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030號上 訴 人 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
余明賢 律師被 上訴人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法定代理人 李念祖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經他造同意,固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係以其前於民國93年5月31 日與訴外人臺南市政府就臺南市○道○○○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所生工程款爭議提付仲裁,經被上訴人以93年度仲聲愛字第73號仲裁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仲裁),惟被上訴人就上開案件仲裁費用之收取有溢收情事,而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970,801元,及自9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其上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先於100年10月14 日具狀陳明:其除仍依上開訴訟標的,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上開本息外,復以上訴人前依仲裁人指示所交付之仲裁費用中,於合法範圍內固屬被上訴人之報酬,但違法溢收部分,即屬上訴人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今委任事務既已完成,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開剩餘費用,而聲請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54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等語,繼於100年12月9日具狀陳明:被上訴人核定仲裁標的價額時,違反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27 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致使上訴人受有上開溢繳金額之損害;及其業於100年10 月14日所繕具之上訴理由(一)狀內表明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終止兩造委任契約,其亦得依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溢收費用,而聲請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等語,此雖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分別於本院100年11月4日、 100年12月9 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不同意,然上開追加部分與上訴人起訴部分,核均係本於被上訴人就系爭仲裁事件收取之仲裁費用,有無溢收及應否返還之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應屬合法。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所提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駁回其訴,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段所明定。然既判力之發生,係以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當事人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是以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則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當事人仍得本於該新事實另行起訴請求,不受前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本件上訴人固前於95年1月19 日具狀起訴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退還之溢繳仲裁費用503萬801元,及自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98年8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以98年度上更(三)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結果,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241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後(見原審卷一第 153頁),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本案時另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繳仲裁費用,然觀諸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已陳明其係基於其在 100年10月14日終止兩造委任契約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此終止權行使之主張,既係前確定判決事實審98年8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則上訴人本此事實所為之主張,自不受前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前於93年5月31日所提出之系爭仲裁聲明第1項為:臺南市政府應給付上訴人1億8,569萬4,450元,其中1億1,595萬1,094元部分應自87年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6,974萬3,356 元應依附表5-1所示各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2 項:臺南市政府應返還附表6-1備註欄所列數量之H型鋼、覆工板、全套管鑽掘機、鏟土機、板車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9億5,365萬6,573元,及依附表6-1所示,自每月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前項部分不能返還時,臺南市政府應給付其價額2億5,042萬3,314 元,及自87年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第2 項聲明前段係請求返還材料機具及未返還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暨利息,後段則係請求若材料機具不能返還時,應償還其價額及利息。經受理系爭仲裁之仲裁庭(下稱仲裁庭)就上開仲裁標的價額核定為13億8,977萬4,337元(計算式:185,694,450+250,423,314+95 3,656,573=1,389,774,337),並命上訴人繳納仲裁費、事務費等共731萬3,990 元。上訴人於94年8月22日爭執其中9億5,365萬6,573 元為返還機器之附帶請求,不應併計仲裁費用,未為仲裁庭採納,上訴人於94年9月6日繳納系爭仲裁費用,經仲裁庭於同年9月14日作成仲裁判斷。嗣上訴人於 95年1月19 日具狀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溢繳仲裁費用503萬801元,及自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獲置理,遂依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繳之仲裁費用。而上開訴訟,雖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聲字第
