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79號上 訴 人 唐果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傑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被上訴人 陳仁丰(QUINCY TAN JIN HONG)
ogi Kajang, 43500 Semenyih, Selangor Malaysia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國(下同)99年 5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自公布後 1年施行;又涉外民事,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新修正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3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陳仁丰為馬來西亞國籍之人,且兩造之合約糾紛發生於97、98年間,是本件涉外民事法律事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而定其準據法。次按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而被上訴人主張確認兩造間合約關係不存在,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魔棋有限公司(下稱魔棋公司)三方於98年6月16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甲、乙、丙三方同意本合約之履行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顯見兩造合意本件合約糾紛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揆諸前揭規定,則本件經紀合約法律關係之準據法即為我國法,要無庸疑。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馬來西亞籍專業藝人,因來臺發展演藝事業所需,前與魔棋公司簽訂全經紀合約,由魔棋公司為伊經紀演藝事務。而魔棋公司為借重上訴人公司在臺經驗,於97年 7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發行及專屬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專屬經紀合約),授權上訴人就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地區(不含中國大陸、香港、澳門)負責發行及銷售與伊有關之錄音、視聽著作、代理新媒體及非實體電子商品銷售及代理魔棋公司以伊名義簽約、洽談、協議、安排演藝活動。嗣魔棋公司與伊於98年 6月16日協議解除上開全經紀合約,致魔棋公司無法履行系爭專屬經紀合約,為免上訴人因魔棋公司與伊解除契約,造成上訴人已取得之授權失效,伊遂與上訴人及魔棋公司於同日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至102年7月15日前,由上訴人取得與伊締結全經紀合約之優先權,且由上訴人代理經紀伊於97年6月30日至98年6月16日間之著作(即「丰之樂」專輯,下稱系爭著作)及其衍生產品,以保障上訴人既得之權利。因兩造迄今尚未簽署正式經紀合約,上訴人並非伊之經紀人,自無權代伊安排任何演藝活動,惟上訴人竟於未知會伊之情形下,私下安排伊於99 年5月 6日河岸留言咖啡館演唱,並於博客來售票網以票價新臺幣(下同 )350元之票價公開售票,伊於知悉後立即發函通知河岸留言咖啡館及博客來售票網,澄清該表演為上訴人趁伊不知情時所安排,要求停止一切售票行為且取消表演,並請上訴人立即向已購票之大眾道歉,且賠償一切損失,回復伊名譽,然未獲置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兩造間除97年6月30日至98年6月16日被上訴人所發表之系爭著作及衍生產品範圍外之經紀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專屬經紀合約第1條第4項、第 3條及第
4 條約定,伊取得被上訴人在臺、澎、金、馬地區之錄音著作、視聽著作及各種有聲與視聽出版品暨其他著作,及其演藝活動之專屬經紀權利,且伊至102年7月15日前均為被上訴人於臺、澎、金、馬地區所有演藝活動之專屬經紀公司,是伊有權為被上訴人安排通告及任何表演活動。伊於簽訂系爭專屬經紀合約後,即為被上訴人安排專業表演訓練課程、製作「丰之樂」專輯及宣傳,並儘可能以最好之規格安排被上訴人在臺之衣食住行,已為被上訴人之演藝事業投入大量經費及心力。而系爭協議書第 9條關於伊於系爭專屬經紀合約屆滿時,有與被上訴人締結全經紀合約(全世界地區)優先權之約定,僅係為避免被上訴人於系爭專屬經紀合約期滿後即轉投其他經紀公司,尚無取代系爭專屬經紀合約之效力,非謂系爭專屬經紀合約已因系爭協議書之簽訂而失效。