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 台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鍵一訴訟代理人 楊華興律師被上訴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江如蓉律師複代理人 黃聖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之訴部分: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6月25日之股東會決議不存在。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㈡備位之訴部分: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6月25日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緣經濟部91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101461610號函(下稱
系爭91年核准變更函)核准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下列變更登記事項:「⑴公司資本由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增資至10億1,000萬元。⑵變更公司章程。⑶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法人股東解任章民強董事」。惟太流公司上開增資、修正章程及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因郭明宗違反刑法第215條規定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經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判決有罪確定,經濟部以99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號函(下稱系爭99年撤銷核准函),撤銷系爭91年核准變更函所核准之變更公司章程及增資部分登記,是太流公司之章程應回復至臺北市政府91年5月2日府建商字第091113328號函核准第一次修正之公司章程,其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亦更正為1,000萬元。經濟部又以系爭99年撤銷核准函進而撤銷後續以前揭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之變更登記:⑴經濟部92年5月1日經授商字第09201128850號函核准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⑵經濟部94年8月8日經授商字第09401152810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⑶經濟部95年8月3日經授商字第09501168910號函核准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⑷經濟部96年6月6日經授商字第09601121950號函核准之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之變更登記。⑸經濟部97年7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701176880號函核准之董監事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經撤銷登記事項)。基此太流公司登記之董監事應為李恆隆、李冠軍、鄭澄宇及杜金森等人,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會、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董事會、太流公司92年4月14日董事會之決議均屬不成立或無效,太流公司94年6月30日股東會決議改選第3屆董事以及同日董事會改選第三屆董事長,因非以1,000萬元之資本額(已發行股份100萬股)為基礎,而係以91年、92年二次增資後25億1千萬元資本額(已發行股份2億5100萬股)為基礎,亦屬無效。乃太流公司97年6月13日出具法人代表指派書指派黃晴雯、徐旭東、王孝一、井上哲、黃茂德等五人(下稱黃晴雯等5人)為太流公司投資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得行使股東權並得被選為被上訴人董事或監察人之意思表示,因非基於合法之太流公司董事會決議,自亦無效。黃晴雯等5人於被上訴人97年6月13日股東會當選為被上訴人第10屆董事,其等當選均無效。故黃晴雯等5人以被上訴人董事會名義,於99年6月25日上午9時,在臺北市○○○路○段○○號12樓會議室召開被上訴人公司99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基此,系爭股東會決議自屬不存在。而伊為被上訴人之現任股東,持有股份為330萬9,305股,約佔被上訴人總股數0.92%,系爭股東會涉及被上訴人財報承認及盈餘分派等議案,該決議存在與否影響伊權益甚鉅,爰先位請求確定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
㈡又被上訴人公司99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業已載明伊針對系爭
股東會決議違反相關法令及章程部分,皆於當場表示異議,且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載明於表決盈餘分配議案時,主席並未指定具股東身分之監票人,亦未徵得出席股東(或代理人)同意,復於股東將票投入票箱後即將票箱拿離會場計票,顯與被上訴人議事規則第10條第2項等規定不符。且另據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認定李恆隆所持有之太流公司60%股份,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出資,復由被上訴人信託登記予李恆隆,基此,被上訴人實為太流公司之控制公司,依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太流公司所持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自無表決權而不得計入表決權數,乃系爭股東會於議案表決時仍計入太流公司之表決權數,於法不合,爰備位請求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確實有召開,業
經本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經濟部於99年2月3日對太流公司撤銷系爭91年核准變更函所核准之變更公司章程及增資登記,顯有所誤,惟因公司登記僅係對抗要件,就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之增資認股行為,因太流公司所洽增資之特定人業已繳付股款,太流公司亦早已印製股票交付特定人收執,對太流公司與參與增資之特定人間仍具效力,從而太流公司後續改選董事等行為亦具效力。又太流公司依據登記資料為伊之合法股東,無論有無訴外人遠東集團之增資,本得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指派法人代表至伊公司,並經伊公司股東會合法選任為董事。則黃晴雯等5人經太流公司指派至伊公司擔任法人代表,並經伊公司股東會合法選任為董事及完成登記,即具合法有效之董事資格。此與遠東集團所為增資遭經濟部以系爭99年撤銷核准函撤銷,並隨同撤銷經濟部97年7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701176880號函核准太流公司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核屬二事,不影響黃晴雯等5人合法之董事資格。況公司指派法定代表人為公司自治事項,得由公司自行決定辦理,太流公司之代表依法無庸經該公司董事會選舉產生,上訴人主張黃晴雯等5人法人代表資格係經不合法董事會指派,不生合法指派效力云云,顯有誤解。又黃晴雯等5人係在伊公司97年6月13日股東會中當選為董事,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於伊與黃晴雯等5人之間,並非存在於伊與太流公司間,亦與太流公司遭經濟部撤銷登記無涉。況本件迄今並無任何法院確定判決撤銷伊公司97年6月13日股東會選任董事之決議,該次股東會選任董事之決議仍屬有效,故黃晴雯等5人與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仍合法存在,上訴人主張黃晴雯等5人非伊之合法董事、系爭股東會乃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雖曾在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一案中請求主席說明表
