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057號上 訴 人 彭柏瑞
林水德項小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上 訴 人 張閔華
王淑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被 上訴人 劉貞勝
劉貞羣林素菁趙碧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入股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原審被告楊立仁前經營百合精緻托兒所及安親班(下稱百合
安親班)、百合精緻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百合美語補習班),原審被告楊海濤、上訴人則為合夥人。原審被告楊立仁於民國(下同)96年間為增設美語班,遂以投資入股為由,向被上訴人劉貞勝(由被上訴人趙碧花代為繳納)、劉貞羣及林素菁各募得股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共計450萬元,雙方於96年7月30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97年6月間,原審被告楊立仁復以開辦新教室設備為由,以「桃園縣百合精緻托兒所」為名,要求被上訴人劉貞勝、劉貞羣及趙碧花以個人名義向渣打銀行分別借款50萬元、86萬元、80萬元,共計216萬元,並將借得款項再借予百合安親班,並由負責人即原審被告楊立仁簽立切結書代為收受。詎百合安親班自99年2月底即未遵期將應分期清償渣打銀行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劉貞勝、劉貞羣及趙碧花帳戶,百合安親班尚積欠被上訴人劉貞勝借款39萬9,834元、積欠被上訴人劉貞羣63萬9,714元及積欠被上訴人趙碧花68萬3,084元。又百合安親班於98年11月9日召開股東清算協調會,伊等始知原審被告楊立仁並未將伊等登記列為合夥人,遂要求其返還上開股金,協調會中原審被告楊立仁亦承諾優先清償個人信貸之款項。伊等多次向其催討皆推託阻延,拒不清償,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楊立德、楊海濤返還入股金予被上訴人劉貞勝、劉貞羣、林素菁;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楊立德、楊海濤返還借款予被上訴人劉貞勝、劉貞羣及趙碧花等情。並聲明:①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楊立仁、楊海濤應給付被上訴人劉貞勝189萬9,834元,及自100年1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狀最後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楊立仁、楊海濤應給付被上訴人趙碧花68萬3,084元,及自100年1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狀最後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楊立仁、楊海濤應給付被上訴人劉貞羣213萬9,714元,及自100年1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狀最後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上訴人與被告楊立仁、楊海濤應給付被上訴人林素菁150萬元,及自100年1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最後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伊等所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係為加入上開2合夥事業而成為合夥人,系爭合作協議書確屬合夥契約之性質。
㈢伊等並非上訴人所指百合安親班之合夥契約當事人,上訴人自不得以其等所簽之合夥契約約款對抗伊等。
二、上訴人彭柏瑞、林水德、項小龍則以:㈠伊等僅係百合安親班之合夥人,而非百合美語補習班之合夥
人,百合美語補習班之合夥契約並非伊等所簽。而被上訴人非百合安親班之合夥人,應係百合美語補習班之合夥人,被上訴人林素菁亦持有百合美語補習班之帳目。另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楊立仁所提刑事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161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㈡系爭合作協議書並非入夥協議,僅係原審被告楊立仁代表合
