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王會鄂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複 代理人 戴 禎被 上訴人 盧菊惠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移戶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命被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段37號建物遷出,因該建物為2層樓建物,面臨台北市○○路○段,可區分為右側(前門有3片鐵捲門寬度)及左側2部分(前門有6面鐵捲門寬度),門牌號碼相同,各有獨立出入口,分別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上開建物遷出之範圍不明確,經本院審理闡明後,上訴人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自門牌碼臺北市○○區○○路1段37號1、2樓建物內(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綠色、黃色部分)遷出」(見本院卷第165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參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父親王懋榮為陸軍通信兵上校退役,於民國(下同)42年9月間獲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配門牌碼臺北市○○區○○路1段37號眷舍(下稱系爭建物)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坐落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458地號土地現為平安新村改建基地,眷舍配住人有權請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輔助購宅,即有請求承購改建後國宅之權利,王懋榮去世後,系爭建物及輔助購宅權益由其配偶江碧娥承受,江碧娥業已死亡,系爭建物及輔助購宅權益由伊承受。伊辦理承購「平安新村」遷建案丈量系爭建物時,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知,始知被上訴人未經同意,逕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內,並設獨立戶號A0000000號,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左側1、2樓部分(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黃色、綠色部分),致伊受有無法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承購新建建物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戶號A0000000號之戶籍自系爭建物遷出,及應自系爭建物左側1、2樓部分(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黃色、綠色部分)遷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左側部分係伊於60年6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27萬元向原合法眷戶秦釧購買而來。上訴人承受之眷舍範圍僅系爭建物右側部分,並不包含系爭建物左側部分。伊設籍並居住於系爭建物左側部分,係有正當權源,並未侵害上訴人權利。又上訴人之輔助購宅權益縱遭受侵害,亦係其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得主張之債權遭受侵害,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權利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戶號A0000000號之戶籍自系爭建物遷出。㈢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左側1、2樓部分(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黃色及綠色部分)遷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之父王懋榮於42年9月間獲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配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段37號之眷舍居住使用,該眷舍坐落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4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現為平安新村改建基地,眷舍配住人有權請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輔助購宅,王懋榮去世後,該輔助購宅權益由其配偶江碧娥承受,江碧娥業已死亡,該權益由上訴人承受。
㈡被上訴人於60年6月21日以27萬元向秦釧購買系爭建物面臨基隆路左側部分,並於61年5月19日遷籍入住迄今。
㈢系爭建物現區分為2部分,現場有2塊門牌及2處獨立出入口,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建物面臨基隆路1段左側部分。
五、被上訴人所居住之系爭建物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基隆路一段37號之建物係不同之建物,各有獨立出入口:
㈠經查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1段37號現為2層樓建物,
