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058號上 訴 人 李永和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被 上訴人 鄭淑俐
鄭伊真鄭駿諺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林桂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強制執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8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五六四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肆佰叁拾肆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本息部分所為之撤銷;㈡確認上訴人所持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債權金額超過新臺幣肆佰叁拾肆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之本息不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之前妻邱麗卿為被上訴人鄭林桂英之夫鄭忠義之外甥
女,上訴人與邱麗卿從事代書及放款業務。上訴人向伊等佯稱鄭忠義於民國(下同)84年間借用上訴人名義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投標而取得花蓮市○○○街○○巷○○號之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在得標後又借用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元大商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貸款,系爭房地雖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但房屋貸款係由鄭忠義自行繳納,然鄭忠義自89年2 月間起發生資金調度問題,是以自該月起即由上訴人先行代墊款項繳納予元大銀行,遂要求伊等償還該代繳款項。被上訴人鄭林桂英因不知其夫鄭忠義事業上之相關問題,上開代繳房貸乙事均係鄭忠義過世後經上訴人及邱麗卿告知後方知悉,且因被上訴人鄭林桂英與邱麗卿關係親密,伊等基於對邱麗卿之信賴,遂於98年9月19日在上訴人事先備妥之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簽名或蓋章。又因伊等需就鄭忠義坐落新竹遭假扣押之不動產先予撤銷並辦理繼承登記,以完成過戶予訴外人磐龍營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磐龍公司)事宜,磐龍公司方會依約代償伊等對債權人元大銀行之其他債務,倘伊等不依上訴人要求簽署上開文件,不僅無法順利對磐龍公司履約,且將受元大銀行追討債務,故伊等方簽署債權確認書(下稱系爭債權確認書)。同年12月6日上訴人又利用被上訴人鄭林桂英對其之信任,詐使伊等再簽下債權確認書(下稱系爭第
2 份債權確認書)及如附表1編號2之本票1紙。99年2月4日被上訴人鄭林桂英交付如附表2編號1之支票予上訴人;又於同年月5日交付如附表2編號2之支票予上訴人兌現付款;再於同年月11日支付200萬元現金與上訴人,共陸續返還1,190萬元予上訴人。嗣經伊等整理鄭忠義遺留資料時,發現鄭忠義曾匯款430餘萬元借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8年12月6日出示之匯款單,實係上訴人還款予鄭忠義之資料,伊等方知悉先前所簽立之系爭2份債權確認書及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均受上訴人之詐騙,伊等遂於99年3月2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300號存證信函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上訴人前執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本票裁定後以之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65646號給付票款事件(下就該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償還上訴人自89年2月開始代繳之系爭房地貸款本息,此原因關係自始不存在,伊等係因受詐欺、脅迫而於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確認書上簽名或蓋章,是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債權即不成立,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異議之訴。退步言之,縱如上訴人所言伊等須返還系爭本票上之金額,伊等亦已於99年2月間返還上訴人1,190萬元,已逾伊等應返還之金額,是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②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訴外人嘉邁融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邁公司)對伊等之被
繼承人鄭忠義及被上訴人鄭淑俐,確共有債權1,131 萬5,184 元,嘉邁公司嗣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林俊哲。然伊等於鄭忠義於98年2 月17日過世時,不知富析公司已將該債權再讓與林俊哲。伊等委由上訴人與債權人談和解,最終以380 萬元達成和解,被上訴人鄭林桂英並給付1 成款項38萬元予上訴人,並另交付磐龍公司所簽發予被上訴人鄭林桂英面額232 萬元之支票,及陽信銀行為發票人,面額110 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故上開債權業經被上訴人鄭林桂英清償,上訴人並未自林俊哲處受讓該債權,伊等亦未積欠上訴人該債務。
