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㈤字第5號上 訴 人 黃朝正
詹新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嘉男律師
游昕儒律師被 上訴人 陳忠明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吳尚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黃朝正或詹新越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貳仟伍佰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經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全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5月14日召開之91年度第3次臨時董事會(下稱91年 5月14日臨時董事會)選舉擔任董事長;該董事會係由永全公司董事會召開91年 5月11日上午11時正之股東常會(下稱91年 5月11日股東常會)所補選缺額之董、監事所組成,伊董事長之身份係屬合法有效。惟上訴人前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1年度全字第2520號裁定禁止伊行使永全公司之董事長職權(下稱系爭暫時狀態處分),並於91年8月5日以91年度執全字第2141號實施強制執行;迨至系爭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後,執行法院始因上訴人聲請撤銷系爭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及撤回該暫時狀態處分之強制執行,而於92年5月5日撤銷強制執行所發之執行命令,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及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自91年8月6日起至92年5月 5日止不能向永全公司領取之薪資、職務加給及中秋節獎金、第四季團體獎金、年終獎金等共計新臺幣(下同 )240萬元之損害,爰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黃朝正、詹新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所列假扣押(假處分)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起訴或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等 3種情形,在價值判斷上皆應具有自始不正當之情形,始有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假處分)所受損害之適用,並非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即有賠償債務人損害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因涉有刑事業務侵占罪嫌,並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 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在案,伊等自有聲請系爭暫時狀態處分,以保全權利,並無自始不當之情形。況被上訴人所請求者為董事長報酬,則無論係依何種原因請求,必須以具備董事長資格為前提,永全公司91年3月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董事兼董事長黃建亨、董事江長榮、陳武隆、楊明讚、監察人即伊等之職務,業經法院於95年2月9日判決撤銷該決議確定,並溯及至決議時為無效,則永全公司自91年8月6日起至92年5月5日止之董事長應為黃建亨,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請求董事長報酬之權利。又董事領取報酬須有章程訂定或股東會決議,被上訴人主張其領取薪資、職務加給及獎金之依據,為永全公司91年 5月14日臨時董事會決議,並非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依公司法第 19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本無請求永全公司給付系爭報酬之權利,且該臨時董事會決議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並無因股東會事後追認而承認其效力。再者,被上訴人所領取之每月薪津及獎金等報酬,純屬被上訴人個人自行恣意決定,並非永全公司之習慣,亦與民法第 547條所定情形不符。此外,被上訴人係以非法方式攫奪董、監事席次及董事長身份之人,對於違法解任決議之作成及遭撤銷具有可歸責事由,無保護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伊等賠償不能向永全公司領取上開報酬之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黃朝正或詹新越應給付被上訴人 240萬元,及自92年 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上訴人已履行給付,他上訴人免給付之義務,並就該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關於請求連帶給付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至於原審共同原告陳再興、鄭秀金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黃朝正或詹新越應給付陳再興、鄭秀金各13萬6,500元,及均自92年5月29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如上訴人其中一人履行給付,他人免給付之義務,而駁回陳、鄭二人其餘請求,僅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即已確定,不在本審之審理範圍); 上訴人則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第四次更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黃朝正給付利息超過92年7月3日起算部分及上訴人詹新越給付利息超過92年7月1日起算部分,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仍就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本院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黃朝正給付自92年5月29日起至92年7月2日止按240萬元計算之利息,及請求上訴人詹新越給付自92年5月29起至92年6月30日止按240萬元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已確定) 。