緊臨基隆路1段,以面臨基隆路1段而言,可區分為二部分,右側部分(前門有3片鐵捲門寬度)係上訴人之父於42年間獲配居住之眷舍部分,左側部分(前門有6面鐵捲門寬度),則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各有獨立出入口等情,有現場照片6幀附卷(見原審卷第32、56頁)可稽。兩者係完全不同之建物,有各自獨立之出入口,亦有陸軍後勤司令部92年10月23日明司字第0900022402號函函文所附會勘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58至64頁)可茲為憑。上訴人復自承:伊係42年父親獲配居住時,與父母一起搬入,該處原為石棉瓦1層樓建築,於59年改建為2層樓建築,伊係居住在前面那段(即面臨基隆路1段右側部分),後段(即面臨基隆路1段左側部分)是被上訴人使用,各有各的出入口,伊與家人遷入居住時,後段是秦釧的先生居住,該部分以前也是石棉瓦1層建築,後來改建時,伊與家人未改建後段部分,也不知是誰改建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筆錄),可知上訴人及其家人獲配居住系爭建物右側部分,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左側部分。
㈡又被上訴人所居住之系爭37號建物係早於49年6月15日即由
戶政事務所編釘有基隆路一段37號之門牌,有門牌證明書附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可考,被上訴人係於61年5月19日遷移戶籍入住,並辦理房屋稅籍登記,有戶籍謄本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99年11月16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09932494800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19頁、100頁)可稽。又由上揭照片可見,上訴人所主張獲配發之眷舍係不詳時日由人以壓克力門牌編釘並加掛37號之信箱,亦足佐兩造之建築係各自獨立不同之建物。
六、上訴人所主張之眷舍範圍並不包含被上訴人所居住之建物: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系爭建物左側部分原在上訴人之父受配住範圍內云云。然查:
㈠系爭建物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列管之「誠一基隆路散戶」土
地範圍,早期為聯勤通信器材庫房,42年9月間核配予上訴人之父王懋榮住用,惟實際面積及範圍未經丈量,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9年9月20日國陸政眷字第0990004367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71頁)為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既未就系爭建物面積、範圍實際加以丈量,上訴人之父王懋榮自受配住之初即未實際占有使用被上訴人目前所占有之系爭建物左側部分,則上訴人據以該函謂其父受配住之範圍包含被上訴人目前占有使用之系爭建物左側部分,已非無疑。如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係非法設籍於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一段
37 號內,何以在被上訴人設籍並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將近40年後始行提出本件訴訟?㈡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分別於100年6月8日、100年
8月3日以北市工新配字第100001808700號、北市工新配字第10066986400號函覆85年及60年間無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紀錄;惟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1年3月26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162727600號函文略為「經查旨揭房屋曾於81年配合本處辦理「『基隆路一段與興雅國小間連絡道路工程』部分拆除,拆除面積1樓(含增建平房、廚房、雨棚等)
93.84平方公尺、2樓20.51平方公尺,合計114.35平方公尺,屬陸軍後勤司令部列管眷舍,經該部同意拆遷補償費新台幣196萬6,366元(包含限期拆遷獎勵金)由該眷戶王懋榮君(已歿)之遺眷江碧娥君具領,並於當年具領完妥,…」等文(見本院卷第154頁)。可證上訴人所居住之台北市○○區○○路一段37號建物曾於81年間遭拆除,拆除建物面積合計為114.35平方公尺(折合坪數為35坪),並由上訴人之母江碧娥領取拆遷補償費完畢。
㈢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9年9月20日所發國陸政眷字第09900
04367號函所檢附之眷舍管理表(見原審卷第72頁)所示,系爭37號建物眷舍為2層樓式鋼筋水泥房舍(建坪【自建】40坪),而本案前經本院囑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至系爭被上訴人所有之37號建物測量使用面積一二樓分別為80.99及81.44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見本院卷第67頁),合計為162.43平方公尺,換算為49.14坪,亦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7號建物建坪為49.14坪。而依該隊所製作之鑑定圖觀察,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37號建物之面積建坪亦應至少有30餘坪,則連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7號建物合計建坪已將近80坪,顯然超出上訴人所主張獲配之建坪40坪型之眷舍面積,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7號之建物並非上訴人所分配之眷舍至明。而依前述上訴人所居住之37號建物曾於81年間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拆除建坪面積約為35坪並由上訴人之母江碧娥領取拆遷補償費之事實,亦即上訴人所主張獲配之37號眷舍係因拆除後始未達原分配建坪40坪之面積範圍,上訴人目前所有之37號眷舍建坪面積如連同拆除面積,建坪面積已高達60至70餘坪,均顯超出上訴人被繼承人王懋榮依前述國軍眷舍管理表所載「建坪40坪」之面積範圍,由此亦證,上訴人被繼承人王懋榮所獲配發之門牌號碼37號建物與被上訴人所居住之系爭37號建物並無關連。
