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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更(五)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㈤字第10號上 訴 人 游森雄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

韓世祺律師錢佳玉律師蕭介生律師連復淇律師被 上訴人 梁育笙(原名梁錦雲)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趙元昊律師複 代理人 洪若純律師

陳怡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本件兩造均為我國國民,在我國均有住所,買賣主要標的為越南公司之股權,則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自屬涉外民事事件,且與我國有牽連關係,在我國法院應訴並無不利益之處。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國際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上訴人住所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為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其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自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之涉外事件,本件簽約地在我國,買賣標的履行地在越南,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更㈣審卷第206頁、本院卷四第112頁反面),故其成立之要件及效力,即應依我國民法規定。惟和興公司係依據越南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則該公司股權90 %轉讓方式,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應依據越南法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5年7月12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將伊所有和興公司90%之股權,以美金(下同)90萬元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10萬元為定金,餘款八十萬元,約定自85年11月1日起於每月初各付10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伊已依約將股權移轉予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何麗芳、葉勝,上訴人並正式接管和興公司之營運,惟上訴人拒絕給付餘款80萬元,爰依系爭買賣合約,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利息(下稱系爭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合約之標的,包括和興公司之股權、土地及廠房,因違反越南國法律,外國人不得以越南人為股東或購買越南人成立公司,以及越南土地為全民共有,任何個人或公司無土地所有權等規定,自始給付不能,依我國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買賣合約縱非無效,因被上訴人未將股權移轉予伊所指定之訴外人高春義、翁二等人,且未移轉土地及廠房所有權,而和興公司被撤銷登記後,被上訴人亦無法移轉股權,應負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及給付不能之責任,伊業於86年3月28日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再以105年5月31日爭點整理狀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又倘認系爭買賣合約未合法解除,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並諭知被上訴人以新台幣734萬元、上訴人以新台幣2,201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全部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附表一所示利息;本院更三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附表二所示利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查兩造於85年7月12日簽立系爭買賣合約,內容約定上訴人以9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和興公司90%之股權,由上訴人指定人頭,被上訴人負責辦理股權移轉。和興公司轉讓前之所有原木、成品、半成品均屬被上訴人所有;雙方需派人於7月底清點列帳。上訴人簽約時給付訂金10萬元,餘款則自85年11月1日起於每月初給付10萬元至消償完畢止。而上訴人除給付訂金外,餘款迄未給付等情,有系爭買賣合約、催討信函、存證信函、律師函可參(見原審卷第8至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應審酌者核為:系爭買賣標的是否包含和興公司土地之使用權及廠房之所有權?系爭買賣合約是否因違反越南法規而無效?和興公司是否因撤銷登記股權不能轉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嗣後給付不能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有無理由?㈠關於系爭買賣標的是否包含和興公司之土地使用權及廠房所有權部分:

1、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時,在受命法官或在受託法官前自認者,毋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86年4月17日提出書狀主張系爭買賣標的和興公司90%之股權含和興公司之土地及廠房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則於86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即被上訴人)自認兩造間買賣應包含廠房及土地所有權」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且其提出之準備書狀再次載明:「原告(即被上訴人)售予被告(即上訴人)所有和興公司之股權百分之九十當然包含土地、廠房」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4頁),乃係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積極之承認,被上訴人主張非自認云云,洵無可取。又被上訴人主張撤銷自認,上訴人不同意,則依上開規定,即應證明其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

2、被上訴人雖列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攻防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87年度偵續字第339號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詐欺(下稱偵查案)偵查中歷次告訴狀均記載「和興公司股權90%,買賣總價90萬元」,移交清單、歷次存證信函、律師函亦僅提及買賣標的為股權,並未提及不動產;證人Mrs.LU KY TUKET、朱玉葉、潘翠華、紀銘郁證述不足以證明系爭買賣標的包含和興公司土地使用權及廠房所有權,潘翠華之傳真及之前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和興公司廠房及辦事處係設於原屬和興私人企業主Mrs.LU KY TUKET(暫譯盧祺雪,應指呂綺雪,下稱和興企業)使用權的28,354㎡的土地上,並已獲得貝河省政府核發(第362/93/GCN-SB號土地使用權狀)等情,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3年1月28日胡志商字第09300001510號函(下稱1510號函)附平陽省計畫投資廳2004年1月9日37/CV-KHDT號函足參(見本院重上更㈡卷一第199頁至201頁),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貝河省人委會、順安縣人委會分別於1993年7月29日、1993年11月17日簽發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貝河省人委會建築部1995年12月12日編號0000000/CNSH建築物所有權證明書可知,和興公司使用之土地有二筆,其中一筆土地,其土地總面積28,354㎡,工業用面積15,000㎡,使用目的為企業設廠,土地使用權人登記為和興企業;另一筆土地其總面積2,361㎡,使用目的為:住宅用300㎡,農業生產用2,061㎡,使用權人登記為呂綺雪(下合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又和興公司使用之建物,使用目的廠房,面積1,200㎡,登記所有權人為呂綺雪(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此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物所有權證明書及中譯文足參(見原審卷第169至210頁)。而證人呂綺雪證稱:伊在和興公司沒有出資,係被上訴人讓伊擔任股東,土地、廠房登記伊名義,都是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伊已將土地、廠房交付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39頁反面至140頁)。參酌呂綺雪之配偶黃中信於原審出具之聲明狀(下稱系爭聲明狀)所載「本人黃中信係梁錦雲之好友,赴越南投資多年,82年梁君前往越南貝河省順安縣平和社第三○○○區○○號鄉路200A號投資設立和興責任有限公司即透過本人引進,因受當地法令限制,故其為設廠所購買之土地約三公頃及其上廠房等均登記在本人之越籍配偶呂綺雪名下,倘梁君日後因故欲轉讓該公司於他人,本人暨配偶自當義不容辭依梁君所囑無條件配合更名過戶等手續至登記完成…。」等語(見審卷第44頁),足見系爭土地使用權及建物所有權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登記於呂綺雪及和興企業名下,為和興公司使用之土地及部分之廠房,屬和興公司之重要資產。