且依系爭協議書第 3條約定,就伊於系爭專屬經紀合約有效期間及地區內,有權經紀代理之魔棋公司與被上訴人著作及其衍生性產品,伊仍有權繼續永久代理經紀,不受系爭專屬經紀合約有效期間之限制,是於102年7月15日前,兩造間經紀關係仍屬存在,伊有權為被上訴人安排通告及任何表演活動,被上訴人提出本件確認合約關係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與魔棋公司簽訂全經紀合約,由魔棋公司為被上訴人經紀演藝事務,而魔棋公司於97年7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專屬經紀合約,授權上訴人就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地區(不含中國大陸、香港、澳門)負責發行及銷售與被上訴人之有關錄音、視聽著作、代理新媒體及非實體電子商品銷售,並代理魔棋公司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約、洽談、協議、安排演藝活動;嗣後魔棋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8年 6月16日協議解除全經紀合約後,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魔棋公司於同日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保障上訴人之前既得之權利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與魔棋公司簽訂之全經紀合約、系爭專屬經紀合約、被上訴人與魔棋公司簽訂之解約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調解卷第9頁至24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除97年6月30日至98年6月16日被上訴人所發表之系爭著作及衍生產品範圍外之經紀關係不存在之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兩造間除系爭著作及衍生產品範圍外,是否仍有經紀合約關係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之經紀合約關係已隨被上訴人與魔棋公司於98年 6月16日協議解除全經紀合約而結束,且兩造未正式簽訂經紀合約,上訴人無權代被上訴人為任何經紀行為等語;惟上訴人則抗辯依據其與被上訴人、魔棋公司於97年 7月16日所簽署之系爭專屬經紀合約,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5日前在臺澎金馬地區所有演藝活動之專屬經紀公司等語,可見兩造間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97年 6月30日至98年 6月16日所發表之著作及衍生產品之範圍有經紀關係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外,至於其餘部分之經紀關係是否存在,兩造既有爭議,為明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難認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兩造間除系爭著作及衍生產品範圍外,是否仍有經紀合約關
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經紀合約關係已隨伊與魔棋公司於98年 6月16日解除全經紀合約而結束,而系爭協議書僅使上訴人取得與伊優先締結全經紀合約之權利,惟因兩造並未締結新合約,故上訴人對伊除關於被上訴人於97年 6月30日至98年6月16日所發表之系爭著作及衍生產品之範圍外,兩造間並無經紀關係存在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依據伊與被上訴人、魔棋公司於97年7月16日所簽署之系爭專屬經紀合約,伊為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5日前在臺澎金馬地區所有演藝活動之專屬經紀公司,而系爭協議書係延續被上訴人與伊間之臺澎金馬地區專屬經紀關係,並使伊取得原合約屆滿後優先與被上訴人締結全經紀合約之權利,故系爭協議書為系爭專屬經紀合約之補充約定條款,亦即魔棋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6日協議解除全經紀合約後,上訴人仍有權專屬經紀被上訴人在臺澎金馬地區之演藝活動,並非僅有系爭著作及衍生產品之經紀合約關係等語。經查:
1.被上訴人前於94年 5月11日與魔棋公司簽訂全經紀合約,原為魔棋公司所屬藝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由上訴人、被上訴人與魔棋公司三方簽諸之系爭專屬經紀合約雖將被上訴人列為當事人之一,惟細繹系爭專屬經紀合約書開宗明義即表示:「茲就甲方(指上訴人)獨家發行乙方(指魔棋公司) 所屬藝人丙方(指被上訴人)之錄音著作、視聽著作及各種有聲與視聽出版品及其他著作,以及甲方專屬經紀乙方藝人丙方之演藝活動等合作事宜,雙方同意訂定下列條款以資履行:」等語,並於其他條款約定上訴人與魔棋公司之合作範圍,包含上訴人支付魔棋公司之版稅約定、合約期限(自簽約日起算5年,即至102年7月15日)、合約地區(臺、澎、金、馬地區,不含中國大陸、香港、澳門)等約定;且系爭專屬經紀合約第5條第4項明白約定:「乙方『授權』甲方獨家代理經紀所有乙方藝人丙方之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於包括但不限於廣告歌曲、電視劇及電影配樂、新媒體等。」