夥團體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合作契約,不需其餘合夥人之同意,該合作協議自屬有效,原審被告楊立仁收受被上訴人之合作協議金450萬元,自有法律上原因,而非不當得利。縱認系爭合作協議書為入夥協議,因未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而無效,惟須返還不當得利之人為楊立仁個人,伊等自不負返還之義務。
㈢至借貸部分,依百合安親班之合夥契約第12條之約定,對外
借貸應先經合夥人全體決議同意始得為之,而系爭借款乃原審被告楊立仁個人所為,與其餘合夥人無關,更與合夥團體無關,伊等自不需負清償之責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張閔華、王淑芬則以:㈠伊等為百合安親班之合夥人,惟並非百合美語補習班之合夥
人,且伊等並無實際參與經營百合安親班。伊等約於92年間,由上訴人王淑芬出資100萬元、上訴人張閔華出資50萬元,投資百合安親班擔任合夥人。伊等除上開出資後,並未再為其他出資行為,原審被告楊立仁何時製作百合美語補習班之合夥契約,並將伊等列為合夥人,則非伊等事先得知。且百合美語補習班之合夥契約上伊等之印文並非真正,且比對百合安親班與百合美語補習班之合夥契約,二者合夥人名單及人數均有不同(百合安親班合夥人為10人、百合美語補習班合夥人為11人) ,足見上開二合夥契約並非同一合夥關係。
㈡縱認伊等為百合美語補習班之表見合夥人,然上訴人及其他
表見合夥人並無決議同意原審被告楊立仁與被上訴人劉貞勝、劉貞羣、林素菁訂立系爭合作協議書,伊等亦未自被上訴人劉貞勝、劉貞羣、林素菁處收取任何款項。且百合美語補習班尚未撤銷立案,負責人仍為楊立仁,被上訴人應向百合美語補習班請求返還因系爭合作協議書所交付之資金。又民法上規定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對於全體合夥人發生效力之情形,係指一般業務上之行為而言,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楊立仁以百合美語補習班代表人名義,所簽訂之系爭合作協議書,內容在於由被上訴人提供資金擴張資本總額,均非屬於補教業營業上之行為,系爭合作協議書應由其他合夥人共同為之,方屬有效。無論依法律或合夥契約第3 條之約定,原審被告楊立仁並無權限單獨代表伊等及其他合夥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且伊等亦不承認原審被告楊立仁,以百合美語補習班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故類推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合作協議書對伊等自不生效力。另伊等否認曾自被上訴人處受有系爭資金,且亦否認百合美語補習班自被上訴人劉貞勝、劉貞羣、林素菁處受有系爭資金,並否認原審被告楊立仁將上開資金均運用於合夥事業。縱認伊等為百合美語補習班之合夥人,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伊等實際利得為何,自不得依民法第681條、第179條規定要求伊等平均分擔。
㈢否認伊等或百合安親班、百合美語補習班與被上訴人間有借
貸關係,亦否認曾同意由原審被告楊立仁代表合夥事業向被上訴人借貸。原審被告楊立仁未經合夥人決議,自行向被上訴人借貸,已違反合夥契約第12條之約定,對伊等自不生效力等語置辯。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其等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原審被告楊立仁、楊海濤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五、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劉貞勝、劉貞羣及林素菁於96年7月30日與百合美
語補習班簽立合作協議書,並各交付150萬元予原審被告楊立仁。
㈡百合安親班及百合美語補習班均為合夥組織,上訴人及楊立
仁、楊海濤等7人為百合安親班之合夥人,解散前原審被告楊立仁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對外為合夥事業代表人,百合安親班已經解散,清算人為原審被告楊海濤及上訴人項小龍。
㈢被上訴人劉貞勝、趙碧花及劉貞羣以個人名義向渣打銀行各
借款50萬元、86萬元、80萬元,共計216萬元,並由原審被告楊立仁簽立切結書。
六、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是否為百合美語補習班之合夥人?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681條、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等因系爭合作協議所各交付之資金150萬元?㈢百合安親班或百合美語補習班與被上訴人於97年間,是否各自訂有消費借貸契約?借貸金額若干?㈣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681條、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為百合美語補習班之合夥人?