3、上訴人之員工即證人朱玉葉於原審證稱:伊在85年5月26日和被上訴人直接接觸,參觀和興公司土地有三公頃、廠房生產線二條,被上訴人開價100萬元,若不要設備機器是8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核與證人紀銘郁於原審證稱:伊聽說和興公司要賣,上訴人之職員剛好在越南,就帶他去看現場,第二次上訴人自己去看現場,被上訴人說公司賣斷100萬元,賣斷是包含土地、廠房及機器,扣除機器是扣20萬元,簽完約後就過戶等語,及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說工廠、地、設備、廠房都是和興公司的,買時包含土地在裡面,伊有向上訴人說清楚,才以此價錢賣,如沒有地不可能有此價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82、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89頁反面)。參酌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85年6月間攜帶和興公司之土地及廠房照片返台讓上訴人觀覽(見原審卷第51至56頁),上訴人才到越南看現場等情,足見兩造洽談買賣前,均以和興公司之土地及廠房為標的。又被上訴人偵查案辯稱:伊向上訴人提過地3公頃、工廠2千坪,上訴人去勘查2次,簽約時上開財產都是和興公司的,與伊賣給訴外人邱啟志的標的大致一樣,有卷附臺北地檢署87年度偵續字第339號偵查筆錄足參(見本院上更㈢卷一第253至254、257頁),佐以被上訴人於85年5月11日將和興公司以新台幣1,800萬元出售予邱啟志,其買賣標的為和興公司之全部股權,包含土地3公頃、廠房、機器設備、雜項設備等,亦有合約書足憑(見原審卷第31、50頁、本院上更㈢卷一第245頁),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陳稱:估算股權賣價,已把土地及廠房之價值計入,才會商訂出90%股權價值多少價金。土地掛名的人隨時可以移轉,呂綺雪表示願意配合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2頁反面、重上更㈡卷一第36頁),可見和興公司之土地及廠房為兩造洽談買賣時帶看之標的及計價之依據,即堪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及建物所有權,應為買賣之標的。

4、又被上訴人派駐越南處理和興公司業務之員工潘翠華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85年7月12日通知伊廠房已賣給上訴人,請伊將成品、半成品點交給紀銘郁,伊在86年1月2日回國,多留半年是為辦理工廠移轉、土地過戶的問題,上訴人說要將土地過戶到和興公司名下,越南手續較慢,回國之前都沒有辦好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

證人張薾云證稱:伊於85年7月間與潘翠華點交,發現和興公司土地、廠房無法過戶,且未登記在和興公司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而依潘翠華85年10月27日傳真予被上訴人之文載有:和興公司現有土地30,715㎡,全部是工業用地,再過戶到公司名下,經請教土地承辦人,由公司打申請文件,阿麗與公司代表人公證。廠房沒有權狀的部分,前會計長已辦手續,只是經理人未簽名,等簽完拿回文件即可,及於同年月30日傳真予被上訴人之配偶王麗玲內載:廠房還沒有權狀部分還要繳註冊費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足見潘翠華在系爭買賣合約簽立後,確實曾辦理系爭土地使用權及建物所有權之過戶手續,惟迄未能完成。而系爭土地使用權及建物所有權均非登記於和興公司,形式上尚難認係非和興公司之財產,如僅轉讓股權並不等於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及建物所有權。雖平陽省計畫投資廳93年1月9日函載據和興公司成員1995年12月5日會議筆錄載列,系爭土地係和興公司向呂綺雪借用並依越南土地法規定完成辦理其手續時,呂綺雪將以該土地使用權價值入股和興公司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㈡卷一第201頁),惟被上訴人自承呂綺雪係以現金入股,伊不知呂綺雪有將土地使用權價值入股和興公司這件事,呂綺雪就是伊之人頭,伊擁有和興公司百分之百之股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頁反面至26頁),足認呂綺雪並未以土地入股,且兩造所洽談之標的確定包含和興公司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及建物所有權,上開函文尚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又和興公司於84年10月13日取得成立許可證,85年1月8日辦理經營登記(見本院重上更㈡卷一第201頁),辦理經營登記時公司章程資金為越盾153億424萬7,000元,其中包括廠房、辦公室、餐飲、警衛室等合計6,673米、供電系統、機器設備、作業工具、辦公設備及圓木原料(見同上卷一第201頁),財產項目登記價值合計越盾106億8,024萬7,00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貝河省人委會國家公證證明書足參(見本院重上更㈠卷一第67至74頁),並無系爭土地使用權及建物所有權,在兩造簽約時,被上訴人經營和興公司時間約僅6個月左右,簽約時亦未論及和興公司有何無形財產價值,系爭買賣合約復約定轉讓前之所有原木、成品、半成品均屬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8頁),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庫存品計價清單所示,庫存品折合台幣為459萬6,562元(見本院重上更㈠卷一第64至65頁),則扣除買賣前之所有原木、成品、半成品後,和興公司當時具價值部分除原有之設備、廠房外,應為系爭土地使用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此亦屬股權價值之表彰,故系爭買賣合約所載股權90%為90萬元,解釋上應即包含未登記於和興公司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被上訴人除負有移轉和興公司90%股權予上訴人指定之越南人頭外,尚負有將登記於呂綺雪、和興企業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及廠房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指定之人頭或和興公司之義務,否則無法達到買賣和興公司股權90%之目的。足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自認,核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列舉上訴人在訴訟上之攻防僅提及股權部分,主張上訴人自認云云,洵無可取。至於上訴人歷次之催告函雖均未明文提及系爭土地使用權及廠房所有權,惟依潘翠華之證述可知,兩造簽約後即開始辦理土地、廠房之移轉手續,此應係上訴人所最在意之項目,因契約書僅記載股權,故未提及土地及廠房,應認係擇要說明,非謂僅限於股權,仍應綜觀全貌。至於所舉證人證述部分,適可以證明系爭買賣合約包含系爭土地使用權及廠房所有權,已如前述。