826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聲請而告確定,但亦明確曉諭: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聲請仲裁,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特定法律關係所生紛爭之解決,其手足即系爭仲裁庭依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27條第1 項規定,既應依法核定仲裁標的之價額,核其性質自屬民法第24
4 條所規定之履行輔助人,則依該條規定,系爭仲裁庭於處理委任事務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即應與被上訴人負相同之注意義務,依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等相關規定,依法核定仲裁標的價額等語,倘仲裁庭未依費用規則核定,被上訴人即作為收受仲裁費用之依據,並獲得報酬,係不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違反契約義務,上訴人非不得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超出約定範圍所溢繳仲裁費用之損害等語,堪認兩造間已成立以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下稱費用規則)計算仲裁費用,及依仲裁規則為契約內容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負有依費用規則計算仲裁費用之義務。而依費用規則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系爭仲裁應徵仲裁費用2,283,189元,扣除上訴人實際繳納仲裁費7,253,990元及事務費60,000 元,被上訴人溢收4,970,801 元。則仲裁庭未依法核定仲裁標的價額,被上訴人未盡監督之責,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溢繳仲裁費用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970,801元及自94年9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 上訴人仍否認之)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受任人,因系爭仲裁庭違法超收仲裁費用,該超收部份為上訴人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上訴人仍得於委任契約終止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剩餘之預付費用497萬801元。又被上訴人核定仲裁標的價額時,違反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27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致使上訴人受有上開溢繳金額之損害;及其業於100 年10月14日所繕具之上訴理由(一)狀內表明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終止兩造委任契約,其亦得依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溢收費用。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第541條、第545條、第184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70,801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70,801元,及自9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仲裁機構與仲裁當事人間,關於仲裁程序(包括仲裁標的價額核定)之進行、異議之處理及仲裁判斷事項,均係由當事人所選任之仲裁人獨立、公正處理,並不在仲裁機構處理範圍,故就前開事項,仲裁機構與仲裁當事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自無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 條對上訴人負委任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上訴人於第二審所追加,依同法第545 條規定,退還所謂預收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即上訴人所主張退還仲裁費)之問題。況仲裁機構收受仲裁費之數額,係依仲裁人之核定,於其核定有效存在之情形下,並不生不當得利應退還之問題,此為前案確定判決確定者,其已有既判力,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前案事實審所得主張之事實理由,而對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民法第
545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於仲裁標的核定未被撤銷前,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縱法院在程序上許可其追加,在實體上亦顯無理由。
(二)縱假定上訴人得依委任關係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但仲裁庭核定仲裁標的價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就此所為認定,並無違誤。系爭仲裁聲明第2 項係請求返還機具及使用該機具應負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其標的法律關係並不相同,亦無先後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是否屬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所定附帶請求,實務迭有爭議,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
52、674 號裁定意旨均認上開情形非屬附帶請求,應併計仲裁標的價額,仲裁庭因而予以併計,據以計算仲裁費用,自屬適法。最高法院雖於96年7月17日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作成上開情形屬附帶請求,不併計標的價額之決議,惟仲裁庭核定系爭仲裁標的價額當時,最高法院既尚無統一見解,被上訴人自無過失或逾越權限可言。核定仲裁或訴訟標的價額,有時為高度複雜問題,見解難免有不同,不能因核定時所持見解,與嗣後最高法院作成之判例或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同,而謂其有過失。況依最近通過之法官法規定,法律見解不得作為評鑑事項,更不得因仲裁人之法律見解與法院不同,而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退而言之,縱假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但仲裁人並非由被上訴人所選任,亦非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受任人、受僱人或代理人,且對其亦無指示、指揮或監督權; 其顯非被上訴人之手足,對其過失自無須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仲裁機構對當事人提供之服務,僅限安排場地,詢問程序之錄音、記錄,文件繕打、送達等事務性服務,系爭委任契約之範圍亦僅限上開事項,不包括仲裁程序安排、進行時程,及仲裁標的價額核定及仲裁判斷等程序及實體問題。