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108號上 訴 人 李龍仁被上訴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虞允文
陳之揚何岳儒律師黃煒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 年8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61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之給付,超過「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登寬之遺產範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肆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登寬所得遺產限度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寬登於民國(下同)83年6月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90萬元,約定按月償付,倘未按期如數償還借款或月付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提供所有坐落台南縣○里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同段118建號門牌號碼臺南縣佳里鎮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348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作為擔保,伊已將借款匯入李登寬指定之海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峰建設公司)之帳戶。嗣李寬登未依約償還,伊於89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台南地院以89年度執字第22263號執行事件拍賣後,尚有本金170萬7405元及利息迄未獲償。而李寬登已於87年7月2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概括承受李寬登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70萬元7405元及自9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69萬4687元(判決書載為169萬4087元),及自9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所提貸款申請書與借款約定書上李登寬之簽名互
不相同,與李登寬親自為伊對保之助學貸款契約上之簽名亦不相同,且該貸款申請書未經對保,其上簽立日期83年
7 月29日係在借款約定書簽立日期83年6月7日之後,與實務上借款流程大不相同,上開貸款申請書與借款約定書顯非真正。被上訴人雖主張已將借款匯入李登寬指定海峰公司帳戶,然其提出匯款記錄僅記載:「ML00000-00000TKD」及「67,590,000」等字樣,且匯款金額並不符,難認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
㈡被上訴人係於85年間對李登寬向臺南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
行裁定,核屬票款請求,並非借款請求。嗣被上訴人執該本票裁定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將系爭房地查封後,因李登寬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甲○○,並由其承擔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乃撤回執行,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並於85年9月4日塗銷,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視為時效未中斷。迨李登寬於87年7月2日死亡後,被上訴人於89年間以甲○○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拍賣系爭房地。足見被上訴人自83年起至提起本訴前均未對李登寬或其繼承人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此外,依臺南地院85年度拍字第106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示,李登寬於84年2月29日前即已違約,故被上訴人之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
㈢被上訴人於李登寬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甲○○抵償債
務時,即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倘被上訴人未取得甲○○承擔債務之承諾,實無撤回執行之可能,況被上訴人自承於89年間以甲○○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已同意由甲○○承擔李登寬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向伊請求返還借款,亦屬無據。
㈣伊於83年至87年間就讀於台北之淡江大學,因路途遙遠及
不願增加家裡負擔,縱使寒暑假期亦留在台北打工,鮮少返家,從未參與家中財務管理,並不知父親有向被上訴人借款、購買系爭房地及移轉所有權予甲○○等情;且伊於就學期間均申請就學貸款,未曾獲得李登寬之經濟支援,故伊於83年至87年間並未與李登寬同居共財。而伊於繼承時雖已為成年人,然伊剛從學校畢業,旋即當兵服役,繼承事務均由母親處理,迨於退伍後始由母親告知遺產處理狀況,並隨即前往台北就職,實難於繼承開始時確實知悉本件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又伊所繼承李登寬之債務遠超過繼承土地之價值,且所繼承土地均已遭債權人拍賣、或充償債務,實質上並未繼承任何遺產;且伊名下現無不動產,每月所得作為支付小孩教育費、家庭生活費、租屋租公、母親生活費及醫療費,時有入不敷出,惟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本息累計逾300萬元,並以每月利息1萬4584元持續累計中,如以伊每月薪資5萬元之三分之一清償,須時473 個月(39年4個月)始能悉數清償累計利息並開始清償本金,倘由伊繼續負擔繼承之債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應得以所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100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李登寬於87年7月2日死亡,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及李青衿、李陳金美為其繼承人。
㈡李登寬之繼承人於88年6月8日訂立分割繼承契約書,約定
李登寬所遺留5筆土地即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及同段87-12號(應有部分均1447/66504)、同段165-82號及000-0000號(應有部分均1/12)○○○鎮○○○段○○○○○○號(應有部分1/4),由上訴人單獨繼承,李青衿分得現金3萬元,李陳金美則分得現金6萬元。