㈢又上訴人主張自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嘉億公司)處
受讓嘉億公司對伊等之債權714 萬100 元部分,亦非事實,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本院判決認定上訴人對伊等並無該債權存在。
㈣系爭債權確認書內容不實,伊等係遭詐欺而為,並簽發系爭
本票,嗣業已撤銷,伊等自無積欠上訴人該款項,上訴人據以強制執行,自無理由。
二、上訴人則以:㈠鄭忠義於84年間以伊名義向花蓮地院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並
借用伊名義向元大銀行貸款480 萬元,借款全數由鄭忠義取得,並自行負擔償還本息。惟鄭忠義自88年起無力繼續繳納本息,乃請託伊代為償還,嗣鄭忠義死亡,上開債務由被上訴人繼承,結算至98年9 月30日,被上訴人仍積欠伊506 萬2,752 元。被上訴人為此於98年9 月19日簽立系爭債權確認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作為清償之用。被上訴人既已於系爭債權確認書簽名用印,除被上訴人提出反證外,應推定該債權確認書為真,不容被上訴人恣意否認,則被上訴人對伊負有506 萬2,752 元債務應堪認定,系爭債權確認書僅係系爭債權債務之證據而已,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撤銷確認系爭債權債務之意思表示,均不影響伊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之權利。
㈡系爭房地係先由鄭忠義尋找仲介出售,嗣鄭忠義死亡後,再
由被上訴人鄭林桂英接續尋找仲介出售,且鄭忠義與被上訴人鄭林桂英所尋仲介為同一人,買賣過程簽約至交屋均係被上訴人鄭林桂英所辦理,故被上訴人主張鄭忠義未提及本件債權債務云云,顯屬推諉之詞,伊更無詐欺情事。再被上訴人雖陳稱渠等遭伊以嘉億、嘉邁公司之上開債權脅迫云云,惟伊從未以此要脅被上訴人。退步言之,縱伊確曾向被上訴人表明若不簽立系爭債權確認書即聲請強制執行,亦屬伊正當權利之行使,尚與強暴脅迫有間,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喪失自主能力,並不構成系爭債權確認書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再退步言之,縱使系爭債權確認書係被上訴人遭脅迫方簽立,惟伊亦非因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債權確認書方對被上訴人具有債權,縱系爭債權確認書無效,亦不當然表示被上訴人對伊負有債務之情並非事實,被上訴人若欲否認伊債權存在,仍應具體證明。綜上,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受詐欺或脅迫為由主張撤銷彼等對伊有系爭本票暨系爭債權確認書所示債務之意思表示。
㈢兩造間目前共計有4 筆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除附表1 所示本
票及系爭先後2 份債權確認書外,尚有如下2 筆債權:①1,131 萬5,184 元之債權:原債權人為訴外人嘉邁公司,後轉讓予訴外人富析公司,98年7 月9 日再轉讓予訴外人林俊哲,嗣98年8 月5 日再轉讓予伊,並通知被上訴人;②714萬0,100 元之債權:原債權人為訴外人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嘉億公司),於98年10月5 日轉讓予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乃伊依系爭本票請求給付票款,原因關係詳如系爭債權確認書所載,伊對被上訴人此部分債權之發生並非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債權確認書後方發生,故縱被上訴人未曾簽立系爭債權確認書,亦不影響伊此部分債權之存在,至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則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無關。被上訴人雖已償還1,190 萬元,惟仍不足清償上開全部債務,且被上訴人為上開1,190 萬元之清償時,係指定清償系爭第2 份債權確認書所載債務,餘款始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故系爭本票債務尚未全部清償,伊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地於84年間以拍定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並
以上訴人名義向元大銀行借款480 萬元,由鄭忠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房地為元大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76萬元。該借款已於94年5 月6 日全部清償。
㈡鄭忠義於98年2 月17日過世,被上訴人為鄭忠義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之前妻邱麗卿則為鄭忠義之外甥女。
㈢上訴人前執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執行,經臺北
