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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10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072號

上 訴 人 A女姓名住所.

B女(同上)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C女(同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被 上訴 人 D男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韶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為性侵害之被害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故本判決除不得揭露上訴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外,一併將足以識別其身分之法定代理人及被上訴人姓名及住居所隱去,分別以A女、B女(下分別逕稱其代號,合稱上訴人)、C女及D男代之,另製作姓名年籍對照表附卷以資區辨,並將本件所援引證人即上訴人之父及祖母,另以代號F男及E女稱之,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祖父,竟於民國93、94年間基於強制性交及猥褻之犯意,在住處對當時就讀國小3、4年級之A女強制性交3次及猥褻10次得逞;另於97、98年間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住處對就讀國小3、4年級之B女強制猥褻12次得逞。被上訴人上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決被上訴人連續對14歲以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及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雖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侵上字第58號判決撤銷強制性交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改判為對14歲以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3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被上訴人枉顧倫常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並因此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A女醫藥費新台幣(下同)2,19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給付B女醫藥費1,503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本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A女出生時私處即長有如男性陰囊表皮般皺紋之病變,伊恐其皮膚病變,造成往後生理問題,進而影響其婚姻生活,故為關心經常加以觀察,撫摸該處以免病變加劇,並無妨害性自主之犯意。另B女因發育表示會胸痛,而主動將上衣拉高,讓伊觀察有何不適,伊基於關心疼愛晚輩之意,故以手摸其胸部。伊自職場退休多年,已年近古稀,並不會對晚輩做出性侵及強制猥褻之行為,雖法院判處有罪,但該案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尚未確定,上訴人卻執此訴請伊賠償損害,自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A女802,190元本息,給付B女501,503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即精神慰撫金本金部分),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應再給付A女120萬元。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B女5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不爭執事項:

㈠、A女係00年0月生、B女係00年0月生,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祖父,上訴人自幼即與被上訴人同住。上訴人之父母於91年2月5日離異,原由上訴人之父即F男監護,嗣於99年1月20日改由上訴人之母即C女監護,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原審100年度補字第1409號卷13、14頁)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517號及99年度偵字第6634號提起公訴,板橋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決被上訴人連續對14歲以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9年6月;又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又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侵上字第58號判決撤銷強制性交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改判為對14歲以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3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其餘駁回上訴),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被上訴人再上訴,現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此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31至40頁,本院卷41至50頁)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強制性交、強制猥褻方式不法侵害其權利,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㈡被上訴人是否對A女、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A女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為強制性交事實,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據A女於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6517號案件於99年3月18日偵訊時證陳略以:伊當時讀國小3、4年級,約是93、94年間某日下午5、6點,D男去安親班載伊回家,才剛進一樓大門,鐵門才剛關上,在一樓公寓的樓梯間,當時伊拉著樓梯把手走在前面,D男直接從後方將下體插入伊下體,當時伊反抗但推不開D男,伊也不知道要呼叫求救,後來因為伊一直掙扎,D男就放開,伊趕快跑到五樓住處,當時奶奶在家,但因為D男叫伊不能講,所以就沒有講,這是第一次遭D男性侵…。第二次是在住處六樓,伊當時也是國小3、4年級,當天下午在六樓洗衣機那邊洗鞋子,D男不知道為什麼突然上樓說要廁所,伊沒有理他並繼續洗鞋子,D男進去廁所後叫伊幫忙拿東西進去,當伊拿東西進去,D男就將門關起來,並將身體擋在門那邊,D男脫掉伊褲子及自己褲子,再以下體插入伊下體,當時伊一直叫D男走開,但因為樓下聽不太到樓上的聲音,後來奶奶上樓來,D男才打開門放伊出去,奶奶有看到伊與D男從廁所出來,雖然奶奶當時有問,但伊會害怕,也不知道為什麼就是會怕,所以不敢跟奶奶說,D男當時也沒有講話…第三次也是伊讀國小3、4年級,當天奶奶下午去買菜,只剩伊與D男在家,當時伊準備要從五樓廁所出來,D男將伊推回廁所並壓在馬桶那邊,D男脫掉伊褲子,再以下體插入伊下體,伊後來沒有告訴家人,因為D男威脅說如果伊敢講的話,以後就不買東西給伊吃之類的話,但伊不是因為D男不買東西才不講,而是因為會怕才沒講等語。經核與A女在板橋地院99年度訴第1655號案件於99年8月24日審理時證稱:D男在沒有人的時候,會把生殖器官放入伊下體,第一次是伊讀國小3、4年級的時候,當時D男從安親班載伊回家,剛進入一樓樓梯間,D男就突然從後面將下體插入伊下體,經伊一直反抗並喊叫,D男才放開,D男行為讓伊不舒服,因為尿尿的地方會痛。第二次也是在伊讀國小3、4年級,當時伊在家中六樓廁所洗完拖鞋,D男突然上來將伊拉進廁所壓在馬桶蓋上,用他的生殖器放入伊下體,後來是阿嬤上來,D男才放開,阿嬤問我們在幹什麼,伊說沒有就下樓。第三次,也是伊讀國小在3、4年級,當時阿嬤去買菜,家裡只剩伊與D男在家,伊去五樓上廁所,突然D男把門壓住進來,就將生殖器放進伊下體。伊事後並未將這些事情告訴家裡的人,是因為伊不敢說,而且D男也威脅伊不能說,否則以後不買東西給伊吃,後來是B女將事情告訴C女等語大致相符(見外放板橋地院影卷)。雖A女於警詢初次訊問時並未敘及D男所為第3次強制性交行為,惟當時A女突由C女偕同報警,尚未整理完整思緒,且警詢時距案發時間亦已約有5、6年之久,故其記憶殘缺不全,實屬人之常情;再者,A女約於8、9歲遭被上訴人強制性交3次,依A女當時年齡及心智狀態,本難期其能完整陳述遭性侵害之詳細時間及過程等細節,況其又因畏懼D男長輩權勢,長期隱忍而未對外界透露,縱A女事後主張上開侵權事實稍有不一,亦屬事理之常,自不能以其主張些微瑕疵,即全然排除可信性。另A女處女膜2點鐘方向確實有舊裂傷之事實,亦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外放板橋地院影卷證物袋),足徵A女主張遭D男強制性交等情非虛,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等所為強制猥褻事實,雖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⒈A女在板橋地院99年度訴字第1655號案件於99年8月24日審

理時證稱:D男摸伊胸部很多次,但伊不記得第一次是什麼時候,只記得伊在五樓客廳看電視,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D男突然手伸過來摸伊胸部…D男也趁沒人在的時候,伸手摸伊下體,約有5、6次,大部分也是在客廳…伊對D男行為感到驚嚇和生氣,但因不知道D男會突然伸手來摸,而且他一摸完手就抽回,伊來不及反抗只有跑掉等語。雖A女在偵查時陳證D男只摸胸部並未摸下體云云,縱認A女關於D男有無撫摸其性器官行為,因前後陳述不一致而無法採信。惟A女關於D男撫摸其胸部等情節,迭據其於偵查時及刑事庭審理時所為基本事實之證述始終一致,且無矛盾之處,自堪信為真實。

