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036號上 訴 人 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貴爵
蔡素梅周守男被上訴人 李滄源
李淑慧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東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理由㈠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6條
之1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經新北市(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4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993126449號函廢止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16頁),即應行清算。上訴人公司章程無另行規定,股東會又未另為選任清算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其代表人,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就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自98年4月12日起計(見本院卷二第184、219頁),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惟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庸得被上訴人同意,應准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9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褒子寮小段1-19、1-44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李東義(以下與被上訴人李滄源、李淑慧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則各稱其名)所有,伊就系爭房屋與李東義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租期至98年4月30日止,並在系爭房屋1、2、3樓及地下室設有工廠,置有如附表所示之生產機具及辦公設備(下稱系爭機具設備)。惟因被上訴人自95年9月12日起即霸占系爭房屋,不准伊進出,導致工廠暫時停業,亦無員工駐廠,詎伊於98年4月11日至工廠查看時,竟發現系爭機具設備已遭被上訴人聯手清除一空,被上訴人之行為導致系爭機器設備全損,伊損失逾30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自98年4月12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之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
曾貴爵於91年間以口頭入股上訴人,但違約沒有支付款項,即自伊等詐騙得上訴人公司70%股份。系爭機具設備係屬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源公司)所有,此有進口報單可稽。此外,93年1月間,曾貴爵亦曾簽下同意書確認系爭房屋內辦公室設備及系爭機具設備係中源公司所有,上訴人指稱伊等有竊盜、毀損犯行,請求伊等連帶賠償,著實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100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褒子寮小段1-19、1-44地號土地
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為李東義所有,後於81年8月28日整編為原址1至6號。
㈡國光一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光一有限公司)設立時
登記負責人為李東義之配偶李鄭麗,經營地點在臺北縣○○鄉○○路○○○巷○號,於81年8月21日變更組織為國光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89年12月20日更名為中源公司,持續在上開地址營業。㈢九加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加九公司),於81年11
月2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李東義,設於臺北縣○○鄉○○路○○○巷○號3樓,並於82年2月12日遷址至同巷3號1樓,嗣於82年8月19日更名為上訴人,91年6月14日、同年12月
5 日公司負責人分別變更為張漢洋及李滄源;復於94年3月29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曾貴爵;97年12月5日公司負責人再變更為周守男。自九加九公司至變更為上訴人,分別登記在臺北縣○○鄉○○路○○○巷○號3樓及同址3、4、5號
1 樓及地下室營業。㈣李東義於81年間以上開建物及土地為擔保,向合作金庫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借款,並於同年7月14日設定抵押權予合庫銀行,嗣於91年6月14日因無法清償借款,合庫銀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債權及抵押權由合作金庫於93年11月間轉讓予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柯金公司)承受。系爭房屋經板橋地院查封後,於95年3月16日擬進行第4次拍賣,然柯金公司於同月15日以6900萬元承受。
㈤曾貴爵於95年4月14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曾貴爵給付450
萬元後,被上訴人應共同將所有上訴人公司股份82%及中源公司股份68%讓與曾貴爵,曾貴爵並交付面額合計400萬元之支票3紙予被上訴人,經於95年6月30日兌現。㈥曾貴爵、李東義、訴外人余立雄於95年8月9日訂立協議書