;而被上訴人於該合約條款中,除第16條約定:「丙方同意本合約所有條文及依約履行本合約,並無異議。」外,被上訴人均於約定上訴人與魔棋公司權利義務條款中以「乙方藝人丙方」之頭銜出現,此有系爭專屬經紀合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15頁至20頁)。再參諸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北京魔棋公司三方於97年 6月30日簽訂之詞曲經紀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詞曲經紀合約)亦有類似之約定,此觀該合約書第1條約定:「乙方(指北京魔棋公司) 同意于本合約期間內,將旗下藝人丙方(指被上訴人)創作之詞曲作品全部專屬授權甲方(指上訴人)...」、第15條約定:「丙方同意本合約所有條文及依約履行本合約,並無異議。」,亦有系爭詞曲經紀合約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頁至24頁)。可證被上訴人主張因其原為魔棋公司旗下之藝人,而須配合魔棋公司履約,始成為上開 2份合約之當事人,應屬可採。堪認上訴人係因魔棋公司之授權,始取得被上訴人在臺澎金馬地區之專屬經紀合約;換言之,兩造間關於系爭專屬經紀合約所規範之「臺澎金馬地區由97年7月16日起至102年7月15日之經紀關係」係建立於被上訴人與魔棋公司間存在全經紀合約之基礎甚明。
2.又查,被上訴人與魔棋公司因故於98年 6月16日協議解除全經紀合約,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魔棋公司於同日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有解約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等影本各 1件在卷足憑(見原審調解卷第21頁至24頁)。而上訴人基於系爭專屬經紀合約,因魔棋公司之授權,始取得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5日前在臺澎金馬地區之專屬經紀合約,則在被上訴人與魔棋公司協議解除全經紀合約後,被上訴人已無須再依魔棋公司之指示為任何行為,即會影響上訴人基於系爭專屬經紀合約所取得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5日前在臺澎金馬地區之專屬經紀合約。換言之,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魔棋公司惟恐因被上訴人與魔棋公司於98年 6月16日解除全經紀合約,致先前簽署之系爭專屬經紀合約無法履行,始於同日再簽訂系爭協議書。此觀系爭協議書第 1條約定:「緣乙方(即魔棋公司)與丙方(即被上訴人)於西元2009年 6月16日終止雙方全經紀合約書...,致甲、乙、丙三方於西元2008年 7月16日簽訂之發行及專屬經紀合約書無法繼續履行,茲締結本協議書,俾供甲、乙、丙三方遵守。」之內容 (見原審調解卷第23頁), 即已明白揭櫫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魔棋公司三方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因被上訴人與魔棋公司間解除全經紀合約,導致系爭專屬經紀合約無法繼續履行,始締結系爭協議書以釐清三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被上訴人與魔棋公司之全經紀合約既已協議解除,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據系爭專屬經紀合約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仍維持「臺澎金馬地區由97年7月16日起至102年 7月15日之經紀關係」,而應視系爭協議書就兩造間之經紀關係是否另有約定,至為灼明。
3.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第 1條所指「致甲、乙、丙三方於西元2008年 7月16日簽定之發行及專屬經紀合約書無法繼續履行」之意涵,係指魔棋公司與被上訴人協議解除全經紀合約後,魔棋公司不再負責製作被上訴人之詞曲創作之錄音或音樂帶,上訴人即無法履行對於被上訴人其他創作之錄音或音樂帶後續之企劃、設計、宣傳、實體產品生產及實體通路銷售;並非兩造之發行及專屬經紀合約已因被上訴人與魔棋公司解除全經紀合約而無法繼續履行云云,並舉其法律顧問中天法律事務所蔡立煇副理於另案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96號審理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事件)證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無法繼續履行,係指發行部分,經紀的部分上訴人可以繼續履行等語為證。