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059號上 訴 人 李文庭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陳啟豪律師被上訴人 葉星億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依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1日簽定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第3條及民法第10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440萬元本息,經提起上訴後,再以被上訴人邀約其共同出資時,係告稱兩造約同投資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6樓之1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基泰建設公司(下稱基泰公司)所興建,從未提到係借款或投資訴外人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右泰公司),且有銀行信託,甚有保障,顯有隱瞞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790萬元之情事,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同一之給付,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惟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庸得上訴人之同意,應准追加。
㈡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被上訴人有以不正當方法故不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致使系爭和解書第3條所定之條件不成就之行為,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依民法第10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嗣於本院雖再主張被上訴人有怠於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於右泰公司有違約情事時,又怠於解除契約,任由系爭房地登記為他人所有,且已交付之買賣價金亦無從取回,係以不作為方式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等語,被上訴人雖爭執係屬新攻擊方法之提出,惟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係附有不確定期限等語,亦係就該附款之性質為補充陳述,爰均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0萬元整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前合意各出資790萬元、由被上訴人出名購買「佳仕
堡」建案A棟6樓之系爭房地,被上訴人遂於97年6月18日與右泰公司簽定房地及車位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伊亦交付79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右泰公司經營不善導致無法完成上開建案,遂將其對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業銀行)所享有之信託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訴外人翁家寶等8人。嗣兩造合意終止共同投資案,並簽立和解書,就伊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790萬元,約定除由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同時先行交付面額350萬元之銀行即期支票予伊外,剩餘投資款440萬元則留待系爭房地交付予被上訴人並出售後,再為返還。惟上開「佳士堡」建案業已完工,被上訴人卻未依和解書約定返還440萬元及約同伊分拆投資獲利,經伊以內湖郵局碧湖郵局249之2支局第248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詎被上訴人竟以系爭房地尚未交屋為由,拒絕履行。而系爭房地於99年3月22日辦畢第一次保存登記,於99年3月31日由板信商業銀行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訴外人友奕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友奕公司),嗣由友奕公司再於99年8月20日移轉予訴外人張麗鳴,足見系爭房地確實已點交予被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誆稱系爭房地尚未交屋,顯欲故違和解書約定並侵吞投資所得之獲利。
㈡又被上訴人邀約伊共同出資時,係告稱系爭房地為基泰公
司所興建,從未提到係借款或投資右泰公司,且有銀行信託,甚有保障,顯有隱瞞詐騙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790萬元之情事。爰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民法第100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被上訴人則以:
㈠97年6月間,右泰公司因上開「佳仕堡」建案之預售未如
