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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65號上 訴 人 啟皓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添財被上訴人 賴淑慧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陳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即其夫張茂仁於民國98年3月31日與伊簽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由伊專任銷售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4段300巷31弄4號3樓之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銷售期間自98年4月3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豈料被上訴人於98年5月5日另行委託永慶房屋延吉店銷售系爭房地,違反兩造間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1款專任銷售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69萬元之服務報酬。伊察知後要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並對系爭房地進行假扣押,被上訴人為避免假扣押並及時完成與他人之交易,謊稱要將系爭房地賣予伊,於98年10月19日委託訴外人賴健銘與伊簽訂購買意願書,但被上訴人不僅仍將系爭房地委託他人銷售,並於數日後對伊之員工廖安邦、負責人趙添財提出侵入住宅罪等之刑事告訴,伊為免除伊員工之困擾,乃於98年10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和解協議書,但被上訴人於簽立協議書後,仍堅持提出刑事告訴,甚至故意不配合伊取回假扣押之擔保金,可知被上訴人與伊簽立和解協議、購買意願書,皆係為免除假扣押及避免伊求償,以詐術使伊撤回假扣押聲請,進而獲得可自由處分系爭房地之利益。伊已於99年2月2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撤銷伊所為簽立協議書、購買意願書之意思表示,爰依兩造原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8年3月間經友人介紹將系爭房地委託上訴人代售,惟上訴人趁伊急需出售房屋且無經驗,提出自訂之委託銷售房屋契約書,其中暗藏:不得另託他人代售,否則須罰169萬元違約金之條款,伊在未詳閱內容情形下簽訂後,上訴人未展開廣告推銷,伊因急於出售,於不知違約之情形下另託其他仲介公司銷售以爭取時效。嗣上訴人於同年5月間告知伊違約,向伊追索違約金169萬元,並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系爭房地。伊因須趕緊解決查封問題,早日將房屋出售,乃於98年9月中旬委由賴健銘出面與上訴人之代表人趙添財協商,商議結果趙添財答應撤銷假扣押查封,惟要求伊須將系爭房地以3,100萬元出售給他作為條件,趙添財於要求借用房屋鑰匙遭拒絕後心謀不軌,未經伊同意私自仿製同式之鑰匙作為非法入侵之用,並於98年10月23日差遣其員工廖安邦再度侵入房屋,為伊發覺報請管區派出所以現行犯逮捕送辦,並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為避免刑事案件遭起訴,與伊達成和解協議,約明:上訴人撤回有關請求給付報酬169萬元之強制執行,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無任何民、刑事責任,彼此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對他方提起任何法律追訴。趙添財將該協議書陳報檢察官,伊就先前提出告訴之詐欺、竊盜等公訴罪則以消極不出庭或不再提出積極證據之方式進行,經檢察官對趙添財、廖安邦為不起訴處分後,伊未聲請再議。詎上訴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違背協議,並謂其簽立該協議書係受到詐欺,與事實不符。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不得對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曾於98年3月31日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委由上訴人專任銷售,銷售期間自98年4月3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被上訴人若違反專任銷售約定,應依該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1款給付上訴人服務報酬,該服務報酬計為169萬元。

(二)被上訴人於98年5月5日即兩造約定專任委託銷售期間內,委託第三人代為銷售系爭房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前項服務報酬,並就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查封。

(三)兩造為解決前項爭議,於98年10月19日簽訂購買意願書,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3,10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惟兩造間仍有爭議,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3日對上訴人之員工廖安邦、負責人趙添財提出侵入住宅,另對趙添財提出竊盜等刑事告訴,兩造與上訴人之負責人趙添財為解決爭議,再於同年10月29日共同簽立協議書。

(四)上訴人之負責人趙添財被訴刑事詐欺、竊盜、侵入住宅,及上訴人之員工廖安邦被訴侵入住宅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

(五)前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購買意願書為憑(見原審卷6、54、103-105頁),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5389號、99年度偵字第650號偵查卷宗查核明確。

四、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與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9日簽立協議書,該協議書業經伊撤銷,乃依兩造所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169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關於被上訴人有無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系爭協議書,論述如下:

(一)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系爭協議書係由兩造與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趙添財共同簽立,內載:一、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撤回對丙方(即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案件;二、丙方同意出具同意書(即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交付予甲方,並配合甲方得以順利取回擔保金;三、甲、乙(即趙添財)、丙三方間,除此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外,並無任何其他債權債務事宜,亦無任何民事、刑事責任之產生,彼此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對他方提起任何法律訴追等語(見原審卷6頁);並經上開協議書之見證人羅子武律師到場證稱:寫協議書,目的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假扣押,希望可以把擔保金取回,也希望被上訴人不要再對上訴人有任何刑事的追訴,因此簽立協議書,第1條為處理假扣押撤銷的問題,第2條為領回假扣押擔保金,第3條為雙方沒有任何債務及刑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66頁背面)明確,難認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施以詐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趙添財亦到場陳述:伊同意簽立協議書,係因伊公司員工廖安邦的刑事案件,另外因當時介紹的中間人的勸說,伊才有簽協議書的想法,簽約時伊有聲明伊提供法院的擔保金要讓伊可以取回,民刑事廖安邦的案件必須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卷90頁背面)。依前述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觀之,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趙添財陳述伊簽立協議書,係希望取回聲請假扣押提供之擔保金及不要再有民刑事訴訟之目的,堪認相符,則趙添財基於上開目的之考量而簽立系爭協議書,難認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

(三)次查上訴人主張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無非以被上訴人於簽立協議書後,仍堅持提出刑事告訴,甚至故意不配合伊取回假扣押擔保金,被上訴人與伊簽立協議書,係為免除假扣押及避免伊求償,使伊撤回假扣押聲請,進而獲得可自由處分系爭房地之利益云云為據,並提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原法院准予取回提存物裁定及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見原審卷48-49、63-64、7頁)。惟上開文書均屬98年10月29日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之文書,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事後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參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趙添財到場陳述:伊認為簽協議書是被詐欺,係因被上訴人對於協議書的合約條件沒有一件做到,伊撤回假扣押執行後,房子差不多20天左右就過戶了等語(見本院卷90頁背面),均僅係被上訴人事後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履行之情節,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曾經施行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立協議書。再觀諸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告訴人賴淑慧(即被上訴人)及其夫張茂仁經本署傳喚均未遵期到庭,而告訴代理人馬在勤律師到庭陳稱有關遭竊物品一節,並無直接證據等語在卷…」等語(見原審卷35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其於簽立協議書後,以消極不出庭或不再提出積極證據之方式處理其提出之刑事告訴等語,非屬虛妄,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簽立協議書後仍堅持提出刑事告訴云云,難認屬實,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係因受被上訴人施行詐術所為。上訴人主張因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為不足採,其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五、依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係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兩造間專任銷售契約為由,要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服務報酬,並就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查封,兩造就系爭房地簽訂購買意願書,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趙添財提出刑事告訴後,始於律師見證下所簽立,足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業已就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兩造間專任銷售契約應給付服務報酬一事,達成「無債權債務」事宜之協議,堪以認定。上訴人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為不足採,有如前述,其再以被上訴人違反兩造間專任銷售契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即非有據。

六、綜上,上訴人依兩造間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1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 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