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042號上 訴 人 唐果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傑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被上訴人 陳仁丰(QUINCY TAN JIN HONG)
ogi Kajang, 43500 Semenyih, Selangor Malaysia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複代理人 吳怡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上訴人為馬來西亞國籍之人,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又按民國(下同)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自公布後1年施行;又涉外民事,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3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馬來西亞國籍之人,且兩造本件合約糾紛發生於97、98年間,是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而定其準據法。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99年5月26日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經紀合約關係,並與訴外人魔棋有限公司(下稱魔棋公司)簽立三方協議書,亦為經紀合約之一部,其中第12條約定:「甲、乙、丙三方同意本合約之履行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若有任何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專屬管轄法院。」等語,當事人已合意選擇我國法律為準據法,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娛樂經紀公司,前於97年6月30日與被上訴人、魔棋公司簽立「詞曲經紀代理合約書」,伊取得自97年6月30日起至102年6月29日止被上訴人所創作詞曲作品全部專屬授權,並擁有其著作權存續期間在全世界獨家代表魔棋公司行使所有著作權及與著作權相關之權利;復於97年7月16日與被上訴人、魔棋公司再簽立「發行及專屬經紀合約書」,伊取得自97年7月16日起至102年7月15日止,被上訴人在臺、澎、金、馬地區之錄音著作、視聽著作及各種有聲與視聽出版品及其他著作,及其演藝活動之專屬經紀權利,被上訴人應依伊所安排之時間、地點,參加任何有償或無償活動、公開或非公開活動,並配合在所有電子、平面、新媒體上之宣傳活動,包括但不限於演唱、代言、出席活動、戲劇演出、主持、錄音、錄影、接受訪問、節目通告、歌友會、影友會、剪綵、彩排、各種演出前預備工作、圖書或發行任何形式之著作。惟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6日因酬勞爭議而與魔棋公司終止渠等間「全經紀合約」,故三方再於98年6月1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作為「發行及專屬經紀合約」之補充約定條款,伊對於被上訴人之著作及其衍生性產品仍有權繼續永久代理經紀,不受原合約有效期間之限制,且至102年7月15日前,伊仍為被上訴人在臺、澎、金、馬地區演藝活動之專屬經紀公司,有權為被上訴人安排通告及任何表演活動,並得優先與被上訴人締結於全世界地區之代理經紀合約,亦即取代被上訴人與魔棋公司間全經紀合約之地位,若被上訴人另行與他人簽定經紀合約或發行合約或詞曲代理合約或有其他合作事宜,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約定,須賠償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及因此所生之實際損失。詎被上訴人透過媒體招睞其他演藝公司與之接洽,並拒絕伊所安排:99年3月29日下午1點30分中視超級金曲星節目及99年4月3日下午1點30分臺北永和市○○街之通告及99年5月6日於河岸留言音樂藝文咖啡之演出,對外宣稱兩造間無經紀合約存在,損害伊等商譽及名譽、信用,且於100年間更與中視星光夢想村合作進行PK節目,並參加中視錄影,已違反發行及專屬經紀合約第5條,伊依第13條前段至少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萬元,及為其發行音樂專輯、演藝訓練所支出一切費用約439萬4882元。又依協議書第10條,被上訴人應於98年7月30日前清償8萬9297元之預付版稅並未依約履行,故伊除得依該條向其請求交付17萬8594元之懲罰性賠償外,尚可依原「發行及專屬經紀」第13條請求不低於500萬元之違約金,僅先一部請求賠償500萬元。爰依系爭發行及專屬經紀合約第13條、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0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判決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為馬來西亞藉專業藝人,前與魔棋公司簽訂全經紀合約書,由魔棋公司為伊經紀演藝事務,惟為借重上訴人在臺經驗進行發行與行銷,與上訴人簽訂「發行及專屬經紀合約書」,授權上訴人就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地區(不含中國大陸、香港、澳門)負責發行及銷售與伊之有關錄音、視聽著作、代理新媒體及非實體電子商品銷售,及代理魔棋公司以伊名義簽約、洽談、協議、安排演藝活動。