①百合安親班及百合美語補習班均為合夥組織,上訴人及楊
立仁、楊海濤等7人為百合安親班之合夥人,解散前原審被告楊立仁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對外為合夥事業代表人,百合安親班已經解散,清算人為原審被告楊海濤及上訴人項小龍,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五所述。
②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函查百合美語補習班之設立經過及合
夥人等相關資料,據覆:百合美語補習班於93年1 月7 日府教社字第0930001865號函核准設立登記,至今未向本府申請撤銷立案。依檢附之資料所示,設立人為楊立仁,設立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有桃園縣政府100年12月28日府教終字第100054679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是百合美語補習班現仍存續中,設立人為楊立仁已堪認定。
③又本院向桃園縣政府函查百合安親班之設立經過及合夥人
等相關資料,據覆:私立百合精緻托兒所暨安親班於93年2月23日經本府准予立案在案,負責人為楊立仁,後於99年12月24日本府同意該所變更負責人為呂秋燕,該所迄今仍許可設立中,依其檢附之資料,其設立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2樓、130號1樓,則有桃園縣政府100年12月28日府社兒字第1000548699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堪認百合安親班與百合美語補習班原設立人雖皆為楊立仁,惟其設立地址不同,且百合安親班業經解散,並轉讓他人經營,是二者並非同一合夥團體已堪認定。
④查依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百合安親班之合夥契約(見原審
卷第60至62頁),合夥人除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楊立仁、楊海濤外,尚有其餘4人(上訴人項小龍非該合夥契約所列之合夥人,僅為監察人,然其既自認為百合安親班合夥人之一,本院自應受其自認之拘束),楊立仁則係百合安親班合夥團體之代表人。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於99年12月14日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0991020166號函檢附之百合美語補習班之合夥契約(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及被上訴人嗣於本院提出之該合夥契約(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其中第5條所載之合夥人共11人,上雖載明上訴人彭柏瑞、林水德、張閔華、王淑芬及原審共同被告楊立仁、楊海濤皆為百合美語補習班之合夥人,然該合夥契約並無立約人之簽名,僅有印文,而上訴人皆否認該合夥契約上其等印文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項小龍更非該合夥契約之當事人,自難據以認定上訴人亦為百合美語補習班之合夥人。
⑤又原審共同被告楊立仁於原審先陳稱:「桃園縣私立百合
精緻托兒所暨安親班,由我和其他7人共8人成立合夥事業,我是負責人。因為要擴大事業,另外要加盟弋果美語,是由桃園縣私立百合精緻托兒所暨安親班和原告三人所合夥成立,也有辦理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嗣又改稱:「當初成立合夥契約就是要經營托兒所與美語補習班,投資人都是同樣的人,只是後來用不同的名義對外經營,但地點都在同一地方。當初每個合夥人出資的時候也沒有區分托兒所與補習班個別出資額多少,托兒所與美語補習班是一個合夥事業體,帳冊是同一帳冊,但經營費用比例有分開」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先後就其所成立之合夥團體為何,設立之經過,已有齟齬,且與上開合夥契約所載百合安親班、百合美語補習班之合夥人人數、設立地點顯有不符,是其所述顯難採信,更難執以認定上訴人為百合美語補習班之合夥人。
⑥至原審共同被告楊海濤於原審雖證稱:「(百合安親班)
今年2月16日清算結束,已經轉讓給別人。我跟項小龍是清算人,轉給黃子潤」、「…美語補習班也一併轉給黃子潤」、「原告尚未加入前,托兒所的安親班與美語補習班股東是相同的。原告加入的是美語補習班的部分,我們的帳冊也是分成兩個部分在處理」、「當初一開始是同一個合夥關係,只是立案的時候要分開來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然其所證稱百合安親班、百合美語補習班為一個合夥關係,帳冊卻分開處理,已有矛盾,且其所證稱二者股東皆相同,百合美語補習班亦一併轉讓他人經營等情,則皆與上開之證據資料不符,是其證詞顯與事實有違,而不足採。
⑦又上訴人項小龍於原審雖曾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是以
精緻百合托兒所為代表,是有一個體系,對外是用精緻百合托兒所作代表。合夥人都是同樣的人,但是帳冊有分開來,為何要分開來我不知道。我目前是私立百合托兒所合夥事業體的清算人」、「(合夥股東有)王淑芬、彭柏瑞、張閔華、楊海濤、楊立仁和我,共6人」等語,所述亦與上開證據資料明顯不符,故其證詞亦不足採。