決權數,惟在主席說明後,該議案隨即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並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上訴人未對該議案當場異議,至為灼然;又上訴人在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二案決議後雖提及主席未指定具股東身分之監票人,惟在主席答覆其選定監票之人具有股東之身分後,上訴人未再表示意見,亦難認上訴人有何異議。上訴人既未對系爭股東會決議當場異議,其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應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上開情事違反伊公司議事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與以撤銷云云,然伊公司議事規則並非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之法令與章程,其主張亦屬無據。又於經濟部撤銷遠東集團對太流公司所為增資前,伊僅持有太流公司不到1%之股份;經濟部撤銷增資後,依目前公司登記資料所載,伊與李恆隆分別持有太流公司40%及60%之股份,因公司登記具絕對效力,即應認伊僅持有太流公司40%之股份,無論經濟部撤銷遠東集團對太流公司所為增資之前後,伊均未持有太流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之半數,顯非太流公司之控制公司,故太流公司持有伊公司之股份即無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之適用,得計入系爭股東會之表決權數,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伊公司並非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85號及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受前開判決之拘束。且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所廢棄,仍未確定。故上訴人依據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85號、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主張太流公司持有伊公司之股票無表決權而撤銷該議案,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訴外人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洪錫銘、李恆隆、賴永吉、郭明宗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均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本院以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並認章啟光、章啟明、章民強有證券發行人之負責人共同連續於依法及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傳票、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記載之行為;李恆隆、賴永吉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郭明宗有以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分別予以判刑。上列郭明宗有罪部分,因不得上訴已告確定。嗣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李恆隆、賴永吉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李恆隆、賴永吉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仍在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而經濟部以系爭99年撤銷核准函,撤銷系爭91年核准變更函中所核准太流公司變更公司章程及增資部分登記;進而撤銷:⑴經濟部92年5月1日經授商字第09201128850號函核准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⑵經濟部94年8月8日經授商字第09401152810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⑶經濟部95年8月3日經授商字第09501168910號函核准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⑷經濟部96年6月6日經授商字第09601121950號函核准之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之變更登記。⑸經濟部97年7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701176880號函核准之董監事變更登記。又上訴人公司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現任股東,持有股份為330萬9,305股,約佔被上訴人公司股份總數0.92%。被上訴人公司現所登記董事為黃晴雯等5人,係在被上訴人公司97年6月13日股東會中當選為董事,黃晴雯等人並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名義,於99年6月25日上午9時,在臺北市○○○路○段○○號12樓會議室召開系爭股東會等情,有經濟部系爭99年撤銷核准函、91年核准變更函、被上訴人股東名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太流公司97年6月13日指派書、太流公司97年6月13日股東會議事錄、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至17、48、70、87至89、99至104、348至349頁,卷二27至18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係由無召集權人黃晴雯等5人所召集,其決議當然無效;以及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有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或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先位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現任股東,持有股份為330萬9,305股,約佔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之
0.92%,有被上訴人公司97年度5月股東會股東名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8頁)。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股東會涉及被上訴人財報承認及盈餘分派等議案,故系爭股東會決議有效及存在與否,實對上訴人之股東權益有所影響,應認其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⒉次按公司指派法定代表人為公司之自治事項,得由公司自