㈢上開5筆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為124萬8569元。㈣李登寬於83年7月19日提供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被上訴人嗣聲請臺南地院以85年度執字第7491 號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於85年8月30日為查封登記,同年9月4日塗銷查封登記;同年11月13日李登寬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甲○○所有。
㈤被上訴人於89年間執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以甲○
○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台南地院89年度執字第22263號),經拍定受償124萬3839元,不足170萬7405元;列入分配金額包含「本金253萬元;利息40萬8526元(自89年6月29日起算至91年1月24日);違約金1萬2718元(自89年7月30日起算至90年1月24日止)。」。
㈥被上訴人於96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李登寬
聲請強制執行時(台南地院96年度執字第71號,嗣經核發債權憑證),李登寬已死亡。
㈦被上訴人於96年執台南地院96年度執字第71號債權憑證,
對上訴人及李青衿聲請強制執行(台南地院96年度民執速字第5672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執助802號),經扣得李青衿資產5萬42元;上訴人資產2萬426元。上訴人及李青衿於該執行程序中未為異議。
㈧被上訴人於99年再執上開台南地院96年度執字第71號債權
憑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上訴人、李青矜聲請強制執行(桃園地院99司執字第33523號),經扣得上訴人資產7萬1892元。嗣前開執行程序經李青衿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撤銷關於李青矜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李寬登於83年6月7日向伊借款290萬元,
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作為擔保,而伊已將借款匯入李登寬指定海峰建設公司之帳戶等情,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借款約定書、委託代償貸款暨撥款聲請書及海峰建設公司之月結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8至20、120 -141、147頁)。上訴人雖否認上開貸款申請書與借款約定書之真正,並被上訴人確有將借款交付予李登寬,且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王孫牡丹,系爭房屋則於83年6
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海峰建設公司,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7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登寬,同日並共同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48 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47-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已依李登寬之指示,將所借款項匯入其指定之海峰建設公司帳戶乙節,業據提出委託代償貸款暨撥款聲請書及海峰建設公司之月結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47、120-14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李登寬因向海峰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地,而向其借款以給付價金等語,堪以採信。
⒉上訴人雖否認李登寬有購買系爭房地,並向被上訴人借
款,惟查,李登寬因積欠甲○○等人會款債務,嗣於85年11月13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甲○○以抵償債務,甲○○並繼續向被上訴人繳付貸款之事實,業據證人甲○○證述:「(受命法官問:是否有跟李登寬先生購買門牌號碼台南縣佳里鎮0000000號房地?)是李登寬欠我錢,他用這個房子要還我錢,他是欠我會錢,十幾年了,我沒有留下會單,當時總共欠我上百萬元。」、「(受命法官問:系爭房子當時有跟丙○銀行抵押貸款,是由誰清償?)我只有接房子,但是我沒有接貸款。我房子後來沒辦法繳了,所以就拍賣了。所以我是被害者。我認識在庭乙○○他是李登寬的兒子。」、「(受命法官問:你有無繳過貸款?)有。繳多久忘記了。」、「(受命法官問:李登寬把房子抵給你時候有無說有向丙○銀行貸款?)有,還欠多少錢他沒有講。」、「(受命法官問:你確實從李登寬手上受讓系爭房地?)沒錯。」、「李登寬是欠我家的會錢。我爸爸、我、我姐姐跟李登寬的會。後來他倒會了,就把房子給我們家抵債,所以我們家就用我的名義登記。」等語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反面至第196頁),並有所有權狀、土地、建築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記申請書、公證書可佐(見原審卷第94-103頁)。李登寬既經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嗣並有處分系爭房地讓予甲○○之事實,且甲○○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亦繼續向被上訴人繳納貸款,則系爭房地確為李登寬所購買,並李登寬有向被上訴人借款,應可認定。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不足採取。
⒊又查,李登寬係向海峰建設公司購置不動產,並向被上
訴人辦理貸款,指定款項匯入海峰建設公司之帳戶,該次計有25名買受人向海峰建設公司購買不動產同時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被上訴人乃將25戶貸款金額合併為一筆匯入海峰建設公司帳戶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核與上開海峰建設公司月結單,於83年7月29日有記載:
「ML00000-00000TKD」(按即25戶之匯款帳戶)及存入「67,590,000」(按即25戶之貸款總金額)等字相符,且與建設公司售賣房屋統一辦理銀行貸款之常情相符。被上訴人主張:確有依委託代償貸款暨撥款聲請書,將借款匯入海峰建設公司之帳戶,亦堪採信。
⒋李登寬既因向海峰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地而向被上訴人
貸款,被上訴人並將款項依李登寬之指示,匯入海峰建設公司之帳戶,李登寬與被上訴人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有如前述,則上訴人否認上開貸款申請書、借款約定書之真正,請求本院為筆跡鑑定,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85年間對李登寬聲請就系爭房