地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8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被上訴人提起抗告,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審抗字第68號駁回抗告確定。上訴人旋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鄭駿諺所繼承鄭忠義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 號及地下之建物暨其坐落之土地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65646 號受理在案,並將執行程序併入臺北地院89年度執字第5538號執行程序辦理。
㈣訴外人嘉億公司前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連帶清償債務,經
臺北地院以97年度審重訴第415 號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714 萬100 元及利息。嘉億公司嗣於98年10月5 日與上訴人簽立債權讓渡書,將上開債權讓予上訴人。上訴人所受讓之上開債權,經被上訴人以債權不存在為由,另訴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經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100 重上字第529 號判決上訴駁回。
㈤被上訴人曾於98年9 月19日、同年12月6 日分別簽署系爭2份債權確認書,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㈥被上訴人曾交付附表2 所示之支票予上訴人之配偶簽收。另於99年2 月11日交付現金200 萬元予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前委請律師於99年3 月2 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300
號存證信函,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簽發附表1 所示本票,及系爭2 份債權確認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有權狀、款項及附表1 所示支票,該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
㈧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擔保系爭債權確認書所載之債權金額
506 萬2,752 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票據法第5 條、民法第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上字第17號判決、98年度臺簡上字第18號判決、101 年度臺簡上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擔保系爭債權確認書所載之債權金額
506 萬2,752 元,而被上訴人確曾簽署系爭債權確認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觀諸系爭債權確認書,上載明:鄭忠義於84年間以上訴人名義向花蓮地院拍定系爭房地,並以上訴人名義向元大銀行貸款480萬元,原由鄭忠義負責繳納貸款本息,嗣自88年起鄭忠義因經濟困難無法繼續繳納本息,而遭亞太銀行強制執行拍賣,至89年2 月23日止,鄭忠義積欠亞太銀行本金416 萬2,208 元、利息及違約金39萬2,828 元,及法院強制執行費6 萬3,785 元,共計461 萬8,821 元。上訴人於89年2月24日為鄭忠義代償上開利息、違約金及強制執行費用45萬6,613 元之債務,以撤銷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上訴人並為鄭忠義代繳所欠亞太銀行之貸款本息,經結算自89年2月24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共代繳866 萬2,752 元,扣除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360 萬元,被上訴人尚欠506 萬2,752 元等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③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開506 萬2,752 元之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已如上述,然就系爭債權是否存在,被上訴人是否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兩造則多所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主張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之被上訴人就其等受詐欺一事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系爭房地係經花蓮地院以82年執字第842 號執行事件查
封拍賣(下就該執行事件稱系爭花蓮執行事件),經本院調閱系爭花蓮執行事件卷宗,系爭房地係於84年3 月23日進行第三次拍賣時,由上訴人參與競標,以總價