,約定:曾貴爵、李東義及余立雄經營之湧旺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湧旺公司)持有上訴人公司及中源公司股份之比例,依序為37.5%、12.5%、50%,曾貴爵及李東義應將各自所有上開2家公司持份超過上開比例之部分轉讓予湧旺公司,余立雄則轉讓湧旺公司持有之銳普公司股份200萬股予上訴人。三方均同意由余立雄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中源公司先由李東義擔任董事長,迨經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同意後再變更為余立雄,並由余立雄以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名義出面與柯金公司洽談買回前揭五股廠房事宜。㈦訴外人林文峰、曾添財(即許振裕之繼受人)受讓系爭房
屋所有權後再出售予訴外人林永生、林呈衡,於97年10月間完成移轉登記。
㈧李東義於95年間向板橋地院聲請以95年度執字第38427號
對上訴人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查封系爭機具設備。系爭機具設備經公開拍賣,無人應賣後,執行法院於96年6月23日函知塗銷查封登記。
㈨被上訴人於95年9月8日後迄今,均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余立雄為由,拒絕曾貴爵、周守男進入系爭房屋。
四、本院關於爭點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動產所有權被不法侵害為原因,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須先就其主張之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有此項權利存在時,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具設備為其所有乙節,固據提出板橋地院函、伊之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為證,經查:
㈠國光一有限公司於77年9月15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李東
義之配偶李鄭麗,經營地點在臺北縣○○鄉○○路○○○巷○號,所營事業為:一、各類米類製品、調理食品、盒餐、農產品加工製造買賣及經銷業務。二、各類糧食購銷之零售、批發、採購運銷加工及倉庫業務之經營。三、有關進出口貿易業務(期貨除外)。四、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報價投標及經銷業務,於81年8月21日變更組織為國光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89年12月20日更名為中源公司,持續在上開地址營業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中源公司登記資料全卷查證無訛,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4-45頁、卷一第230-2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國光一有限公司自77年間設立後,即於上址營業,衡情當有所營事業所需之機具設備之設置。
㈡李東義於81年11月2日設立九加九公司,營業所為臺北縣
○○鄉○○路○○○巷○號3樓(係自同巷1號門牌整編而出),並於82年2月12日遷址至同巷3號1樓,嗣於82年8月19日更名為上訴人,所營事業為:一、各類米類製品、(豬血糕、年糕、米糕、米飯)、調理食品、盒餐、農產品加工(麵粉、米粉磨製)製造買賣業務。二、各類糧食(含米,穀,小麥,麵粉,大豆,米粉,落花生,高梁,甘藷簽,甘藷澱粉,樹薯,樹薯簽,樹薯澱粉,大麥,大麥片,糕粉,玉米)之零售、批發、倉儲、家工業務(磨製麵粉,磨製米粉,製米粉)及食品機械之買賣。三、稻米(含糙米、白米、啐米)及麵粉,小麥之批發零售買賣業務。
四、前項各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許可業務除外)。五、代理前各項有關國內外廠商產品報價投標及經銷業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訴人登記資料全卷查證無訛,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0-231頁、原審卷第103-10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與中源公司之主要經營者均係被上訴人李東義家族,所營事業近似,且有同址經營之情事,上訴人實有利用中源公司所有機具設備以營業,以節省營業成本之可能。此由上訴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曾貴爵於93年1月2日有簽署同意書,記載:系爭房屋1、2、3樓現由中源公司使用部分同意無償由中源公司使用,並確認上訴人公司資產及生財設備中包括中源公司所有之生財器具、車輛及其固定資產機器設備在內,其所有權仍歸中源公司,有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足見上訴人財產目錄中,確有包括中源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已難據該財產目錄之記載,認系爭機具設備均係上訴人所有。
㈢經將上訴人所提財產目錄(見原審卷第105-108頁),與
如附表所示系爭機具設備相比對,系爭機具設備中,⒈附表編號1全自動煮飯機數量2組、編號4全自動洗盤機1
台,物品名稱及數量與上開財產目錄所載固相符,惟上開全自動煮飯機、全自動洗盤機,係國光一有限公司分別於81年12月2日、82年2月8日自日本購買辦理進口乙節,有進口報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7、229頁);而上訴人未自國光一有限公司、國光一股份有限公司或中源公司受讓系爭全自動煮飯機、全自動洗盤機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本院卷二第218頁反面),並為上訴人所未爭執(本院卷二第218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抗辯:上開2機具為中源公司所有等語,即堪採信。
⒉附表編號3壽司飯攪拌機、編號7室內電話16台、編號9
沙發含桌、編號11辦公桌椅14組、編號13會議桌椅2組、編號14監視系統1台、編號15印表機EPSON CX 3700 1台、編號16影印機1台、編號17沙發組(含桌)1組、編號18置物櫃2個、編號19電視1台、編號20電冰箱1台、編號21電風扇4台、編號22印表機EPSON 300 1台、編號23微波爐1台、編號24KOLIN迷你電冰箱1台,均非上開財產目錄中之物品,亦無從認係上訴人所有。
⒊另附表編號2全自動封口機1台,物品名稱及數量固亦與
上開財產目錄所載相符,惟上訴人與中源公司之主要經營者均係被上訴人李東義家族,所營事業近似,且有同址經營之情事,衡情上訴人實有利用中源公司所有機器設備以營業之可能,而上訴人財產目錄中,確有包括中源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有如前述,上訴人亦未提出原始購買憑證以證明系爭全自動封口機係其所有,此部分主張亦難遽信為真實。