嗣因魔棋公司於98年6月16日與伊協議解除全經紀合約,上訴人與伊之專屬經紀合約即失所附麗,因無法繼續履行而一併終止,三方為保障上訴人就前所取得伊於98年6月16日前之衍生產品永久代理經紀權,即上訴人得繼續於各通路、媒體及活動中使用「丰之樂」專輯之所有權利,另行簽訂「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取得與伊締結全經紀合約優先權利,除此之外約定均為關於魔棋公司、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可證上訴人僅就於97年6月30日至98年6月16日伊所發表之著作及衍生產品範圍內之行銷,而無為伊安排通告及任何表演活動之權利,僅取得優先與伊締結全經紀合約之權利,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6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伊自無履行表演之義務。倘鈞院認兩造間有經紀合約存在,伊有履行上訴人所安排表演的義務,惟上訴人為伊所申請之工作居留證早於98年4月9日到期,上訴人竟趁伊人未在臺灣,於未事前知會之情形下,私下安排於99年5月6日河岸留言咖啡館之演唱,雖上訴人主張前以簡訊通知,但上訴人所安排三次通告,並未實際與伊取得連繫確認,亦未實際為其安排食宿、機票,導致伊無法履行表演義務,上訴人並以此製造伊違約之假象,實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亦不負違約之責。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之預付版稅,即指伊在臺生活之總支出,該條約定之返還義務,係上訴人為使魔棋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與伊通謀所為虛偽意思表示,並無支付之真意。且伊迄未給付,依同一約定,系爭協議書應失其效力,上訴人亦不得據以請求伊賠償。且上訴人以投資伊之演藝事業所支付之成本計算所受損害,亦屬無據。另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請求法院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100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被上訴人曾與魔棋公司簽訂全經紀合約,由魔棋公司為被
上訴人經紀演藝事務。另魔棋公司及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發行及專屬經紀合約書,授權上訴人就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地區(不含中國大陸、香港、澳門)負責發行及銷售與被上訴人之有關錄音、視聽著作、代理新媒體及非實體電子商品銷售及代理魔棋公司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約、洽談、協議、安排演藝活動。其中,⒈第1條第4項約定:「『演藝活動』泛指合約有效期間內,乙方(指魔棋公司)藝人丙方(指被上訴人)應依甲方(指上訴人)安排之時間、地點、參加任何有償或無償活動、公開或非公開活動,並配合在所有電子、平面、新媒體上之宣傳活動。包括但不限於演唱、代言、出席活動、戲劇演出、主持、錄音、錄影、接受訪問、節目通告、歌友會、影友會、剪綵、彩排、各種演出前期預備工作、圖書出版或發行任何形式之著作。」⒉第5條第㈤款約定:「甲方於合約期間為乙方藝人丙方
於本合約地區唯一獨家專屬經紀人。甲方有權代理乙方並以甲方名義與其他公司或個人簽約、洽談、協議、安排任何演藝活動事宜。……」⒊第13條約定:「任一方違約須賠償守約方不低於新臺幣
伍佰萬元整之違約金。」㈡上訴人前於97年6月30日與被上訴人及北京魔棋公司簽立
詞曲經紀代理合約書,依詞曲經紀合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取得北京魔棋公司將其旗下藝人即被上訴人創作之詞曲作品全部之專屬授權,上訴人擁有其著作權存續期間在全世界獨家代表北京魔棋公司行使所有著作權及與著作權相關之權利,再依詞曲經紀合約第3條規定,合約期限至102年6月29日止。
㈢魔棋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6日協議解約,同日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魔棋公司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保障上訴人之前既得之權利,且約定至102年7月15日前,由上訴人取得與被上訴人締結全經紀合約之優先權。並於⒈第1條約定:「緣乙方(即魔棋公司)與丙方(即被上
訴人)於西元2009年6月16日終止雙方全經紀合約書……至甲、乙、丙三方於西元2008年7月16日簽訂之發行及專屬經紀合約書無法繼續履行,茲締結本協議書,俾供甲、乙、丙三方遵守」等語。
⒉第3條約定:「甲方於原合約有效期間及原合約地區內
有權經紀代理之乙、丙方著作及其衍生產品,甲方有權繼續永久代理經紀,不受原合約有效期間之限制。」等語⒊第4條約明:「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原合約終止
之後,不影響其在履行過程中,甲方既已經取得之相關一切權利。」⒋第5條約定:「甲方得繼續於各通路、媒體及活動(包
括但不限於實體通路、網路、新媒體、公開或非公開演出、商業或非商業活動)中使用『丰之樂』專輯(以下簡稱本專輯)之所有權利(包括但不限於錄音著作、影像、肖像、詞著作、曲著作、編曲、合音)」。
⒌第6條約定:「乙方及丙方不得要求甲方將原合約有效
期間內有權經紀代理之所有著作及其衍生產品自各銷售市場下架,同時本協議不影響甲方既已與他人簽定有關本專輯合約之效力。」⒍第7條:「本協議書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乙方及丙
方不得再與他人簽定任何有關本專輯之發行、銷售、演唱等相關合約。」⒎第10條約定:「甲方預付乙方及丙方版稅金額為新臺幣
312,955元整,抵減甲方於簽約日應支付乙方版稅新臺幣45,063元整後之餘額為新臺幣267,897元整,甲方同意以新臺幣89,297元整為乙方應清償給付之金額及新臺幣89,297元整為丙方應清償給付之金額,乙方與丙方同意於西元2009年7月30日前完成全部清償,否則本協議書自動失效外,甲方有權得依原合約主張其權利外,並得向乙方及丙方分別求償新臺幣178,594元整之懲罰性損害賠償,甲方另仍得向乙方及丙方求償實際損失。」⒏第11條約定:「本協議書簽訂日前本專輯之版稅,甲方
提供截至西元2009年4月30日結算報表于乙方,並於西元7月30日前結清款項。本協議書簽訂日後本專輯之版稅,甲方無須再支付並提供任何結算報予乙方。」㈣被上訴人未給付上開協議書第10條約定之8萬9297元。㈤兩造因經紀合約等事宜發生紛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