最高法院將本院第四次更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審理,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為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為永全公司之監察人,被上訴人為永全公司之董事,任期自90年5月26日至93年5月26日止。永全公司董事會決議於91年 5月11日召開股東常會,並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短付場地使用費事件及相關失職人員委請律師依法追訴,永全公司之監察人陳長壽以監察人名義登報於91年3月6日上午10時假桃園市○○路假日大飯店召開9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陳長壽於該股東臨時會提出臨時動議,提議解任董事長黃建亨,董事楊明讚、陳武隆、江長榮,監察人詹新越、黃朝正(即上訴人)等 6人職務,並作成:「臺灣企銀桃園分行涉案人員之行為,可能構成業務登載不實、背信、業務侵占或詐欺等犯行,其罪證相當明確,決議移送司法機關進行偵審,以查明本案全部真相;解任永全公司董事兼董事長黃建亨、董事江長榮、董事陳武隆、董事楊明讚,以及監察人詹新越、監察人黃朝正之職務;撤銷永全公司董事會召開91年 5月11日上午11時正之股東常會」等決議。嗣永全公司於91年5月14日下午4時召開91年度第 3次臨時董事會,選舉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迨永全公司之股東黃振球以上開由監察人陳長壽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依公司法第 189條提起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經桃園地院91年度訴字第 525號判決以無由監察人召集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必要,召集程序違背法令為由,判決永全公司91年3月6日91年度第 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並經本院93年度上字第10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5年2月9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20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又被上訴人於永全公司91年5月14日91年度第3次臨時董事會被選舉為董事長後,上訴人於同年 6月間向桃園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假處分,經該院91年度全字第2520號裁定准為系爭暫時狀態處分,並由執行法院於91年8月5日實施強制執行,嗣系爭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經桃園地院91年度訴字第181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並於92年 2月11日確定後,執行法院始因上訴人聲請撤銷系爭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及撤回該暫時狀態處分之強制執行,並於92年5月5日撤銷強制執行所發執行命令;而永全公司91年 5月11日股東常會之決議,迄今未經法院判決撤銷等情,有各該民事裁判及確定證明書、永全公司91年度第 3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執行命令及撤銷通知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序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17頁至137頁,原審卷第 8頁至20頁、第71頁至75頁、第104頁至10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聲請系爭暫時狀態處分,而受有自91年8月6日起至92年5月5日止之不能向永全公司領取董事長薪資、職務加給及獎金之損害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暫時狀態處分而受有損害?如是,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暫時狀態處分而受有損害?
1.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上開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 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定。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專指該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當初裁定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而言;且應待自始不當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經撤銷確定後,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而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因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債權人可隨時為之,不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即令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仍存在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情事未變更,債權人仍得聲請撤銷之,換言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一經債權人聲請撤銷,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該假處分裁定有自始不當或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為永全公司之董事,任期自90年5月26日至93年5月26日止,永全公司之監察人陳長壽以監察人名義登報於91年3月6日上午10時假桃園市○○路假日大飯店召開91年度第
