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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1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105號上 訴 人 赫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得龍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參 加 人 謝得龍被上 訴 人 廖尉廷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張智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更正為「確認吳守娟對赫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肆拾伍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赫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上所為吳守娟移轉予謝得龍肆拾伍萬股股份之登記塗銷,回復為吳守娟名義」。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守娟於上訴人民國98年9月16日核准設立登記時為發起人之一,並擔任董事,因與訴外人即其夫王盛禾共同詐欺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負有返還該200萬元債務,經伊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99年度裁全字第2471號),並對吳守娟於上訴人公司之45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全字第93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以99年9月10日北院木99司執全平字第937號執行命令,禁止吳守娟及上訴人對系爭股份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於99年9月15日收受送達後,卻於99年9月21日具狀以吳守娟已無任何股份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而聲明異議,惟依上訴人所提出資料所示,吳守娟早於99年9月13日即將系爭股份移轉予參加人蔣得龍(按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係在公司發起人禁止自由轉讓股份之1年限制期間內,違反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效;且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於99年9月15日即已送達上訴人,吳守娟與參加人間讓與並據以辦理登記之行為既在扣押命令之後,對伊不生效力,為此求為確認吳守娟對上訴人45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上訴人應將股東名簿上所為吳守娟移轉予謝得龍45萬股股份之登記塗銷,回復為吳守娟名義之判決。(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將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起訴聲明,更正如上,核僅係就原聲明補充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並予敘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吳守娟係與參加人會算公司資產負債後,於99年9月13日與參加人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轉讓協議書),約定吳守娟所有之系爭股份於伊核准設立滿一年時,以400萬9,950元之價格讓與參加人,並由吳守娟出具股份轉讓申請書,同意由參加人於99年9月16日向伊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手續,而上訴人已於96年9月27日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

是吳守娟原有之系爭股份,係於伊設立滿1年後始為轉讓,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62條第2項之規定。而伊係於99年9月19日始接悉上開扣押命令,吳守娟既在收受扣押命令前即將系爭股份轉讓參加人而股份不存在,伊於99年9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應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與吳守娟間系爭股份轉讓違反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而屬無效,且係違背扣押命令查封效力,對其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

,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依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未經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公司而已,並非不得對抗第三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參加人與吳守娟於99年9月13日簽立協議書,由參加人以給付現金50萬元及面額350萬9,950元之支票給付予吳守娟,並約定由吳守娟出具股份轉讓申請書予參加人,由參加人於99年9月16日向上訴人公司辦理股份轉讓登記手續,有被上訴人所不爭之轉讓協議書、收據、股份轉讓申請書可按(原審卷第40頁至第43頁),而上訴人係於98年9月16日核准設立登記,吳守娟則係公司發起人之一,上訴人公司並未發行股票,亦有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憑(原審卷第9頁、1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則雙方於99年9月13日簽訂轉讓協議書真意為於上訴人核准設立滿一年後始就系爭股份為轉讓,自無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規定而無效之問題。

㈡復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核發之扣押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前項命令於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定有明文。系爭股份上訴人並未發行股票,執行法院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60條之1及第117條前段準用第115條第1項規定,禁止吳守娟就系爭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上訴人就吳守娟系爭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9月10日北院木99司執全平字第937號執行命令可按(原審卷第6、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扣押命令既有第三人即上訴人存在,於該扣押命令送達於上訴人時,即發生效力,而不得將系爭股份為轉讓,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不生效力。㈢次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

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52號、90年台抗字第86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所在社區大樓管理員為社區住戶所共同僱傭,該管理員係於99年9月15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有送達證書可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18頁背面、第27頁背面),依前開說明,本件扣押命令於99年9月15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上訴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上訴人辯稱伊係99年9月19日始經由其職員轉交收受該扣押命令,而主張該扣押命令應自99年9月19日始生效力云云,自不足採。

㈣本件扣押命令自送達上訴人之99年9月15日起即發生查封效

力,吳守娟及參加人已不得聲請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為讓與之登記,上訴人亦不得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從而吳守娟與參加人於上訴人核准設立滿一年即99年9月16日後所為系爭股份轉讓登記之聲請,因違反本件扣押命令,對於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而上訴人於99年9月27日受理聲請系爭股份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參加人名義,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函可憑(原審卷第22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3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顯係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受理參加人與吳守娟間系爭股份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參加人名義之聲請,而為登記,係違背扣押命令查封效力,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系爭股份對被上訴人而言,應仍屬吳守娟所有,此一影響被上訴人債權執行之不安狀態,並有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確認利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吳守娟對上訴人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上訴人應將股東名簿上所為吳守娟移轉予參加人45萬股股份之登記塗銷,回復為吳守娟名義,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被上訴人並於本院更正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逕予更正原判決主文如被上訴人更正後之聲明。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並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九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股份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