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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10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098號上 訴 人 高育民訴訟代理人 鄭淑屏律師

鄭文玲律師被上訴人 周 萬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王嘉斌律師被上訴人 郭周冬子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溫雪妹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三及四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周萬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郭周冬子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周溫雪妹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周萬、郭周冬子、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周溫雪妹之被繼承人周仁郎(下稱系爭委任人)於民國67年9月間,共同委任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起訴請求訴外人周欉應將登記其名義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625之2地號土地,面積0.4933公頃,應有部分250/746中80/746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周萬、其中170/746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郭周冬子、周仁郎,渠等並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委任酬金為「前金肆萬元,後金貳成」、「但後金於委任人取得前開土地持分時給付之」。上訴人爰依系爭委任契約擔任系爭委任人之訴訟代理人,提起原法院67年度訴字第1084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訴訟事件),嗣經本院68年度上更㈠字第425號判決被上訴人周萬等勝訴,並經最高法院以69年12月3日69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維持確定在案(下稱上開確定判決)。嗣上開625之2地號土地迭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分割、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96、596之2、596之3、596之4地號土地(下分別稱596、596之2、596之3、596之4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周萬、郭周冬子、周溫雪妹亦按上開確定判決及遺產分割協議分別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取得原判決附表所示596、596之3、596之4土地應有部分、原判決附表所示596之2土地徵收補償金。爰依系爭委任契約上開給付後金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周萬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7萬4,365元,及自10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郭周冬子應給付61萬0264元,及自10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周溫雪妹應給付61萬0,264元,及自10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周萬應給付上訴人57萬4,365元,及自10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郭周冬子應給付上訴人61萬0,264元,及自10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周溫雪妹應給付上訴人61萬0,264元,及自10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周萬則以:㈠系爭前案訴訟事件均由訴外人周仁郎處理,訴外人周仁郎僅告知律師報酬費為4萬元,並未告知尚需後金,並否認系爭委任契約上「周萬」簽名、印文之真正,自不受系爭委任契約拘束。㈡縱認應受系爭委任契約拘束,被上訴人周萬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不具自耕農身分,按當時即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下稱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並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但後金於委任人取得前開土地持分時給付之」之約定,自不生效力。㈢系爭前案訴訟事件業於70年間確定,上訴人縱得依系爭委任契約上開給付後金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周萬給付,亦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周萬自得拒絕給付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郭周冬子、周溫雪妹則以:訴外人周仁郎於70年7月27日交付上訴人80萬0,500元,以繳納增值稅及保證金,並與上訴人約定於上開土地辦好過戶並將後金2成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會返還該保證金,詎上訴人於70年11月7日,依系爭前案訴訟事件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時,卻因系爭委任人均未具備自耕農身分而遭登記駁回,無法辦理,是上開款項由上訴人保留。嗣訴外人周仁郎於78年間委託訴外人程茅與上訴人商議,將前述80萬0,500元充抵後金,惟訴外人周萬部分需一併解決,訴外人周仁郎乃向被上訴人郭周冬子之夫郭金雄商借30萬元,於78年1月19日由現已死亡之訴外人程茅出面交予上訴人,因又有與訴外人周石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與訴外人周欉間之詐欺案件委託上訴人處理,無力繳納律師費,乃以該30萬元充抵被上訴人周溫雪妹、郭周冬子應給付上訴人之後金,是上訴人主張之後金,被上訴人周溫雪妹、郭周冬子業已清償。況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委任人於67年9月間共同委任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起

訴請求訴外人周欉應將其名義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625之2地號土地(重測分割後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96、596之2、596之3、596之4地號土地),面積0.4933公頃,應有部分250/746中80/746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周萬、其中170/746移轉登記予郭周冬子、周仁郎共有,業據上開確定判決勝訴在案,有被上訴人周溫雪妹戶籍謄本、上開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原法院司北調字第375號卷第35至44頁、原審卷第43頁)。

㈡被上訴人周萬於98年7月27日取得596、596之3、596之4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0/746;被上訴人郭周冬子、周溫雪妹於99年10月27日分別取得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3/1492,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在卷可稽(上開調字卷第47至51頁)。

㈢另上開596之2地號土地,業於90年5月14日因臺北市政府徵

收,而於同年12月26日移轉為臺北市所有,並將被上訴人得領之徵收補償費,以90年保管字第0215號及94年保管字第0084號存入「臺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前開徵收補償費業經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9月4日及99年12月29日全數領竣在案,亦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臺北市政府地政處100年3月17日北市地用字第10030716200號函在卷可稽(上開調字卷第52頁、原審卷第38頁)。

