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024號上 訴 人 勝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志剛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被上訴人 顏銘毅(原名顏清益)
路2號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馬志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壹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3日由當時董事長即訴外人黃崑欽代表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3個月,利率月息2分,上訴人應清償金額為本金300萬元、利息18萬元,合計318萬元,上訴人並以其所有之機台1台作為抵押,另由黃崑欽提供其個人所有上訴人公司普通股股票60萬股作為質押。屆期經屢次催討,上訴人均未依約還款,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又黃崑欽係以董事長身分代表上訴人向伊借款,並簽立借據,縱認該借據有不生效力情事,伊亦得依表見代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00萬元本息,請法院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爰依消費借貸、表見代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18萬元及自9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陳明捨棄表見代理之請求)。
上訴人則以:
黃崑欽於99年5月20日將其所有伊公司股份164萬5,000股以每股6元之價格,轉讓予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高準公司抵償債務,其中僅100萬股係抵償黃崑欽個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其餘64萬5,000股係依約抵償系爭借款債務,系爭借款之本息均已清償完畢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100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黃崑欽自93年10月12日起至98年10月25日止之期間,係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
㈡黃崑欽於98年8月13日簽立借據一紙(下稱系爭借據),
以上訴人為借款人,黃崑欽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約定期限3個月,利率月息2分,上訴人應清償金額為本金300萬元加上利息18萬元,合計318萬元,並以上訴人所有之Panasonic UA3P機台1台作為抵押,黃崑欽並另提供其所有上訴人公司普通股股票60萬股作為質押。
㈢系爭借款係由高準公司及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8月12日及
同年月31日各匯款100萬元及200萬元至上訴人公司帳戶內。
㈣黃崑欽個人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於99年5 月19日彙算。
㈤黃崑欽於99年5月20日將其所有上訴人公司股份164萬5,000股轉讓予高準公司。
㈥黃崑欽有將原提供系爭借款質押擔保之60萬股股份移轉予高準公司。
㈦黃崑欽於100年3月23日簽立其與上訴人公司借貸明細,系
爭100萬元及200萬元借款均列載為「股東往來(黃崑欽),以自身股票抵償」。
㈧原審卷第89頁原證6為黃崑欽所出具。
四、本院關於爭點之判斷:㈠關於「黃崑欽於99年5月20日將其所有上訴人公司股份164
萬5000股轉讓予高準公司之價格,係每股6元?或係其中100萬股為每股2.5元及其餘股數為每股2元?」之爭點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黃崑欽於99年5月20日係以每股6元之價格,
將其所有上訴人公司股份164萬5,000股轉讓予高準公司乙節,固據提出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之影本7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2-33頁)。惟黃崑欽與被上訴人約定轉讓164萬5,000股之價格,為100萬股每股2.5元,其餘64萬5,000股為每股2元,惟因恐上訴人公司之淨值不如預期,乃合意以每股6元辦理申報,俾利高準公司可以提列交易損失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過了不久,他來找我說他想要自殺,要我幫他忙,我看他不是壞人,純粹是因為公司經營方式不對造成虧損,他有拿公司報表給我看,公司淨值只剩下三元,其中還有虛列應收帳款,淨值不到二元,他有提到有公司願意以一股六或七元跟他買,他說他不賣,我問他要以多少錢賣我,他說隨便。我就提說一股二元或二點五元,‧‧他有跟我說可以把股價拉高減少損失,所以我們才申報六元。」等語明確(本院卷43頁反面),核與證人黃崑欽證述:「原本我是想轉給被上訴人100萬股,每股2.5元,就把債務解決,後來就想還需要一些錢,就把手中另外64幾萬股也賣給他,1股賣2元。」、「(受命法官提示原審卷第32頁、33頁北區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問:為何記載每股成交價格為6元?)當時怕上訴人公司經營不起來,所以就建議被上訴人把交易的價格提高,如果真的公司淨值沒有那麼高,被上訴人的公司就可以提列交易損失。因為他陸陸續續都在幫公司,我們沒有以機器跟股份辦理質押,他也沒有來追究。」等詞相符(本院卷37頁反面、38頁)。再參以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黃崑欽於99年5月19日簽署之債權債務彙算單,其上亦記載「1,000,000股,每股NT2.5元,總計NT2,500,000」等語(原審卷122頁),而黃崑欽係於99年5月19日與被上訴人結算債務,並達成讓與164萬5,000股予高準公司以抵償債務之合意,衡情其價格應相近,則被上訴人主張係分別以每股2.5元、2元之價格受讓股票等語,尚堪採信。
