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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10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003號上 訴 人 姜竹梅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被 上訴人 林智一

林智博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奉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等之父林火順前出資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6樓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6小段461地號土地,2153建號,第6層及第7層,下稱系爭房屋),贈與伊兄弟二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已於民國81年7月15日辦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上訴人係林火順之再婚配偶,於87年8月間強行占住系爭房屋。伊等為免林火順為難,並冀上訴人善待、照顧林火順,勉予同意林火順與上訴人在臺灣期間暫住系爭房屋。詎上訴人竟趁林火順重病意識不清之時,不顧夫妻情份,逼迫林火順簽立各式文件,且於95年間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告林火順為禁治產人,以上訴人為林火順之法定監護人。嗣經被上訴人林智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改定林智一為林火順之監護人,將林火順安置於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護理之家,始於96年6月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限期兩週內遷出系爭房屋,惟迄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被上訴人,履行期間為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乃林火順斥資購買,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實際所有權人為林火順。83年間被上訴人林智一夫婦及子女自德國返臺,林火順同意暫借居住。嗣林火順與前妻張月媈於84年9月7日協議離婚,伊與林火順於85年1月30日結婚,索回系爭房屋供己居住。林火順自92年間起因腦疾開刀治療,並在外舉債,遂於93年4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繼於94年10月12日出具授權書委託伊代為催討系爭房屋,並於翌(13)日經陳永星公證人認證。林火順於97年10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及林火順之其他子女均已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伊自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原審卷㈠第222頁及背面):㈠系爭房屋於81年7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1

年6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司北調字第30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5-7頁)。

㈡被上訴人二人係林火順之子,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㈠第131-132頁)。

㈢林火順經原審法院於95年8月23日,以95年度禁字第187號裁

定宣告禁治產,上訴人為其法定監護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4月19日,以96年度家聲字第81號裁定,改由被上訴人林智一任林火順之監護人,有原審法院95年度禁字第187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可稽(原審卷㈠第48頁、調字卷第9-12頁)。

㈣被上訴人林智一於96年6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限期

兩週內遷出系爭房屋,有郵局存證信函可佐(調字卷第13-16頁)。

㈤林火順於97年10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及林火順之其他繼承

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對林火順之繼承權,經該院於98年2月11日准予備查,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庭通知可證(原審卷㈠第66-67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其父林火順於81年間購置後所贈與,於87年間遭上訴人強占居住使用,被上訴人林智一於96年6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限期搬遷,未獲置理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㈡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⑴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林火順出資購買贈與其兄弟二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林火順之原配張月媈證述明確(原審卷㈠第239頁背面),核與上訴人所舉證人黃崇能所結證:「林火順認為系爭房屋地板有瑕疵要扣尾款,所以找我去臺北幫他看房子並調解糾紛。…房子是買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的名義,當時房子也已經過戶給原告兩個人了。我認為地板瑕疵不嚴重,我就勸林火順不要跟人家計較,建議他交付尾款。…(問:林火順有無說為何要將系爭房屋登記原告名下?)林火順說要送給這兩個孩子,因為當時他們都還在國外唸書,(林火順)也還沒有和姜竹梅結婚」等語相符(原審卷㈠第255頁及背面)。衡諸我國國情,父母於子女成年、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所在多有,被上訴人主張林火順育有子女5人,林火順於長女林慧強79年間在臺中牙科診所開業時致贈新臺幣300萬元開業基金,次女林慧華於80年間獲贈臺中市○區○○街1段77-8號13樓房地1戶,次子林智超於84年間獲贈苗栗縣竹南土地兩筆等情(原審卷㈡第22頁),業據提出匯款證明、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㈡第25-36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林智一、林智博二人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分別為31歲(50年次)、26歲(55年次),分別在德國、美國攻讀學位,復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㈠第16頁),其中被上訴人林智一甫於78年10月10日結婚,嗣於00年00月0日產下1子,此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㈠第131-132頁)。而「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林火順購買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逕登記為被上訴人二人之名義,並非法所不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林火順斥資購買所贈與乙情,尚不悖於常情,堪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林火順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