預期,資金發生缺口,兩造因而同意以購屋方式,共同出資1580萬元(即兩造各出資790萬元)投資、借款右泰公司,伊並於97年6月18日與右泰公司簽約,且於交付1580萬元銀行即期支票之同時,右泰公司亦交付發票人為連世芳,面額1580萬元及421萬5000元,發票日為98年8月5日之支票2紙交付伊,作為兩造資金之回收與利潤,伊於翌日即97年6月19日,以書面向上訴人承諾於98年8月8日支票兌現後,將利潤匯入指定帳戶。詎98年3月間右泰公司爆發財務危機,陷於支付不能,右泰公司於98年4月3日簽署同意書,將對於板信商業銀行之信託債權讓予包括伊在內之8位投資人。上訴人見事不可為,堅持立即向伊回收資金,兩造因於98年5月21日達成和解,伊業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嗣因板信商銀拒絕同意受益人變更,致右泰公司轉讓之信託權利頓成泡影。上開建案之8位投資人因而確定成為無擔保債權人,在毫無籌碼情形下,只得於98年底接受部份清償之結果,並保留未清償債權對於右泰公司之請求權。上訴人對上述情事知之甚詳,竟昧於情事,斷章取義,執意以上開建案已完工交屋為由,要求伊返還440萬元,實屬無據。
㈡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2項約明「上述合夥標得物交屋後半年
內甲方應委託房屋仲介全部出售之」。可見本條第1項約定之「交屋予甲方」,係指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否則伊無從委託房屋仲介全部出售。然上訴人置此不論,逕以債權讓予通知書及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推論已有交屋予伊之情事,實甚無據。又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1項後段約定:「若上述建案交屋予甲方時,合夥標的物總價值超過新幣790萬元時,其多餘之利益應先彌補乙方(即上訴人)之虧損(乙方成本為新台幣790萬元),如尚有剩餘,由
甲、乙方平均分配」,可知本條約定係以完工交屋予伊,且價值超過790萬元為停止條件,至為灼明。伊客觀上並無任何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右泰公司交屋予伊之情事。又上開「佳士堡」建案雖於100年2月完工,但從未交屋、移轉所有權予伊,故約定之條件迄未成就,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10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兩造曾於97年6月18日各出資790萬元,約定以被上訴人名
義與右泰公司簽定「佳士堡」建案「房地及車位買賣契約書」,於第2條第1項約定「為求本大樓能依本契約第九條約定完工,並完整交付買方(指被上訴人)所預購之買賣標的。賣方依據信託法之相關規定,將本契約標的信託至板信商業銀行名下,並於本大樓取得使用執照及辦妥建物第一次總登記後,將產權過戶予買方名下。」㈡上訴人於97年6 月18日及同年月20日將投資款780 萬元及1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
㈢右泰公司與板信商業銀行就「佳士堡」建案,有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
⒈第1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若未經雙方同意
,不得中途要求變更受益人或受益權比例。」⒉第13條第1項約定「本專案工程於施工期間,非因不可
抗力原因連續停止興建達三個月或累積停工達四個月以上時,乙方(指板信商銀)應訂定期限催告甲方(指右泰公司)提出解決方案,甲方逾期未提出解決方案或所提方案乙方認為不可行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立即停止本專案之興建作業,並有權接管,使乙方得以行使續建事宜,甲方應無條件配合。」⒊第13條第3項第4款約定「乙方續建完成後應釐清信託管
理事宜之一切債權債務後,將所餘信託財產結算返還甲方。」㈣右泰公司於98年3月間爆發財務危機,無法完成「佳仕堡」建案。
㈤右泰公司同意將「佳士堡」建案之信託權利讓予翁寶家及
被上訴人等8位債權人,並有通知板信商銀,但為板信商銀所不同意。
㈥因「佳士堡」建案無法完成,兩造遂合意終止上開共同投
資案,並於98年5月21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謝孟儒聯合事務所簽訂系爭和解書,其中⒈第1條約定「雙方同意本件合夥自簽訂本和解書之日起
終止。」⒉第2條約定「甲方於簽訂本和解書之同時,以銀行即期
支票給付乙方和解金新臺幣350萬元整。」⒊第3條約定「本和解書生效後,因預售合約所生之利益
與風險均歸甲方承擔,與乙方無涉。若上述建案交屋予甲方時,合夥標的物總價值超過新臺幣790萬元時,其多餘之利益應先彌補乙方之虧損(乙方成本為新臺幣790萬元),如尚有剩餘,由甲乙方平均分配。上述合夥標的物交屋後半年內甲方應委託房屋仲介全部出售之,甲方不得故意不成交,自委託仲介出售一年後仍未成交時,乙方得以市面上得證明之成交價,要求計算前述之虧損彌補及利益分派。」㈦被上訴人已依上開和解書給付上訴人350萬元。
㈧系爭房地,於99年3月22日辦畢第一次保存登記,復於99
年3月31日由板信商銀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於友奕公司,嗣由友奕公司再於99年8月2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麗鳴。
㈨翁寶家、被上訴人等8人與右泰公司以清償部分債權方式
達成協議等情,被上訴人依債權比例取回投資款377萬1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因「佳士堡」建案無法完成,兩造遂合意終止共同投資
契約,並於98年5月21日簽訂系爭和解書,除約定由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和解書之同時,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外,另於第3條約定:「本和解書生效後,因預售合約所生之利益與風險均歸甲方(按指被上訴人)承擔,與乙方無涉。若上述建案交屋予甲方時,合夥標的物總價值超過新臺幣790萬元時,其多餘之利益應先彌補乙方之虧損(乙方成本為新臺幣790萬元),如尚有剩餘,由甲乙方平均分配。上述合夥標的物交屋後半年內甲方應委託房屋仲介全部出售之,甲方不得故意不成交,自委託仲介出售一年後仍未成交時,乙方得以市面上得證明之成交價,要求計算前述之虧損彌補及利益分派。」,有系爭和解書及公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8-69、65-67頁)。
