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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王潤三

馮金星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美鈴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訴訟代理人 彭湘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馮金星(下稱馮金星)於民國(下同)82年間,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就該債務,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後馮金星於90年7 月6 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王潤三(下稱王潤三),並辦畢移轉登記。嗣訴外人和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革公司)於86年間因週轉需要,邀同馮金星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貸款569 萬元後,未依約清償,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馮金星負連帶清償責任,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931 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並持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對馮金星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發給98年度司執字第2829號債權憑證結案。嗣被上訴人因未全部受償對和革公司之債權,遂又向原法院聲請97年度司拍字第2393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持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6495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王潤三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程序。然系爭抵押權僅擔保馮金星於82年間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申借之200 萬元房屋貸款,該貸款已於92年12月底還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而馮金星並未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保和革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且和革公司係於85年12月

3 日始由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馮金星亦無可能於82年間即以系爭不動產為和革公司所負債務供作擔保。又和革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貸5 年之短期「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係經濟部特別成立之「政策性專案貸款」,規定貸款對象除依公司法成立之法人外,亦須符合行政院規定之「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中小企業,屬於特定債權,不符最高限額抵押權繼續交易之「不特定性」性質。再者,馮金星因和革公司未清償所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縱須對被上訴人履行連帶保證責任,此連帶保證關係亦僅為一般普通債權,被上訴人亦不得基於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執該債權聲請原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另依馮金星於82年3 月26日簽署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其他特約事項條款,系爭抵押權係擔保馮金星自82年3 月26日起至112 年3 月25日止,在最高限額240 萬元之範圍內,對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如應返還之押租金等),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之清償,以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可知系爭抵押權已將所預想債權人與債務人間過去、現在及將來一切可能發生之法律關係,全部列為擔保範圍,真意實為概括,已與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立法理由採限制說之精神有違。而依馮金星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之認知,提供系爭不動產係用於擔保向被上訴人借貸之

200 萬元房貸,並無擔保其他債務之意思,被上訴人之貸款承辦人員亦只要求馮金星於設定契約書蓋章,並未談及系爭抵押權另將被上訴人與馮金星間一切可能發生之債務均列為擔保範圍,足徵馮金星所簽署上開由被上訴人單方擬定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特約事項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顯有加重馮金星責任或其他於馮金星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4 款規定,該約定亦歸無效。系爭抵押權既僅擔保馮金星所借200 萬元房屋貸款,此債務並經馮金星繳清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已確定不發生。惟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上仍列馮金星為債務人,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顯有妨害王潤三之所有權行使,依民法第767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抵押權暨撤銷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爰於原審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以馮金星為債務人,對王潤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82年3月26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495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王潤三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馮金星簽署之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特約事項第1 條已載明:「擔保物提供人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以內,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如應返還之押租金等),並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之清償,特提供前列擔保物設定抵押權與抵押權人」,可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為馮金星與被上訴人間於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權債務關係而設定,自屬具有一定範圍之基礎法律關係,並非上訴人所稱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既屬最高限額抵押權,馮金星於抵押權設定登記時,顯已知悉系爭抵押權並非從屬於特定債權之普通抵押權,且被上訴人為金融機構,在商業習慣上一般均要求借款者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亦為上訴人所明知,其自能預測在一定範圍內之基礎法律關係所反覆發生之債權,均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效力範圍。可見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特約事項第1 條之約定,並未加重馮金星之負擔,而使其陷入無法預測風險之不利益,無民法第247 條之1 所定顯失公平之情形,自屬有效。系爭抵押權性質既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登記存續期間內,所擔保之範圍自及於馮金星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而和革公司係於86年10月24日邀同馮金星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569 萬元,嗣該借款未獲清償,被上訴人已起訴請求馮金星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經彰化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

931 號事件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聲請對和革公司等債務人強制執行,復未獲得完全清償,則系爭抵押權自仍有效存在,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無據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以馮金星為債務人,對王潤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82年3 月26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抵押設定登記予塗銷;㈣原法院99年司執字第36495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王潤三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009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馮金星於82年4 月1 日將原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4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存續期間自82年3 月26日起至112 年3 月25日止,嗣於90年6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王潤三所有;馮金星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曾向被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嗣於92年12月間,清償完畢;而和革公司係於85年12月3日完成設立登記,曾於86年10間邀同馮金星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569 萬元,借款期間自86年10月24日起至91年9 月10日止,其後因和革公司未按期繳納本息,而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彰化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931 號民事判決,判命馮金星履行其連帶保證債務;嗣被上訴人以馮金星尚積欠其保證債務370 萬1,504 元未清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97年度司拍字第239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即持該裁定向原法院聲請99年度司執字第36495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王潤三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100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特約事項條款、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馮金星之銀行存摺封面、明細及歷次匯款單據、被上訴人之二林分行於99年11月22日以99二林字第00748 號函檢附馮金星簽署之借據及清償明細、商工登記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中長期貸款契約、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至41頁、第42至43頁、第50至54頁、第66頁、第72至77頁、第98至111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抵押權僅擔保馮金星於82年間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申借之200 萬元房屋貸款,該貸款已於92年12月底還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系爭房地擔保之權利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擔保之債權債務範圍為「全部」,其他特約事項第一項並記載抵押物擔保之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於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內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暨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之清償,有上訴人所提該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43頁);足見該契約文字明確表示系爭抵押權之性質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之權利範圍包括抵押權存續期間內馮金星與被上訴人間所生之上述債務。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僅擔保馮金星於82年間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申借之200 萬元房屋貸款云云,即與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上訴人謂該200萬元經清償後,系爭抵押債權即不存在云云,亦屬無據。