確認合約關係不存在等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68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除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至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原告所發表之著作及衍生產品之範圍外,兩造之經紀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上字第17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㈥上訴人安排被上訴人於99年5月6日參與河岸留言音樂藝文
咖啡之演出,惟被上訴人並未參加演出,並於99年5月5日以(99)(5)經憲法字第037號經兆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覆上訴人,副本並副知河岸留言音樂藝文咖啡及博客來售票網,謂上訴人非其經紀公司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仍有經紀合約關係存在云云,但為被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前以:伊與魔棋公司及上訴人於97年7月16 日
有簽訂「發行及專屬經紀合約書」,嗣後因伊與魔棋公司於98年6月16日協議解約,導致魔棋公司無法履行系爭專屬經紀合約,為避免上訴人前已取得之授權,因魔棋公司與伊終止契約而失效,伊與上訴人、魔棋公司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保障上訴人之前既得之權利,不因魔棋公司與伊終止經紀合約而受影響。伊並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約定至102年7月15日前,由上訴人取得與伊締結全經紀合約之優先權,惟僅取得優先權利,在兩造間經紀契約尚未簽署前,上訴人尚非伊之經紀人。另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僅得代理經紀伊於97年6月30日至98年6月16日間之著作(即「丰之樂」專輯)及其衍生產品,而不及於其餘部分,更無權利代伊安排任何演藝活動。兩造間發行及專屬經紀合約關係已隨伊與魔棋公司於98年6月16日終止全經紀後結束,且未正式簽有經紀合約,上訴人無權代伊為任何經紀行為。惟上訴人意圖危害伊於演藝圈之信譽及形象,兩造間合約關係之存否已導致伊之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伊為明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由,提起確認合約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68號判決「確認兩造除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至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原告所發表之著作及衍生產品之範圍外,兩造之經紀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卷宗查證無訛,並有上開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0-135、本院卷第66-72、87-89、90頁)。則兩造之經紀關係,除97年6月30日至98年6月16日被上訴人所發表之著作及衍生產品之範圍外,經紀關係不存在,業於上開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有既判力。
⒉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
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除97年6月30日至98年6月16日被上訴人所發表之著作及衍生產品之範圍外,經紀關係不存在,既經於上開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兩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上訴人於本件再執證人蔡立煇、劉瀠嘉之證詞主張兩造間仍有經紀關係存在云云,不足採取。
⒊兩造間既除97年6月30日至98年6 月16日被上訴人所發
表之著作及衍生產品之範圍外,經紀關係已不存在,兩造又迄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另簽定專屬經紀合約,被上訴人亦未與他人成立經紀契約,則上訴人已無為被上訴人經紀安排任何演出活動之權利。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之安排於99年3月29日下午1點30分參加中視超級金曲星節目之通告、於同年4月3日下午1點30分參加臺北永和市○○街之演出通告及同年5月6日於河岸留言音樂藝文咖啡之演出,並對外宣稱兩造間無經紀合約存在,且於100年間參加中視星光夢想村PK節目及錄影,即不生有何違反經紀合約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經紀合約情事,應依系爭發行及專屬經紀合約書第13條約定負違約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間與中視星光夢想村
合作進行PK節目,並參加中視錄影,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而有與他人合作之情形,應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約定,負違約賠償責任云云。惟按「自本協議書生效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甲方(按即上訴人)取得丙方(按即被上訴人)締結全經紀合約之優先權利,若丙方另行與他人簽訂經紀合約或發行合約或詞曲代理合約或有其他合作事宜,丙方須賠償甲方新台幣五百萬元整之懲罰性損害賠償,甲方另仍得向丙方求償實際損失。」,系爭協議書第9條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一第25頁)。依該條規定,係將「其他合作事宜」與締結經紀合約、發行合約、詞曲代理合約併列,則該所謂「其他合作事宜」,應與例示之締結經紀合約、發行合約及詞曲代理合約之行為相類同,被上訴人自行參與演出之行為,與上述例示行為有別,尚難認係屬其他合作事宜之範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間有參加中視星光夢想村節目之PK活動,顯與他人有合作關係云云,固據提出被上訴人Facebook之留言資料、PK選手個人資料及宣傳頁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06-108頁),惟上開書證,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有參加中視星光夢想村