1 次股東臨時會,陳長壽於該股東臨時會提出臨時動議,提議解任董事長黃建亨,董事楊明讚、陳武隆、江長榮,上訴人詹新越、黃朝正等6人職務;嗣永全公司於91年5月14日下午4時召開91年度第3次臨時董事會,選舉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惟上訴人聲請桃園地院91年度全字第2520號裁定禁止被上訴人行使永全公司之董事長職權,由執行法院於91年8月5日以91年度執全字第2141號實施強制執行,迨至系爭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經桃園地院91年度訴字第181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後,因上訴人聲請撤銷系爭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及撤回該暫時狀態處分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始於92年5月5日撤銷強制執行所發執行命令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原法院92年度全聲字第7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中華民國92年5月5日桃院祺民執全二字第214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8頁至20頁),則系爭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係由債權人即上訴人聲請法院撤銷,至為灼明。而被上訴人亦因系爭暫時狀態處分未能行使董事長之職權,致受有未能領取薪資、獎金等報酬之損害,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 1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賠償損害責任,自非無據。
3.上訴人雖辯稱:永全公司91年 5月11日股東常會並非由適法之人所召集,其所為之決議無效;而由該次股東常會選出之董事所組成之董事會選任被上訴人為董事長之決議亦屬無效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永全公司91年 5月11日股東常會決議後30日內,並無任何人主張該股東常會決議無效,或提出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故該股東常會補選董、監事之決議即屬合法有效等語。經查:
⑴永全公司91年 5月11日股東常會,係由監察人陳長壽於91
年3月9日所召集,召集事項為:①報告及承認90年度營業報告書、決算表冊案;②承認90年度盈餘分配案;③討論盈餘分配案;④討論修改公司章程案;⑤補選缺額 4席董事、2席監察人案; ⑥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而該次股東會係由被上訴人擔任會議主席,報告永全公司90年度營業暨財務報告書、監察人審查90年度決算報告書後,由大會表決予以承認,擬具90年度盈餘分配,且修正公司章程第16條為:「本公司董事五人,監察人二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並因此公司章程之修正,而補選缺額董事 2席楊明讚、永順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添富),監察人 1席永順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煌澤);嗣永全公司91年 5月14日臨時董事會即由代董事長即被上訴人、董事楊明讚、鄭秀金、陳再興、永順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添富出席,因91年 5月11日股東常會補選董事,由新組成之董事會重新選舉被上訴人為董事長,此有永全公司91年度股東常會公告、開會通知、議事錄、股東會議資料中之表決票、董事及監察人選票、91年第 3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等影本附卷可佐(依序見本院上更四卷第77頁至80頁、第59頁至66頁、第115頁至117頁、原審卷第71頁至75頁),足證永全公司91年5月11日股東常會係由監察人陳長壽所召集,並由該次股東常會選出之董事所組成之董事會,於91年5月14日選任被上訴人為董事長,要無庸疑。
⑵雖依永全公司91年 5月11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訴外人
股東黃月雲之代理人羅美棋提出:「本次股東會由監察人召集,應由監察人擔任主席」、「監察人召開的前題是補位召集權而非獨立召集權,本次會議違反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60號判例」等程序問題時,會議主席即被上訴人當場表示:「監察人召集股東會是因為臺企銀回饋金以多報少的重大利益問題,董事會不處理,所以由監察人行使監察人職權,召集股東會;3月6日臨時股東會解任董事長及3位董事和2位監察人,法院發出執行命令解除黃前董事長職務,本人接任董事長後已公告此次股東會移轉至董事會辦理」等語,列席之洪榮彬律師亦陳稱:「3月6日臨時股東會是否有效,法院正審理中;...黃前董事長被解任後,公司無董事長,依公司法規定董事人數缺額達三分之一時,應於60日內補選,故由陳代理董事長以董事會名義補公告召開股東會,程序上應無問題」等語(見本院上更四卷第61頁),固可推認被上訴人當時因有股東質疑91年5月11日股東常會召集程序之合法性,而欲以其代理董事長之身分,以董事會名義補公告召開股東會,以補正召集程序;惟實際上永全公司91年5月11日股東常會係由監察人陳長壽所召集,此有永全公司91年度股東常會公告、開會通知等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上更四卷第77頁至80頁),並不因被上訴人主觀上表示欲以董事會名義補正召集公告而改變監察人陳長壽召集91年5月11日股東常會之事實;遑論被上訴人亦於98年11月26日具狀明白主張永全公司
91 年5月11日股東常會係由監察人陳長壽所召集之情,有民事準備書(續)狀在卷可參(見本院上更四卷第75頁)。上訴人遽以上開91年5月11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內容,主張該股東常會係被上訴人擔任代理董事長所召開,因91年
