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趙自花被 上訴人 江發嘉訴訟代理人 許晏睿
林明正律師上一人 之複 代 理人 林育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0號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5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原審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30日依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又上訴人於另案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經原法院於100年1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亦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0號審理中尚未確定,有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查詢及本院查詢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1-46、53頁)。茲因本件涉訟之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以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其先決問題,而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誰屬既為上開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0號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審理中,揆諸前開意旨,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