⒋附表編號5冷藏庫3台,是否為上開財產目錄中之冷凍設
備12式中之部分?編號6電腦Altos G320 1台及編號12之電腦1台,是否係上開財產目錄中所載之電腦1台?編號8辦公桌9張,與上開財產目錄中之辦公桌2張,數量不合,是否包括該2張辦公桌?另編號10冷氣主機(東元、箱型)1台與上開財產目錄中之冷氣機─分離式亦不相符,上訴人就此均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則其主張上開機具設備係其所有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㈣上訴人所提之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132頁、本院卷第47-
48頁),僅記載上訴人於94年度有固定資產361萬6972元、95年度有固定資產343萬4702元,並無資產之明細資料,尚無從據為系爭機具設備為上訴人所有之認定。
㈤上訴人另提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清償債
務證明書(本院卷43-45頁),主張:伊於83年11月間有以系爭機具設定動產抵押予臺灣土地銀行,足見各該機具確為伊所有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提上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清償債務證明書(本院卷43-45頁),僅有全自動煮飯機、全自動洗盤機、全自動封口機為系爭機具設備之一部分,其餘便當箱盛付機、機械另件、轉接機等,顯與系爭機具設備無涉;又該全自動煮飯機、全自動洗盤機,係國光一有限公司分別於81年12月2日、82年2月8日自日本購買而辦理進口,為中源公司所有,有如前述,而上訴人與中源公司同為李東義之家族所經營,則李東義提供中源公司所有上開機器,為上訴人向台灣土地銀行借款之擔保,亦符於事理,尚無從執之遽認上開機具係屬上訴人所有。
㈥上訴人雖再主張:李東義曾以上訴人積欠租金為由,指稱
系爭機具設備為上訴人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乙節,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板橋地院95年度執字第38472號強制執行卷宗查證無訛,並有民事執行處函可憑(見原審卷第5頁)。惟查:
⒈曾貴爵與被上訴人間關於投資上訴人公司之經過為:
⑴曾貴爵於92年11月17日以關鍵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關鍵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李滄源、李淑敏、黃淑華簽訂上訴人公司股權轉讓合約,李滄源、李淑敏、黃淑華同意將渠3人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合計168萬股轉讓予關鍵公司或關鍵公司指定人,讓渡價金為560萬元,約定給付方式以上訴人公司之公司盈餘優先分期給付之,李滄源、李淑敏、黃淑華同意從93年1月1日起將上訴人一切業務及全部應收、應付帳款‧‧等交付關鍵公司管理經營並協助銀行帳戶結清變更移交,上訴人並分別簽發面額為280萬元、80萬元及200萬元之支票予李滄源、李淑敏、黃淑華等情,有合約書、支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33、161-165頁)。該合約未經履行,曾貴爵嗣於93年11月9日另以自己名義與李滄源、李東義訂立協議書,以400萬元價金受讓上訴人公司80%股權,曾貴爵並開立二紙面額合計400萬元,到期日為94年11月9日之本票,其中一紙交付李滄源、另一紙由李富湧律師保管之事實,有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6-298頁)。
⑵曾貴爵於94年2月14日被選任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
蔡素梅(曾貴爵之配偶)、李滄源經選任為董事,李淑慧為監察人,任期均自94年2月14日起至97年2月13日止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卷查證無訛。
⑶嗣曾貴爵再於95年4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
下稱甲協議書),約定由曾貴爵支付被上訴人450萬元後,被上訴人共同將其等所有上訴人公司股份之82%及中源公司股份之68%轉讓與曾貴爵,於曾貴爵交付之面額共計450萬元之4張分期支票兌現後3日內,被上訴人負有分次移轉股份之義務,此有該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2頁)。然當日曾貴爵僅交付面額共計400萬元之支票3張,另50萬元並未給付被上訴人之事實,分據兩造陳明,並有本院98年度上字第1013號民事確定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30-41頁)。
其後因曾貴爵、李東義擬另覓資金,曾貴爵又辭卸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職務,上訴人即委任訴外人黃忠信為總經理,有上訴人公司95年7月17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及95年7月20日上訴人暨中源公司合併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可據(本院卷二第231-233頁)。嗣李東義覓得余立雄同意投資入股上訴人公司及中源公司,曾貴爵、李東義再於95年8月9日與余立雄在余立雄所經營之大中鋼鐵公司台北辦事處簽訂協議書(下稱乙協議書),約定:余立雄以湧旺公司持有之銳普公司股份投資入股,移轉予上訴人;湧旺公司、李東義及曾貴爵三方就上訴人、中源公司之股份比例依序為50%、1
2.5%、37.5%,曾貴爵及李東義於簽約當時持有股份超過上開比例之部分則均移轉予余立雄指定之湧旺公司,三方均同意由余立雄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中源公司先由李東義擔任董事長,迨經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同意後再變更為余立雄,並由余立雄以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名義出面與柯金公司洽談買回前揭五股廠房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3頁)。
⑷95年8月18日上訴人與中源公司合併召開員工會議,
