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王建興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鄭崇文律師被上訴人 阮祥靜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他調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8月19日經21世紀房地產有限公司仲介介紹,向訴外人李聲宏購買雙店面及地下室之房地,李聲宏在現況說明書切結表示建物部分包括未登記之改建、增建、加建違建部分,並將上開建物按現狀交付予伊,伊並自李聲宏處受讓取得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2663建號建物(即門牌編號台北市○○街○○○巷○○弄1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1之1號房屋)、2668建號建物(即系爭1之1號房屋地下室)暨坐落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二小段540地號土地持分4/12,下稱系爭540地號土地)之產權。詎李聲宏所交付予伊使用之其中一間店面(下稱系爭店面),係同小段第652 建號建物之一部分,並登記在訴外人即李聲宏之妹李淑惠名下,未併同辦理過戶予伊,嗣由李聲宏於95年6月間出售予被上訴人,經伊多次與李聲宏接洽,李聲宏則表示已與被上訴人談妥買回上開產權事宜,且已支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而要求伊應配合與被上訴人進行調解,待調解成立後再與伊洽談其買回部分之約定使用事宜,伊信以為真,乃於98年5月6日與被上訴人在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成立98年民調字第250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並經原法院於98年5月16日准予核定在案。惟李聲宏於系爭調解後,僅與伊簽立一紙協議書,其後即置之不理,並表示被上訴人不同意賣回上開產權,一切依系爭調解成立內容處理,伊始知受騙。由於系爭調解書前言及系爭調解書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所記載之法定空地有部分並非伊所占有,且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要求伊應將所占用如系爭調解書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建物騰空,然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建物之部分範圍並非由伊占有,是系爭調解具有自始客觀不能履行之事由,依民法第246條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另要求伊於98年7月31日前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建物配置方式回復原狀後返還被上訴人,卻於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要求伊於98年11月25日前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建物拆除騰空,前後顯然不一,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倘認系爭調解為有效,因伊係遭李聲宏虛以其欲向被上訴人買回系爭店面產權及已支付被上訴人50萬元為由,而受騙簽署系爭調解書,是系爭調解亦具有民法第92條所定得撤銷之事由等情,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先位求為宣告系爭調解無效;備位求為撤銷系爭調解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652建號建物(即門牌編號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1號房屋)暨坐落基地(即台北市○○區○○段2小段760地號土地持分96分之6,下稱系爭76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1號房屋面積約15坪部分(即系爭店面)遭上訴人侵占並出租他人使用,雙方乃於98年5月6日成立系爭調解。
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之約定,係上訴人應於98年7月31日前將占用系爭1號房屋面積約15坪之部分騰空,並依系爭調解書附表二所示之建物配置方式回復原狀後返還予伊,並無上訴人所稱自始客觀不能之情形。至於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之約定,係指上訴人應拆除騰空返還伊及其餘共有人之法定空地部分,並於系爭調解書附表二明確標示其範圍位置,與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之約定係針對伊之專有建物部分已為明確區分,執行上並無互相矛盾或不可行之處,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又系爭調解並無詐欺情事,上訴人所為與李聲宏相關之主張,均係關乎其因購買鄰地而與李聲宏間之債務不履行爭議,與系爭調解無關,亦非伊所能知悉或瞭解,且伊係向李淑惠購買上開房地,並不認識李聲宏,亦不知李聲宏與李淑惠間有何關係,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調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先位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宣告系爭調解無效;備位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調解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5月6日在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其調解成立內容為:「1.對造人(指上訴人)應於98年7月31日前將占用如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建物部分騰空,並依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聲請人(指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配置方式回復原狀後返還聲請人。2.對造人應於98 年11月25日前將占用如附表二所示建物部分拆除騰空返回兩造及其餘之共有人。3.兩造其餘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等所有請求權均拋棄」。
