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趙孋美(原名趙自花)被 上 訴人 江發喜訴訟代理人 許晏睿
林明正律師上 一 人之複 代 理人 林育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無償借予上訴人居住使用,且未訂立書面及約定借用期限,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之使用借貸關係,另限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上訴人迄今均未依限辦理,爰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7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8年間經訴外人鄭文紅及被上訴人介紹,至新北市林口區之活力城建案參觀,並決定以新臺幣(下同)382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惟上訴人因購買時遭銀行拒絕核貸,遂與被上訴人協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基地,而其買賣價金頭期款39萬元、辦理所有權移轉、房屋土地貸款規費、代書費、保險費共8萬元等,為上訴人自有款項及向訴外人劉美霞、侯良惠借貸29萬9,770元所支應,其餘買賣價金343萬元則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臺灣銀行借貸支付,並由上訴人自98年8月起至99年4月止,按期匯款繳納約為1萬6,000元上下之貸款,而得以占有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原始買賣文件、頭期款項繳付收據及房地權狀等,且上訴人於交屋前即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於交屋後旋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乃被上訴人竟顛倒事實,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9日以內湖郵局第102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㈢對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佳昂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交屋結算明細表、收據、統一發票、土地款收據、暫收款收據、代書承辦案件明細表、網路申領電子謄本交易憑證、規費徵收聯單、臺灣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保費收據、元大銀行存入憑條、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放款借據、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活力城社區繳費通知單、活力城社區代收代繳費用明細表、房屋土地訂購預約單等(見原審卷第50-58、61-67、95、96、122-130、210、21
1、191、192頁)之形式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99年9月29日函暨所附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100-108頁)之形式及內容真正,並不爭執。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6-12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無償借予上訴人居住使用,惟被上訴人已於99年4月29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爰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爰析述如下:
六、查被上訴人係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則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系爭房屋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七、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以伊於98年間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因被上訴人違背兩造借名登記約定而擬出售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並限期伊遷出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伊乃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等情,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移轉登記予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0號民事歷審卷,核閱無訛,並有各該裁判查詢、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68-73頁),是有關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在前開訴訟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且經兩造於該訴訟中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經該訴訟認為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該判斷結果並無顯然違背法令,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則有關兩造間於本訴訟中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揆諸前開意旨,即有爭點效之適用,除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即本院認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為不可採。
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而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主張將系爭房屋未定期限、無償借予上訴人自住使用,而上訴人亦不否認目前由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中,被上訴人嗣於99年4月29日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終止雙方使用借貸關係,並限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遷讓返還房屋等情,上訴人不爭執卷附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見原審卷第10-12頁),如前所述,堪認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則被上訴人於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