5、綜上,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則主張撤銷自認云云,洵屬無據。

㈡關於系爭買賣合約是否因違反越南法規而無效部分: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買賣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成立,為民法第345條所明定。又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

2、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標的,因違反越南外國人投資法及土地法規定(見本院重上更㈡卷一第185頁),契約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和興公司係1995年10月13日核發成立許可執照,並於1996年1月8日辦理經營登記,已據越南平陽省計劃投資廳查明,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151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重上更㈡卷一第199頁),系爭買賣合約載明買賣標的係以越南當地人頭掛名股東,並由買方指定人頭,賣方負責辦理股權移轉等文義,參酌上訴人於85年12月30日存證信函亦記載:台端尚未將和興公司之公司文件資料完全交予本人於越南之代理人,且股權移轉手續尚未完全轉讓過戶予本人於越南指定代表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足見兩造明確約定且知悉股權受讓係由上訴人指定在越南之人頭無訛,並非將股權由被上訴人受讓,再轉讓予上訴人指定之人頭,與被上訴人能否登記為公司股東無涉,要言之:股權受讓之外觀,乃以越南人受讓越南人之股權,即符合本件契約債務之本旨,就越南當地法律而言,係內國股權之受讓,非外國人投資受讓股權。而越南人受讓內國責任有限公司股權,只要能提出銀行財務能力及良民證明,而擬出讓股東並獲得股東大會同意後,即可轉讓,亦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92年5月9日胡志字第0310號函(下稱0310號函)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151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重上更㈡卷一第186、200頁),參以和興公司股東鄧氏秋月、范玉芳之股權已分別移轉登記予何麗芳、葉勝,有被上訴人提出確認書、股東轉讓前後資料及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資料越文及中文譯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26頁、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04至123頁),足見被上訴人可以處分和興公司股權。

是就呂綺雪股東權之變更登記名義亦無法律不能之情事,自無以給付不能為契約標的之問題。

3、又越南法令目前尚未准許外國人匯款轉入越南以購買越南人成立公司,亦未允准外商以越南人名義在越南成立公司及投入經營,有胡志明市計畫投資廳協助查覆可憑(見本院重上更㈡卷一第185頁),此固涉及越南法律保護其內國公司(越南人公司)及外匯管制之立法政策,然系爭買賣合約係約定由上訴人指定人選「受讓」已成立公司之股東權,並非由上訴人指定人選「成立」越南公司,是外觀上倘能依越南法律將原公司之股東移轉與上訴人指定之新股東,則與契約所約定被上訴人應負之義務,即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如何指定第三人,其與被指定人選彼此有何法律關係,且所提出人選是否為越南法律所接受?乃債權人即上訴人單方之事由,非被上訴人所得過問,亦非被上訴人所應負債務履行上有何不能情事,否則原股東范玉芳、鄧氏秋月何能移轉於何麗芳、葉勝?準此,被上訴人可以處分和興公司股權,且本件並無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而使契約無效之問題。

4、上訴人雖引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91年1月22日函(見偵查案第167頁)說明五所述之和興公司負責人是呂綺雪,股東包括范玉芳、阮玉謙、何麗芳、盧奇雪,辯稱何麗芳於和興公司成立時即為股東,被上訴人並未移轉股權予上訴人指定之人云云。然查,和興公司原始股東名冊,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在卷(原審卷第60至70頁),並有越英商業諮詢有限公司之說明可據(見同上卷第149、150頁),而上開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經濟組93年1月28日函附越南平陽省投資廳37/CVKH DT函(下稱93年1月函)謂「和興公司辦理經營登記時之股東為范玉芳、阮玉謙、鄧氏秋月、盧綺雪(即呂綺雪)四員」;「另該公司於1996年10月11日辦理變更入股公司成員之登記:鄧氏秋月依照經公證員1996年9月9日第163號公證之轉讓合約,將其全部股權轉讓給何麗芳;范玉芳依照經公証員1996年11月11日第185號公証之轉讓合約,將其全部股權轉讓給葉勝女士」(見本院重上更㈡卷一第199至202頁),足見該函所示股東何麗芳之股權,係原股東鄧氏秋月所移轉,上訴人據此辯稱被上訴人不能處分和興公司股權云云,洵屬無據。