又仲裁人並非被上訴人選任,且仲裁機構須經仲裁人之核定始得收取仲裁費用,對於仲裁費之收取,全無主導主動權,從而以此為仲裁機構應對仲裁人核定標的價額有錯誤時,應對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之理由,亦不符前述民法第224 條規定之法理,故仲裁人縱於仲裁標的價額之核定有過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不負賠償責任。是以,仲裁人非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受任人、受僱人或代理人,被上訴人對仲裁人無指示、指揮或監督權,非被上訴人之手足,對其過失或逾越權限亦無須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四)當事人既選擇仲裁程序及自行選任仲裁人組成仲裁庭,解決紛爭,則縱因仲裁人有誤用法律或誤解契約真意,甚或恣意濫權逾越契約合意範圍收取報酬,亦係當事人自身行為所造成之危險,應自行負擔其風險,而此亦為選擇仲裁制度可能發生不得已之結果,自不能因可能有此弊端,而就屬仲裁程序之費用問題,另轉至法院,與原為協助或解決紛爭之仲裁機構或仲裁人,再繼續得為三審程序之纏訟。再者,仲裁制度係由當事人自行推選仲裁人,以從速解決紛爭為目的,仲裁程序之決定及標的之判斷,原即因當事人信賴推選之仲裁人所為紛爭之解決,故應充分信賴其判斷,法律即不再設救濟程序,除仲裁判斷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而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外,應不再受法院之審查。
(五)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即仲裁庭關於仲裁標的價額之核定,法院有無審查權,業經另案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 (三)字第43 號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為判斷,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裁定維持確定,應已有爭點效,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另前案再審裁定認上訴人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係違法之訴外裁判,其所持見解,對法院並無拘束力。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違法,而不合再審要件,豈前案再審裁定除駁回再審之聲請外,更罕見的,就當事人所未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詳為論述其得依委任關係損害賠償請求權,再行提起民事訴訟為請求,殊屬令人意外,此種當事人未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審判,係屬訴外裁判,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固無同法第478 條第4 項所定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何況其所持法律見解,亦有商榷餘地,已如上述,應無供參考之價值。
(六)上訴人關於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應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部分,查兩造委任關係業因仲裁人已為仲裁判斷而終了,於系爭委任契約終了後,上訴人已無復為行使終止權之餘地,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七)縱認被上訴人溢收仲裁費用,仲裁庭就聲明第1 項之仲裁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8,569萬4,450元,第2項為2億5,042萬3,314元及9億5,365萬6,573元,合計13億8,977萬4,337元。依費用規則第25條第1項第7款規定,超過960 萬元者,就其超過部分,按0.5%計算,故上訴人主張不應併計仲裁標的價額之9億5,365萬6,573元部分應納之仲裁費用為476萬8,283元(953,656,573元×0.5%=4,768,283元)。仲裁事件,於仲裁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3億元者,就超過3億元部分,將所收仲裁費用40% 轉交參與該事件之仲裁人,故就9億5,365萬6,573元部分,已轉交仲裁人1,907,313元(4,768,282元×40%=1,907,313元),被上訴人收取2,860,970元(4,768,283-1,907,313= 2,860,970),故上訴人應負擔之5%營業稅為143,048元(2,860,970元×5%=143,0
49 元),是上訴人就此部分繳納之仲裁費用為4,911,332元(4,768,283+143,049=4,911,332),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事務費28,187元(經被上訴人於前案行使抵銷權),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883,145元(4,911,332-28,187=4,883,145元)。就此再以上訴人因另案訴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96,344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如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前於93年5月31 日就其與訴外人臺南市政府就臺南市○道○○○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所生工程款爭議,提付仲裁,經被上訴人以93年度仲聲愛字第73號仲裁事件(下稱系爭仲裁)受理在案,而上訴人於系爭仲裁事件所為之聲明為:臺南市政府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億8,569萬4,450元,其中1億1,595萬1,094元部分應自87年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6,974萬3,356元應依附表5-1 所示各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1 項)。臺南市政府應返還附表6-1備註欄所列數量之H型鋼、覆工板、全套管鑽掘機、鏟土機、板車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9 億5365萬6,573元,及依附表6-1所示,自每月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前段部分不能返還時,臺南市政府應給付其價額2億5,042萬3,314元,及自8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第2項)等語。而上開聲明第2 項前段係請求返還材料機具及未返還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暨利息,後段則係請求若材料機具不能返還時,應償還其價額及利息。
(二)系爭仲裁庭就上開仲裁標的價額核定為13億8,977萬4,337元(計算式:185,694,450+250,423,314+953,656,573=1,389,774,337),並因而命上訴人繳納仲裁費用731萬3,990元。上訴人曾於94年8月22 日爭執其中9億5,365萬6,573元為返還機器之附帶請求,不應併計仲裁標的價額,未為仲裁庭採納後,上訴人仍於94年9月6日繳納上開仲裁費用,經仲裁庭於同年9月14日作成仲裁判斷。
(三)上訴人於95年1月19 日具狀請求被上訴人退還之溢繳仲裁費用503萬801元,及自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獲置理,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之仲裁費用,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字(三)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結果,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241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又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以99 年度臺聲字第826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
