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 鄭玉雲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律師被上訴人 劉美華
姚寶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坐落改制前(下同)臺北縣○○鄉○○○段成子寮小段49之1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係伊所有,嗣於民國99年6月28日售予訴外人顏琇惠,並於同年7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上訴人劉美華未經伊同意,竟於99年4月5日擅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姚寶鳳,約定租期自99年4月5日至101年4月4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自99年4月5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姚寶鳳係承租人為直接占有人,被上訴人劉美華係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爰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且被上訴人劉美華竊佔系爭房屋之行為業經提起公訴,系爭房屋自係其竊佔所得之贓物,縱認被上訴人姚寶鳳係屬善意受讓之占有人,伊仍得依民法第949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姚寶鳳返還所占有系爭房屋。㈡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同時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就侵權行為而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將所占有之系爭房屋返還以回復原狀;就不當得利而言,占有為事實,亦為財產上之利益,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將其等所受利益即系爭房屋之占有返還伊。
㈢為此依民法第962條、第94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⒈被上訴人劉美華、姚寶鳳應自坐落臺北縣○○鄉○○○段成子寮小段49之1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房屋遷出。
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劉美華、姚寶鳳應自坐落台北縣○○鄉○○○段成子寮小段49-19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段○○○巷○○號房屋遷出。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劉美華則以:⒈伊於64年5、6月間出售重編地址臺
北縣○○鄉○○路○段○○○巷○○號之土地獲得28萬元,另向朋友借款及以自有之積蓄合計31萬元,向訴外人陳茲夫以現金購置系爭房屋,並於64年7月17日遷入。66年間建設公司完成全部建築物後,由訴外人鄭國鍟(按指被上訴人劉美華之夫、上訴人之二哥)購買重編地址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上訴人則購買重編地址臺北縣○○鄉○○路○段○○○巷○○號、64號不動產。然伊於產權登記前因違反票據法,恐名下若有不動產將遭強制執行,且上訴人亦提議將房屋產權登記在上訴人經營之貿易公司名下可節稅,伊遂同意將系爭房屋及上開60號、62號、64號等不動產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於83、84年間以前揭4間房屋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每棟房屋貸款200萬元,合計800萬元,嗣因貿易公司經營不善倒閉,前開不動產遂遭債權銀行強制執行,因拍賣臺北縣○○鄉○○路○段○○○巷○○號、62號、64號房屋之價款已足清償債權銀行,系爭房屋始未遭拍賣,並由伊繼續居住迄今。⒉系爭房屋於99年6月28日業已出售予訴外人顏琇惠,並於99年7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上訴人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自無使用收益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益。又依民法第944條規定,系爭房屋自始為伊所購買,且伊早在64年7月17日即遷入系爭房屋,伊占有系爭房屋係本於真正所有權人之意思而占有,其時間長達35年以上,且上訴人基於借名登記之原因於67年10月9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迄起訴日止從未表達反對之意思表示,益證伊並非無權占有。又伊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係本於真正所有權人之行為,伊之占有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責任可言,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且上訴人以刑事告訴伊竊佔乙案,亦經一審法院判決伊無罪。故伊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行為,上訴人自不會受有任何權利損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第
949 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姚寶鳳則以:系爭房屋已於99年7月22日因買賣過
戶予第三人,上訴人顯無資格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且伊於99年4月5日與被上訴人劉美華成立租賃契約前,已於系爭房屋門口擺攤數年,前里長、街坊鄰居均知被上訴人劉美華宣稱是屋主,亦從未見上訴人或第三人出面阻擾,始與被上訴人劉美華簽立租約,伊實為善意之第三人,絕無侵占該屋之不法意圖。況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劉美華亦多次向伊陳明上訴人僅係該屋借名登記之人,非真正所有權人;且伊多次向上訴人表明租賃系爭房屋作為生意場所,請求上訴人給予相當合理時間另覓其他生意場所及放置生財器具設備,豈知上訴人不僅報警、斷水、斷電,並於伊打烊後找鎖匠開門進入,顯侵犯伊承租人之權益。本件系爭房屋租約尚未到期,而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尚有疑慮,且系爭房屋業已轉售並登記與第三人,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屋原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
嗣於99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7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顏琇惠。
㈡被上訴人劉美華於99年4月5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姚
寶鳳,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4月5日至101年4月4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第94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有無理由?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