3 月6日臨時股東會經判決撤銷確定,即溯及無效,不生解任董、監事之效力,而被上訴人擔任代理董事長之董事會所召開之91年5月11日股東常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其決議當然無效云云,委無可採。
⑶次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又監察
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171條、2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監察人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為公司之利益,於必要時,亦得召集股東會,可知監察人亦屬股東會之召集權人。而永全公司91年 5月11日股東常會係由監察人陳長壽召集乙節,已如前述,縱認監察人陳長壽無召集91年 5月11日股東常會之必要,或該次會議應由召集人即監察人陳長壽擔任主席,而不應由被上訴人擔任主席之情屬實;惟按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 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 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即使監察人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亦僅屬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之問題,而得否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問題,並非股東會之決議當然無效;至未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 1項規定,由召集股東會之監察人擔任主席,亦屬程序違法,而得否撤銷其決議之範疇。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28年上字1911號判例及同院7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本院臺中分院93年上字第 100號等判決,俱指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決議無效,與本件係有召集權人之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間,尚無從據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從而,永全公司91年 5月11日股東常會之決議,既未經判
決撤銷,則其補選董、監事之決議自難謂無效;而由該次股東常會選出之董事所組成之董事會選任被上訴人為董事長之決議,即屬有效。
4.上訴人再辯稱:縱認永全公司91年 5月11日股東常會之決議並非無效,然被上訴人係以非法方式攫奪董、監事席次及董事長身份,對於91年3月6日股東臨時會違法解任決議之作成及嗣後遭撤銷具有可歸責性,無保護必要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由永全公司91年 5月11日股東常會選出之董事所組成之董事會,於91年5月14日選任為董事長;而永全公司91年5月11日股東常會決議迄今未經法院判決撤銷,其決議仍屬有效。雖91年3月6日股東臨時會解除原董事長黃建亨職務之決議,於95年2月9日遭法院判決撤銷確定,然在此之前,關於91年3月6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仍屬有效,黃建亨自不能行使91年3月6日至92年5月5日期間之董事長職務;而被上訴人經91年5月14日臨時董事會決議選任為董事長,即為91年5月14日起至92年5月5日止之合法董事長。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聲請系爭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執行,自91年8月6日開始不能行使永全公司之董事長職務,至95年5月5日始因上訴人聲請撤銷裁定而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所發執行命令,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與91年3月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遭判決撤銷是否有歸責性無涉。至上訴人辯稱:91年 5月11日股東常會之決議,及91年 5月14日臨時董事長之決議,雖不當然無效,仍應視該被推選之董事長即被上訴人係善意或惡意而區別其得否主張損害賠償云云,亦乏依據,尚無可採。
5.綜上,被上訴人係由永全公司91年 5月11日股東常會補選缺額之董事所組成之董事會,於91年 5月14日選任為董事長;即令91年 5月11日股東常會召集程序違法,在未經法院判決撤銷之前,其所為決議仍屬有效,不能因91年3月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遭法院判決撤銷確定,遽認被上訴人自始非合法之董事長。在91年3月6日股東臨時會所為解任黃建亨之董事長職務之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之前,黃建亨顯不能執行永全公司之董事長職務,則被上訴人既經永全公司91年 5月14日臨時董事會決議選任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即為系爭暫時狀態處分期間(即91年8月6日起至92年5月5日)之合法董事長。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暫時狀態處分,不能行使永全公司之董事長職權,受有損害,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暫時狀態處分之前,原擔任永全公司董事長,每月薪資15萬元、職務加給2萬5,000元,自91年8月6日被禁止行使董事長職權後至92年 5月間始復職,不得領取91年8月6日至92年5月5日間之董事長薪資、職務加給計為1,57萬5,000元、中秋節獎金15萬元、第四季團體獎金7萬5,000元、年終獎金等薪資為60萬元,總計為240萬元,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上訴人則辯稱:永全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均無董事長報酬之規定或決議,且自86年至91年間,被上訴人向永全公司領取之薪資、職務加給及獎金,無論名目及數額,每年均不同,亦無任何習慣,被上訴人請求報酬已乏依據,又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諸多虛報灌水,顯非適當等語。經查:
1.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又委任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分別為98年1月2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96條及民法第 547條定有明文。亦即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法律性質為委任關係,董事可否請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報酬,應先以公司章程中有無載明決之,若未載明,則以其股東會有無決議定之,若公司之股東會怠於議定董事之報酬,而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該董事並非因無償而受委任者,董事即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再者,董事乃經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應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為經常性之給付,無論公司是否有盈餘均應給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董事之報酬,係指董事為公司服勞務應得之酬金而言,不因將其名稱定為薪資或獎金而異其性質。
2.查永全公司之章程並未規定董、監事報酬,此有永全公司章程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1頁至23頁);惟觀諸永全公司93年4月3日9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討論事項案由一之說明:
「1.永全自開業以來,執行業務之董監事即有按月支領薪酬,列入各該年度損益表之營業費用項下支出,並經監察人審查後,於各該年度股東常會中提出報告及承認,...。2.今為完全符合公司法第 196條規定,本公司擬按月於新臺幣50萬元額度內,支付董監事酬勞予執行業務董監事,執行業務董監事之分配金額由董事會決定。3.除前項執行業務董監事按月支領酬勞外,並依本公司章程第25條規定支領年度董監事酬勞。4.爾後董監事僅支領前兩項董監事酬勞,不再支領其他薪資、加給、團獎、三節獎金等薪酬。」等語 (見本院上字卷第73頁), 可知永全公司自設立以來之董、監事,確有支領薪資、職務加給、團體獎金、三節獎金等薪酬,且均列入營業費用項下支出,並送監察人審查後,逐年經董事會於股東常會提出報告及經股東會承認。倘若永全公司之董監事薪酬從未經股東會議定,衡情董事會豈有在上開股東常會明白揭櫫董、監事先前領取薪酬及其項目之理。而永全公司歷任董事長,分別為自84年5月12日起至87年5月12日止為被上訴人,自87年5月23日起至90年5月22日止為鄭秀金,自90年5月26日起至91年3月6日為黃建亨,自91年 3月6日起至93年 5月25日止為被上訴人,且每任董事長均按月領取董事長薪資、職務加給、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團體獎金等情,亦有永全公司95年3月7日全管(95)字第0306號函及附件81年至94年各任董事長所得扣繳憑單、86年至94年各任董事長每月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32頁及外放證物袋),足證永全之公司章程雖未訂定董、監事之報酬,惟其自設立以來之董、監事報酬均列入營業費用項下支出,並送監察人審查後,逐年經董事會於股東常會提出報告及經股東會承認,則永全公司之股東會顯已同意給付永全公司董、監事報酬。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並非無償擔任永全公司董事長,得依民法第547條之規定請求相當報酬等語,即屬有據。
3.上訴人雖辯稱:依永全公司92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內容觀之,股東會承認之表冊僅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各該表冊並未記載「董事長薪資及職務加給」、「獎金」之會計科目及數額,故股東無從依上開表冊而承認或同意給付董事長薪資或獎金云云。惟參諸永全公司90年度股東常會提出股東會承認之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盈餘分配表等財務報表均有列載「發放董監酬勞」項目及數額,此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永全公司登記案卷查閱無訛,並有永全公司90年5月26日90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袋), 應可推認永全公司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之財務報表確有董監事酬勞之項目及數額。上訴人陳稱永全公司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之表冊無「董事長薪資」之會計科目及數額,股東無從承認云云,尚屬無據。何況永全公司91年3月6日股東臨時會解任董事兼董事長黃建亨、董事江長榮、陳武隆、楊明讚、監察人即上訴人職務之決議,經法院於95年2月9日判決撤銷確定後,黃建亨曾訴請永全公司給付其遭解任董事長職務期間之薪資、職務加給、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團體獎金等報酬,經法院准許上開薪酬項目之請求,並判命永全公司應給付黃建亨401萬8,7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確定在案,亦有桃園地院96年度訴字第580號、本院97年上字第49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83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89頁), 益徵永全確有給付董監事包含薪資、職務加給、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團體獎金等薪酬,並經股東會決議之情事。上訴人抗辯董事長之薪資報酬從未經股東會決議,不得領取云云,要無足取。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暫時狀態處分,不能行使董事長職權,致受有不能向永全公司領取董事長薪資報酬之損害等語,自屬可信。