⑧綜上所述,百合安親班與百合美語補習班為不同之合夥團體,上訴人並非百合美語補習班之合夥人已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681條、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其等因系爭合作協議所各交付之資金150萬元?①被上訴人劉貞勝、劉貞羣及林素菁於96年7月30日與百合
美語補習班簽立合作協議書,並各交付150萬元予原審被告楊立仁,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五所述,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②觀諸系爭合作協議書(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立約人為
被上訴人劉貞勝、劉貞羣、林素菁,他方當事人則為百合美語補習班,姑不論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性質究係投資或成為合夥人,有無違反民法第691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然上訴人既非百合美語補習班之合夥人已如上述,而收受上開款項者亦係百合美語補習班,有收據附卷為憑(見原審99年度司促字第9972號卷第5至7頁,下就該卷稱原審司促卷),則被上訴人劉貞勝、劉貞羣、林素菁依民法第68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其等因系爭合作協議書所各交付予百合美語補習班之資金150萬元,自無理由。
㈢百合安親班或百合美語補習班與被上訴人於97年間,是否各
自訂有消費借貸契約?借貸金額若干?①被上訴人劉貞勝、趙碧花及劉貞羣以個人名義向渣打銀行
各借款50萬元、86萬元、80萬元,共計216萬元,並由原審被告楊立仁簽立切結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五所述。
②觀諸卷附楊立仁所簽立之上開切結書(見原審司促卷第8
頁),雖以個人名義所出具,惟其上則載明「百合精緻教育事業體因轉型需要部分資金整修教室及採購、維修部分設施,乃透由借款人劉貞勝、劉貞羣及趙碧花等三人向渣打銀行以個人信貸名義,貸款共計新臺幣216萬元,因廠商急催待付款項,而百合精緻教育事業體的會計系統又尚未重整完成,故暫由楊立仁『代收代付』,待系統重整完成後轉入百合精緻教育事業體內,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為證明」等情,顯見楊立仁係以「百合精緻教育事業體」為借款人,然楊立仁斯時為百合安親班及百合美語補習班二合夥團體之執行合夥事務代表人,則該「百合精緻教育事業體」究指百合安親班或百合美語補習班,尚難自該切結書之文義即得逕行推論。
③被上訴人劉貞勝、劉貞羣、趙碧花於原審起訴之初雖主張
係由楊立仁代表百合安親班向其等借款,惟嗣將上訴人個人改列為被告後,均指稱「被告」向伊等借款,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又主張上訴人亦為百合美語補習班之合夥人,則上訴人劉貞勝、劉貞羣、趙碧花所指之借款人究為何人,即屬不明,原審就此始終未予闡明,逕認係百合安親班與百合美語補習班向被上訴人劉貞勝、劉貞羣、趙碧花借款,是否與被上訴人劉貞勝、劉貞羣、趙碧花斯時主張之真意相符,已不無疑義。嗣經本院詢問被上訴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為何人,被上訴人先稱係百合安親班,旋於當日庭期立即改稱:「系爭借款是匯款至美語補習班的帳戶內,而當時是由楊立仁代表補習班來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嗣經本院就此再三確認,被上訴人明確陳稱:借貸之對象為百合美語補習班等情(見本院卷第114頁),嗣於本院最後一次準備期日時,被上訴人始再改稱上開借款之借款人為百合安親班等情(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益徵被上訴人劉貞勝、劉貞羣、趙碧花於貸與上開借款之初,僅知實際向其等借款之人為楊立仁,而楊立仁究代表何一合夥團體,楊立仁並未明確表明。
④至原審被告楊立仁就上開借款之借款人究為何人一節,於
原審先陳稱:是以百合安親班名義向被上訴人劉貞勝、劉貞羣及趙碧花借款等情(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嗣又陳稱:「確實有借款,而借來的款項也是用在美語補習班上面」等語(見原審卷137頁反面),先後所述顯有齟齬,且楊立仁主觀上認定百合安親班與百合美語補習班乃同一合夥事業體,已如上述,亦足徵楊立仁向被上訴人劉貞勝、劉貞羣、趙碧花為上開借款之際,並未表明究係代表何一合夥團體所為,是自難以其先後不符之上開陳述,逕認百合安親班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
⑤又兩造於原審即就上開借款係供百合美語補習班之用並不