606 萬元得標,有投標書附於系爭花蓮執行事件卷四第40頁可稽。雖上訴人確於投標當日到場,有拍賣不動產筆錄在卷為憑(見系爭花蓮執行卷四第42頁),然經核閱該投標書,投標人欄「李永和」之簽名與其餘欄位之記載,筆色及筆跡均屬不同,顯見非同一人所為之記載,堪認該投標書除投標人欄位外之其餘投標人資料、不動產標示、出價均非上訴人所親自填寫。又84年3 月23日上訴人除參與系爭房地之競標外,尚就與系爭房地相鄰之系爭16號、22號房屋之拍賣亦參與競標,其中系爭22號房屋,以603 萬元得標,另系爭16號房屋出價610萬元,並未得標,而由蘇怡達以690 萬元得標,亦有投標書、不動產拍賣筆錄附卷可參(見系爭花蓮執行卷四第42、44、52、54-55 頁),觀諸系爭16號、22號房屋之投標書,投標人欄之簽名與其餘欄位之記載,筆色及筆跡均屬不同,足見該投標書除投標人欄位外之其餘投標人資料、不動產標示、出價亦均非上訴人所親自填寫亦堪認定。是上訴人雖於參與系爭房地競標之日確親赴花蓮地院,然以投標標的之詳細資料,及攸關是否可順利得標之投標價格,均非上訴人親自填寫等情以觀,上訴人所辯係借名鄭忠義,代為競標一事,即非全無可信。是自無從單以上訴人於投標之際親自到場,即認系爭房地實際上即為上訴人所自行投標。又系爭房地於第三次拍賣當日,另有他競標人,有投標書在卷為憑(見系爭花蓮執行卷四第41頁),是該次拍賣最終得標之價格係經市場競價而為,已堪認定,較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初,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定機關所為鑑定之價格,當更貼近拍賣時之系爭房地市場價格。而觀諸系爭花蓮執行卷,鄭忠義為系爭房地抵押權人之一,自因而知悉系爭房地遭拍賣之訊息,不欲其身分曝光,而託與其有姻親之誼之上訴人代為出名競標,並不悖於常情。被上訴人逕以鑑定價格認定系爭房地係以高於市價之價格拍定,再推論為系爭房地抵押權人之鄭忠義無以高於市價價格參與競標之理,所為推論非僅與經驗法則有違,更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⑵系爭房地經拍定後,先後於84年5 月15日、84年6 月14
日有以「李永和」名義具狀聲請花蓮地院點交,再於84年7 月14日具狀陳報債務人已自動將系爭房地及系爭22號房屋自動騰空交付,有點交狀及陳報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6-78 、82-87 頁),經核上開聲請點交狀及陳報狀,雖均以上訴人之名具狀,惟其字跡明顯互不相符,再比對上開上訴人親自簽名之投標書及不動產拍賣筆錄,更可知均非上訴人之字跡。且上開陳報狀之字跡,反與鄭忠義於系爭花蓮執行事件中83年11月15日聲請參與分配狀(見本院卷二第88-89 頁)之字跡相符。
又系爭房地及系爭22號房地,嗣於84年4 月29日經由被上訴人鄭淑琍代理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03-117 頁),堪認上訴人於親赴花蓮地院參與競標後,其後續聲請點交、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均非其親自具狀處理,非僅無從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投標人,反足認鄭忠義及被上訴人鄭淑俐就系爭房地之投標一事知之甚詳,且著力甚深。
⑶參以與系爭房地相鄰之系爭20號房地,鄭忠義於82年3
月6 日即於其上設定有抵押權,更於83年10月7 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20號房地之所有權,有建築改良登記簿及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8-70 頁),益徵鄭忠義於系爭房地拍定前,即曾以相同模式,經花蓮地院拍賣而取得與系爭房地相鄰之系爭20號房地。
⑷系爭房地與系爭22號房地嗣於84年10月24日同委由周金
鳳辦理設定抵押權予元大銀行(見本院卷二第118-133頁,即更名前之亞太銀行)。嗣鄭忠義於85年9 月26日為代理人,以系爭22號房地於85年9 月9 日出賣予陳柏村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於85年10月4 日由鄭忠義代理申請塗銷系爭22號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34-158 頁)。佐以證人周金鳳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是(我去辦理)的,但是內容都不是我寫的,我僅是負責送件,我自己的簽名是我簽的外,印鑑不是我蓋的,文件都是鄭忠義交給我的,上面的電話也不是我的電話,是鄭忠義家的電話」、「(辦理登記的相關費用是)鄭忠義拿給我的」、「我當時有詢問鄭忠義,李永和是否知情?鄭忠義說李永和知道,我就去辦理」、「(鄭忠義請我去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的時候)有(告訴我原因),鄭忠義在他家中說他現在比較缺錢,當時鄭林桂英也在場」等語(見本卷二第202 反面-204頁)。
再參以系爭房地向亞太銀行申辦貸款時,雖以上訴人名義申請,惟鄭忠義亦為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有貸款申請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94 頁),果若鄭忠義與系爭房地之取得全然無涉,則何以自系爭房地之投標、點交、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參與甚深,並願擔任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足認證人周金鳳上開證言當非子虛。益見系爭房地及同以李永和之名同日拍定取得之系爭22號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及系爭22號房地之出售事宜,亦係由鄭忠義委由他人或親自處理,且設定抵押權之原因係因其缺錢,而被上訴人鄭林桂英亦知其事。
⑸而鄭忠義確以上訴人之名義經花蓮地院拍賣程序拍定系