六、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抵押權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無效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其所擔保者為一定範圍內所不斷發生之債權,具有特定性,並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而所謂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並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以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此類欠缺擔保債權從屬性之抵押權,固難認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114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惟觀諸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特約事項第1 條既記載:「擔保物提供人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同),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以內,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如應返還之押租金等),並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之清償,特提供前列擔保物設定抵押權與抵押權人」,其中已指明「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部分,字義明確約定各項基礎法律關係之具體內容,並無不符合上揭民法條文所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之要件,系爭抵押權就上開「其他約定事項」所約定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部分,應無因欠缺基礎關係而致無效之事由。至該「其他約定事項」第1 條後段所約定之內容,僅泛言「其他債務」,而未明確記載一定之法律關係,與前揭民法第881 條之

1 第2 項之條文規定及避免有礙交易安全而採被擔保債權限制說之立法理由有悖,固應認該部分因欠缺基礎法律關係而為無效,然上訴人逕謂系爭抵押權之約定全部為無效云云,仍有以偏概全之失,並非可取。

七、至於上訴人雖又主張依馮金星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之認知,提供系爭不動產係擔保向被上訴人貸貸200 萬元之房貸債務,並無擔保其他債務之意思,被上訴人之貸款承辦人員只要求馮金星於設定契約書蓋章,並未談及系爭抵押權另將被上訴人與馮金星間一切可能發生之債務均列為擔保範圍,足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特約事項為定型化契約條款,顯有加重馮金星責任或其他於馮金星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4 款規定,該約定應歸無效云云。然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契約文字,已明確表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權利範圍包括抵押權存續期間內,馮金星與被上訴人間所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該契約並經登記,自不能捨此經登記之擔保範圍不用而徒憑上訴人空言所指之馮金星主觀認知,遽為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基礎。雖上訴人另於本院陳稱:上開約定所載現在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是限定在房屋消費借款契約之票據、借款、保證債務,須因房貸繼續性法律關係所生者始屬之,而馮金星為和革公司所為之保證並不包括有抵押權之保證,僅為一般債權,不能納入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所陳與上開約定內容顯有不符,上訴人復未證明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自亦無可採信。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人於設定抵押權之前,既早已預料其所欲負抵押擔保責任之最高限額,抵押物可能遭受最高限額額度之抵押權實行危險,亦早為抵押人所預知,故對抵押人並無不測之損害可言。參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土地登記實務上,所擔保債權範圍欄多載為「全部債務」,尤見此亦為一般交易習慣所允許。再者,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第一項並無閱讀及理解上之困難,難認有何被上訴人挾經濟上優勢,迫使馮金星接受非平等互惠約款之情事。且系爭抵押權契約簽訂時,既非約定擔保之範圍僅限於馮金星之200 萬元房貸,自亦不生任意擴大馮金星之責任,並就馮金星對債務之清償有重大不利益且依其情形顯失公平等情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其他特約事項第一項之概括性約款係屬危險擴展條款(見本院卷第19頁),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4 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不可採。

八、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和革公司係於85年12月3 日始完成設立登記,馮金星無可能於82年間即以系爭不動產為和革公司所負債務供作擔保,且和革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貸之5 年短期「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係屬於特定債權,不符最高限額抵押權繼續交易之「不特定性」性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云云。然查,上訴人此處所指被上訴人對和革公司之債權,僅存在於和革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本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亦未抗辯該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是不論其債權形成原因為何,均與系爭抵押權之效力無涉,上訴人以此遽為爭執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理由,尚屬無稽。

九、上訴人復主張馮金星因和革公司未清償所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縱須對被上訴人履行連帶保證責任,此連帶保證關係僅發生一般普通債權,被上訴人並不得基於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以該債權聲請原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云云,惟不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馮金星對於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金最高限額240 萬元內之保證債務,且該部分抵押權約定並非無效,已如前述,則馮金星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之86年間為和革公司向被上訴人所為借款之保證,因此所生之保證債務,自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上訴人空言否認,亦無可取。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無效、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云云,均非有據,而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限自82 年3月26日起至112年3月25日止,並經登記在案,被上訴人對馮金星復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保證債權未據清償,已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消滅,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自得據以請求拍賣抵押物。是上訴人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抵押權及撤銷原審法院為實行系爭抵押權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權利範圍│備註││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01│桃園縣│中壢市 │仁美 │1830 │建│83.47 │ 全 部 │ ││ │ │ │ │ │ │ │ │ │├─┼───┼────┴────┼─────┴─┼───────────┼────┼──┤│編│建 號│ 建 物 門 牌 │ 建物坐落地號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備註││號│ │ │ │ │ │ │├─┼───┼─────────┼───────┼───────────┼────┼──┤│01│2009 │桃園縣中壢市○○路│仁美段1830地號│一層:50.22平方公尺 │ 全 部 │ ││ │ │209號 │ │二層:50.22平方公尺 │ │ ││ │ │ │ │夾層:13.95平方公尺 │ │ ││ │ │ │ │總面積:114.39平方公尺│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