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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10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002號上 訴 人 顏義益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代理人 董家均律師被上訴人 林姿伶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付簿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聲明,本院於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減縮為「上訴人應提出英格綠企業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年、九十四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民國九十年至九十五年度之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民國九十五年度之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及無毒之家企業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民國九十年至九十五年度之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民國九十五年度之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供被上訴人查閱」。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提出英格綠公司民國86至90年度、

94、95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86至95年度之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及無毒之家公司86至90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86至95年度之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予被上訴人審閱。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聲明(見本院卷10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之前夫)、訴外人林姿岑(即被上訴人之妹妹)、林陳瑞珍(即被上訴人之母親)及林育民(即被上訴人之弟弟)於81年2月8日合資成立英格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格綠公司),由伊與林姿岑、林陳瑞珍及林育民出資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上訴人出資150萬元。另於82年6月19日合資成立無毒之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無毒之家公司),由伊與林姿岑、林陳瑞珍及林育民出資400萬元,上訴人出資100萬元,並由上訴人擔任英格綠公司及無毒之家公司(下合稱英格綠等2公司)之董事。

嗣上訴人於86年11月因外遇問題與伊反目,將英格綠等2公司全部換鎖,並擅自將公司在銀行開戶使用之印鑑更換,私自提領公司資金挪用,致伊與其他3名股東均無法進入公司,瞭解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上訴人復未依法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時造具表冊,分送其他股東承認,也未曾分配盈餘,反而私自遷移公司地址,辦理暫停營業,嚴重侵害英格綠等2公司及股東之利益。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提出英格綠公司86至90年度、94、95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86至95年度之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及無毒之家公司86至90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86至95年度之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予被上訴人審閱。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伊於81年起先後獨資成立英格綠等2公司,資金來源係以伊個人資產,及伊向父親、友人籌借資金而來,被上訴人及其他股東僅屬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公司亦係由伊獨立經營,被上訴人未參與公司經營,伊基於責任感並為使家庭經濟生活無虞,乃將所賺之錢存入銀行,並將存摺與印鑑證明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其後伊因查覺被上訴人於86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連續密集地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英格綠公司之帳戶,以轉帳或現金提領方式將2,059,271元據為己有,伊即於86年12月18日發出律師函對渠等終止信託關係。被上訴人既非實際股東,自無公司法所規定股東對公司相關請求權。縱認被上訴人為公司股東,然英格綠等2公司均已停業逾10年,很多資料均未保存,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結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及同法第36條:「會計憑證為權責存在之憑證或應予永久保存或另行裝訂較便者,得另行保管」之規定,伊未存留相關帳務資料並無不合,況經伊詢問為上開2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會計師,該2公司之設立資料因年代久遠皆無保存,且該2公司嗣後改由好德記記帳士事務所協助辦理帳務業務,許多資料均無從查核,伊亦無從提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提出英格綠公司90、94、95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90至95年度之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95年度之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及無毒之家公司90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90至95年度之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95年度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供被上訴人查閱。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原審卷140至144頁):㈠英格綠公司於81年2月8日完成設立登記,原始股東登記為兩

造、訴外人劉怡君、林陳瑞珍及林姿岑等5人,其5人各登記出資100萬元,嗣於81年6月8日變更股東登記為兩造、訴外人劉怡君、吳國藩及林姿岑等5人。

㈡英格綠公司經多次股權移轉及章程變更,於86年11月29日第

5次變更章程後,登記股東為兩造、訴外人林姿岑、林陳瑞珍及林育民,其中被上訴人、訴外人林姿岑、林陳瑞珍、林育民共登記出資350萬元,上訴人登記出資150萬元,上訴人並擔任英格綠公司董事。

㈢無毒之家公司於82年6月19日設立,經多次股權移轉及章程

變更,於86年11月27日第3次變更章程後,登記股東為兩造、訴外人林姿岑、林陳瑞珍及林育民,其中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姿岑、林陳瑞珍、林育民共登記出資400萬元,上訴人登記出資100萬元,上訴人並擔任無毒之家董事。

六、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原審卷140頁反面至141頁):㈠被上訴人是否為英格綠及無毒之家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抑

或僅係上訴人借名登記之名義上股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提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文件,供被

上訴人審閱,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是否為英格綠及無毒之家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抑

或僅係上訴人借名登記之名義股東?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之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信託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信託法第1條、第2條規定參照),故借名登記與我國信託法所定之信託尚有不同。上訴人主張其將英格綠及無毒之家公司出資額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公司業務,仍由上訴人實際管理公司營業云云,則依上訴人之主張,應係指借名登記而言,合先說明。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英格綠等2公司登記出資之股東,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9至12頁、15至18頁)可參,堪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其為英格綠等2公司股東等情,已為相當之證明。上訴人既抗辯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英格綠等2公司出資額為其出資,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上訴人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名下之出資額係上訴人向父親及友