惟查: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既明白約定:因魔棋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8年 6月16日解除雙方全經紀合約書,致上訴人、被上訴人、魔棋公司三方於97年 7月16日簽訂之發行及專屬經紀合約書無法繼續履行,始締結系爭協議書等語,即已明確表示因被上訴人與魔棋公司解除全經紀合約而無法繼續履行者,係指97年 7月16日簽訂之系爭專屬經紀合約,豈有反捨契約文字而曲解為僅指發行部分無法繼續履行之理。何況上開99年度訴字第2796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之證人蔡立煇亦於該案作證時自陳:系爭協議書是劉瀠嘉律師所製作的,最早的初版是盧小姐(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楊智傑之妻盧月君);伊未於三方(即兩造及魔棋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在場等語,此有該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則蔡立煇既未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魔棋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在場,如何能知悉系爭協議書第 1條記載無法繼續履行之真意。顯見蔡立煇於另案所為關於系爭協議書第 1條記載無法繼續履行係指發行部分,上訴人可以繼續履行經紀部分云云之證述,並非其親身見聞,應屬其事後附和上訴人之說詞,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⑵參諸當時服務於中天法律事務所,且負責複審系爭協議書
之律師劉瀠嘉於100年2月23日在上開99年度訴字第2796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到庭結證稱:「 (問:此份協議書第一條內容,無法繼續履行之真意如何?)當時因為被告(指被上訴人) 與魔棋公司解約事情處理的並不順利,因為擔心是否解約確定這一點會引起法律訴訟,所以契約甲乙丙三方協商要簽立協議書,主要是處理魔棋公司與被告之間的合約及原告(指上訴人)與魔棋公司之間,當時我們並沒有參與三方協商的過程,並不知道他們是如何協商的,最後只有給我一份合約的內容,據我所知,那時是被告與魔棋公司想要解約,所以如果他們二方解約,會影響到原告在臺灣的經紀合約權利,所以魔棋公司與被告因為簽立協議書,要讓協議書可以終止魔棋公司與被告關係,但是在同時就原告已經取得既得的權利可以得到保障。所謂既得權利,是因為當時被告已經有發一張專輯了,所以會有具體上的事務進行中,例如發唱片所墊的費用,或者說已經安排的通告。」、「(問:是否可以繼續安排新的表演內容?)從協議書文義中,是只有已經取得既有的相關權利,並沒有處理到往後的問題,但是我並不確定原告與被告在談判之中是否有其他的問題。」、「 (問:被告與魔棋公司終止經紀合約後,請問原告是否仍然為被告在臺灣地區的經紀發行人?) 以我當時所出具的法律意見,原告權利是從魔棋公司來的,如果魔棋公司沒有權利,那原告也沒有辦法直接對被告請求,我的印象是那時被告與魔棋公司在討論契約是否終止的時候,原告與被告當時雙方有談論往後的合作,但是我所知是僅有口頭,我並沒有看到任何書面,也沒有行諸文字,所以只有在合約裡面有一個締結全經紀合約的優先權利,在協議書中並沒有處理被告與原告之間有經紀合約的問題,至於他們三方在談判中,是否有其他的真意我就無法知道。」等語,有上開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至93頁)。而系爭協議書既為劉瀠嘉律師所製作,並負責複審,則其對於系爭協議書契約文字之解讀,自足以表徵契約當事人當時之真意。足證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係為了保障上訴人已經取得之既得權利,使該既得權利不因被上訴人與魔棋公司解除全經紀合約而受影響,例如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已發行 1張專輯之相關權利不受影響。
⑶再對照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就甲方於原合約(指系爭
專屬經紀合約) 有效期間及原合約地區內有權經紀代理之
乙、丙方著作及其衍生產品,甲方有權繼續永久代理經紀,不受原合約有效期間之限制。」,應係對於被上訴人前與魔棋公司之全經紀契約有效期間已發行之專輯(即「丰之樂」),為避免已發行著作之經紀糾紛,故明訂上訴人仍有權繼續永久代理經紀被上訴人與魔棋公司之系爭著作及其衍生產品。而由系爭協議書第 4條約定:「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原合約終止之後,不影響其在履行過程中,甲方既已經取得之相關一切權利。」之意旨,亦可推知上訴人、被上訴人、魔棋公司在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即有同時終止系爭專屬經紀合約書之意思,始會於該條款明白約定系爭專屬經紀合約之終止不影響上訴人先前取得之既得權利,而強調系爭專屬經紀合約之終止僅向將來發生效力,並不影響上訴人於該合約終止前已取得之相關權利義務。益徵兩造間之經紀合約關係已隨被上訴人與魔棋公司於98年 6月16日解除全經紀合約而終止,且此為兩造及魔棋公司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所明知,始會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明白記載締結系爭協議書之意旨,並於第3條、第4條約定系爭專屬經紀合約終止後,上訴人先前已取得之既得權利不受影響,以保障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抗辯:魔棋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8年 6月16日協議解除全經紀合約後,上訴人仍有權專屬經紀被上訴人在臺澎金馬地區之演藝活動云云,要無可採。
