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106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參加人 蔡淑蕙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與被上訴人黃信明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和解筆錄,於101年11月26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於民國98年10月
30日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黃信明所有之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上訴人管理之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43平方公尺,請求被上訴人黃信明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黃信明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43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萬4,143元及自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2月24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236元。上訴人於100年8月26日提起上訴後,與被上訴人黃信明於101年1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訴訟上和解。
蔡淑蕙於101年11月26日聲明異議略以:伊始為系爭房屋實際
所有人,黃信明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上訴人應通知實際屋主即伊簽署和解書,黃信明無權簽署,爰提出異議,主張調解無效等語。
經查:蔡淑蕙在原法院勘驗現場時表示其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
有權人(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㈠第123至124頁),經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之規定為告知訴訟(原審卷㈠第147頁)後,於99年2月4日以書狀表示參加訴訟(原審卷㈠第154頁),則蔡淑蕙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為輔助被上訴人黃信明而參加本件訴訟。101年9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蔡淑蕙有到場(報到單見本院卷第127頁),本院當庭宣示展期定101年11月23日上午9時10分續行準備程序,到場者應自行到庭,不另通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是以本院101年11月23日上午9時10分準備程序期日已合法通知蔡淑蕙。101年11月23日上午9時10分準備程序期日蔡淑蕙未到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信明達成訴訟上和解(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42頁),和解內容為:「被上訴人黃信明願於101年12月31日前給付上訴人1萬8,461元。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蔡淑蕙於101年11月26日始具狀以其101年11月23日上午9時10分因身體不適、復健中、不克到庭,請予請假(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56頁),並提出本件異議聲明狀(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由於蔡淑蕙並非本件訴訟當事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信明已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並不因未經參加人蔡淑蕙簽署而無效,其主張系爭和解無效,無可採取。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