㈡、上訴人為系爭1之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已於98年12月3日將系爭1號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廖春重,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系爭調解書附表二所標示之法定空地範圍是指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100年8月8日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A1、D1、B1、C1、C2等區域(見本院卷第100頁)。
上開事實並有系爭調解書、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程序筆錄、現場照片、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100年8月8日函文暨後附鑑定書、鑑定圖、土地暨建物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至4、6、10、39頁;本院卷第79至89、182至184頁),並經本院調取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98年度信調字第
250 號調解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於98年5月6日在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之系爭調解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亦著有規定,上訴人既主張系爭調解具有得撤銷之原因,係因其受系爭調解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李聲宏詐欺之故,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除應證明李聲宏有對其施以詐欺之行為外,尚應證明被上訴人就李聲宏詐欺之行為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事,方享有撤銷系爭調解之權利。
㈡、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調解具有無效之原因,無非以:系爭調解書前言及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所記載之法定空地有部分並非伊所占有,且系爭調解書附表一所示建物亦有部分並非伊所占有,惟系爭調解書竟為與事實不符之記載,並要求伊將未占有之部分騰空,顯屬自屬客觀不能,且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與第2項之內容並不一致,亦屬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246條、第72條規定,系爭調解成立內容具有無效之原因,應宣告無效云云,並提出系爭調解書及地籍圖謄本為證。惟查:
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
立依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即令經法院核定而具有執行力,仍兼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7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其本質上仍屬債權契約,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當事人自得在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前提下,就契約內容予以約定。查系爭調解書附表二所標示應由上訴人拆除騰空返還兩造及其他共有人之法定空地範圍,是指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A1、D1、B1、C1、C2等區域,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雖其中編號C1、C2區域所示建物部分(即上訴人所提出地籍圖謄本上圈劃之綠色C部分及灰色C部分─見原審卷第20頁),乃被上訴人繼受自前手而占用,業經證人李淑惠、許凌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0、11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惟兩造既於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於98年11月25日前將包括上開由被上訴人占用之上開編號C1、C2區域所示建物部分予以拆除(見原審卷第2頁背面),足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將其對編號C1、C2區域所示建物部分之事實處分權交由上訴人拆除處理,衡酌此部分約定並無自始客觀不能履行之情事,自無民法第246條之適用。再者,法定空地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人所共有,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未經分管卻單獨使用收益共有物之共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本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二所標示之法定空地騰空返還兩造及全體共有人,於法亦無不合,尤難認具有民法第246條所定之無效原因。
⒉依系爭調解書前言記載:「聲請人(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
..土地(即系爭760地號土地)及...建物(即系爭1號房屋),如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建物面積約15 坪遭對造人(指上訴人)占用並出租予他人,對造人並占用如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兩造及其餘之共有人之法定空地,聲請人要求回復原狀並給付租金或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2頁背面),已明確表明上訴人所占用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建物(即系爭1號房屋)之面積僅約15坪,對照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約定:「對造人(指上訴人)應於98年7月31日前將占用如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建物部分騰空,並依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聲請人(指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配置方式回復原狀後返還聲請人」,復載明上訴人就系爭1號房屋騰空返還部分所應回復原狀之方式,應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建物配置方式,而原判決附表二標示「聲請人所有之建物置方式」區塊,確為上訴人占有中,亦據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足證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約定之標的,僅限於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號房屋面積約15坪之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標示「聲請人所有之建物置方式」區塊部分),並非系爭1號房屋全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約定要求伊返還系爭1號房屋全部,具有民法第246條之無效原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取。