宣布余立雄加入上訴人公司與中源公司之股東行列,並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此有上訴人、中源公司八月份員工大會會議紀錄附於板橋地院97年度訴字第2717號民事卷第35頁可憑。上訴人於95年9月1日並公告修正「中源、亞東組織系統總圖」,有公告及「中源、亞東組織系統總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3- 214頁)。惟曾貴爵於95年9月8日召開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會中經選任曾貴爵、蔡素梅(曾貴爵之配偶)、曾啟盛(曾貴爵之兄)為董事、余麗玲(曾啟盛之配偶)為監察人,曾貴爵並經推選為董事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卷查證無訛。其後,曾貴爵與被上訴人間就上開甲、乙協議書之履行、解除、上訴人公司之股權及財產所有權等之歸屬,即迭生訟爭,有本院98年度上字第1013號、97年度上字第884號、98年度上字第502號、100年上易字第519號、板橋地院97年度訴字第
331 號、第1770號、101年度訴字第977號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30-41、48-52頁、本院卷一第36-
42、78-81、本院卷二第152-160、191-197頁)。⒉系爭房屋為李東義所出資興建,李東義為擔保其本人及
國光一股份有限公司向合作金庫之借款,於81年7月10日、86年12月31日分別設定最高限額3600萬元、3300萬元之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其後因其未依約清償,經合作金庫聲請強制執行,由板橋地院以91年度執字第12888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查封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8-226頁)。上訴人於92年3月17日以李滄源為法定代理人向執行法院提出陳報狀,主張其自81年5月1日起即向李東義承租上開142巷1號廠房地下室、1樓、3樓、4樓、5樓及頂樓共約1000坪廠房,租賃期限至98年4月30日止,有陳報狀附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板橋地院97年度訴字第2717號卷第139-141頁、本院卷二第26-28頁),經執行法院審酌後,於拍賣公告記載:
「本案建物仍屬債務人開設公司占有使用中,拍定後予以點交。」,亦有拍賣公告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9- 31頁)。嗣上訴人由李滄源為法定代理人於92年9月4日再以其法定代理人於91年6月間變更為張漢洋,租金及保證金之給付方式有變更,乃與李東義另簽訂租賃期限自91年6月19日起至100年6月18日止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系爭廠房拍定後應不得點交為由,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亦有民事聲明異議狀附租賃契約、公證書可憑(見板橋地院97年度訴字第2717號卷第142-146頁、本院卷二第32-34頁)。執行法院嗣依該經公證之租賃契約,認:「本案建物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應係他人承租使用,故拍定後不點交。」,亦有拍賣公告可據(見本院卷二第41-43頁)。惟李東義嗣以上開租賃期限自81年5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之租約,係曾貴爵所偽造為由,對曾貴爵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執李東義於上開執行事件94年10月11日調查時就系爭房屋之實際租約情形明白陳述:「81年5月1日租約是我簽的,租給公司使用,和張漢洋那份也是我簽的。」等語,並曾貴爵陳稱:「我們亞東公司主張的是81年5月1日所簽之租約。其餘租約則是李東義的事。」等詞,認該租約顯非曾貴爵所偽造,於97年8月6日以97年度偵字第191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李東義猶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882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李東義並因上開誣告罪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該執行(調查)筆錄、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可佐(見板橋地院97年度訴字第2717號卷第156、163-167頁、本院卷二第282-291頁)。足見李東義為達阻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有製作多份租約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冀得拍定後不點交之效果,其後於95年間與曾貴爵等人因上訴人公司股權發生爭議後,又翻異否認上開81年5月31日租約之真正,並以該租約係曾貴爵偽造為由,對曾貴爵提出刑事告訴,其於執行程序及訴訟中陳述之憑信力,非無瑕疵。
⒊況且,附表編號1全自動煮飯機數量2組、編號4全自動
洗盤機1台,係中源公司所有;另編號3壽司飯攪拌機、編號7室內電話16台、編號9沙發含桌、編號11辦公桌椅14組、編號13會議桌椅2組、編號14監視系統1台、編號15印表機EPSON CX 3700 1台、編號16影印機1台、編號17沙發組(含桌)1組、編號18置物櫃2個、編號19電視1台、編號20電冰箱1台、編號21電風扇4台、編號22印表機EPSON 300 1台、編號23微波爐1台、編號24 KOLIN迷你電冰箱1台,均非上訴人財產目錄之器具,有如前述,則李東義指稱上開器具為上訴人所有,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得執其於95年間有主張系爭機具設備為上訴人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即認系爭機具設備確屬上訴人所有。
㈦此外,上訴人就系爭機具設備係其所有乙節,並未再舉證
以為證明,則其以系爭機具設備遭被上訴人不法出售,其所有權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0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自98年4月12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