5、上訴人另援引第0310號函載:依目前越南土地法規,土地為全民所有,惟越南公民得擁有土地之長久使用權,當越南公民獲得權責機關核發土地使用權狀時,始可長久使用該土地,此外,越南土地法第3條亦規定:獲政府核交土地之家庭戶及個人,得准予轉換、轉讓、出租、繼承及抵押等語(見重上更㈡卷一第185至186頁),及臺北地檢署囑託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查詢函覆稱「依據越南政府現行規定,越南公民得將其個人之土地使用權轉讓於某家公司或某一組織,惟該公司或組織必須符合越南土地法規定得接受轉讓之各項條件。據瞭解,目前越南外資企業依越南法令(按越南外國人投資法係國會第九屆第十次會議自1996年10月15日至11月12日通過並於2000年5月16日修正通過,證物外放),尚無向私人直接租用「土地」,僅可向私人租用「地上建築物」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㈡卷一第130至135頁),及102年7月8日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電報內載:

1990年代,越南尚禁止外國人在越南承購土地,故涉及本案之土地買賣應係以人方式由越南人為之,亦即依越南法律規定,有關本案土地使用權之持有人係越南人而非我國籍人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3頁),辯稱系爭買賣合約違反越南土地法規定無效云云。惟查,兩造約定和興公司股權移轉予上訴人指定之越南人頭,關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及建物所有權之移轉,解釋上亦應為移轉予上訴人指定之越南人頭或和興公司,且系爭土地外觀上使用權人為越南人呂綺雪及和興企業,並無由外國人或和外國人投資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情形。而和興公司早在外國人投資法公布施行前即84年10月13日即取得設立許可,並非依越南外國人投資法所設立(見同上函及原審卷第59、60、61頁),呂綺雪復證述:和興公司係越南公司,故廠房土地使用權如欲移轉於越南公司,並未有新的限制等語。參酌潘翠華傳真被上訴人之文件略謂:土地為工業用地再過戶到公司,經其請教土地承辦人手續,僅須由公司打申請文件,阿麗(新股東)與公司代表人,不須再繳稅,廠房沒有權狀部分,只是經理未簽名,只等他簽名即可,但須繳註冊費等語,亦有上訴人於提出潘翠華之傳真為憑(見原審卷第48頁、第57、58頁),並參酌且系爭土地使用權於93年11月25日全部轉讓予第三人(見本院卷三第126至128頁),足見系爭土地使用權並無不能移轉予和興公司或上訴人指定之人頭之情形,上訴人據此辯稱違反越南土地法規而無效云云,亦無可取。

6、上訴人另辯稱兩造口頭約定以越南幣作為支付工具,違反越南禁止外國人匯款購買越南人成立之公司而無效云云。

惟兩造就價金如何交付並未明文約定,證人紀銘郁於原審證稱:兩造談妥條件由上訴人分期付款,被上訴人就人頭問題較麻煩,沒有在越南簽約,同意回台灣就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82頁),則兩造既均為台灣人,亦在台灣簽約,契約未有以越南貨幣、越元或越盾之記載,難認兩造係以越南貨幣作為買賣之支付工具,參酌被上訴人於85年11月21日回函稱:前回曾應允您要向越南慶豐銀行洽談協助名目直接由越匯款回台,如今經過該行經理本人親自答詢是不可行的,因越南政府目前對外匯之匯出管制十分嚴格,除非匯入當時早已向當局申辦專案核准通過,日後要匯出便可依此事由正式透過銀行匯出,否則根本無可行途徑,所以日後若要依您所提之「新付款方式」,想必要再多費些時日去尋找可靠的地下管道,即透過廠商間私下互換,並於同函請求上訴人將本月應付之款「逕行寄付」等語(見同上卷第92頁)。足見兩造並未約定以越南貨幣做為購買本件越南公司股權之支付工具,亦與前揭胡志明市計劃投資廳所查覆,越南法令目前未規定准許外國人匯款轉入越南以購買越南人成立的公司之限制無涉,所辯亦無可採。

7、另和興公司雖未依越南法令規定1996年12月31日前進行申報登記及辦理經營之重新登記,被視為自行終止經營而撤銷其經營登記,有93年1月函可參(見本院重上更㈡卷一第199頁至第202頁),黃中信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在1997年1月在凱撒請吃飯,當時經營和興公司有6、7個月,並稱不知合板生意如此難做,想要把公司解散,改成外資,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44頁),與呂綺雪證述:紀銘郁有拿解散文件,伊有簽名等情相符(見本院重上更㈠第139頁背面),及紀銘郁於原審證述:上訴人在去年底(85年)或今年(86年)初託伊處理到越南投資事宜,要把和興公司變成外資公司,所以需要先解散原先的和興公司,等到我將文件辦妥之後,被上訴人表示先不要解散,上訴人也說不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83頁背面),核屬無異,且平陽省順安縣人委會亦核發同意將和興公司所在地之土地30,715㎡給上訴人經營之臺灣YTS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YTS公司)做為生產場地之承租土地(見原審卷第230、231頁),足見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時,和興公司尚在經營中,其股權、系爭土地使用權及建物所有權,並無不能移轉之情形,所辯以給付不能為契約標的云云,洵屬無據。

㈢關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嗣後給付不能,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有無理由部分: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及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又所謂催告僅需表示特定債權,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之意思,無需表明其確定之金額或數量;且催告係就債之標的為之,惟催告之數量或金額,較債務本旨應為之給付為多者,其催告在債務本旨範圍內,仍然發生效力。又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縱其給付兼需他方之行為始得完成,而由於他方之未為其行為,致不能完成,並不能因而免除給付之義務。嗣後向他方請求給付時,他方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外,法院仍應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