爭房地,並以上訴人之名向銀行辦理貸款,嗣無力繳交貸款,而由上訴人代繳,上訴人於鄭忠義過世前即已多次向鄭忠義催討,且鄭忠義之妻即被上訴人鄭林桂英亦知其事等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前岳母,即鄭忠義之姊邱鄭彩雲於本院證稱:「知道(李永和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投標取得花蓮市○○○街○○巷○○ 號之房屋及其基地),有這件事情,是鄭忠義委託李永和用李永和的名義去標購」、「是得標之後鄭忠義才跟我講這件事情,詳細時間我不記得。因為鄭忠義常常借用他人名義去買法拍屋,因為我弟弟很多事情都會告訴我」、「(李永和標到系爭花蓮的房屋後)有去辦理貸款,可能是用李永和的名義去貸款,一開始是鄭忠義繳納貸款,沒有繳幾期因為房屋被查封,李永和就開始幫鄭忠義繳納利息,李永和有要我一起去跟鄭忠義談,希望鄭忠義要還他代繳貸款的錢或請鄭忠義將系爭房屋賣掉,反而鄭忠義要我轉告李永和不要將該花蓮的房子賣掉」、「(我陪李永和)去鄭忠義家五、六次,當時鄭林桂英也都在場,鄭忠義叫李永和不要煩惱,他說他隨便賣一間房子就足夠還錢。鄭林桂英抱怨鄭忠義房價開太高不容易賣出去」、「(鄭忠義過世後)有(陪李永和去找鄭林桂英要錢),直接去鄭林桂英的家二、三次,鄭林桂英承諾她會處理…」、「(我最後一次去鄭林桂英家結算債務時,當天)很平和,大家都有說有笑」、「(鄭忠義告訴我他借用李永和的名義去標花蓮的房地時)鄭林桂英也在場」、「我開始只知道(鄭忠義借李永和的名義在花蓮買)一間,後來鄭忠義生病後他告訴我說他用李永和的名義在花蓮買了二間房屋,一間已經賣出去,另外一間還有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
202 頁)綦詳。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前妻,亦為鄭忠義之外甥女邱麗卿亦於本院證稱:「有(見過系爭債權確認書),我當時有在場,還有李永和、鄭林桂英、鄭淑俐、鄭伊真、鄭駿諺。當時會簽這份債權確認書,是因為鄭忠義借用上訴人的名義在花蓮拍定法拍屋,也用上訴人的名義向銀行貸款,貸款的錢都是鄭忠義拿走,這筆貸款的利息鄭忠義有繳納一段時間,約三年的時間,後來因為鄭忠義週轉不靈就被銀行強制執行拍賣,李永和怕他的信用受影響,上訴人才請我一起去找鄭忠義談,後來上訴人同意幫鄭忠義繼續繳貸款,鄭忠義允諾以後房屋賣掉後再把代繳的錢還給李永和。李永和後來繳納了十幾年的貸款,鄭忠義過世後,鄭林桂英98年9 月間有將系爭房屋出售,彙算李永和貸款的貸款金額約800多萬,房子賣370 萬元賣出扣除仲介費用10萬元,餘款
360 萬元還給李永和,尚餘500 多萬,所以才會簽這紙債權確認書及本票。簽這份確認書的時候,上訴人都同意,沒有被脅迫,彙算之前就已經彙算好幾次了,當天是確認金額」、「當天有把(系爭)確認書給被上訴人看,被上訴人都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 219頁),更足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確認書並未受詐欺或脅迫,而係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簽。上訴人既於鄭忠義未過世前即數次前往其住處,請其返還代繳之上開貸款,且被上訴人鄭林桂英亦知其事,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長期為鄭忠義代繳貸款,卻於鄭忠義在世時未就此為爭訟,而認與常情不符云云,即與事實有違,而不可採。
⑹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確認書將系爭房地之土地應有
部分誤載為2500分之227 ,實應為萬分之908 云云。然查,二者所表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相等,前者僅係後者約分後之數值,被上訴人就此所辯,洵有誤會,自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
⑺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確認書所載之系爭貸款欠款餘
額,與實情不符,堪認系爭債權確認書、系爭本票均係遭上訴人詐欺所簽一節。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向元大銀行之前身亞太銀行借款480 萬元,由鄭忠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房地為亞太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76 萬元,該借款已於94年5 月6 日全部清償,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而依元大銀行所函覆之資料(見原審卷第193- 197頁),迄89年2 月23日止尚欠貸款餘額確為系爭債權確認書所載之416 萬2,208 元,然系爭貸款已於94年5 月6 日即已全數清償完畢,與系爭債權確認書上所載代繳納之本息計至98年
9 月30日止,共計866 萬2,752 元等情雖未盡相符。然細觀元大銀行所函覆之繳息資料,系爭480 萬元之貸款,自89年3 月間起至94年5 月6 日止,確按月繳納本息
4 萬餘元,每月所繳數額依利率變動而略有浮動,94年
5 月6 日則將餘額244 萬5,538 元全數清償,惟此係上訴人基於其與元大銀行之消費借貸契約所繳之金額,而兩造就上開代繳款項,鄭忠義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上開債務,持續計算利息,結算至98年9 月30日止,既經被上訴人同意應返還之金額以866 萬2,752 元計,自難以該數額與上訴人上開按月所繳元大銀行之本息不符,即認系爭本票係遭上訴人詐欺所簽發。另經核閱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鄭林桂英於100 年7 月19日之談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22-236 頁),依其內容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至被上訴人認證人邱鄭彩雲、周金鳳、邱麗卿之證言均不可採一節,然經核證人周金鳳、邱鄭彩雲、邱麗卿所為上開證詞,就鄭忠義借上訴人名義拍定系爭房地,並向元大銀行申辦貸款,嗣無力繳息,而由上訴人續為繳納等情,既互核相符,且與上開所認定鄭忠義就系爭房地之投標、聲請執行法院點交、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過程,均知之甚詳且著力甚深之事實,亦得以相互勾稽,是其等之上開證言,當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自不應證人周金鳳於本院證述前曾與上訴人數次聯絡,即認其所為證詞不足採信。