行決定辦理,尚非必須經由董事會決議指派人選。本件太流公司雖遭經濟部以系爭99年撤銷核准函撤銷因遠東集團增資所為之增資登記、91年9月21日修正章程及董事解任等變更登記,至多僅生太流公司回復至變更登記前之狀態,而董事會決議合法有效與否,既非公司指派法定代表人之必要條件,則太流公司97年間指派黃晴雯等5人為其法人代表至被上訴人公司之效力,自不受經濟部之撤銷登記或太流公司董事會決議合法與否所影響。
⒊再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為有償委任,此觀公司
法第192條第3項及第196條之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固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惟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太流公司依據登記資料於遠東集團增資前後,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合法股東,本得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指派法人代表至被上訴人公司,而黃晴雯等5人經太流公司指派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人代表後,業於97年6月13日經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決議分別選任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該決議現仍有效,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黃晴雯等5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自仍認應存在,且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公司與黃晴雯等5人之間,並非存在於被上訴人公司與太流公司間,要與太流公司前遭經濟部撤銷增資及變更等登記無涉,亦不影響黃晴雯等5人個人係合法受被上訴人公司委任之董事之資格。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經濟部撤銷登記認太流公司董事
會不合法而主張黃晴雯等五人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合法董事、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㈡備位部分: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意旨、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雖曾在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一案中請求主席說
明表決權數,惟在主席說明後,該議案隨即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並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此有被上訴人99年6月25日股東會議事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29頁)。可認上訴人並未對該議案當場異議。上訴人在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二案決議後雖提及主席未指定具股東身分之監票人,惟在主席答覆其選定監票之人具有股東之身分後,上訴人即未再表示意見(見原審卷一第129頁),亦難認上訴人就此有何異議。
⒊上訴人復主張上開情事違反被上訴人公司議事規則第10條
第2項規定(見原審卷一第72頁),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與以撤銷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議事規則並非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之法令與章程,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二案決議因違反議事規則而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云云,顯無理由。況縱認上訴人曾對「主席未指定具股東身分之監票人」當場異議,惟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二案確由股東擔任監票人,此觀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甚明,其程序符合上開議事規則之規定,故上訴人主張得撤銷該議案,洵屬無據。
⒋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依據原法院91年重訴字第2785號民事判
決及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亦認定李恆隆所登記持有之太流公司60%股份,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信託登記予李恆隆(見原審卷一第24至35、336至339頁),太流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萬股,其中40萬股為被上訴人直接登記持有,另60萬股則為被上訴人信託登記予李恆隆持有,被上訴人登記持有及信託他人持有之太流公司股份數,已超過太流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被上訴人自為太流公司之控制公司。依據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該股份並無表決權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並非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85號民事判決及
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見原審卷一第18頁,尚不受前開判決之拘束。參酌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廢棄,尚未確定。故上訴人據以上開判決內容主張太流公司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票無表決權,殊難遽採。
⑵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
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於經濟部撤銷遠東集團對太流公司之增資後,依太流公司登記資料所載,被上訴人與李恆隆分別持有太流公司40 %及60%之股份(見原審卷一第326頁背面),則不論李恆隆所有之太流公司股份是否係被上訴人所信託登記者,於被上訴股東會上,計算被上訴人股東會之表決權數時,為保護廣大多數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之其他股東,就被上訴人是否立於太流公司之控制公司之地位,自應依太流公司現有登記資料為準,即被上訴人僅持有太流公司40%之股份,尚難認被上訴人為太流公司之控制公司,本件應無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之適用,得計入系爭股東會之表決權,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
⒌綜上,上訴人既未對系爭股東會決議當場異議,且系爭股
東會決議之召集方法或其決議方法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上訴人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亦無理由。
六、從而,系爭股東會並無上訴人所稱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應認定該決議無效或不存在之情事,且上訴人除未於系爭股東會中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