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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71號上 訴 人 簡慈然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王福民律師被上訴人 江石三訴訟代理人 江鴻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1年5月間向訴外人詹秀英購買坐落台北縣○○鎮○○段大湖小段1之7地號農業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受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農地買受人需為自耕農之限制,於買賣時遂約定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並有伊與詹秀英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為憑,伊係以自有資金獨資買受,未與他人合夥;詎被上訴人於81年5月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竟閒置不用,遭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862,600元,加上執行費20,072元,共計為2,882,672元,伊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陸續代為清償,共計清償280萬元左右(因最後2期支票退票,金額為38萬餘元,伊嗣後又代繳30萬元,僅有8萬餘元未繳納)。致伊受有相當裁罰金額之損害,爰依信託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882,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上訴,並為聲明減縮,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9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間並沒有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系爭土地登記於伊名下及要求過戶予楊麗美,均為上訴人之胞弟簡慈明出面與伊商談,伊僅被動配合,並未經簡慈明告知實際所有權人及實際出資之情形,連系爭土地位置、大小面積,現況作何使用,均無所知,未曾實際管理,伊遭罰鍰之際,亦係通知簡慈明處理,何人繳付罰鍰伊並不清楚,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對上訴人之上訴,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詹秀英所有,於81年5月8日以買賣為名義登記被上訴人所有,於91年11月13日再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麗美所有。

(二)被上訴人具有自耕農身分,雖登記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並非實際出資買受。

(三)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期間,因閒置不用,遭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裁處2,862,600元,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加計執行費後,以2,882,672元強制執行,並查封系爭土地,嗣於繳清罰鍰始塗銷禁止處分登記。

四、按所謂信託乃指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關係,惟對於信託約定內容為何,卻陳稱未特別約定,且自承被上訴人僅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其並未將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44頁背面、第45頁),若所述屬實,則縱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亦與信託契約有間,難認兩造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提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為據,主張兩造間確有信託關係等語,惟該契約書之信託人為林水寶及簡慈明,並非上訴人,且其簽署之日期為91年1月12日,亦非上訴人主張成立信託關係之81年間,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有信託關係,自屬無據。又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契約關係,惟上訴人自承並未將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保管,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因閒置不用,致遭稅捐機關罰款2,862,600元,自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要無管理不當問題,自無因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信託關係,且縱有信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因未管理系爭土地而無管理不當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類推信託法第23條規定所為請求,於法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類推信託法第23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法 官 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