4.至上訴人雖再辯稱:系爭協議書僅為系爭專屬經紀合約之補充約定,依據系爭協議書第 9條約定,上訴人係取得與被上訴人締結全經紀合約之優先權利,由此可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依系爭專屬經紀合約之「臺澎金馬地區自97年 7月16日起至102年7月15日之經紀關係」仍存在云云。惟查:⑴被上訴人原與魔棋公司維持全經紀契約關係,再經由上訴
人、被上訴人及魔棋公司三方簽訂系爭專屬經紀合約,使上訴人取得與被上訴人間關於臺澎金馬地區自97年 7月16日起至102年7月15日之經紀關係,已如前述;嗣因被上訴人與魔棋公司間之全經紀關係已於98年 6月16日解除,基於兩造間曾有關於在臺澎金馬地區經紀合約之合作經驗,始於系爭協議書第 9條賦予上訴人自斯時起取得與被上訴人締結全經紀合約之優先權,此觀系爭協議書第 9條約定:「自本協議書生效日起至2013年 7月15日止,甲方取得與丙方締結全經紀合約之優先權利」之內容甚明。以藝人或經紀公司之角度,目前唱片市場經營不易,如將經紀合約限於臺澎金馬地區時,恐更無法使經紀公司投入栽培藝人之成本回收,而藝人亦侷限於較小之市場範圍內發展,故如簽署「全經紀合約」時,則可發行之地區則包括東南亞、大陸等華人市場,對藝人及經紀公司均屬較為有利之締約方式。因此,自無從因系爭協議書第 9條約定上訴人享有優先締結全經紀合約之權利,遽予推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臺澎金馬地區由97年7月16日起至102年7月15日之經紀關係仍存在。
⑵況系爭協議書係由上訴人交由其法律顧問中天法律事務所
之律師擬定,綜觀系爭協議書第 2條至第10條中關於權利義務之規範,均屬對於被上訴人及魔棋公司權利之限制而保障上訴人之權利,此觀諸系爭協議書第 9條之約定內容,除使上訴人取得與被上訴人優先締結全經紀合約之權利外,並限制被上訴人不得與他人簽定經紀合約或發行合約或詞曲代理合約或有其他合作事宜,否則即須賠償上訴人
500 萬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及其他實際損失之約定甚明。因此,倘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與魔棋公司間全經紀合約終止後,而上訴人仍享有與被上訴人間關於臺澎金馬地區自97年7月16日起至102年 7月15日之經紀關係乙節為可採,衡情上訴人必就此部分權利規範明訂於系爭協議書,豈有僅明定其享有與被上訴人締結全經紀合約之優先權利而已。
⑶至上訴人雖為被上訴人安排於99年5月6日參與河岸留言音
樂藝文咖啡之演出,惟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演出係上訴人私自安排,伊係經由網友告知始知悉等語。經查:兩造先前已因是否先解除系爭協議書再簽訂新經紀合約事宜發生歧見,上訴人並於98年10月13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歸還宣傳衣物,嗣又於98年11月、12月間互相以律師函表明立場,顯見兩造間已無合作氣氛,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有權為被上訴人安排上開演出,自不能倒果為因,遽以上開演出安排,而推論兩造間就「臺澎金馬地區自97年7月16日起至102年7月15日」仍有經紀關係存在。
5.綜上,被上訴人與魔棋公司之全經紀合約既已協議解除,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據系爭專屬經紀合約而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仍有臺澎金馬地區自97年7月16日起至102年 7月15日之經紀關係存在。是兩造間除被上訴人不爭執自97年 6月30日至98年 6月16日被上訴人所發表之系爭著作及衍生產品範圍外,兩造之經紀關係均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屬經紀合約已因被上訴人與魔棋公司協議解除全經紀合約而終止,即屬可信;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臺澎金馬地區自97年7月16日起至102年 7月15日仍有經紀關係存在云云,即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除97年6月30日至98年6月16日被上訴人所發表之系爭著作及衍生產品範圍外之經紀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