4.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暫時狀態處分之前,原擔任永全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職務,每月薪資15萬元、職務加給 2萬5,000元,故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暫時狀態處分期間(即91年8月6日至92年5月5日) 未能領取之董事長薪資、職務加給總計為 1,57萬5,000元損害之情,固據其提出永全公司91年5月14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1頁至75頁); 惟上訴人辯稱:系爭暫時狀態處分僅禁止被上訴人行使董事長職權,並未禁止其擔任總經理之職務,故被上訴人因總經理身分所得領取之薪資自與系爭暫時狀態處分無涉,此部分應自被上訴人請求每月薪資15萬元損害中扣除,而不得向伊請求賠償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永全公司91年 5月14日臨時董事會選任為董事
長,並兼任總經理,會中討論董事長兼總經理如何支領薪資時,被上訴人陳稱:「本人任職董事長單時支領 9萬5,000元,任職總經理也是支領 9萬5,000元。」等語,監察人陳長壽當場提議:「董事長兼總經理身兼二職,工作負擔很重,再考慮公司成本,建議董事長兼總經理支領15萬元,另按公司規定發給職務加給。」等語,並決議董事長兼總經理每月支領薪資15萬元,職務加給每月2萬5,000元之情,有上開91年 5月14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稽;參諸兩造對於當時董事長及總經理如由不同人擔任,其所領薪資依公司規定各為9萬5,000元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背面),堪認9萬5,000元與15萬元之差額5萬5,000元即屬被上訴人兼任總經理職務所得領取之薪資。上訴人辯稱此二者差額5萬5,000元,屬被上訴人因擔任董事長而增加之薪資云云,顯然低於總經理之薪資,而與常情有違,要無可採。
⑵又系爭暫時狀態處分係禁止被上訴人行使董事長職權,並
未禁止其擔任總經理職務之情,亦有桃園地院91年度全字第2520號裁定影本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8頁至9頁),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因總經理身分之薪資損失,不得請求伊等賠償等語,即屬有據。縱認永全公司100年8月29日全管(100)字第0808號函覆稱:「本公司自91年8月 6日起由副董事長陳添富代理董事長期間,陳添富副董事長亦兼任總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屬實,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暫時狀態處分期間未擔任總經理職務;究不能遽認被上訴人未擔任總經理職務係上訴人聲請系爭暫時狀態處分所致,而令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薪資損失。
是被上訴人因系爭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每月薪資損失,應以9萬5,000元計算(計算式:150,000-55,000=95,000)。
⑶再依永全公司95年3月7日全管(95)字第 306號函檢附之86
年至 94年各任董事長每月薪資明細所示(見外放證物袋):被上訴人86年1月1日至86年12月31日任董事長時,每月薪資為8萬1,000元,職務加給為 2萬元,87年1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每月薪資為 9萬元,職務加給為2萬5,000元;鄭秀金88年1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任董事長時,每月薪資為 9萬元,職務加給為2萬5,000元;黃建亨90年1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任董事長時,每月薪資為 9萬元,職務加給為2萬5,000元;再對照91年 5月14日臨時董事會決議:「董事長兼總經理每月支領薪資15萬元,職務加給每月 2萬5,000元」 之情,堪認上開臨時董事會決議所謂之「職務加給每月2萬5,000元」,應係基於董事長職權所給付之職務加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擔任董事長期間,每月所得領取之職務加給為2萬5,000元乙節,即屬有據。
⑷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暫時狀態處分期間(即91年8
月6日至92年5月5日),受有未能領取之董事長薪資、職務加給之損害總計為108萬元【計算式:(95,000+25,000)×9=1,080,000】,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薪資、職務加給損害賠償請求,尚無可取。
5.末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1年8月6日被禁止行使董事長職權後至92年5月5日復職時,受有不得領取中秋節獎金15萬元、第四季團體獎金7萬5,000元、年終獎金60萬元之損害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各獎金給付之對象係公司之員工,身為資方之董事並無與身為勞方之員工同領獎金之理;況永全公司董事長支領獎金金額及名目,一直改變且變動甚鉅,全憑董事長個人之意,毫無習慣等語。經查:
⑴永全公司95年3月7日全管(95)字第0306號函所示:永全公
司自設立時起,歷任董事長均按月領取薪酬 (含薪資、職務加給、員工團體獎金等)等語,有該函文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上更一卷第32頁) ;而永全公司歷任董事長,分別為自84年5月12日起至87年5月12日止為被上訴人,自87年
5 月23日起至90年5月22日止為鄭秀金,自90年5月26日起至91年3月6日為黃建亨,自91年3月6日起至93年5月25日止為被上訴人,且每任董事長均按月領取董事長薪資、職務加給、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團體獎金等情,復有永全公司95年3月7日全管(95)字第0306號函及附件81年至94年各任董事長所得扣繳憑單、86年至94年各任董事長每月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32頁及外放證物袋),亦可證其中董事長領取之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團體獎金等項目,屬經常性之給付,性質上係經營公司業務之人應得之報酬,核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並非員工身分始能領取。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暫時狀態處分期間,得領取包含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團體獎金等報酬乙節,即非無據。