⒊又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之約定,乃係針對上訴人占用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1號房屋面積約15坪部分之遷讓返還事宜予以約定,僅係其返還方式,須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建物配置方式予以回復原狀而已,已如前述,換言之,系爭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係專就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號房屋部分之遷讓返還事宜予以約定。至於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約定:「對造人應於98年11月25日前將占用如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建物部分拆除騰空返還兩造及其餘之共有人」,參照上開前言另載有上訴人占用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兩造及其餘之共有人之法定空地等文字,以及原判決附表二另就「對造人占用兩造及其餘共有人所有之法定空地」區塊予以圈劃標示,亦足認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係針對法定空地之遷讓返還事宜予以約定,職是,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及第2項所約定上訴人應返還之標的顯非同一,當無矛盾或違反公序良俗可言,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具有民法第72條之無效原因云云,亦非可取。
⒋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調解具有民法第246條、第72條所定
無效原因,已認定如前,則其先位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調解具有得撤銷之原因,無非以:伊係因李聲宏詐稱其欲向被上訴人買回系爭店面產權並已支付被上訴人50萬元,乃受騙簽署系爭調解書,是系爭調解具有民法第92條所定得撤銷之事由云云,並提出協議書、錄音光碟及譯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3至89頁;本院卷第18至20、46、47頁)。惟查,⒈系爭1號房屋暨坐落基地(即系爭760地號土地)、系爭1之1號
房屋暨坐落基地(即系爭540地號土地)原均係訴外人簡貴金所有,並分別出租於第三人使用,嗣於94年6月間一併出售予李聲宏,並將系爭1號房地登記在李聲宏之妹李淑惠名下、系爭1之1號房地登記在李聲宏名下,嗣李淑惠將系爭1號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李聲宏則將系爭1之1號房地出售予上訴人等情,有房地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51、172至179頁)。而依證人即上開二戶房地之仲介人員許凌琇在本院證稱:上開二戶房屋出售予李聲宏前,系爭1之1號房屋係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系爭1號房屋則出租予護膚店,二間店中間隔一個鐵門,鐵門內有前手置放的東西,李聲宏之前手將上開二戶房地隔成三個區塊,即全家便利商店區塊、鐵門區塊、護膚店區塊(按:分指地籍圖謄本上圈劃之編號A、
B、C區塊─見原審卷第20頁),李聲宏賣給上訴人之區域,包括全家便利商店區塊及鐵門區塊,但當時有跟上訴人說鐵門區塊是加蓋的,不在產權內,而李淑惠賣給被上訴人之區域則為護膚店區塊,護膚店區塊與鐵門區塊中間有牆壁相隔,伊出售上開系爭1號房屋時,並不知道其產權位置係包括鐵門區塊之一部分(按:即指原判決附表二所標示之「聲請人所有之建物配置方式」區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至110頁),及兩造並不爭執其等就卷附地籍圖謄本上圈劃之編號A、B、C區塊之占用現況為上訴人占用編號A、B區塊(即全家便利商店區塊及隔壁鐵門後方區塊);被上訴人占用編號C區塊(即護膚店區塊)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可知因李聲宏之前手將其所有系爭1號房屋及系爭1之1號房屋之使用空間予以統合後,重新劃分為上開編號A、B、C三個區塊加以利用並出租,導致上開二戶房屋之產權登記位址,與各該房屋使用人之實際使用範圍並不相符之情形。參諸原由簡貴金簽訂之上開二戶房屋租賃契約書,分別載有簡貴金將各該房屋之押租金轉交受讓人李聲宏、李淑惠等文句(見本院卷第145、150頁),可見李聲宏、李淑惠於買受上開二戶房屋後,仍繼續沿用簡貴金就上開二戶房屋之分配使用方式,從而,當李聲宏、李淑惠將該二戶房屋分別出售予兩造後,即造成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買受之系爭1號房部分範圍及其前方之法定空地,以及被上訴人占用系爭1號房屋前方法定空地之使用現況,此並為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約定上訴人應將其所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號房屋部分予以遷讓返還之源由。
⒉上訴人固曾於98年5月19日與李聲宏簽訂協議書,就李聲宏
擬向被上訴人買回之系爭1號房地部分範圍(即原判決附表二所標示之「聲請人所有之建物配置方式」區塊)及毗鄰法定空地,與上訴人所占用之系爭1之1號房屋及毗鄰法定空地,互為約定使用管理及收益事宜(見原審卷第83、84頁)。惟查,兩造早在上開協議書簽訂前之98年5月6日成立系爭調解,已如前述,是自簽立之時序以觀,已難認系爭調解之成立係本諸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而來。又綜觀上開協議書全文,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調解成立一事,上訴人並自認被上訴人並未參與上開協議書之簽訂(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28頁),是自形式上觀之,亦難認上訴人與李聲宏簽訂上開協議書,與兩造間成立系爭調解有何效力上之關連性。再參諸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本協議於乙方(指李聲宏)購買取得上述房屋(指李聲宏擬向被上訴人買回部分)後生效」(見原審卷第84頁),可見上訴人於簽訂上開協議書時,並不確知李聲宏得否向被上訴人買回系爭1號房屋部分權利,換言之,上訴人無從確定其能否本諸上開協議書之約定,繼續占用如原判決附表二所標示之「聲請人所有之建物配置方式」區塊(即李聲宏依協議書約定擬向被上訴人買回部分),從而,又何來上訴人因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而配合成立系爭調解之必要。是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充其量僅足證明上訴人曾與李聲宏就買回系爭1號房屋部分權利一事有所商議,尚不足憑以認定上訴人簽署系爭調解書係受李聲宏詐欺所致。