⑻另被上訴人雖提出鄭忠義於84至86年間簽發予上訴人或
上訴人之前配偶邱麗卿之支票數紙(見原審卷第177-18
5 頁),然僅能證明於84至86年間鄭忠義與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前配偶邱麗卿間有資金往來,尚無從據以證明鄭忠義並未借上訴人之名拍定系爭房地,更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遭上訴人詐欺所簽發。至證人即被上訴人鄭淑俐之夫王永傑於原審雖證稱:其於98年12月16日看過附表所示本票,並稱被上訴人鄭淑俐係於當日補簽系爭債權確認書,好像有補簽系爭本票。當日上訴人並稱若不簽發系爭本票,將以他筆債權查封鄭忠義的房子,使被上訴人與磐龍公司無法順利進行履約云云(見原審卷第187-188頁)。然依王永傑所為證述,系爭本票是否亦為當日所簽,其並不肯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均在98年12月16日之前,是已難憑其證言即認系爭本票係於98年12月16日其亦在場之際始行簽發,自難憑其證言即認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詐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又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之證據及聲請之證人所為證詞,均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有違,應不得採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是否遭上訴人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本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已如上述,上訴人於原審即自始否認有詐欺被上訴人之情事,並陳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確實存在,是上訴人於本院就原因關係債權確屬存在,並未詐欺被上訴人一事所提出之證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所稱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而屬就原供擊防禦方法所補充提出之證據,尚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無違,本院自得斟酌,附此敘明。
⑼綜上所述,系爭房地確係由鄭忠義借上訴人之名義所拍
定,並以上訴人之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嗣鄭忠義無力清償貸款,自89年3 月間起即由上訴人代為清償,兩造於鄭忠義過世後,結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之數額,並簽發系爭本票。故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非遭上訴人詐欺所為,且系爭債權確經其等確認之事實,已堪認定。
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業經清償消滅一節,亦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 條定有明文。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欠有本息而為給付者,如未得債權人之同意,應以之先充利息之清償,不能主張係屬還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61 號判例參照)。再按本票之利息自發票日起算,利率未經載明者,以年利六釐計算,觀諸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規定至明。
⑵被上訴人曾交付如附表2 所示面額共計990 萬元之支票
予上訴人之配偶簽收,另於99年2 月11日交付現金200萬元予上訴人,共計清償1,190 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兩造所爭執者乃該清償是否係就系爭債權所為之清償,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為上開清償即指定就系爭債權所為清償,上訴人則辯稱其所收受上開1,190 萬元,係經被上訴人指定就系爭第2 份債權確認書所載之債權先為清償,餘額始清償系爭債權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是本院就此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為上開清償時,究指定清償系爭債權,或指定先清償系爭第2 份債權確認書所載之債權後,再清償系爭債權。查:
被上訴人所為上開1,190 萬元之清償係用以清償系爭
第2 份債權確認書所載之債權,業據證人邱麗卿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經核系爭第2 份債權確認書所載之債權為1,102 萬720 元,與被上訴人所陸續所為之3 次清償總額相近,反與系爭本票債權
506 萬2,752 元金額相距甚遠。復參以系爭本票債權之債權人為上訴人,系爭第2 份債權確認書之債權人則為上訴人及邱麗卿,而被上訴人所為上開1,190 萬元之清償,其中所交付之附表2 所示支票,均由邱麗卿所簽收,而被上訴人於另案與上訴人之訴訟中,就爭執磐龍公司所簽發另紙面額60萬元支票係清償兩造間何筆債務之爭點,被上訴人曾具狀表明其等陸續清償之上開1,190 萬元,「已逾臺北地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90號本票裁定金額1,102 萬720 元(按即系爭第