五、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仲裁事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而其前依被上訴人所設仲裁庭之指示為系爭仲裁事件溢繳仲裁費用4,970,801元,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544條、第541條、第545條、第184條第2 項及第179條規定返還上開溢繳金額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茲暫不論,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主張是否有據,惟上訴人於95年1月19 日即以被上訴人溢收仲裁費用為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退還之溢繳仲裁費用等情,已如前述,準此,顯見上訴人至遲於95 年1月間即已發現其所謂之被上訴人施以侵權行為,然上訴人卻遲至本院100年12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81頁、82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顯已罹於時效,今被上訴人執此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二)第按立法者為有效利用有限之國家司法資源,於原有法院訴訟制度外,另創設相對較為迅速而符合經濟原則之仲裁機制,提供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實體法上權利,考量自身實體及程序利益之平衡,選擇作為最適合且有利於己之解決紛爭方式。而當事人依其所訂立之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聲請仲裁,該聲請仲裁之行為,使當事人與仲裁機構間成立以費用規則所定之仲裁費用及仲裁機構所定仲裁規則為契約內容之特定法律關係,仲裁機構根據該契約提供仲裁服務,包括為仲裁當事人雙方處理特定事務,如決定仲裁地點及安排程序進行之時程等,就其處理之事務,非受仲裁當事人之指揮而具獨立性,核屬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又仲裁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授權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訂定之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下簡稱費用規則)第27條規定:「仲裁標的之價額,由仲裁庭核定(第1項)。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條至第7條(民事訴訟費用法已於92年9月10日廢止,其相關條文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77條之3所替代)規定,於計算仲裁標的之價額時,準用之(第 2項)。而仲裁機構收取仲裁費後,應依同規則第28條第 1項規定之比例,轉交仲裁人,其餘歸己所有。依上可知,仲裁標的價額由仲裁人組成之仲裁庭核定,作為計算仲裁費用及仲裁機構與仲裁人報酬之基準。仲裁機構收取仲裁費用則係依仲裁人核定之仲裁標的價額計算,就此而言,仲裁人為仲裁機構之手足等語,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
826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因其與訴外人臺南市政府間工程糾葛,而向被上訴人申請仲裁判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即成立以費用規則所定之仲裁費用及仲裁機構所定仲裁規則為契約內容之委任契約關係,而依該委任契約,仲裁申請人之上訴人有依被上訴人所屬之仲裁人核定繳納仲裁費用之義務,身為仲裁機構之被上訴人,則有提供包括仲裁當事人雙方處理特定事務,如決定仲裁地點及安排程序進行之時程等仲裁服務之義務。
(三)又民法第24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等語,此為有關債務人代負責任之規定。觀之該法文,係不問債務人有無過失,均應就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不履行,負同一責任,債務人尚不得以其已盡相當注意,或縱盡相當注意仍無法避免債務不履行之發生而主張免責,其程度較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之中間責任為高。另「仲裁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仲裁機構之組織、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仲裁人登記、註銷登記、仲裁費用、調解程序及費用等事項之規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嗣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訂定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其第27條規定:『仲裁標的之價額,由仲裁庭核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 條至第7 條規定,於計算仲裁標的之價額時,準用之』。則仲裁庭核定仲裁標的之價額,自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而當事人倘主張仲裁庭核定不實,致其溢繳仲裁費,請求退還時,法院對仲裁庭有否依法律之規定核定仲裁標的之價額,自有審查權。」、「仲裁庭核定仲裁標的之價額,與仲裁機構及仲裁人自身所得受之利益(報酬)息息相關。此與訴訟制度由法院秉持中立地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性質迥異,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當事人尚得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抗告於上級法院,則仲裁機構若未賦予當事人救濟途徑,不啻放任仲裁庭恣意濫權決定仲裁機構及仲裁人自身之報酬,造成當事人不利之結果。當事人與仲裁機構間之委任契約既有約定報酬,有如上述,仲裁機構自應依契約合意之內容收取之。仲裁機構如逾越契約合意範圍收取報酬,致當事人受有損害,當事人非不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向法院起訴請求返還之。仲裁法第29條固規定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或仲裁協議,而仍進行仲裁程序者,不得異議(第1 項);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第2 項)。此係指當事人對於仲裁庭所進行之仲裁程序本身不得聲明不服而言,並未排除當事人基於其與仲裁機構間之契約關係向法院起訴請求救濟之權利。仲裁庭核定仲裁費用多寡之決定非屬仲裁判斷,不具同法第37條第1 項所定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非屬同法第