⒉上訴人雖抗辯:黃崑欽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時,
有提供其個人所有60萬股股份為質押,經以擔保債權總額318萬元換算,每股擔保價值約為6元,核與上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所載交易價格相符云云。惟黃崑欽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時,約定除由黃崑欽提供其所有上訴人公司股份60萬股外,另有上訴人應提供Panasonic UA3P機台1台,以為質押之事實,有系爭借據可憑(見原審卷第3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未將其應提供之機台併列入擔保品計算價值,僅以黃崑欽個人所應提供之60萬股股份,與擔保債權總額318萬元為換算,逕推認每股價值應為6元,顯有失精確,不足採取。
⒊此外,上訴人就黃崑欽於99年5月20日將其所有上訴人
公司股份164萬5,000股轉讓予高準公司之價格,為每股
6 元乙節,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㈡關於「黃崑欽將上開股份轉讓予高準公司,除清償其個人
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外,是否亦有清償系爭318萬元之借款債務?」之爭點部分: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就於98年8月13日由時任董事長之黃崑欽代表,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3個月,利率月息2分,上訴人應清償金額為本金300萬元、利息18萬元,合計318萬元之事實,於本院已不復爭執(本院卷31頁反面),僅抗辯黃崑欽以自有股份抵償而清償完畢,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清償事實負證明之責。
⒉查黃崑欽個人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於99年5月19日進
行彙算前,黃崑欽自行結算尚欠239萬元未清償,經以其所有上訴人公司股票100萬股以每股2.5元計算,應尚餘11萬元,惟經與被上訴人彙算,再加計入另筆1萬元及20萬元之借款債務,總計結欠26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78頁),並據證人黃崑欽證述:「‧‧彙算單上250萬是我賣他100萬股,每股2.5元。他扣掉2萬、30萬、47萬、110萬等都是先前我陸續跟他借的錢,結完以後11萬元是他要再給我的錢。彙算單原本是寫到11萬元這裡,是5月19日寫的。」等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並有彙算單可憑(見原審卷第122頁)。至於證人黃崑欽雖證述:是結算後再借1萬元、20萬元及18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惟觀諸上開彙算單,該1萬元及20萬元2筆借款係插入記載於「餘(110,000)」之後、結算日期「2010年05月19日」之前,且字跡與同一彙算單上黃崑預先書寫部分相同,此與「7/12匯180,000」之借款,係記載於上開彙算日期欄之後,且與黃崑欽字跡明顯不符者不同。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2筆借款係彙算當時經黃崑欽確認後載入,至於「7/12匯180,000」之借款,則係嗣後黃崑欽再向伊借款時為伊所記載等語,堪以採信。證人黃崑欽上開證述,與上開彙算單之記載顯不相符,不足採信。
⒊又查,黃崑欽轉讓164萬5,000股股份,其中100萬股以
每股2.5元,其餘64萬5,000股為每股2元,合計價金應為379萬元(1,000,000 X2.5= 2,500, 000,645,000X2=1,290,000,2,500,000+ 1,290,000= 3,790,000)。
而被上訴人借款予黃崑欽個人,並未收取利息,上開價金係逕抵償借款本金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再參以黃崑欽係為清償其個人借款債務,始將上開164萬5,000股股票讓與被上訴人,亦據黃崑欽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則上開價金於儘先抵償上開黃崑欽個人借款債務260萬元後,尚餘119萬元。被上訴人主張:黃崑欽於讓與股份時,有表明先抵充其個人借款債務,再供清償其個人將來之借款債務,如有餘額,始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而黃崑欽嗣後亦有再向伊借款,已無餘額可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云云,固舉證人黃崑欽,並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書為證。惟查:
⑴證人黃崑欽在本院雖證述:為清償其個人債務,乃將
其所有上訴人公司之股份100萬股讓與被上訴人,又慮及嗣後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需要,乃將所餘持股
64 萬5,000股一併讓與被上訴人,上開164萬5,000股股票是要儘先抵充其個人借款債務,再供清償將來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如有餘額,於上訴人不清償系爭借款時,始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