地為強制執行,嗣李登寬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甲○○時,即撤回強制執行,且被上訴人於89年間係以甲○○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同意由甲○○承擔債務云云,但被上訴人否認有同意由甲○○承擔李登寬之系爭債務。經查,因李登寬於85年3月間未依約繳款,被上訴人即聲請臺南地院以85年度執字第7491號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於85年8月30日為查封登記,嗣後李登寬將欠款補足,被上訴人乃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系爭房地於85年9月4日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並提出歷史繳款記錄為憑(見本院卷141-145頁),且有上開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55頁)。又李登寬係於85年11月13日始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甲○○所有,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撤回強制執行,已與甲○○無涉。
再依證人甲○○證稱:「(受命法官問:系爭房子當時有跟丙○銀行抵押貸款,是由誰清償?)我只有接房子,但是我沒有接貸款。我房子後來沒辦法繳了,所以就拍賣了。所以我是被害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反面),甲○○顯無承擔李登寬系爭借款債務之意。又系爭房地既於85年11月14日移轉登記為甲○○所有,則被上訴人於89年間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之抵押物,自須以甲○○為債務人,始符法定程式,上訴人執之抗辯被上訴人確實同意由甲○○承擔系爭貸款債務云云,顯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又為系爭借款請求權已釐於時效之抗辯,惟按請
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定有明文。查:
⒈李寬登於83年6月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90萬元,並提供
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有如前述,因李登寬未依約按期償付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於85年間以:李登寬於83年6月7日簽發本票一紙向被上訴人借款290萬元,詎李登寬拒不履行繳款義務,經被上訴人於84年2月29日提示不獲兌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向臺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系爭房地乙節,有臺南地院85年度拍字第106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消費性借款約定書、本票附於同院89年度執字第22263號卷可憑。則上訴人主張李登寬於84年2月29日即有繳款遲延情事,依上開消費性借款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可行使等語,固堪採信。
⒉惟被上訴人於85年間執上開臺南地院85年度拍字第1061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李登寬即清償欠款,被上訴人乃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有如前述,嗣至85年8月29日前李登寬均有陸續繳付貸款,亦有歷史繳款記錄可憑(見本院卷141-145頁),李登寬顯有承認系爭債務之情事,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之規定,請求權時效應中斷,並自85年8月29日起重行起算15年。則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其借款請求權顯未罹於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委無足採。
㈣又查,系爭借款債務經
⒈被上訴人於89年間執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以甲
○○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89年度執字第22263號受理,系爭房地經拍定,被上訴人以本金253萬元、利息40萬8526元(自89年6月29日起算至91年1月24日)及違約金1萬2718元(自89年7月30日起算至90年1月24日止)參與分配,受償執行費用2萬8844元及債權124萬3839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查證無訛,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該受償之124萬3839元,先充利息40萬8526元,餘額83萬5313元(1,243,839-408,526=835,313)再充原本後,尚有本金169萬4687元(2,530,000-835,313=1,694,687)及自89年7月30日起之違約金債權未受清償。
⒉被上訴人於96年間執臺南地院96年度執字第71號債權憑
證,對上訴人及李青衿於本金170萬405元,及自9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民執速字第5672號受理,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執助802號執行,經扣得李青衿資產5萬42元、上訴人資產2萬426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執行所得資產計7萬468元,應抵充以本金169萬4687元計算之自91年1月25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每日利息為476元(1,694,687 X
10.25%÷365= 47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70,468元÷476=148,約可充抵148日即自91年1月25日起至91年6月21日止之利息)】。
⒊嗣被上訴人於99年間再執同前債權憑證,對上訴人、李
青矜、李陳美金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給付票款,經扣得上訴人資產7萬1892元,李青矜部分經其以票款給付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撤銷,並經確定,被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李青矜之強制執行,另上開執行程序因被上訴人未遵期補正本票原本,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33523號執行卷宗查證無訛。該執行所得之7萬1892元,應供抵充151日(71892÷476=151)即自94年12月9日(即自被上訴人99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回溯5年)起至95年5月8日止之利息債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借款迄尚餘本金169萬4687元及自9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即屬有據。