40 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對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範疇,關於仲裁庭核定仲裁費用之決定,無從循此途徑救濟,惟當事人非不得就無關仲裁標的而就其與仲裁機構或仲裁人間爭議事項之核定仲裁費用之決定,本於其間之私法契約,向法院提起訴訟,以求救濟,否則仲裁庭若未依費用規則核定仲裁標的價額,計算仲裁費用,仲裁機構仍據以通知當事人補正,當事人拒不補正,仲裁機構即依費用規則第25 條第4項規定不受理其仲裁之聲請,造成當事人權益受損,卻無救濟途逕,顯與法治國家有權利受侵害必有救濟之原則相扞格。」,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2號裁判、99年度台聲字第826號裁判可稽。本件上訴人因係按被上訴人所屬仲裁人核定仲裁費用多寡之決定為仲裁費用之繳納,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仲裁人核定不實,致其溢繳仲裁費用,揆諸上開法文及裁判要旨,本院自得對系爭仲裁費用之核定妥當與否為審查,且審查結果若認仲裁人有未依費用規則為仲裁費用核定,而其就該費用核定有故意或過失者,被上訴人即應就該仲裁人之故意或過失,負擔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相同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上訴人更不得以其就仲裁人之選任有無疏失或有無監督之權解免其責,先予敘明。
(四)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之仲裁人未依費用規則核定仲裁標的之價額,顯係有過失,且仲裁人核定之仲裁標的價額超出依法應核定之範圍,亦逾越權限云云,惟:民法第544 條後段所稱受任人逾越權限,係指受任人逾越處理權限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所屬仲裁人依費用規則第27條第1 項規定,有核定仲裁標的價額之權限,則其關於仲裁標的價額多寡之決定,縱有不當,充其量僅係其核定有無過失爾,要難此以認定其逾越處理權限。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規定可參。而依費用規則第27條第2項規定,仲裁庭就仲裁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係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條至第7條規定,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 、第77條之3之規定。本件系爭仲裁聲明第2項前段係請求返還機具及未返還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暨利息,後段係請求若材料機具不能返還時,應償還其價額及利息。上開聲明除請求返還機具外,關於另請求使用該機具等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部分,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定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雖經最高法院於96年7月17日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前述不當得利情形應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標的價額等語,然在上開決議作成前之仲裁人為系爭仲裁費用核定之94年9 月間,實務見解認定尚不一致,或有認係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者(參照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或有認各該標的不相同,亦無先後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參照最高法院95年臺抗字第52 、674號裁定意旨),則仲裁人在其時尚無統一實務見解可資遵循之狀況下,認系爭仲裁聲明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價額,應僅法律見解認定上之差異而已,且此既屬仲裁人之職權範圍,不能因核定時所持見解與嗣後最高法院決議之見解不同,即遽認其見解違法,是以,尚難認仲裁人在仲裁標的價額之核定上有顯然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仲裁人在委任事務處理上有過失,而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541條、第545條規定將上訴人溢繳之仲裁費用返還云云,然:
1民法第545 條固規定: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
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等語,惟承前所述,本件兩造間所成立之委任契約關係,係上訴人於依被上訴人所屬仲裁人之核定為仲裁費用之繳納後,被上訴人即提供包括仲裁當事人雙方處理特定事務之仲裁服務,本件系爭仲裁費用之性質,應認相當於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非屬處理事務之必要費用。況,從上開規定結構觀之,此規定亦屬委任人在委任契約關係之義務規定,上訴人以上開規定據為其向受任人之被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顯有謬誤。2另「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固亦定有明文,然此係指受任人因處理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所受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號裁判可稽。本件系爭仲裁費用,係上訴人本身交付被上訴人作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並非第三人所交付者,上訴人以此作為請求返還系爭仲裁費用之依據,亦與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又以其業於100年10 月14日所繕具之上訴理由(一)狀內表明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終止兩造委任契約,而主張依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溢收費用云云,惟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然本件被上訴人所屬仲裁人業針對系爭仲裁事件而為實體仲裁判斷完畢,則兩造關於系爭仲裁事件而締結成立之委任契約,即因該實體仲裁判斷完畢而終了,上訴人有無於委任契約終了後復為終止權行使之餘地,已值商榷。再者,契約終止權與解除權行使之效力不同,解除權行使後固得使契約溯及地失效,但終止權行使後,僅係自終止權行使之時點向後發生效力,茲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於委任契約終了後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為終止權之行使,參諸上開說明,充其量亦僅係解決兩造自100年12月9日以後之委任關係爾,要於被上訴人所屬仲裁人在終止權行使前關於系爭仲裁費用之核定無任何影響,是以上訴人此請求主張部分,亦屬無據。
六、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545條、第541條、第184條第2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70,801元,及自94年9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均與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而為請求部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545 條、第541條、第184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上訴人追加部分之請求既經本院駁回在案,則渠等關於此部分請求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追加之訴駁回而失所依據,亦不予准許,而並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