⑵次按經濟部64年1月 7日商00343號函文雖稱:「...公
司另依章程規定董事既由盈餘中提有酬勞,則支付員工之獎勵金,自可不再分配與公司董事」等語 (見原審卷第59頁), 惟其意涵僅謂員工獎勵金「自可不再分配與公司董事」,非謂「不得分配與公司董事」;亦即員工獎勵金是否分配予董事,仍由各該公司自行決定,並非絕對禁止分配予公司董事。何況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團體獎金等性質,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並非員工身分始能領取,已如前述,核與上開函文所稱之員工獎勵金不同,是上訴人所舉上開經濟部函文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獎金為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應視當年度公司營運狀況而定,金額自可能無規則性,上訴人以永全公司歷任董事長領取獎金之金額不同,辯稱被上訴人不得領取獎金云云,亦無可採。
⑶又查,上訴人雖辯稱:依永全公司檢送被上訴人91年度各
類所得明細表(見外放證物袋),被上訴人於91年曾領取中秋節獎金2萬2,500元,不得再請求中秋節獎金15萬元云云。惟查:依91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永全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各類所得明細表,被上訴人固於91年2月3日領取中秋獎金2萬2,500元(見外放證物袋各類所得明細表第11頁)。然永全公司於91年8月23日始由管理部簽請核發1個月底薪為91年中秋節金乙節,有永全公司檢送之簽呈影本1紙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11頁) ;衡情當無可能於91年初即先發給被上訴人當年度中秋節獎金之理。再依永全公司91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給付黃建亨各類所得明細表,黃建亨亦於91年2月3日受領中秋獎金1萬元(見同上明細表第9頁);而依永全公司92年9月12日(92)全管字第0908號函檢附黃建亨90年5月26日至91年3月6日薪資表,就黃建亨領取之1萬元中秋獎金欄位,特別註明係補發90 年度中秋獎金(見原審卷第109頁),則被上訴人與黃建亨既同於91年2月3日領取中秋獎金,堪認被上訴人91年2 月3日領取之中秋獎金2萬2,500元,應係補發90年度之中秋獎金。上訴人據此辯稱被上訴人不能再向永全公司領取91年度中秋獎金,顯無足取。又被上訴人因系爭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每月薪資損失,應以9萬5,000元計算之情,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暫時狀態處分,受有不能向永全公司請領中秋節獎金(即1個月底薪) 之損害,於9萬5,000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中秋節獎金之損害賠償請求,要無可採。
⑷再依永全公司副董事長陳添富於91年簽呈第 109號附件批
示92年1月24日發放4個月底薪之年終獎金,另永全公司亦分別於91年10月、11月各發放 0.2個月底薪之團體獎金,91年12月發放 0.1個月底薪之團體獎金等情,有永全公司92年 9月12日(92)全管字第0908號函檢附被上訴人應領薪酬表、91年年終獎金計劃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 110頁、第112頁),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暫時狀態處分期間受有不能向永全公司請領年終獎金、團體獎金之損害,於年終獎金 38萬元(計算式:95,000×4=380,000)、團體獎金47,500元(計算式:95,000×0.5= 47,500) 之範圍內,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年終獎金、團體獎金之損害賠償請求,即無可取。
6.綜上,被上訴人於91年8月6日至92年5月5日期間,因上訴人聲請系爭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未能行使董事長職權,致永全公司未給付其薪資、職務加給、中秋節獎金、年終獎金、團體獎金等報酬共計160萬2,500元 (計算式:1,080,000 +95,000+380,000+47,500=1,602,500 ),即為被上訴人因系爭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於160萬2,50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可採,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撤銷系爭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應賠償其自91年8月6日起至92年5月5日止不能向永全公司領取之薪資、職務加給、中秋節獎金、年終獎金、團體獎金等共計160萬2,500元之損害,即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又上訴人係共同向桃園地院聲請系爭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復共同聲請撤銷該裁定,則渠等對被上訴人各負有全部之賠償責任,屬不真正連帶,上訴人中之一人向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另一人亦同免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黃朝正或詹新越給付160萬2,500元,及上訴人黃朝正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7月3日起(見原審卷第36頁),上訴人詹新越自92年7月1日起(見原審卷第32頁),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 5%計算利息,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其餘上訴人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