2、系爭買賣合約第1條約定:合約成立後,由買方指定人頭,賣方負責辦理股權移轉,並未約定辦理期限,屬不定期債務。而上訴人依第2條約定,除於簽約後交付訂金10萬元,餘款則自11月1日起每月初交付10萬元(見原審卷第8頁),並無被上訴人應先移轉股權,或上訴人應先給付價金之約定,惟被上訴人在股權及系爭土地使用權、建物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前,應負有確保和興公司存在,得隨時移轉予上訴人指定之人頭義務,並負有將和興公司經營權移交予上訴人之義務。查系爭土地使用權及廠房所有權並未移轉,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定何麗芳、葉勝為人頭,完成股權移轉,留用股東阮玉欽、呂綺雪等情,提出確認書、買賣委託書、轉讓股份申請書、資金轉讓合同、營業收入稅與所得稅收據、非常會議紀錄、聲明書為證(以上含越文及中譯文,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00至131、134至136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關於股權有無移轉部分:

①和興公司股東鄧氏秋月股權於85年9月9日全部轉讓予何

麗芳、范玉芳股權於85年11月11日全部轉讓予葉勝,有93年1月函可參,並有平陽省計劃投資廳查覆資料足佐(見本院重上更㈡卷一第199至202頁),另股東阮玉欽則出具聲明書載明:伊為被上訴人設立和興公司之掛名股東,85年7月間和興公司出售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之引薦,與上訴人洽談多次,上訴人認為伊為和興公司四位掛名股東中最誠實可靠之人,決定繼續留用伊,伊同意後,上訴人表示取得翻譯何麗芳之同意擔任股東並接新任經理職務,請伊跟何麗芳配合,之後伊之津貼即改向上訴人之助理紀銘郁領取。伊另知悉上訴人請紀銘郁家裡幫傭葉勝作為新股東,因內部開會或公司文件要呈送政府單位,均須全體股東簽名,才具備法律上效力等語(見同上卷第134至136頁)。證人潘翠華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85年7月25日親至越南,表明股東阮玉欽之股權不變動,股東變更為何麗芳,另二位確定人選後再請紀銘郁交伊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證人呂綺雪亦證稱:上訴人請伊、伊先生、阮玉欽、何麗芳、紀銘郁吃飯,談股東過戶事宜,上訴人表示只剩伊未過戶,問伊是否要過戶,伊稱要。伊原為和興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於96年間指定何麗芳做負責人,范玉芳過戶給葉勝也是上訴人指定,上訴人表示阮玉欽如可幫忙,每月給100萬越幣,伊未過戶係因上訴人未指定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39頁背面、141頁),紀銘郁於原審亦證稱:葉勝係伊越南家中的幫傭,有告訴伊至和興公司當人頭是何麗芳找她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84頁)。另參酌上訴人於85年11月9日發存證信函內載:貴方掛名股東范玉芳之股權移轉應於11月5日前辦妥,但股權移轉手續迄今尚未辦妥等語,被上訴人則復函稱:據潘小姐傳回訊息,日前業已辦妥范玉芳股權轉讓之登記,且經理人、負責人亦已完成撤換手續等語。上訴人復於85年12月30日發存證信函表示被上訴人未將和興公司之文件資料完全交付予其在越南之代理人,且股權尚未完全移轉,有存證信函、書函足參(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本院重上卷第90、92、93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指定何麗芳、葉勝為人頭,留用阮玉欽為可採。

②被上訴人雖主張呂綺雪為上訴人所留用云云。然上訴人

於85年12月30日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內載被上訴人未將和興公司之文件資料完全交付予其在越南之代理人,且股權尚未完全轉讓過戶予上訴人指定之越南代表等語,被上訴人則於86年1月31日函復載明:有關股權移轉一事,目前已辦妥三項,包含貴方所指定之代理人已過戶完成,以及撤換公司負責人,另原有一位股東則繼續留用,過戶手續雖尚餘小部分未辦妥…,貴我雙方並未在合約定中明訂過戶時間,僅是雙方達成共識,責成我方盡速辦理而已…,貴方明知我方並無義務須於貴方付款前完成過戶手續,卻逕以口頭要求,必須過戶以後始付款,實已違約在先等語,有雙方往來之存證信函足參(見本院重上卷第93至99頁),足見被上訴人直至86年1月31日均以上訴人未給付買賣價金,而不願將未移轉股權即呂綺雪名下14%股權移轉予上訴人指定之人頭,另參酌呂綺雪證述上訴人有問伊是否要過戶,伊表示要,伊未過戶係上訴人未指定過戶給誰,上訴人留用阮玉欽,有給報酬等情(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41頁),難認上訴人有留用呂綺雪之意思,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要無可採。

③綜上可知,被上訴人在85年12月30日前已將鄧氏秋月股

權33億6,000萬越盾、范玉芳之股權39億2,000萬越盾,分別轉讓予上訴人指定之人頭何麗芳、葉勝,加計留任股東阮玉欽其股權為33億6,000萬越盾,合計106億4,000萬越盾,占和興公司全部股金140億越盾(見同上卷第114頁)之76%(計算式:10,640,000,000÷14,000,000,000=0.76),尚有14%股權未移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全未移轉云云,洵無可取。

