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1058號上 訴 人 李永和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被 上訴人 鄭淑俐
鄭伊真鄭駿諺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林桂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強制執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原判決關於㈠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五六四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肆佰叁拾肆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本息部分所為之撤銷;㈡確認上訴人所持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債權金額超過新臺幣肆佰叁拾肆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之本息不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㈠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五六四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於新臺幣肆佰叁拾肆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本息部分所為之撤銷;㈡確認上訴人所持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債權金額於新臺幣肆佰叁拾肆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之本息不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