38 頁),惟與其於原審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八寫100萬股,每股價格2.5元,總價250萬元抵償你與原告所有債務,為何你在同年5月21日移轉過戶1,645,000股給高準公司?)因為我不清楚被告公司能否還款,所以多移轉一些股份給高準公司,這是一種保障,表示我的誠意。」、「(法官問:
164萬5,000股是還你個人向原告之借款或是其他借款?)主要是我個人之借款,多出來的股份亦不足抵償該300萬元之借款,那只是一種保障。」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係為系爭借款之清償始讓與,前後不一,顯有瑕疵。
⑵又查,系爭借款係黃崑欽於98年8月13日代表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所貸借,兩造約定借款期間3個月,利率月息2分除以上訴人所有之Panasonic UA3P機台1台作為抵押外,黃崑欽應另提供其所有上訴人公司普通股股票60萬股作為質押,黃崑欽並自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借據可稽。又上訴人屆期均未依約清償本息,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黃崑欽於99年5月19日與被上訴人結算債務之際,其與被上訴人間,除其個人上開合計260萬元之債務外,顯另有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而上訴人屆期既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黃崑欽復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衡情於系爭借款未清償前,被上訴人實無再借款予黃崑欽之可能,更遑論就餘款未要求先抵償現存之系爭借款債務,反同意預供其嗣後是否發生尚不確定之債務之清償。黃崑欽上開證述,與常理不合,委難採信。
⑶被上訴人就此雖再提出支票、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
第45、50-52頁),主張黃崑欽於99年8月間及同年12月間,確有再向伊借款30萬2,500元、59萬7,000元及39萬8,000元云云,惟觀諸該匯款單,匯款人均為顏智洋,另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支票之發票人為時敏齋科技有限公司,均非被上訴人,已難遽執為黃崑欽有再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認定。且上開匯款單之匯款金額,與黃崑欽證述:「(受命法官問:你現在說說看,
280 萬之後,你腦中的記憶有多少借款?)發生日期不記得,只記得金額,有20萬、18萬、22萬、15萬、12萬,應該還有一、二筆。還有好幾筆是2、3萬的。
」等詞(本院卷39頁),借貸金額應為2、3萬元至22萬元不等,互核甚有出入;再參諸黃崑欽證述:伊個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均有交付個人之支票為擔保等詞(見原審卷第95頁),惟被上訴人就此均未提出黃崑欽個人支票以為證明,其上開主張洵難信為真實。⑷再查,黃崑欽於100年3月23日曾於上訴人公司之借貸
明細上簽認,表明系爭300萬元借款「以自身股票抵償」,亦有該借款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102頁)。
則上訴人抗辯:上開股份買賣價金經抵償黃崑欽個人之借款債務後之餘額,係供清償系爭借款,堪以採信。
⒋查黃崑欽於99年5月20日轉讓164萬5,000股股份予被上
訴人,於抵償上開黃崑欽個人借款債務260萬元後尚餘119萬元,應用以清償系爭300萬元借款本息,有如前述,則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又上訴人係於98年8月1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約定期限3個月,利率月息2分,上訴人應清償金額為本金300萬元、利息18萬元,合計為318萬元,有如前述,上訴人迄今未依約清償,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應自98年11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惟兩造約定之月息2分,經換算為年息24%,已超過週年20%,則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無請求權。則上開119萬元於抵充98年8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之利息18萬元及98年11月14 日起至99年5月20日黃崑欽以股票抵償之日止計6月又7 日之利息計31萬1,507元(3,000,000 X 20% X6/12=300,000,3,000,000 X 20% X 7/365=11,507,元以下四捨五入。300,000+11,507=311,507)後,尚餘69萬8,493元(1,190,000-180,000-311,507=698,493),應供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則上訴人尚積有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230萬1,507元(3,000,000 -698,493=2,301,507)及自9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0萬1,507元及自9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