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1項後段關於「若上述
建案交屋予甲方時,合夥標的物總價值超過新臺幣790萬元時,其多餘之利益應先彌補乙方之虧損(乙方成本為新臺幣790萬元),如尚有剩餘,由甲乙方平均分配。」之約定,係兩造結算投資利益時間點之約定,該時間點並不確定,係屬附有期限云云,惟民法所謂期限,係債務之履行期繫於將來確定事實的到來,茍當事人係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則非期限,應解釋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成就或不成就時,條件始成就。查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甲方於簽訂本和解書之同時,以銀行即期支票給付乙方和解金新臺幣350萬元整。」、第3條第1項前段:「本和解書生效後,因預售合約所生之利益與風險均歸甲方承擔,與乙方無涉。」之約定,兩造係合意由上訴人取回投資款350萬元以終止兩造間共同投資契約,其後系爭房地所生利益及風險,均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有彌補上訴人投資虧損及分配投資利益之義務,即無約定債務履行期之必要。則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顯非以系爭房地交屋予被上訴人,且出售價值超過79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履行彌捕虧損及分配投資利益債務之期限,而係附有以系爭房地交屋予被上訴人,且出售價值超過790萬元,上訴人始有受出資虧損之彌補及與被上訴人平均分配投資利益之權利之停止條件,應可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取。
⒉兩造間係約定系爭房地交屋予被上訴人,且出售價值超
過790萬元時,上訴人始得請求被上訴人彌補出資之虧損及分配投資利益,有如前述,再參諸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2項另約定:「上述合夥標的物交屋後半年內甲方應委託房屋仲介全部出售之,甲方不得故意不成交,自委託仲介出售一年後仍未成交時,乙方得以市面上得證明之成交價,要求計算前述之虧損彌補及利益分派。」等語,被上訴人於交屋後半年內應委託房屋仲介「出售」系爭房地,則被上訴人應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及所有權,始有出售之正當權利。是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1項後段所謂「交屋予甲方」,應係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及所有權,應可認定。而右泰公司與板信商業銀行就「佳士堡」建案,有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於第
1 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若未經雙方同意,不得中途要求變更受益人或受益權比例。」,有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8-63頁)。右泰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後,經被上訴人、翁家寶、曾永克等8名債權人要求,右泰公司同意將「佳士堡」建案其對板信商業銀行之信託權益轉讓予被上訴人、翁家寶、曾永克等8名債權人,但因板信商業銀未予同意,致被上訴人、翁家寶、曾永克等8人無法對板信商業銀行主張信託利益,遂與右泰公司協商以部分清償方式取回投資款,被上訴人取回377萬1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曾永克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9頁反面-192頁),並有同意書、通知書、板信商業銀行100年5月10日板信管信託字第1009000946號函及債權分配表可憑(見原審卷第55-5
6、64、167、194-195頁)。「佳士堡」建案興建完成後,系爭房地於99年3月22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所有人為板信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於99年3月3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友奕公司,友奕公司於99年8月2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麗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5-76、77- 78頁)。被上訴人顯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受系爭房地之交付,則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1項後段約定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
⒊板信商業銀行既未同意右泰公司讓與信託權益與被上訴
人、翁寶家、曾永克等8人,被上訴人、翁寶家、曾永克等8人就「佳士堡」建案對板信商業銀行即無任何信託權利存在,有如前述,則於該建案興建完成後,被上訴人即無權請求板信商業銀行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怠於向板信商業銀行請求移轉登記,故意使約定條件不成就,並損害其因條件成就所應得之利益云云,不足採取。
⒋又查,右泰公司與板信商業銀行就「佳士堡」建案,有