PK 樂節目擔任PK選手,尚無從據認被上訴人有與他人簽立合作契約,而授予他人任何權利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屬於進行其他合作事宜,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無據。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向中視調取被上訴人參加上開節目之錄影影音,惟該影音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有參加該節目之演出,與被上訴人是否有授與權利予他人之認定無涉,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又查,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甲方預付乙方及丙方版
稅金額為新臺幣312,955元整,抵減甲方於簽約日應支付乙方版稅新臺幣45,063元整後之餘額為新臺幣267,897元整,甲方同意以新臺幣89,297元整為乙方應清償給付之金額及新臺幣89,297元整為丙方應清償給付之金額,乙方與丙方同意於西元2009年7月30日前完成全部清償,否則本協議書自動失效,甲方有權得依原合約主張其權利外,並得向乙方及丙方分別求償新臺幣178,594元整之懲罰性損害賠償,甲方另仍得向乙方及丙方求償實際損失。」,有該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25頁)。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應於98年7月30日前給付8萬9297元,否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求償17萬8594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及實際損失,而被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該8萬929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並為損害賠償,固非無據。經查:
⒈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約定所指之預付版稅,係伊在臺
生活之總支出,係經紀公司為培訓藝人原應支付之費用云云,惟與上開約定明載係「預付版稅」有間,且既經被上訴人同意返還,被上訴人仍應負給付義務,殆無疑義。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上開由其給付8萬9297元之約定,係上訴人為使魔棋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與其通謀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非實際有令其支付該款項之真意云云,雖據提出msn對話文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43頁)。惟上訴人否認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並否認該msn對話文書之真正,被上訴人就此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抗辯,洵難採信。
⒉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
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查依上開系爭協議書第10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8萬9297元時,除約定系爭協議書失其效力外,上訴人並得向被上訴人求償17萬8594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另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實際損失,即於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給付時,上訴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則上開「懲罰性損害賠償」之約定文義,係指懲罰性違約金,應可認定。
⒊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經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查被上訴人未返還之預付版稅金額為8萬9297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致不能利用該款項依一般社會常情受有利息之損失,並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期間近2年等情,認本件約定違約金17萬8574元,顯有過高之情,應予酌減。本院審酌上情,認應核減為2萬元為適當。
⒋上訴人另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投入訓練費用439萬4882元
,亦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惟被上訴人支付之訓練費用,係其於原經紀合約關係未終止前,為履行該經紀合約所支出之費用,並非被上訴人未給付該8萬9297元款項所致生之損害,自不得依上開約定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此部分主張,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萬元,及自99年10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