2 份債權確認書所載債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
302 頁),確自行將上開1,190 萬元之清償與系爭第
2 份債權確認書所載債權為連結,堪認被上訴人就上開1,190 萬元之清償確先指定清償系爭第2 份債權確認書所載之債權。而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所清償之1,190 萬元,其中1,102 萬720 元係用以清償系爭第
2 份債權確認書所載之債權(見本院卷二第294 頁),復不爭執清償餘額係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權。而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約定先清償原本,次充利息,則揆諸上開說明,就清償1,102萬720 元之餘額87萬9,280 元(00000000-00000000=879280),自應先清償系爭本票自發票日即98年9 月19日起至上訴人得執附表2 編號1 所示支票提示之日即其發票日99年3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元(0000000 ×194/365 ×6%=161453 ,元以下4捨5入 ),再清償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71萬7,827 元(000000-000000=717827),故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尚餘434 萬4,925 元未清償(0000000-000000=0000000 ),已堪認定,故系爭本票債權就超過434萬4,925 元之本息部分,已因清償而不存在。
被上訴人雖爭執系爭第2 份債權確認書所載之債權並
不存在,並主張已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其等簽立系爭第
2 份債權確認書及簽發附表1 編號2 所示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被上訴人所清償之1,190 萬元,於清償時既指定先用以清償系爭第2 份債權確認書所載之債權1,102 萬720 元,已如上述,縱被上訴人事後發現該債權並不存在,並不因此即得將該清償逕轉為清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他筆債務,故系爭第2 份債權確認書是否係受上訴人詐欺而簽訂,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認定並無影響,是就該部分自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至上訴人另主張自嘉邁公司輾轉受讓,及自嘉億公司
受讓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既與系爭本票債權無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頁),且亦與被上訴人嗣所陸續清償1,19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涉,亦如上述,是本院就上訴人究否因受讓而取得上開2 債權,即無審究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系爭本票債權就超過434 萬4,925 元之本息部分業因清償
而不存在,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得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為系爭強制執行,就逾上開債權存在範圍內之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超過434 萬4,925 元之部分不存在,已如上述,系爭執行程序逾上開債權範圍部分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確認系爭本票超過434 萬4,925 元之債權不存在,並就逾上開債權部分之系爭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該部分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編號│發 票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票 號 │├──┼────┼──────┼─────┼────┤│ 1 │鄭淑俐 │98年9月19日 │ 5,062,752│636621 ││ │鄭伊真 │ │ │ ││ │鄭駿諺 │ │ │ ││ │鄭林桂英│ │ │ │├──┼────┼──────┼─────┼────┤│ 2 │鄭淑俐 │98年12月6日 │11,020,720│0000000 ││ │鄭伊真 │ │ │ ││ │鄭駿諺 │ │ │ ││ │鄭林桂英│ │ │ │└──┴────┴──────┴─────┴────┘附表2:
┌──┬────┬──────┬─────┬─────┐│編號│發 票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票 號 │├──┼────┼──────┼─────┼─────┤│ 1 │磐龍營造│99年3 月31日│ 9,500,000│FA0000000 ││ │實業有限│ │ │ ││ │公司 │ │ │ │├──┼────┼──────┼─────┼─────┤│ 2 │臺灣土地│99年2 月5 日│ 400,000│PQ0000000 ││ │銀行竹東│ │ │ ││ │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