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198號聲 請 人 蘇介彬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如幸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董明富間回復原狀事件,聲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法院應依第1項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核對結果,書記官如認其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內容更正之。又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庭錄音辦法第6、7條定有明文。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係為輔助筆錄記載,並作為校正筆錄是否正確之參考(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法庭錄音辦法第5條參照),是在解釋上,須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並聲請法院播放錄音,核對更正筆錄而未准更正者,始有請求交付錄音光碟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4日聲請交付同年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於翌日具狀主張該期日筆錄關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妳(指證人董明秀)將共同投資契約書中寫的260萬元用債權讓與的方式讓與給董明富,是否有向董明富收錢?」證人起初僅回答「我是將260萬元當作他還我的一部分」,嗣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追問後,再補充回答「沒有」,但筆錄對此並未記載;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謝如幸問:你第一次見到蕭雅倫是第幾次?)證人:第二次....」,惟筆錄載為「(謝如幸問:你是第幾次才見到蕭雅倫?)證人:我是第二次才知道蕭代書是蕭雅倫」,亦與開庭當時情形不符云云。

三、經查,本院100年8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就上開聲請人指摘之部分,經核聽後,記載如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共同投資契約書中寫的260萬元用債權讓與的方式讓與給董明富,是否有向董明富收錢?)證人:我是將260萬元當作他還我的一部分(更正:沒有,因前有借錢給他,超過這個金額給他,房屋處理時,我是將260萬元當作他還我的一部分)」,證人已明確回答並沒有向董明富收錢;另「謝如幸問:你是第幾次才見到蕭雅倫?(更正:你是第幾次才見到蕭雅倫?你到徐代書)」、「證人:我是第二次才知道蕭代書是蕭雅倫。(更正:第二次,我是第二次才知道蕭代書是蕭雅倫。)」(見本院卷第165頁),雖聲請人主張應為「謝如幸問:你第一次見到蕭雅倫是第幾次?」,惟在此之前係記載「(謝如幸問:你與蘇介彬、董明富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前到徐代書辦公室幾次?)證人:兩次,因代書是蘇先生找的,第一次是談擬合約書的內容,第二次是簽共同投資契約書,第三次是簽買賣契約書,我不知道蕭代書是代書,是他送買賣契約書的文件時我才知道他是代書」,足見謝如幸之真意為詰問董明秀是第一次談擬合約書的內容時,或第二次簽署共同投資契約書時,始與蕭雅倫首次見面?而董明秀已證述係於第二次等語,亦與聲請人之主張相同,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已核對並准予更正筆錄,聲請人即無請求交付錄音光碟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