㈣上訴人於100年3月25日就本件請求,聲請調解,經原法院以

100年度司北調字第375號給付報酬事件調解不成立,並依上訴人聲請進行言詞辯論,有原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上開調字卷第6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萬、郭周冬子、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周溫

雪妹之被繼承人周仁郎間系爭委任契約是否存在?㈡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0、2條之委任報酬請求權,給付

條件是否成就?上開第2條之約定有無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㈢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0條約定「後金貳成」之委任報酬

金額計算之標準為何?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萬、郭周冬子、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周溫

雪妹之被繼承人周仁郎間系爭委任契約是否存在?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周萬、郭周冬子、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周溫雪妹之被繼承人周仁郎間有系爭委任契約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周萬否認,並抗辯系爭委任契約上之簽名與印文均非真正,且系爭前案訴訟事件,係經由訴外人周仁郎委任上訴人,其從未與上訴人洽談案情或簽署文件,訴外人周仁郎僅告知律師報酬4萬元,未及後酬之約定云云。被上訴人郭周冬子、周溫雪妹則不否認系爭委任契約上被上訴人郭周冬子及訴外人周仁郎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委任契約上被上訴人周萬印文與周萬留存於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之印鑑卡原本上印文相符,為被上訴人周萬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4頁背面、第125頁、第128至130頁、第142頁),且被上訴人郭周冬子、周溫雪妹對系爭委任契約上被上訴人郭周冬子、訴外人周仁郎之簽名與印文真正亦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應推定系爭委任契約之真正,被上訴人周萬雖否認系爭委任契約之真正,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取,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契約為真正,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0、2條之委任報酬請求權,給付

條件是否成就?上開第2條之約定有無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主張其代理系爭前案訴訟事件,業經上開確定判決勝訴在案,且被上訴人亦先後於上開時間,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受領徵收補償費,被上訴人周萬、郭周冬子應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及被上訴人周溫雪妹應依繼承規定,及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給付後金貳成之委任報酬等語。被上訴人周萬否認上訴人有該請求權,抗辯系爭約定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無效;又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當時,土地法規定非自耕農不能取得系爭土地,雙方並不能預見或確定土地法第30條於89年時遭廢止,故該約定應為條件,而此條件與上開土地法規定牴觸而不能成就,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之約定無法律上之效力;再者,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關於後金之約定顯係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亦屬無效云云。被上訴人郭周冬子、周溫雪妹則抗辯系爭委任契約之律師報酬業已給付30萬元,全部清償云云。查:

⒈系爭委任契約第10條酬金約定:「前金肆萬元,後金貳成。

」,第2條辦理程度約定:「判決確定為止,但後金於委任人取得前開土地持分時給付之。」是系爭委任契約第10條約定乃報酬金額之約定,而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但書約定乃係就後金付款條件之約定,觀諸上開約定至明。而被上訴人業依系爭前案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先後分別受領徵收補償費,及取得應有部分等情,亦不爭執,是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但書約定,後金2成之律師報酬之付款條件,業已成就,上訴人自得請求該後金2成之律師報酬,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後金2成,為可採信。

⒉按金錢債務客觀上不容有給付不能之觀念(最高法院20年上

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於金錢債務無適用之餘地。本件上開第10條約定前金4萬元,後金2成,是該後金2成自屬貨幣之債,觀諸該約定即明,從而系爭委任契約之報酬為金錢之債,不生客觀上給付不能之情形。又上開第2條之約定但書關於後金給付於委任人取得系爭土地時給付之約定,其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取得僅係付款條件之約定,如上所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非給付標的,則系爭土地是否因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不得移轉予無自耕能力人乙節僅係給付條件能否成就問題,與給付標的是否不能無關,從而被上訴人周萬抗辯系爭後金之約定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無效云云,委無可取。

⒊如上所述,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但書約定係以「系爭委任人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付款條件,並非上訴人或系爭委任人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給付義務,而訴外人周欉是否依上開確定判決履行僅屬付款條件是否成就之問題,系爭委任契約自無因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而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之問題。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委任契約違反上開修正前土地法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⒋按律師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應取得之系爭596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90年間經臺北市政府徵收,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9月4日及99年12月29日領取徵收補償費即該地號土地之代替物,至其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或於98年7月27日,或於99年10月27日登記取得,是上訴人之系爭後金報酬於上開時間,始可行使,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該等時間起算,至上訴人於100年3月25日聲請調解止,均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兩造上開調解不成立後,經上訴人聲請進行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2、1項之規定,視為聲請調解時已起訴,尚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理由。