人借貸籌措而來云云,無非以會計傳票、轉帳傳票及還款憑證為證(見原審卷100、103至105頁)。惟上開會計傳票之內容僅記載劉怡君投資3萬元、20萬元、2萬元,吳國藩投資25萬元、上訴人投資25萬元、被上訴人投資25萬元(見原審卷100頁);而上開轉帳傳票僅載有林姿岑退股5萬元,出資30萬元、35萬元(見原審卷103頁、104頁);還款憑證僅載有上訴人向訴外人沈尚宜借貸65萬元,並於82年12月3日還清(見原審卷105頁),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名下出資額為上訴人所出資、或被上訴人已全然退股、或上訴人向沈尚宜之借款係為支出被上訴人之出資額,甚或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名下之出資額有借名契約之合意存在,反依上開會計傳票之內容,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出資。另上訴人所提出之無毒之家公司登記事項卡(見原審卷98頁、99頁、101頁、102頁)、英格綠公司登記事項卡(見原審卷107頁、108頁),可證登記被上訴人為公司之股東無訛,更無法證明有借名登記之情事。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本人設立無毒之家公司之資金來源表」及「活期性存款存提記錄查詢單」、取款憑條等(見原審卷219至224頁),為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上訴人既然亦屬於無毒之家及英格綠公司之股東之一,縱使有匯款或向親友借款供上開二家公司週轉運用,亦屬於公司經營之常態,並不能因為上訴人有匯款供上開二家公司使用,即據此而推論被上訴人並非公司之股東,其理甚明。故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並非上開二家公司之股東,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股權係由上訴人出資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⑵又參照上訴人與其子顏振展間另案不當得利事件(原法

院89年度訴字第5426號,下稱第5426號)審理中,顏振展之法定代理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親筆書寫之支出帳目表(見原審第5426號卷193頁),其上記載上訴人名義帳戶於86年8月至10月間之金融卡提款情形,及詳列其提款係為公司支出各項開銷,上訴人並於其上加註:「公司開銷帳面上就有(8、9、10月份407993),未包括7月份開銷及已知(記憶中)請客72420,已知將近500000之開銷,何來本人花妳60萬」(見原審卷197頁反面),可見上開支出帳目表係上訴人用以向被上訴人說明公司各項費用支出情形。倘被上訴人僅係上訴人借名之人頭股東,上訴人又何需向被上訴人報告公司各項費用之支出情形?上訴人另稱上開語句為夫妻間爭執所使用之情緒性字眼,不能等同為職務報告云云(見本院卷20頁),然夫妻間日常生活中之言談或爭執時之對話,往往最能反應出夫妻相處時之真實狀況,如果被上訴人並非上開二家公司之股東,既無權利,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衡情上訴人自無必要,亦無可能會對被上訴人報告前揭公司帳目支出之情形,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係借名股東,未參與公司經營云云,與事實不符合,而非可採。

⑶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在無毒之家公司之25萬元出資,

事實上由上訴人向友人沈尚宜借得,於無毒之家公司開始經營後,於82年12月3日全數返還予沈尚宜,受領給付人為沈尚宜之妻卜人鳳云云(見本院卷19頁),惟檢視上訴人所提出之還款憑證,其上僅記載上訴人於82年以前向沈尚宜借貸65萬元,於82年12月3日全數等語(見原審卷105頁),此外,並無隻字片語可資證明,該筆65萬元款項,其中之25萬元係用於被上訴人之出資額用途。故僅憑該紙還款憑條,並不足以否認被上訴人為無毒之家公司之股東身分,上訴人此之辯解,殊非可取。

⑷綜上,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出資額

為上訴人所出資,或兩造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且英格綠等2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已載明被上訴人為公司之股東及其出資額,是堪信被上訴人確為英格綠等2公司之股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文件,供被上

訴人審閱,有無理由?⒈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

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所謂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係指非董事之股東,有經濟部88年10月21日經商字第88222850號函釋可參。查上訴人為英格綠等2公司之董事,為執行業務之股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為上開2公司之股東,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非英格綠等2公司之董事,應認被上訴人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行使股東監察權,即非無據。

⒉次按「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

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左列2類:一原始憑證: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左: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左:一收入傳票。二支出傳票。三轉帳傳票」;「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財務報表分左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商業會計法第14至17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之財務狀況、執行業務情形,當得以各項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看出端倪,為落實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自應認其得請求執行業務股東提出各項憑證供其查閱,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各項文件,供其查閱,經核上開文件均屬公司法第48條所規定與公司營業情形相關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於法有據。

⒊又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

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商業會計法第38條定有明文。故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得請求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限於5年內之會計憑證及10年內之帳簿及財務報表。本件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4日起訴請求上訴人交付英格綠等2公司之會計憑證、帳冊及財務報表,有原審收狀戳章(見原審卷3頁)可查,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交付英格綠公司、無毒之家公司自100年度起訴之會計年度以前10年即90年度內之帳簿、財務報表,及自95年度起之會計憑證供其查閱。上訴人雖又辯稱公司相關帳務資料年代久遠皆無保存,已無從查核云云,惟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本有依各項保存期限保存之義務,故其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⒋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出英格綠公司95年度之國稅局申

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及英格綠等2公司所有銀行往來資金、存摺明細供被上訴人查閱部分,業經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函查英格綠等2公司於95年度所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清單及財產清單資料,及向英格綠等2公司之開戶銀行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閱該2公司自86年7月1日到目前為止之交易往來明細,有臺北市國稅局100年12月28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00259677號函附英格綠等2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影本(見本院卷54至58-1頁),華南銀行100年12月22日營清字第1001024758號函、101年2月8日營清字第1010003244號函附英格綠等2公司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本院卷60至70頁、86至8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年12月22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101年2月6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附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本院卷71至73頁、92至95頁)可查,被上訴人已於本院查閱得上開資料,無庸再命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復已為聲明之縮減(見本院卷104頁),此部分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應提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各類文件,供被上訴人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本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交付簿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