⒉B女在板橋地院99年度訴字第1655號案件於99年8月24日審

理時證稱:D男第一次在伊國小2、3年級時候,伸手摸伊胸部,再摸下體,當時伊坐在客廳椅子看電視,D男說借摸一下,伊說不要…伊不認為D男這些行為是在與伊玩時不小心碰觸,因為伊撥開D男的手,並叫他不要摸等語,經核與B女在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6517號案件於99年3月18日偵查時證稱:伊記得D男摸過伊胸部及下體12、13次,第一次是在伊國小2年級升3年級,當時只有伊與D男在客廳,伊在看電視,D男直接摸伊胸部,伊撥開D男的手,並說不要摸,伊後來將此事告訴A女…D男最後一次是在98年年底快要放寒假時,但不記得是在家裡哪裡,D男當時說借摸一下,就直接用手摸伊胸部,伊當時叫D男不要摸,但這一次沒有其他人看到。D男除了在五樓客廳外,還在六樓泡茶地方摸過伊…有一次A女從房間出來,曾看到D男在客廳摸伊胸部,伊不記得A女有沒有問D男什麼,也不記得當時奶奶在做什麼…伊後來告訴媽媽,媽媽再告訴爸爸,爸爸再轉告訴奶奶,奶奶告誡D男不要再摸,D男就說好啦好啦,不摸就是了,後來D男到安親班接伊回家,就打伊大腿,並說以後都不買東西給伊等語一致。並與A女在板橋地院99年度訴字第1655號案件於99年8月24日審理時證稱:伊有一次從房間走到客廳,看到阿公從正面摸妹妹的胸部,妹妹叫他走開。後來妹妹跟伊說阿公會趁沒有人的時候摸她的胸部及上廁所的地方等語一致,益證B女主張被上訴人強制猥褻行為事實非虛,堪予採信。

⒊再者,C女在板橋地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17號案件於99年

3月18日偵訊時證稱:98年11月間某日,伊經上訴人父親F男同意,帶上訴人到朋友家玩,這時B女向伊表示D男會摸她的胸部及下面,伊後來問A女,D男會不會摸她,A女也說會,雖F男應允會處理這件事,但他只是叫E女去警告D男等語;另證人F男亦在偵訊時證陳:伊是於99年初經由C女轉述才知道D男性侵上訴人,後來伊請E女問D男,但D男說只有摸胸部及性器官,但並未承認是摸誰。後來C女向伊說A女下體裂傷之驗傷結果後,伊再請E女去質問D男,D男則說是A女騎腳踏車弄傷,否認插入性器官,但伊認為上訴人應該沒有說謊等語。再參諸上訴人自幼因C女及F男離異,即由D男與E女撫育並照顧生活起居,上訴人如非親身經歷,斷無虛構情節誣陷D男之可能。是本件依上訴人前後一致之指述,足認被上訴人確曾於上開時、地對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㈢、被上訴人雖否認對上訴人為前揭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行為,惟辯以基於長輩關愛之心,經常觀察及撫摸A女私處,以及觀察並觸摸B女胸部云云。然查,上訴人縱因身體變化而有觀察及照護之需要,惟與上訴人同住並負撫育者尚有E女,理應由理解女性生理結構及變化之E女為之,豈有任令被上訴人趁四下無人之際進行?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顯與常情有違,殊非可取。而被訴人上開犯行,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侵上字第58號判決撤銷強制性交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改判為對14歲以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3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其餘上訴駁回),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在案。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等所為上開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等侵權行為等語,確為可取。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精神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之祖父,竟未思上訴人已因父母離異,缺乏完整家庭之愛,應盡力照護至成年,卻趁家中無旁人在場,對A女為3次強制性交及數次強制猥褻之不法行為,及多次對B女為強制猥褻之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之貞操、身體、健康及名譽,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A女目前就讀高中,B女目前就讀小學,尚均無工作收入,被上訴人則係高中畢業,曾任郵差,退休之後領有退休金,但名下無不動產,且存款不豐等情,有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43頁反面),堪信為真實。而A女因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致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惡夢、焦慮害怕之情緒,B女則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疑似創傷後症候群(緩解中),目前持續在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療等情,亦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書、輔導紀錄及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13至19頁,本院卷40頁),爰斟酌上情及上訴人於原審曾表示願以150萬元和解等情狀(見原審卷42頁反面),認A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精神慰撫金,B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慰撫金為適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A女80萬元精神慰撫金本息,給付B女50萬元精神慰撫金本息(醫藥費部分已確定,不再論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