④上訴人雖辯稱何麗芳係被上訴人之翻譯,且為原始股東

非其指定之人頭,伊指定之人頭為高春義、翁二,並非何麗芳、葉勝云云,並提出律師函為證(下稱系爭律師函)。惟查,何麗芳係和興公司新的經理人,有貝河省核准之和興公司經理人變更決定及中譯文足佐(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和興公司於1997年3月間登報宣告解散由何麗芳簽署,有剪報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1至42頁),何麗芳並於同年3月間在越南設立YTSPte(即YTHI ENSIN H貿易與生產私營企業,下稱越南YTS公司),亦有公司之公告、企業成立、營業登記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57至259頁),且越南平陽省順安縣人委會曾同意規則和興公司所在土地30,715㎡租給臺灣YTS公司作為生產鋁模鋁架之場地,有核准文件可考(見原審卷第230至231頁),該核准文件第三項記載:首先新投資者於進行租用該土地前,須與原使用者即和興公司達成協調並作成賠償土地之具體文表附帶投資預算文表以建築工程申請表,在此同時,和興公司必須依法律程序先行辦理解散。上訴人為臺灣YTS公司之董事(見原審卷第41頁),何麗芳則為越南YTS公司之負責人,參酌紀銘郁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在85年或86年初,委託伊處理他到越南投資事宜,要把和興公司變成外資公司,需先解散原先的和興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83頁反面),足見上訴人確有解散和興公司之意思,且何麗芳逐步依上訴人意思進行解散相關事宜,與上訴人關係亦屬密切,縱曾擔任被上訴人之翻譯,亦非不能為上訴人之人頭,並由上訴人指定為新經理人。而被上訴人第二次申請和興公司許可登記時,將何麗芳、葉勝自股東名冊除名(見原審卷第141至148頁),係發生在股權移轉之後,不能證明上訴人未曾指定該二人為人頭。故上訴人於兩造發生履約爭議後委任律師發函,不足以證明何麗芳、葉勝、阮玉欽非其提定之人頭。

⑤上訴人辯稱伊不識葉勝,紀銘郁亦非其特別助理云云。

惟查,紀銘郁之名片印載名銜為YTS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見原審卷第262頁),且該名片係紀銘郁印製,名片印載名銜係因上訴人表示若和興公司設立時要僱伊處理公關事務等情,亦據紀銘郁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83頁反面、284頁),證人黃中信於本院證稱:伊曾至上訴人工廠,上訴人表示要解散和興公司改成外資,要紀銘郁拿解散文件給呂綺雪簽,並稱紀銘郁係伊代表的人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44頁反面),證人潘翠華證稱:點交時有越南幹部,因紀銘郁為游的特別助理,所以未找第三人見證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92頁反面),及和興公司工廠機器維修人員即證人廖正勝證稱:85年8月中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找伊維修機器,伊到越南與上訴人碰面,上訴人、張薾云、紀銘郁都在工廠,維修費用是上訴人付的,並交待機器維修有任何事找紀銘郁、張薾云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236至237頁),另參酌上訴人曾委託紀銘郁辦理和興公司解散事宜,及於和興公司移交清單上及庫存表簽名等情(見原審卷第100至103、283至284頁),堪認紀銘郁確係上訴人在越南代理人。紀銘郁另證稱兩造股權移轉及移轉至何人名下伊不清楚云云,顯係避就之詞,無足憑採。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可取。

⑵關於和興公司經營權有無移交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業將和興公司之經營權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已實質經營等情,其提出庫存表、移交清單、出貨單、傳真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王麗玲(下稱其名)於85年10月9日電話錄音帶及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291至294、267、220至229、217頁、本院重上更㈠卷一證物袋,譯文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33號卷第40至48頁),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系爭買賣合約第1條後段約定,公司於轉讓前之所有原

木成品、半成品均屬賣方所有,雙方需派員於本年7月底清點列帳(見原審卷第8頁),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庫存表有紀銘郁、潘翠華之簽名,庫存表亦曾交付予上訴人之員工張薾云,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張薾云所是認(見本院重上卷第37頁反面),紀銘郁亦承認庫存表係伊於85年7月所簽等語,雖並稱:潘翠華要先行回台灣,就委託伊將庫存品,等到買方來再交出去,實際並沒有辦理移交云云(見原審卷第282頁反面、283頁)。惟核閱上揭庫存表上載:點單中板庫存表,均記載品名、數量、規格,如單片、拼好中板、中板、拼板機打下中板,已挑、未挑、原板、未載、貼紙、麗光板、壞板等木材製品之規格、數量,核與前揭買賣合約書所載清點列帳意旨相合,且紀銘郁不僅上揭庫存表係其簽認,且9月份後之移交清單,亦係紀銘郁於「接交人」下簽名,其簽名順序據紀銘郁於原審所證:9月份之移交單前面的文字係梁先生拿出來的,是張薾云先簽,並加註後面的二行字,之後再由我簽名,證明當時是這種情形等語(原審卷第283頁),核與潘翠華於本院所證述:該移交清單是事後補簽的,移交清單上我簽字時,紀銘郁、張薾云都已簽名好,移交清單張薾云所寫那二行字我有看,也沒有意見才簽名等語相符(見本院重上卷第37、38頁),復有移交清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0頁),該移交清單既明載:將公司之各種庫存一一清點列冊並移交給紀銘郁、張薾云2人管理等語,紀銘郁若非實際參與清點移交,豈肯於嗣後9月份之移交清單之「接交人」下簽認呢?且經潘翠華證述:因為85年7月21日紀銘郁點庫存,後來張薾云再複點所以才有移交清單張薾云那兩行附記(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92頁),顯見彼二人清點後欲令張薾云複點,始將庫存表交付張薾云,是張薾云於同年9月17日附註:茲收到7月20日潘翠華與紀銘郁清點庫存表影本1份,除庫存表外,其餘公司相關書類文件,及廠商供貨資料尚未收到等語,即與常情不悖。再參酌上訴人在系爭買賣合約發生爭議後,提出新買賣合約記載:賣方應將其與當地記名股東間之債權債務解除相關事項委由買方派駐越南代表紀銘郁先生代為全權處理等文義甚明(見本院重上更㈡卷一第74頁、第97頁),堪認紀銘郁曾得上訴人授權辦理點交事宜。至於被上訴人在86年1月6日出具委託書,委託紀銘郁辦理與范玉芳解除債權之公證(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204頁),與其為上訴人越南之代理人,並無衝突,且委託時間在移交清單及庫存表簽認之後,斯時被上訴人在越南之員工潘翠華業已離越回台,亦有潘翠華護照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250至251頁),被上訴人主張係因潘翠華已回台,才委託紀銘郁辦理債權解除事宜,即非無據。

