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028號上 訴 人 許世村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被 上訴人 甲女訴訟代理人 林鋕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清潔○○○區○○○路焚化爐廚餘組(下稱廚餘組)之清潔隊員。被上訴人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之觀護佐理員,負責考核社會勞動人之服役情形。民國(下同)99年11月12日下午3時許,被上訴人在廚餘組訪視社會勞動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及某林姓受刑人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委請被上訴人代為轉達該受刑人務請於開釋前清償。詎被上訴人竟認為上訴人與其他廚餘組清潔隊員共6人,共同對被上訴人性騷擾,而填載社會勞動突發狀況回報單(下稱回報單)予其任職之臺北地檢署。經臺北地檢署函請新店市公所依性騷防治法調查,環保局調查後認僅清潔隊員貢聰敏1人涉嫌性騷擾,其餘5人(含上訴人)均不成立性騷擾。性騷擾乃不名譽之行為,被上訴人明知僅清潔隊員貢聰敏1人對其言語性騷擾,卻未將涉案人員明確指定,向權責單位提告。權責單位竟票傳含上訴人共6人訊問製作筆錄,亦未以偵查不公開原則處理,致親朋好友皆知上訴人涉及不名譽騷擾行為,人格權受損,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2萬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99年11月12日下午,被上訴人於清潔隊廚餘組訪視社會勞動人之服役情形,突有1名清潔隊員指著另1名清潔隊員向被上訴人說:「佐理員,000說他想上你」(因不認識000,所以不清楚該人名字),其他在場之清潔隊員聽聞此語,也在一旁群起嬉鬧。被上訴人填寫回報單將當日發生情事陳報長官,因不知在場清潔隊員姓名,故僅描述事發經過,未提及清潔隊員姓名。翌日(13日),訴外人邱瑞煌觀護佐理員至環保局清潔隊進行例行考核時,曾召集社會勞動人了解12日發生之事,清潔隊員貢聰敏承認係其發言不當,但並未認為很嚴重。同年月15日環保局清潔隊督導林英儒組長聽聞此事,致電邱瑞煌表示需要時間調查,且一定會有所處分,並於同日下午回電表示召聚隊員詢問,但隊員全盤否認有性暗示之言語騷擾,林英儒組長遂請地檢署秉公處理,邱瑞煌亦填寫回報單呈上級。同年11月17日,訴外人柯育玫觀護佐理員負責同一處所之督導,清潔隊員黃閔祥、楊泓青向其指出事發當日聚集於被上訴人周圍者分別為:貢聰敏、上訴人及其餘4人,柯育玫亦填載回報單上呈。被上訴人為求工作環境之性別平等,遂由臺北地檢署檢附被上訴人及邱瑞煌、柯育玫之回報單等資料,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規定,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提出申訴,由新店區公所調查上訴人等6人之責任歸屬。環保局於100年3月15日函復性騷擾事件之調查結果,其中貢聰敏性騷擾行為成立,其餘5人性騷擾不成立。本件係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規定向上訴人所屬機關提出申訴,與刑事訴訟程序無關,上訴人援引偵查不公開之規定,顯有誤會。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亦未在回報單上指出上訴人姓名,上訴人以接受性騷擾調查,認受有精神痛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
㈠、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上訴人係環保局清潔隊廚餘組之清潔隊員。
㈡、被上訴人係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之觀護佐理員,負責考核社會勞動人之服役情形。其於99年11月12日填具回報單,內容略謂:該日其到清潔隊廚餘組訪視社會勞動人相關業務時,有1名機構清潔隊人員甲指著另一旁清潔隊員乙隔空喊話,對佐理員(即被上訴人)說:「佐理員,000說他想上妳。」其他隊員卻在一旁嬉鬧等情,有回報單可按(見原審卷第20頁)。
㈢、臺北地檢署觀護佐理員邱瑞煌於99年11月13日填具回報單內容略謂:邱員召集勞動人暸解11月12日狀況,貢姓隊員自承是其發言不當,但認為應該沒有很嚴重,貢員在林姓領班的陪同下道歉,而貢員卻表推諉之詞,其道歉態度有待商榷,且事後否認有說過暗示性行為字眼等情,有回報單可按(見原審卷第21頁)。
㈣、99年11月15日下午,清潔隊廚餘組督導林英儒組長致電邱瑞煌謂有召聚隊員詢問,但都否認有性暗示言語騷擾,請地檢署秉公處理等情,有回報單記載可按(見原審卷第21頁)。
㈤、臺北地檢署觀護佐理員柯育玫於99年11月17日填具回報單內容略謂:廚餘組職工黃閔祥及楊泓清指出當日圍著被上訴人之清潔隊員為貢聰敏、上訴人及其餘4人姓名。當日廚餘組組長林英儒表示曾將該6人叫來問話,卻1個包庇1個,一切按照程序公正處理等情,有回報單可按(見原審卷第22頁)。
㈥、臺北地檢署以99年12月20日檢附被上訴人於執行公務中遭受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及相關資料,函請新店市公所依性騷擾防治法規定對貢聰敏、上訴人及其他4人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行為予以查明處理,有上開函可按(見原審卷第23頁)。
㈦、環保局以100年3月15日函復被上訴人對貢0敏等6人提出之之性騷擾申訴事件,該局調查結果,認貢0敏之性騷擾行為成立,其餘5人無對被上訴人性騷擾事件,有上開函可按(見原審卷第7、24頁)。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6人涉提出之性騷擾申訴事件,是否係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茲審酌如下:
㈠、按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前項直轄、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2日在工作場所,於有數名清潔隊員在場情況下,遭1名清潔隊員以言詞性騷擾。清潔隊員貢聰敏雖於翌日(11月13日)自承其發言不當,並在林姓領班陪同下道歉,但事後否認有說過暗示性行為字眼。11月17日,清潔隊員黃閔祥、楊泓清,向觀護佐理員柯育玫指出事發當時在被上訴人周圍者為貢聰敏、上訴人及其餘4人。廚餘組林英儒組長表示曾詢問當日在場之6名清潔隊員,惟認有相互包庇之情,已如上述。是依上述情形,於未依性騷擾申訴事件調查前,尚無從確認對被上訴人實施騷擾者,究係何人。則被上訴人依上開性騷擾事件防治法規定,對上訴人、貢聰敏等6人提出申訴,乃依法律規定行事。嗣雖經上訴人服務機關調查後,認上訴人無對被上訴人性騷擾事件,惟尚無從因而認被上訴人提出申訴,係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對其有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12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