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於第5條第1項約定:「佳士堡」建案之起造人應變更為板信商業銀行,有該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佳士堡」建案興建完成後,於99年3月22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所有人為板信商業銀行,有如前述,則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前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被上訴人無從就該建案房地為假扣押。又右泰公司既已發生財務危機,無力完成「佳士堡」建案,當亦無力償還被上訴人之投資款,則被上訴人為降低損失,與右泰公司協商先取回投資款377萬1000元,並保留對右泰公司之其餘債權,核係被上訴人為保障債權之正當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右泰公司無法依約履行時,怠於就系爭房地為假扣押,並解除與右泰公司間之契約,以取回投資款,亦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且有於條件成否未定前,損害其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云云,亦不足採。
⒌綜上,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1項後段既係約定以系
爭房地交屋予被上訴人,且出售價值超過790萬元,上訴人始有受出資虧損之彌補及與被上訴人平均分配投資利益之停止條件,依民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受系爭房地之交付,有如前述,則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1項後段約定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且被上訴人亦無於條件成否未定前,故意損害上訴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0條及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係告稱系爭房地為基泰公司所興建
,從未提到係借款或投資右泰公司,顯有隱瞞詐騙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790萬元之情事云云,並舉證人即其配偶程筱娟證述:上訴人原擬投資中古屋買賣交易,係被上訴人以房地產會飆漲,「佳士堡」建案有銀行信託,且建商為基泰公司,就系爭房地附有買回條款,得由建商以每坪加5萬之方式買回,足以保障投資利益云云,邀約上訴人投資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乃同意與被上訴人各出資一半購買系爭房地。嗣基泰公司財務發生危機,經伊向被上訴人詢問,始知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未進入銀行信託專戶,經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僅同意返還350萬元,但仍約明系爭房屋建好後出售,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告知係借款予右泰公司,無法取得房屋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反面-204頁)。惟查:
⒈上訴人於交付投資款時,已知悉「佳士堡」建案為右泰公司,並非基泰公司所興建:
上訴人就790萬元投資款之給付,係於97年6月17日簽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面額78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0日匯款10萬元至被上訴人在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帳戶之事實,有支票及跨行匯款回條聯可憑(見原審卷第51、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780萬元之支票,經指定右泰公司為受款人,有該支票可稽;另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支票翌日,即交付收據及系爭房地及車位買賣契約書予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書內附有代刻印章授權書、代辦抵押貸款委託書、自洽貸款協議書及分管協議書等附件等情,亦據證人程筱娟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4頁),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內附代辦抵押貸款委託書、自洽貸款協議書、分管協議書,及收據可憑(見原審卷第10-47、54頁),其中,上開收據明白記載投資標的為「右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起造之位於‧‧」等語,另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內附之代刻印章授權書、代辦抵押貸款委託書、自洽貸款協議書及分管協議書,或表明賣方為右泰公司,或授權右泰公司代刻印章、代辦抵押貸款或與右泰公司協議自洽貸款,上訴人及程筱娟均未就起造建商係右泰公司為異議,則上訴人及程筱娟於98年6月17日交付780萬元支票時,應已知悉「佳士堡」建案之起造建商為右泰公司,並非基泰公司。證人程筱娟證述:被上訴人告知建商為基泰公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佳士堡」建案確有信託予板信商業銀行:
右泰公司就「佳士堡」建案確有與板信商業銀行訂立不動信託契約書,嗣右泰公司並書立同意書,同意將其對板信商業銀行之信託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翁家寶等8名債權人,並經通知板信商業銀行,但未經板信商業銀行同意之事實,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邀約上訴人投資時告知「佳士堡」建案係有銀行信託等語,係屬真實。而被上訴人確有將兩造共同投資款交付予右泰公司,亦為兩造所未爭執,則右泰公司是否有將該款項存入板信商業銀行信託帳戶,係右泰公司之行為,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執之主張被上訴人有詐騙情事,洵難採信。