,固據提出93年4月29日郵局存證信函、經陳永星公證人認證之授權書、林火順於94年10月13日出具之證明書(原審卷㈠第27-31頁),並舉證人吳玲華律師、陳永星公證人之證詞為憑。惟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自林智一學成返國後,即由林智一夫婦斥資裝潢,並繳納系爭房屋相關稅捐,迄林智一因工作需要搬遷至臺中,仍繼續負擔系爭房屋相關稅捐、管理費用、公共設施電梯修繕費用等情,業據提出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裝修房屋估價單、修繕費用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水電費及電話費收據、電梯更新工程費、管理費繳交證明等為證(原審卷㈠第133-190頁),並經證人即木工裝潢包商陳火木及泥作工程包商黃琮竣,分別就所承包系爭房屋裝潢、施工之經過結證係由被上訴人林智一夫婦發包,被上訴人林智一從國外帶回一些電器,需要特殊插座或電流量配合,要求施作水電時使用特殊規格零配件等語屬實(原審卷㈡第16-18頁)。縱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裝潢所需費用係由林火順匯款屬實,仍無礙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林智一夫婦裝潢供己使用之事實。又系爭房屋地下室附有2個停車位,目前出租他人,上訴人自承於林火順死亡後,該停車位之租金係由被上訴人收取(原審卷㈠第229頁),足見系爭房屋自83年被上訴人林智一返臺後,即由其實際管理、使用、收益,並負擔義務。再者,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係由被上訴人保管乙節(原審卷㈠第256頁),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乃張月媈趁林火順出國期間擅自拿取(原審卷㈠第256頁),在本院則抗辯林火順因案滯留國外,始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交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44頁背面),前後說詞顯有齟齬。另觀諸林火順將所購買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及地上物,借用其四嫂林錦美名義登記,並由林錦美立具承諾書(原審卷㈡第129頁),與將所購買之系爭房屋逕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並未囑被上訴人立具承諾書,作法明顯有差異,益徵上訴人所抗辯系爭房屋係林火順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不足採信。

⑶林火順自92年初門診即有逐漸記憶力減退病徵,嗣更多次

住院開刀治療腦疾,自94年1月20日起陸續出現意識狀態混淆、認知功能異常、記憶力障礙、記憶力減退等症狀,此有新光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手術紀錄、臺北市立中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單、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護理紀錄單、臺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入院病患護理評估表、壓瘡及跌倒危險性評估表、護理紀錄及住院病患身體評估紀錄表等可參(原審卷㈠第73-120頁),證人吳玲華律師、陳永星公證人雖分別證述係受林火順委任寄發存證信函催討系爭房屋及辦理委託書、證明書之公證,當時林火順意識清楚,並無辭不達意、眼神恍惚等語(原審卷㈠第253背面-254頁背面、第286頁背面-第287頁),然均僅能證明林火順當時有意收回系爭房屋變賣以籌措醫療費並清償債務,至於林火順購置系爭房屋時究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抑因子女成家立業而贈與被上訴人,吳玲華律師及陳永星公證人並未向林火順索取相關資料求證,彼等之證言尚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憑據。而系爭房屋既經林火順贈與被上訴人,除有民法第416條所規定之情形外,林火順亦不得任意撤銷對被上訴人之贈與。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林火順云云,亦未足取。

㈡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⑴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如原告已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被告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次按「使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被上

訴人主張其二人為免林火順為難,並冀上訴人善待、照顧林火順,勉予同意林火順與上訴人在臺灣期間得暫住系爭房屋,迄林火順於95年6月間失去意識,96年2月入住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護理之家,被上訴人林智一於96年6月間發函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提出96年2月8日上訴人出具之授權協議書及96年6月5日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調字卷第13-16頁、原審卷㈠第53頁)。被上訴人於林火順喪失意識入住護理之家時,應認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完畢,上訴人嗣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酌定履行期間為6個月,及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