出,有無理由?⒈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規定甚明。次按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962條、第940條之規定自明;又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922號、64年台上字第202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9年4月5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被上訴人姚寶鳳為承租人即直接占有人,被上訴人劉美華為出租人即間接占有人,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云云。惟被上訴人劉美華則抗辯:伊自64年7月17日即與七名兒子及婆婆(按指上訴人母親)居住於系爭房屋,後來婆婆於80幾年過世,伊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按被上訴人鄭美華僅將系爭房屋一部分出租予被上訴人姚寶鳳使用,餘仍供己使用),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使用收益及排除他人占有系爭房屋之權益等語;被上訴人姚寶鳳則辯稱:伊於承租系爭房屋前,已於系爭房屋門口擺攤數年,街坊鄰居均知被上訴人劉美華宣稱是屋主,伊從未見上訴人或第三人出面阻擾等語。經查,上訴人到庭陳稱:系爭房屋於67年購買時,是買給媽媽住,此後媽媽就長住在系爭房屋,伊二哥鄭國鍟即被上訴人劉美華之夫、二哥的兒子鄭達仁也都居住在系爭房屋,當時伊已經結婚住在基隆,之後1982年伊就到美國去,1986年全家搬到美國就長期定居在美國一直到現在,
95 年有回台處理債務,1、2個月後又回美國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至93頁背面)。是由上訴人之陳述足徵,系爭房屋自始皆由上訴人之母、二哥鄭國鍟及鄭國鍟之子鄭達仁等人居住占有,且經上訴人同意,則上訴人既不曾占有系爭房屋,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94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
屋遷出,有無理由?⒈按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
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民法第9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劉美華竊佔系爭房屋之行為業經提
起公訴為由,主張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劉美華竊佔所得之贓物,而縱認被上訴人姚寶鳳係屬善意受讓之占有人,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949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所占有系爭房屋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並無竊佔系爭房屋之不法意圖等語。經查,系爭房屋自始均由被上訴人劉美華暨其家人占用居住至今,且占用之初係經上訴人同意,已如前述,顯見系爭房屋並非贓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占有,而與民法第949條第1項規定有間,則上訴人依民法第9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亦屬無據。此外,竊佔部分雖經起訴,但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鄭美華無罪,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查無被上訴人鄭美華有何竊佔犯行存在,難認系爭房屋為遭被上訴人鄭美華竊佔之贓物,故上訴人依民法第9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亦難認有理由,併予敘明。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侵權行為,應
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將所占有之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以回復原狀云云。被上訴人劉美華則抗辯:系爭房屋為伊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伊占有系爭房屋之行為,並不會使上訴人之權利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姚寶鳳則辯稱:伊係信任被上訴人劉美華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從未見上訴人或第三人出面阻擾,始與被上訴人劉美華簽立租約,伊實為善意之第三人,絕無侵占該屋之不法意圖等語。經查,系爭房屋自始皆由上訴人之母、二哥鄭國鍟及鄭國鍟之子鄭達仁等人居住占有,且經上訴人同意,而上訴人不曾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俱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並無侵奪上訴人占有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劉美華既為上訴人之二哥鄭國鍟之配偶,而依上訴人前揭所述,上訴人之母親、鄭國鍟與其兒子鄭達仁均居住在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劉美華與鄭國鍟同住系爭房屋,乃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無不法。又被上訴人劉美華占有系爭房屋既有合法權源,則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姚寶鳳,被上訴人姚寶鳳即非屬無權占有。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上訴人二人有何侵權行為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有不法侵害其占有之侵權行為,尚難遽信。再者,依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屋於67年4月22日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嗣以買賣為原因,於99年7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顏琇惠,故上訴人於99年7月29日起訴時,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亦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以所有物被侵奪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原狀之權能。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亦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
出,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占有為事實,亦為財產上之利益,被上訴人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將其等所受利益即系爭房屋之占有返還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劉美華係基於與上訴人二哥鄭國鍟為配偶關係而居住於系爭房屋,而上訴人二哥鄭國鍟占有之始既已經上訴人之同意,則被上訴人劉美華占有系爭房屋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之狀態,亦無致上訴人權益受損害之可能;況占有為「事實」狀態,而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亦無從返還「占有物」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第94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自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