證(原審卷第125頁、第128頁)等情,堪信劉曉丹確實有製作該證明書之權限。而李勤川、劉曉丹自95年12月9日起至96年2月10日止,共分45次分別以高暉新公司行政部或財務部名義,借支張良圳帳戶內之款項合計人民幣339,123元(被上訴人主張以當時人民幣折算新臺幣之浮動兌換比例約為4.31165元乙節,未據上訴人否認,基此折算約為1,462,181元),由李勤川或劉曉丹簽具蓋有「高暉新電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財務用章」字樣之戳章之借款單以供收執,有借款清冊及借款單影本可稽(本院上更㈡卷第23至31頁),此佐以朱賢明證稱:「2月會議結束之前,是張良圳在支付公司開銷費用。因後來有辦交接我有看到一些傳票是張良圳在支付才知道……」等語(本院上更㈠卷第78頁背面),益證高暉新公司營運所需之部分資金,確係由張良圳帳戶中之資金支應。綜此堪認上訴人因未依約交付高暉新公司之營運資金,故由被上訴人再代墊250萬元置於張良圳管理之帳戶,並以此支付高暉新公司之日常營運資金。又該帳戶嗣由李勤川於96年3月8日收回高暉新公司營運文件時接收,有李勤川在「2006年12月20日李勤川交張董與資料清單」簽署之清單為證(原審卷第60至61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嗣後再匯款250萬元於其弟張良圳帳戶供高暉新公司支用乙節,應非虛妄。㈢被上訴人表示因當時兩岸及香港並無通匯業務,且此為在
大陸的帳戶,時間經過5年,資料已經銷燬,故無法提出匯款等文件,以證明確已交付折合250萬元之人民幣款項予張良圳之事實(本院上更㈡卷第33頁背面;本院卷第146頁背面),相關通匯記錄固難以查證。然關於被上訴人交付之金額,已據朱賢明證述:「……後來張秋發又拿出250萬元,之前之營運資金已被挪用,公司已經啟動無法支付薪水,因合作剛開始,張秋發不得已提出250萬元匯去大陸,……」等語(本院上更㈠卷第78頁背面),核與王姿涵證述:「剛開始是一筆500萬元要匯到高暉新,由上訴人蘇庚癸拿,但後來250萬元沒有匯,因他說沒有戶頭,250萬元就挪用,後來以給付利息方式給張秋發,請張秋發代墊挪用250萬元再寄到大陸的公司,管道如何匯入我不知道,我是聽上訴人蘇庚癸、彭心如有這麼說。(問:後來挪用250萬元,你知否有無還?)有還250萬元,在台灣是分成一個150萬元,一個100萬元(均有包含利息)作帳。」、「(問:請證人說明付利息是我代墊100、150萬元,或是我後面代墊款250萬元,與之前500萬元是否有關的。)因500萬元中250萬元被挪用,張秋發知道後說既然挪用他就墊,上訴人就支付利息,後來250萬元匯到大陸部分我不知道。我所知道確實上訴人蘇庚癸、彭心如有挪用250萬元沒有將錢匯到大陸,後來又叫張秋發補錢過去,張秋發認為已經挪用,就借他們錢,至於那兩張支票我確實沒有看過。我的概念是一次的利息,因他們就挪用一次而已。(請證人回答我是匯多少錢?)被上訴人共匯750萬元進去。」等語(本院上更㈠卷第80頁背面至81頁)相符。況王姿涵於99年1月4日具狀之自首狀雖載:「由於身為高暉電子公司員工,當老闆(彭心如及蘇庚癸)要我如此做、如此說,我無法說不,雖然知道傷及無辜,當時就是沒有勇氣拒絕,因為我身不由己。」等語(板檢99年度他字第1494號卷第3頁),惟仍堅稱:「(問:有無其他意見?)正確版:……張秋發給蘇庚癸500萬元,其中250萬元週轉金應要匯至大陸高暉新公司,但蘇庚癸及彭心如卻挪用要給高暉新公司的250萬元週轉金,並將利自挪用的週轉金還欠地下錢莊的錢;蘇庚癸說不知要匯到什麼戶頭,是不實的事,因為當時二人並無意要把錢匯至高暉新公司。但因大陸高暉新公司需要資金,所以蘇庚癸及彭心如要求張秋發再匯250萬元至高暉新公司,二人把再匯的250萬元就當成借款,故張秋發共付款750萬元,二人也還清了250萬元再匯款(含利息)。……」(同偵查卷第2至3頁),仍重申被上訴人共付款750萬元等情。
衡以朱賢明、王姿涵2人均曾為上訴人所經營之高暉公司身居要職,其等就公司資金往來應有所與聞,依常理亦無刻意偏袒被上訴人之虞,其等之證詞應為可採。
㈣復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均未爭執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500
萬元,僅爭執其未授權亦未同意返還該500萬元出資款,且於提出於本院97年4月29日之爭點整理狀亦載其爭執事項之第3項為:「上訴人有無如96年2月26日會議結論之三點情形,違反兩造合夥契約,而需將被上訴人的500萬元匯款返還被上訴人?」(本院上字卷第44頁),甚至同意爭點為:⒈系爭合夥是否業經蘇庚癸與被上訴人合意解散,並協議退夥條件?⒉蘇庚癸、彭心如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主張拒絕給付,有無理由?(本院上字卷第37 頁背面及第164頁),亦未抗辯被上訴人實際僅出資250 萬元,益見其係因在原審遭受敗訴之判決後,始翻易前詞,並非可採。
㈤上訴人固主張:「公司的支出,在本件投資之前上訴人就
已經設立公司在大陸,有關公司開銷、人事經費,就是由上訴人支付,此種情形到雙方合夥以後仍然沒有改變,被上訴人提出公司的支出憑據,因為是被上訴人弟弟事後制作,上訴人無從審認真假,但可以確認公司的支出一直都有在付錢。」等語(本院上更㈡字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惟被上訴人堅詞否認上訴人出資之事實。查被上訴人原給付之500萬元中之250萬元確係供高暉新公司營運所需,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合夥契約書第4條所載:「第一期:伍佰萬元於簽約時支付給乙方以便開辦及啟動公司運轉金。(其中一半為購買乙方提供予合夥公司營運、生產所需設備,…)」等語亦明(原審卷第30頁)。然因該250萬元遭上訴人挪用而轉為借款乙節,亦如上述,可認高暉新公司確實欠缺營運資金,且上訴人又向被上訴人周轉借款,顯見其亦有資金需求,又始終未能提出由其支出高暉新公司開銷、人事經費等證明,其主張高暉新公司之開銷、人事經費,均由其支付云云,顯無足採。綜上事證,堪認被上訴人於給付500萬元款項後,因其中之250萬元遭上訴人挪用並轉為借款後,為維持公司之正常運作,乃再交付250萬元,亦即被上訴人共給付750萬元,扣除轉為借款之250萬元後,仍然對於高暉新公司有500萬元之投資款,堪以認定,經扣除代墊剩餘款1,037,819元後,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金額即為3,962,181元。
七、末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
8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系爭會議結論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本息為可採,而非基於「侵權行為」對於上訴人取得之債權,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主張拒絕給付,亦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不但事前即已特別授權朱賢明代其參加具有和解性質之系爭會議,同意結束系爭合夥關係並退還被上訴人出資之500萬元,且於會後亦默示承認朱賢明所為和解之效力,自應受系爭會議結論即和解效力之拘束。被上訴人依系爭會議結論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3,962,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