②和興公司85年8月間出貨單放行主管欄係由上訴人之員

工張薾云簽名(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218至227頁),且張薾云85年10月3日傳真予被上訴人謂:因稅務公安要查帳,將全部憑證收回,但8月份一本送貨單存根聯(

No:22~45)及另一本(No:16至20)被撕起,(No:16~20全由我簽名),阿紅表示以上資料你拿去了,是否請您指示歸還等語(見同上卷第217頁)原審卷第217頁),可見上訴人在85年8月間即已參與和興公司之經營,又證人廖正勝證稱曾受上訴人僱用前往越南和興公司維修機器,維修費用是上訴人所付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236頁),並有廖正勝護照及上訴人匯款至廖正勝之子廖建榮之存摺資料足參(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209頁至第216頁);再參酌上訴人於85年10月9日與王麗玲在電話中討論其經營後之心得,除稱讚紀銘郁肯問肯學外,並論述其接手後1、2個月之成本控管心得,此有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可佐(見本院重上更㈠卷證物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卷第42、45頁)。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錄音帶遭剪接云云(見本院重上更㈡卷一第160頁),惟經本院前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無剪接情事(見同上卷第180頁),該錄音帶對話內容,非不可採信。堪認上訴人確實有接手和興公司之經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將和興公司經營權交付予上訴人,即無可採。尚不能以越南公安部平陽公安廳查覆,紀銘郁、張薾云、游森雄未由和興公司以其名義申請入境手續(見同上卷第212、213頁),遽予推翻上訴人接手經營和興公司之事實。

⑶綜上可知,被上訴人確已將和興公司76%移轉予上訴人

,上訴人並實際接手和興公司之經營。惟被上訴人尚有呂綺雪名下14%股權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頭,且未將系爭土地使用權及廠房所有權移轉予和興公司或上訴人指定之人頭。被上訴人雖辯稱係因上訴人未盡指定人頭之協力義務,且因上訴人接手經營公司後,未依越南法令規定,重新辦理和興公司之經營登記,致和興公司因未於85年12月31日辦理經營登記,被視為終止經營,而遭撤銷經營登記,致法人格消滅,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無給付之義務云云。惟查:

①兩造簽約後,被上訴人於85年9月9日、同年11月11日始

辦妥股權移轉登記予何麗芳、葉勝,然並未見兩造有因指定人頭問題發生爭議,而人頭之指定,亦未見有書面指定之情,可見雙方之承辦人均係口頭指定之方式辦理。而上訴人在85年12月30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內載被上訴人未將和興公司之公司文件資料交付予其越南代理人,且股權移轉手續未完全轉讓過戶予其指定之越南代表人(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被上訴人於收文後,關於公司文件資料部分,僅回復業由潘翠華與紀銘郁、張薾芸清點各項庫存明細,並載明列單移交,而股權部分亦敘及尚餘小部分未辦妥,但無礙於公司之經營等語(見原審卷第10至14頁),並未爭執上訴人未指定人頭。

而張薾云於移交清單附記,除庫存表外,其餘公司相關書類文件及廠商供貨資料尚未收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可見上訴人對於未移轉之股權,在85年12月31日前,並非未指定人頭,縱未於上開85年12月30日存證信函明載應移轉予何人,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則上訴人抗辯曾口頭指定人頭等語,即屬非虛。是上訴人於85年12月30日發函請被上訴人於86年1月20日將和興公司文件資料,及尚未移轉之股權轉讓予其指定之越南人頭,被上訴人未依限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無遲延。而上訴人依約固有於85年11月起按月給付價金10萬元之義務,惟本件屬雙務契約,上訴人依前揭說明,自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②姑不論上訴人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雖將和

興公司交由上訴人接手經營,惟上訴人接手經營,並不能免除被上訴人有隨時維持和興公司股權得移轉之狀態,且被上訴人除點交庫存表之庫存品外,並未將和興公司之相關資料交付予上訴人,則公司文件既均付諸闕如,上訴人又據何文件及資料辦理和興公司之相關登記?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接手經營,即應負責辦理和興公司之重新經營登記云云,惟和興公司辦理移轉過戶事宜,均由被上訴人之職員辦理,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辦理後取得之相關資料已交付予上訴人,且依被上訴人提出和興公司於86年1月23日經平陽省人民委員會第二次補發之和興公司許可成立登記,和興公司之股東已由原來之阮玉欽、何麗芳、葉勝、呂綺雪變更為范玉芳、阮玉欽、鄧氏秋月、呂綺雪,與和興公司第一次登記之股東相同(見原審卷第120、145至147頁),顯然係由被上訴人辦理申請,蓋若係由上訴人之人員辦理,要無仍依舊有股東名稱申辦之理,且觀諸申請補發登記之股東股金及資本額均與第一次申請許可登記不同,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職員於85年9月遺失許可證,於85年12月重新辦理云云,尚不足採。可見被上訴人直到86年1月間仍得辦理和興公司之相關登記,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已將公司相關文件交付予上訴人,故其主張和興公司未辦理重新經營登記,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已無可採。