⒌被上訴人郭周冬子、周溫雪妹抗辯訴外人周仁郎以上訴人受

系爭委任人委託保管之系爭土地增值稅款及保證金80萬0500元抵充後金,另向被上訴人郭周冬子之夫郭金雄商借30萬元,於78年1月19日由訴外人程茅出面交予上訴人支付渠等應給付上訴人之後金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於78年1月19日當時,渠等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但書之約定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衡諸常理,渠等應無提前給付之可能,此外渠等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渠等抗辯委無可採。

㈢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0條約定「後金貳成」之委任報酬

金額計算之標準為何?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若干?上訴人主張公告現值是政府依土地之漲跌公告之,且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係指民生用品之物價指數,不包括土地等不動產價額,故系爭後金貳成之報酬應依被上訴人取得時之公告現值計算之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應依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縱認應依物價指數調數,亦應依67年至98年物價指數漲幅94.66%調整等語。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⒈本件系爭委任人於67年間委任上訴人,以訴外人周欉應依49

年11月20日訂立之「合約立分書」,將其名義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0/746中80/746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周萬、其中170/746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郭周冬子、周仁郎,依92年9月10日廢止前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是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為準,衡諸常理,系爭委任契約之簽訂係為委任上訴人提起系爭前案訴訟事件,關於系爭委任契約第10條約定之律師後金2成酬金,自應依當時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至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辦理程度約定:「判決確定為止,但後金於委任人取得前開土地持分時給付之。」等語,觀諸該約定文義乃後金2成之給付不僅須俟判決勝訴確定,且須委任人依判決結果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委任人始負給付義務,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取得顯非計算律師酬金之標準,僅係付款條件而已。再者,系爭委任契約之前金為4萬元,而後金2成,依系爭委任契約簽訂當時之公告現值計算後金為7萬2,738元,如后所述,已遠高於前金達3萬2,738元,為前金之1.8倍餘,益見系爭後金2成依當時之真意,係依簽約當時之公告現值計算。從而上訴人主張應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時之公告現值計算後金2成之酬金,自無可採。被上訴人周萬抗辯應依系爭委任契約簽訂時之公告現值計算後金2成,洵屬有理由。

⒉查系爭委任契約於67年9月12日簽訂當時,系爭土地之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系爭土地面積為

0.4933公頃,全部公告現值為108萬5,260元,被上訴人周萬之應有部分80/746,此部分之公告現值為11萬6,382元,其2成即20%為2萬3,276元〔計算式:220元4933(平方公尺)=1,085,260元,1,085,260元80/746=116,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6,382元0.2=23,276元〕,被上訴人郭周冬子、周溫雪妹之應有部分為170/746,此部分之公告現值為24萬7,311元,其2成即20%為4萬9,462元〔計算式:1,085,260元170/746=247,311元,247,311元0.2=4萬9,462元〕。又被上訴人郭周冬子、周溫雪妹取得之應有部分於重測後應有部分均為153/1492,是2人之應有部分相同,則應由渠等共同給付上開後金4萬9,462元,亦即各應給付2萬4,731元,被上訴人3人應給付之後金合計7萬2,738元。上訴人請求逾被上訴人上開應給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主張公告現值是政府依土地之漲跌公告之,則計算系

爭後金應依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時之公告現值計算之,始為合理云云。惟上訴人主張之後金為金錢,乃貨幣之債,並非土地,自無隨土地之公告現值調整之理,況如上所述,系爭委任契約第10條後金之真意乃指按系爭委任契約簽訂當時訴訟標的之公告現值計算,於當時後金之金額即為可得確定,殊無金錢數額按嗣後取得之公告現值計算之理。再者,後金既於簽約時可得確定,且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之約定,係以被上訴人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付款條件,且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而被上訴人非自耕農,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不得承受之,上訴人為律師,且提起系爭前案訴訟事件時,已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為證,有原法院67年度訴字第10834號判決可稽(原審卷第18頁),自難諉為不知,此亦該後金所以約定以委任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付款條件之緣故,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周萬給付57萬4,365元;請求郭周冬子給付61萬0,264元,及均自上訴人100年2月21日台北金南郵局第11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周萬、郭周冬子2人應於100年3月1日清償上開後金翌日即10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上訴人周溫雪妹給付61萬0,264元,及自100年度司北調字第375號調解事件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請求被上訴人周萬給付2萬3,276元,被上訴人郭周冬子給付2萬4,731元,及均自10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請求被上訴人周溫雪妹給付2萬4,731元及自10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業已確定。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斷,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