⒊依證人李聲宏在本院證稱:伊於98年4月間經由李淑惠告知
並調地籍圖,才知兩造所購買之房子有占用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固可知其早在系爭調解成立前已知悉系爭1號房屋及系爭1之1號房屋有使用現況與產權登記不符之情事,惟其既復證稱:98年5月初時,伊聽李淑惠說兩造成立系爭調解,上訴人要在7月份歸還占用部分,伊找代書孫殿年去跟上訴人討論,因雙方都是被害人,基於息事寧人的想法,孫殿年乃提議由其去找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將系爭1號房屋賣給伊,再由伊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但事後未買成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尚難遽認李聲宏在系爭調解成立之前即有與上訴人進行上開協議書約定內容之磋商。又依證人孫殿年在原審證稱:應該是被上訴人之先生去找李聲宏,李聲宏才知其賣的房屋有產權不清之狀況,才請伊與上訴人溝通補償事宜,本來都沒有談到調解事情,印象中有聽說兩造已經調解成立,因要談李聲宏要補償上訴人一事,所以也談到是否可以不要拆屋,李聲宏才會跟伊去找被上訴人,要跟被上訴人買回系爭1號房地,如果買回之後,才照協議書之內容分管,但伊跟李聲宏去跟被上訴人接洽,被上訴人不同意出賣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第108頁),亦不足證明李聲宏在系爭調解成立之前,已與上訴人就上開協議書之約定達成合意。至證人李淑惠在本院證稱:因被上訴人寄存證信函給伊,伊請孫殿年去跟她溝通,但沒有結果,後來被上訴人向信義區公所聲請調解,在這中間,孫殿年提一個建議,即上開協議書所載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經核乃係就被上訴人與李淑惠間之調解過程予以說明,參諸被上訴人係於98年5月11日向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李淑惠調解,並於同年6月5日調解成立,業經本院調取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98年度信調字第284號調解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見外放調解卷),可見李淑惠係證稱孫殿年是在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1日對其聲請調解之後,始提出上開協議書所載內容之建議,尤難憑以認定上訴人與李聲宏曾在系爭調解成立之前已為上開協議書約定內容之磋商。從而,上開證人證言亦不足憑以認定李聲宏有對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
⒋上訴人雖主張李聲宏簽署上開協議書之目的,無非是要取得
限制賠償範圍為25萬元之註記,藉以免除龐大之賠償責任,可見伊確係受李聲宏詐欺而同意系爭調解云云,並提出李聲宏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但查,上開協議書第2頁當事人簽名欄上方確載有:「乙方(指李聲宏)同意於98年5月31日前補償甲方(指上訴人)NT$250,000以為產權瑕疵之賠償」之手寫附註文字(見原審卷第84頁),則李聲宏於98年6月30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依協議書之約定領取損害賠償金25萬元,顯係依上開附註記載所為之行為。衡酌上訴人向李聲宏買受之系爭1之1地號房地,既發生如上所述之占用他人土地糾紛,則上訴人於協議時,請求李聲宏賠償其損害,自無悖於常情,此徵諸證人李聲宏在本院證稱:因上訴人在協議時抱怨其曾將違建部分之承租戶趕走,伊同意支付上訴人25萬元等語至明(見本院卷第63頁)。是自難僅憑上開協議書有上開賠償之記載,即遽認李聲宏有對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更遑論與系爭調解之成立有何關連性。是上開存證信函,亦不足憑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上訴人固復提出兩造與被上訴人委任律師吳啟玄間之談話錄
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46、47頁),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曾收受李聲宏50萬元,可見被上訴人就李聲宏詐欺伊一事應屬知情云云。然查,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李聲宏曾對其有施以詐術之行為,已如前述,更遑論被上訴人有何知悉或可得而知李聲宏詐欺之情事。況依被上訴人與李淑惠於98年6月5日在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記載,李淑惠係因被上訴人向其所購買之系爭1號房屋有約15坪被他人占用(指原判決附表二所標示之「聲請人所有之建物配置方式」區塊),另有約6坪增建部分占用他人土地(指系爭鑑定圖編號C2部分),故而同意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以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見外放調解卷),是被上訴人自李淑惠處取得50萬元,乃係解決彼二人間之買賣糾紛,顯難認與上訴人相涉,更無從據以推認被上訴人對李聲宏與上訴人間之協議情事有所知悉。至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錄音譯文,固記載被上訴人之委任律師吳啟玄表示:該50萬元是供作被上訴人處理兩造間訴訟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然衡酌上開調解內容既未記載李淑惠賠償被上訴人50萬元之計算基準,則被上訴人認定該50萬元係供其處理兩造間訴訟之費用,亦無何矛盾之處,是上開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顯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⒍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因受李聲宏之詐欺而同意系爭調解,則其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均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