⒊上訴人於出資之際,應知悉兩造係共同投資右泰公司「佳士堡」建案,而非購買系爭房地:
依系爭房地及車位買賣契約書,雖記載被上訴人係向右泰公司承購預售之系爭「六樓A戶」房地1戶及B2 -4號停車位1個,買賣總價金為5268萬元等語,惟查:
⑴觀諸被上訴人所出具之上開收據記載:「投資標的:
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起造之位於○○區○○○路○段○○號○○弄內。地號○○○區○○段○○段448、465、464等地號。案名:佳士堡大樓。投資人:李文庭。代收人:葉星億」(見原審卷第54頁),被上訴人已清楚表明上訴人投資之標的係右泰公司起造之「佳士堡」大樓建案,並非系爭房地。
⑵又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付款辦法「一、甲方
(按指買受人)應依『房地及車位分期付款』詳如附件㈡按期如數依下列方式給付乙方:」、及其附件㈡房地、車位分期付款表所示,價金係按⒈訂金付2%、⒉簽約金8%、⒊開工款5%、⒋擋土排樁工程完成2%、⒌地下室筏基完成2%、⒍一樓頂版完成2%、⒎屋頂突出物之約定2%、⒏鷹架拆除完成3%、⒐申請使用執照
1.5%、⒑領取使用執照1%、⒒水電接通1%、⒓銀行貸款70%、⒔交屋款0.5%之比率繳付等情(見原審卷第
12、33-34頁),兩造如係買受預售之系爭房地,其價金依約僅需依工程進度分期給付,無一次全數給付之理,且另應商定貸款及交屋款如何分攤,而兩造並未商定貸款及交屋款應如何分攤,嗣亦未依約辦理貸款及給付交屋款,則兩造是否係共同出資買受系爭房地,已非無疑問。
⑶又除系爭買賣契約書外,被上訴人另有與連世芳簽立
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約定連世芳負責買回系爭房地及停車位,被上訴人應同時一次繳付系爭房地簽約金價款1580萬元,連世芳則同時開立同額之13.5個月期票及面額421萬5000元之13.5個月期票各1張交予被上訴人,此有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及支票2紙可憑(見原審卷第49、50頁)。而連世芳係右泰公司總經理,業據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33頁),其所簽發之上開支票並經右泰公司法定代理人洪清森背書,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票據原本經本院當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186頁反面)。倘兩造係購買系爭房地,依預售屋買賣之常情,銷售建商實無附買回約款,且就價金及加價購回部分預開支票先為給付之可能,則被上訴人與右泰公司之真意,顯係於右泰公司清償1580萬元及421萬5000元後,系爭房地之權利仍歸屬右泰公司,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應僅係以系爭房地之權利供右泰公司上開債務之擔保甚明。
⑷兩造就上開421萬5000元亦約定扣除10%金額後餘款平
均分配,各取得189萬6750元,除據證人程筱娟證述明確外,並有分配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兩造既係共同出資1580萬元一次給付予右泰公司,並未商定貸款及交屋款應如何分攤,嗣亦未依約辦理貸款及給付交屋款,就右泰公司承諾給付之421萬5000元,亦約定扣除10%後餘款平均分配,各取得189萬6750元,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並非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而係投資或借款予右泰公司,上開421萬5000元即為投資之利潤,此並為上訴人所知悉等語,尚符於事理,堪以採信。證人程筱娟證述:被上訴人係邀約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云云,委難遽信。
⒋被上訴人業將相關投資資訊告知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之投資款後,有將1580萬元交付予右泰公司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被上訴人並有將右泰公司所交付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及面額1580萬元及421萬5000元之支票2紙等文件影本悉數交付上訴人1份,亦據證人程筱娟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4頁),嗣亦有通知上訴人參與債權人與右泰公司之協商會議乙情,亦據證人程筱娟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4頁),顯無隱瞞上訴人任何資訊以為詐騙之意圖。又被上訴人業將1580萬元交付予右泰公司,其與右泰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究為投資關係或借貸關係,係屬法律涵攝問題,被上訴人縱於用語上有不盡精確之處,亦難執之據認其有詐騙上訴人之故意。
⒌本件被上訴人既無告知不實投資訊息、或隱瞞、詐騙上
訴人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被上訴人既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則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0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同一之給付,亦無理由,亦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