③另依越南公司法第17條規定,責任有限公司的經營登記

須在領取公司成立許可證之日起180天辦理,故和興公司雖未於85年12月31日前依規定進行申報、登記及辦理經營之重新登記,被視為自行終止其經營,然既然被上訴人仍得辦理第二次補發許可登記,即代表越南主管機關並未於85年12月31日即撤銷和興公司之經營登記,被上訴人應仍得於6個月內辦理和興公司之經營登記,再參酌紀銘郁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85年底86年初委託伊辦理越南投資事宜,要先解散和興公司,伊將文件辦妥後,被上訴人表示先不辦理解散,上訴人亦表示不辦理等情(見原審卷第283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並不同意解散和興公司,雖何麗芳曾登報公告解散,惟和興公司實際上並未辦理解散申請,且被上訴人第二次辦理補發和興公司之許可登記,將其已移轉予何麗芳、葉勝之股權,再回復為原和興公司股東范玉芳、鄧氏秋月,則在被上訴人尚能控制股權申請許可登記,並將已移轉之股權再為回復等情,亦難謂其已依約履行。又越南公司解散,應依規定進行清算業務,包括結算薪資、稅款及公債等,並越南權責機關撤銷公司執照及收回章戳時,公司的法人地位亦隨之消滅不復存在。至若未經清算及撤銷登記,公司股權應可移轉,惟達成移轉協議後,仍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註冊,有外交部102年3月1日外條法字第10225002820號函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66至167頁)。依上開函示檢附之越南企業法第57條第1項d款規定,企業被撤銷經營登記認證書者,應進行解散。企業解散應進行清算程序。當企業被撤銷其營業登記認證書時,應於營業登記認證書被撤銷之日起6個月內解散企業,企業解散程序及手續依本條規定辦理。本項規定6個月期限內而營業登記機關並未收到企業解散文件時,該企業將獲視為已解散,並營業登記機關將在營業登記簿上刪除其名。同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73頁),而責任有限公司依同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企業型態之一種(見本院卷三第196頁反面)。是依上開規定,被撤銷營業登記認證書之企業,仍應於被撤銷之日起6個月內解散企業,並進行清算程序。查和興公司未依越南政府85年9月13日第657/TTg號函示規定廠商重新辦理登記手續期限至85年12月31日,和興公司在截止登記時不向該廳報備,可視為自86年1月1日起自行歇業。和興公司中止營業並未向該廳報告,已經平陽省計畫投資廳在經營登記冊上被註銷(應指刪除其名之意),而平陽省人委會於係於1997年(即86年)進行檢查公司名錄時,註銷和興公司(應指刪除其名之意)乙節,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函、平陽省計畫投資廳函、駐胡志明辦事處91年1月22日胡志(91)字第0202號復臺北地檢署函足參(見本院重上更㈡卷一第199至202、135頁),足認和興公司在85年12月31日前並未經撤銷登記,其法人格仍然存在,且被上訴人於86年1月23日仍能取得和興公司第二次(補發)設立許可登記,已如前述,自堪認在86年1月20日時,和興公司並無因被撤銷經營登記,至不能移轉股權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一直掌控和興公司之相關文件,並得任意變更股東申請登記,顯見是否辦理重新經營登記,仍由被上訴人主導,並不因上訴人接手經營和興公司,即得辦理和興公司之重新經營登記。縱和興公司於86年間被撤銷登記,依上開規定,仍應於被撤銷之日起6個月內解散企業,並進行清算程序,如6個月內營業登記機關未收到解散文件,始視為已解散。故被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導致和興公司於85年12月31日被撤銷經營登記,其無移轉股權之義務,且無從再移轉系爭土地使用權及建物所有權云云,洵無可取。

3、綜上,和興公司在86年6月30日前法人格仍未消滅,上訴人於85年12月30日催告被上訴人應於86年1月20日前將和興公司所有股權移轉過戶予其指定之代表,並交付和興公司之所有文件(應含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及系爭建物所有權證明書),再於86年3月18日委任律師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將股權移轉登記予高春義、翁二兩人,被上訴人均無不能移轉股權、系爭土地使用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情形,其未依限履行,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而本件買賣主要標的為系爭土地使用權及建物所有權,已如前述,其所為移轉股權之一部履行,對上訴人應無實益,則上訴人於86年3月28日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即屬有據。況縱認上訴人未指定人頭,被上訴人尚未給付遲延,惟和興公司係因被上訴人未辦理經營之重新登記,而遭撤銷並刪除其名,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遑論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5日亦將其人頭名下之系爭土地使用權轉讓予第三人(見本院卷三第126至128頁),均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上訴人再於105年5月31日爭點整理狀辯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及建物所有權,業已移轉予第三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亦得解除系爭買賣合約,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吳素勤附表一:

編號本金(美金)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1 50萬元 5% 86年3月15日

2 10萬元 5% 86年4月2日

3 10萬元 5% 86年5月2日

4 10萬元 5% 86年6月2日附表二:

編號 本金(美金)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1 50萬元 5% 86年3月15日

2 10萬元 5% 86年4月11日

3 10萬元 5% 86年5月11日

4 10萬元 5% 86年6月11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