七、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向原眷戶秦釧購買而來,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有正當權源:
㈠查被上訴人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建物左側部分係於60年6月21
日以27萬元之代價,向原眷戶秦釧買受,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杜賣證書在卷(見原審卷第50 至54頁)可佐。而秦釧乃係早於50年8月8日即設籍於台北市○○路○段○○號,此亦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頁)可考。參以上訴人之父王懋榮、秦釧等人所受配住之基隆路誠一新村眷舍因配合台北市○○○○路拓寬,遭拆除部分眷舍,嗣上訴人之父王懋榮及秦釧等人於原地修建騎樓安居,均曾報請陸軍總司令部眷管處勘查驗收合格,有該處60年4月23日(60)銓四處2180號函存卷(見原審卷第55頁)可證。
㈡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雖於100年5月24日以國陸政眷字第100000
2516號函略以「經查國防部及本部眷籍系統,均無『李聃』及『秦釗』獲配眷舍眷舍相關資訊,依門牌(基隆路一段37號)查詢,該眷舍係核配原眷戶王懋榮。」;並於100年9月22日以國陸政眷字第1000004483號函覆略為「說明二、經查本部眷籍系統及眷舍管理表均無旨揭人員相關資訊,研判李、秦2員並非本部列管有案之原眷戶,自無核配眷舍紀錄。
」等語,證人即上揭函文承辦人陳元璞亦到場為相同證述。惟查,函文所示「李聃」及「秦釗」應係誤打,正確姓名應為「李呥」及「秦釧」,而李呥為秦釧之先生,李呥與秦釧於50年8月8日起均設籍於台北市○○路○段○○號,有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0頁)上所載內容可證。縱依據前函,李呥及秦釧非原列管有案之原眷戶,無核配眷舍紀錄,惟依照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9年11月19日所發國陸政眷字第0990005404號函回覆表示「來函所附公文受文者登載『秦釗』疑義,因該文已逾保存年限銷毀,無法調閱釐清」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顯然舊資料已經銷毀,自不得以現有資料無李呥及秦釧獲配眷舍相關資訊,遽認系爭建物即係核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懋榮。再依據前述陸軍總司令部眷管處60年4月23日所發60詮四處2180號函所載「基隆路誠一新村王懋榮等九戶眷舍拆除後,業經按規定修建騎樓安居…」等語,則舊配眷戶已經拆除,由住戶自行出資改建,自由各住戶自行取得改建後之建物所有權。從而,秦釧以系爭建物左側部分所有權人身分,將之出賣予被上訴人,亦即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之系爭建物左側部分,係向原所有權人秦釧買受,有正當權源,其占有使用即無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
㈢陳元璞另證稱「(11月7日回復公文給高院,你們提到有去
側訪,依照公文的記載,依照作業要點的規定,軍方應該收回眷舍,為何這幾十年沒有收回眷舍?)我們一般對於違規事實的認定,是他有出租、營利,王會鄂早年提供眷舍之一部分借住,似乎與違規的認定沒有關聯性。」等語,與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9年3月19日國陸政眷字第0990001311號函(見原審卷第12頁)內容所引述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暨作業注意事項」第玖、一、(三):『將眷舍出租、出借、經營工商業、私自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舍』規定,有前述情形者得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等文字,內容不完全相同,依作業要點暨作業注意事項規定只要將眷舍出借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舍,列管單位即得撤銷居住權收回眷舍,陳元璞所謂「將眷舍出借並未構成違規」顯係簡化之說法,不得憑此認定系爭建物係上訴人被繼承人王懋榮所有。至於上訴人得否申請輔助承購國防部遷建新建物權益,應由上訴人循訴願、行政訴訟途徑請求,顯非得以其權益受侵害而訴請被上訴人將戶籍自系爭建物遷出及自系爭建物遷讓。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被上訴人自前手秦釧受讓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左側部分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戶號A0000000號之戶籍自系爭建物遷出,及自系爭建物左側1、2樓部分(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黃色及綠色部分)遷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所為時效之抗辯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宜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