㈤惟上訴人援引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
抗辯:伊應以所繼承遺產為限,就系爭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就此雖主張:李登寬死亡時,上訴人已成年,且與李登寬同居於台南縣學甲鎮○○里0鄰○○○
00 號,並從上訴人提出之分割繼承契約可觀上訴人明知悉李登寬之財務狀況,故上訴人主張其僅就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應屬無據云云,惟查: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
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增訂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述規定係於98年6月10日配合民法第1148條以下有關概括繼承改採限定繼承而增訂,其立法理由係考民法第1148條以下改採限定繼承之目的,係在於避免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聲請,致背負繼承債務而影響生計之不合理現象;且如強令繼承人須負無限責任,以其本身固有財產清償,將使繼承人因所繼承之債務,代代不能脫卸負累,實有違民法公平正義之精神。茲因民法修正後之第1148條以下僅適用於修正公布後之繼承案件,對於修正公布前者,固有溯及適用之必要,但為求維護債權人之信賴、法安定性及避免有害交易安全,故於施行法增訂本條並限縮其溯及之範圍,僅適用於98年5月22日前在適用概括繼承舊制下,因不可歸責於繼承人之事由,或未同財共居者,未能在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原因,致繼承人受其所不知債務拘束,而顯失公平之案件。
⒉查李登寬於87年7月2日死亡,上訴人為李登寬之子,於
李登寬死亡前,戶籍與李登寬同設於臺南縣學甲鎮宅子港59號,固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6、14頁)。
惟上訴人於83年9月間至87年6月間就讀於淡江大學土木程學系,於87年6月間畢業,84學年度第一學期至86年學年度第二學期之學費係向臺灣銀行申請助學貸款繳付等情,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學位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62、63頁),則上訴人抗辯:伊於李登寬死亡前,已於83年間北上求學,學費未獲李登寬經濟支援,該期間亦未與李登寬同居共財等語,尚非子虛。
⒊又李寬登於83年6、7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290萬元,並
於83年7月25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48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有如前述,系爭借款債務於83年6、7月間發生時,上訴人甫年滿18歲,尚未成年,且即將負笈北上求學,倘非經李登寬告知,顯無從知悉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嗣被上訴人於85年間聲請臺南地院以85年度執字第7491號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惟斯時上訴人已北上就讀於淡江大學,就該執行程序之進行等情,能否明白知悉,亦非無疑問。況且,李登寬因積欠甲○○等人之會款債務,於85年11月13日即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甲○○所有,以抵償債務,甲○○於受讓系爭房地後亦有如期向被上訴人繳納貸款,亦據甲○○證述明確,有如前述(見本院卷第195頁反面至第196頁),系爭房地所有權既早於87年7月2日李登寬死亡前之85年11月間即移轉為甲○○所有,則上訴人抗辯:於繼承開始時不知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等語,亦符常情,堪以採信。
⒋上訴人有單獨繼承李登寬所有坐落臺南縣○○鎮○○○
段○○○○○號及同段87-12號(應有部分均1447/66504)、同段165-82號及000-0000號(應有部分均1/12)○○○鎮○○○段○○○○○○號(應有部分1/4)之5筆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價額為124萬8569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並有分割繼承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惟李登寬所遺債務,除系爭借款債務(依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69萬4087元,及自95年5月9日起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本院10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累計本利逾280萬元)外,另積欠訴外人台南縣學甲鎮農會之連帶保證債務50萬元,由上訴人於96年8月16日以5萬4000元與台南縣學甲鎮農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5、64頁);另積欠訴外人葉春風110萬元債務,上訴人與葉春風於95年12月24日達成協議,除由上訴人償還38萬元外,所餘債務則由上訴人以所繼承之上開坐落臺南縣○○鎮○○○段87-11、87-12、165-82、000-0000地號土地清償,並移轉登記於葉春風長女葉珈名下,亦有清償協議書及上開4筆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6、65頁,原審卷第111至117頁);則上訴人所繼承李登寬之債務合計已逾400萬元,遠高於上訴人所繼承之遺產價值。而上訴人所繼承之上開5筆土地,坐落臺南縣○○鎮○○○段87-11、87-12、165-82、000-0000 地號土地移轉予葉珈,以清償李登寬對葉春風之債務,有如前述,另○○○鎮○○○段○○○○○○○號土地,則已於94年7月30日經由拍賣由他人取得,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10頁)。則上訴人主張伊所繼承土地均已遭李登寬之債權人拍賣、或充償債務等情,堪認屬實。上訴人所繼承之遺產價值顯低於所繼承之債務,而該土地又均遭李登寬之債權人拍賣、或充償債務,倘再由上訴人負全部清償責任,將迫使上訴人以自身財產清償所繼承之債務,顯有失公平。
⒌綜上,上訴人自83年間即北上求學而未與李登寬同居共
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又上訴人所繼承債務顯大於所繼承之遺產,且所繼承之遺產均已遭李登寬之債權人拍賣、或充償債務,倘由上訴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上訴人抗辯: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堪以採取。被上訴人空言爭執,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李登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69萬4687元及自9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