爭執(見原審判決第5頁),嗣經本院於100年10月28日第一次準備期日為爭點整理時,兩造就此仍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5頁),嗣上訴人王淑芬、張閔華於101年2月13日始具狀陳報該借款資金是否供百合美語補習班之用,其等不知情,而請求將該部分不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被上訴人劉貞勝、劉貞羣、趙碧花就此始終未為任何撤銷自認之表示。參以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61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見原審卷第186至189頁),亦認定上開借款係用於百合美語補習班之教室整修及增加硬體設備等情,本院審酌各情,亦為相同認定,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⑥綜上所述,楊立仁於向被上訴人劉貞勝、劉貞羣、趙碧花
借款之際,並未表明係代表何一合夥團體所為借款,僅於其所出具之切結書載明係為「百合精緻教育事業體」因轉型需要部分資金整修教室及採購、維修部分設施,所代收代付,而上開借款實際係用於百合美語補習班之教室整修及增加硬體設備,則當認借款人為百合美語補習班,而未能認定百合安親班亦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
⑦至被上訴人雖提出原審被告楊立仁之妻曾瑞鳳於97年8月1
9日匯款139萬3,793元至百合安親班之匯款單,及被上訴人趙碧花、劉貞羣於同日各55萬元之取款憑單,然二者之金額不同,且非逕由被上訴人之帳戶直接匯入百合安親班之帳戶,已難據以逕認上開借款之借款人為百合安親班。且被上訴人劉貞勝、劉貞羣、趙碧花係於97年6月18日即已向渣打銀行貸得上開款項,有放款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3至205頁),距上開匯款日期已有2個月之久,益難單憑該匯款單及取款憑單,即認上開借款之借款人為百合安親班。況被上訴人劉貞勝、劉貞羣、趙碧花曾自認上開借款係匯至百合美語補習班之帳戶內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既未為撤銷該自認之表示,更未能提出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之證明,本院自無從逕為相反之認定。
⑧又被上訴人雖提出98年11月9日百合安親班、百合美語補
習班於98年10月31日進行清算之協議書,雖載有:「清算內容包含劉貞勝、劉貞羣、趙碧花、曾瑞鳳等4人向渣打銀行以個人信貸名義借款百合精緻托兒所部分…列入呆帳,予以核銷」等情,然該協議書將百合安親班、百合美語補習班併列,且未經全體合夥人出席,而百合美語補習班現仍存續中,並未解散,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是上開協議書已與事實不符,而難遽信,更難憑此即認上開借款之借款人為百合安親班。況出席之楊立仁、楊海濤主觀上均將百合安親班、百合美語補習班視為同一合夥團體,已如上述,則所謂百合精緻托兒所究指百合安親班或百合美語補習班亦有未明。再觀諸被上訴人於起訴之初所提該次協調會議錄音紀錄(見原審卷第47頁),可知上訴人王淑芬、張閔華非僅就被上訴人之股東身分多所質疑,另楊海濤則提出;「將貞勝、貞羣、碧花名義向渣打信貸納入百合貸款…」、「貞勝、貞羣、碧花名義向渣打信貸216萬元,只有136萬入百合帳戶,有80萬在百合帳冊是看不到的」、「用貞勝、貞羣、碧花名義向渣打銀行借貸金額216萬元,一開始是負責人楊立仁拿去後只有136萬入百合帳戶,其餘被挪用」等情,所稱之「百合」究指百合美語補習班或百合安親班亦不明確,而被上訴人劉貞勝、劉貞羣、趙碧花既自認上開借款係匯入百合美語補習班帳戶,已如上述,更難以事隔一年多後僅由部分合夥人簽名,且文義不明之該協議書認定百合安親班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是被上訴人劉貞勝、劉貞羣、趙碧花就此所為之主張仍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681條、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借款?金額若干?上開借款實為楊立仁代表百合美語補習班向被上訴人劉貞勝、劉貞羣、趙碧花所借,百合安親班於97年間並未向被上訴人劉貞勝、劉貞羣、趙碧花為上開借款,已如上述,而上訴人並非百合美語補習班之合夥人,亦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劉貞勝、劉貞羣、趙碧花本於上開借款契約,依民法第681 條、第478條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欠借款,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劉貞勝、劉貞羣、林素菁依民法第681條、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等因系爭合作協議所各交付之資金150萬元,及被上訴人劉貞勝、劉貞羣、趙碧花依民法第681條、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均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劉貞勝、劉貞羣、林素菁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劉貞勝、劉貞羣、趙碧花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邦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