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侯秀東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佘遠霆律師被 上訴人 陳帝源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複 代理人 邵華律師
徐念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5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11日簽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該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獲分配之臺北市平安新村改建戶房地。伊於系爭合約締約時,即依系爭合約書第叁條約定之付款方式,支付第一期買賣價金450萬元,即票載金額390萬元之銀行本票及60萬元現金。依系爭合約書第伍條第一項約定,上訴人獲分配之房屋興建完成後,經編定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號4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合稱系爭房地),且國防部於99年1月7日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上訴人時,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伊。惟上訴人遲未履約,經伊一再催告,上訴人仍未依上開約定將系爭房屋交付伊使用收益,甚至以年事已高,需系爭房屋供自住為由,請求伊解除系爭合約。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第伍條第一項約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伊使用收益。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書雖名為預約,實屬買賣契約,且其買賣標的物為平安新村改建戶,自應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改建條例)。兩造於95年12月11日簽定系爭合約書時,尚未超過改建條例第24第1項規定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之期限(改建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是系爭合約應屬無效。縱認系爭合約有效,惟依系爭合約書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該協議關係下稱系爭協議)第一條第㈠項第1款、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必先繳納原約定增坪費用(下稱系爭增坪款)後,國防部方會交屋予伊,伊始得交屋予被上訴人。惟伊於99年1月間接獲國防部通知應繳納系爭增坪款(含代書費)148萬1615元時,曾委由伊子田振國告知仲介曲惠中請被上訴人繳納。然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伊只得自行繳付,則伊既已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繳款義務,被上訴人仍不履行,依系爭合約書第拾壹條第一項約定,伊得解除系爭合約,爰以本案訴狀繕本之送達(即99年5月14日),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是故,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合約請求伊交付系爭房屋。況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一條第㈠項第2款約定,伊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應與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下稱系爭交屋款)、系爭增坪款之義務為同時履行,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述款項,自不得請求伊履行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此外,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交屋之訴之同時,卻又持伊依系爭合約書第肆條第五項約定簽發作為擔保、票載金額為4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擔保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作為解約返還價金擔保之強制執行,顯有矛盾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348萬1615元之同時,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號4樓之1房屋(即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為使用收益。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於95年12月11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以1500萬元價金,向上訴人購買其獲分配之臺北市平安新村改建戶房地,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締約時,即依系爭合約書第叁條約定之付款方式,支付第一期買賣價金450萬元,即票載金額為390萬元之銀行本票及60萬元現金。兩造後於97年2月13日,就系爭合約書再簽定系爭協議書。
(二)系爭合約書第伍條第一項載明「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後,於國防部交屋與乙方同時,乙方應即將標的現狀交予甲方使用收益」、第肆條第五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於簽約同時各開立與付款(自備款、代繳銀行貸款及利息總額)同額之商業本票給甲方(即被上訴人)收執,作為產權移轉之擔保,不得作為其他用途,甲方於產權移轉完竣時應將本票歸還乙方」。上訴人依上開系爭合約書第肆條第五項約定,簽發票載金額為450萬元之系爭擔保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
(三)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㈠項第1款載明「原約定增坪費用由乙方負擔之條款,變更為由甲方負擔」,同條項第2款第1點載明「第二期(交屋款):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整,於交屋時給付」。
(四)上訴人獲分配之房屋於興建完成後即為系爭房屋,國防部於99年1月7日辦理系爭房屋之交屋手續。系爭房屋之系爭增坪款為148萬1615元,由上訴人於99年1月18日持繳款三聯單繳交完畢。
(五)被上訴人持系爭擔保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2389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上訴人不服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99年度非抗字第13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上開本票裁定、抗告事件下合稱系爭擔保本票裁定事件)。
(六)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5頁)之系爭合約書、本票、系爭協議書、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繳款三聯單(繳款人收執聯,下通稱系爭繳款單)、臺北地院99年度司票字第2389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99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本院99年度非抗字第135號裁定(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至第9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91頁至第9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0年3月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系爭合約是否無效?系爭合約書第伍條第一項約定,是否因違反系爭規定而無效?
(二)被上訴人未依約繳交系爭增坪款,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因此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效?
(三)被上訴人執系爭擔保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得否視為被上訴人違約或已解除系爭合約?
(四)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於上訴人交屋之同時,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增坪款及系爭交屋款?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合約第伍條第一項約定未因違反系爭規定而無效,且系爭合約亦非無效。
1、上訴人辯以:系爭規定為強行規定,系爭合約違反系爭規定,即屬無效契約;至系爭補充協議書所謂不得主張系爭合約書無效之約定,要屬被上訴人明知、惡意規避系爭規定,亦無拘束力云云。
2、第按,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改建條例第24條第1項(即系爭規定)固有明定。惟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亦有明文。
3、經查,審諸系爭合約書前言載明「買賣雙方均了解並遵守國軍老舊軍眷改建條例相關規定」;第伍條第一項「於國防部交屋與乙方(按即上訴人,下同)同時,乙方應即將標的現狀交予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使用收益」;第柒條敘及「乙方保證本房地產權清楚絕無一屋數賣情事,當承辦單位或依法令規定准許且可移轉時,乙方即應將產權移轉給甲方。」等約定以察,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對於系爭規定甚為清楚,此其一。系爭合約書關於系爭房屋之交屋方式(使用收益)與產權移轉,分別約定於第伍條、第柒條,益見為避免違反系爭規定,系爭合約書乃就系爭房地之交付與權利移轉分別約定,此其二。又系爭合約書約定俟上訴人符合得移轉規定時,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其真意乃預期於不能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情形除去後,方為移轉行為,此其三。職是,揆諸上2之規定,足徵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簽訂時,即預先約定於系爭規定期間屆滿後,上訴人再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即未違反系爭規定禁止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等行為,堪予認定。
4、復查,佐諸系爭協議書第二條載及「甲、乙、丙三方(即兩造及連帶保證人田振國)均充分認知原買賣預約書(即系爭合約書)係以承辦機關或法令規定准許且可移轉時,為本件買賣房地之產權移轉條件,任何一方均不得以原預約書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為理由,主張契約無效,若有前揭主張者,即視為違約,他方得依原預約書所約定之違約責任條款主張權利或訴請履行契約」等節以觀,益徵系爭房地雖因系爭規定,而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然兩造均知悉、同意於違反系爭規定之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等不能情形除去後,即承辦單位或依法令規定准許且可移轉時,兩造始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則,依上2所示規定意旨,系爭合約應屬有效,至堪認定。
5、況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蓋強行規定分為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一般認為強制規定,係指應為一定行為之規定;而禁止規定,則指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規定。違反禁止規定之效果如何,應先判斷該禁止規定為取締規定或效力規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879號判例、74年臺上70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判斷標準,仍須回歸禁止規定之立法意旨。申言之,禁止規定之立法目的,是否需藉由否定法律行為之效力,否則無法達成立法目的,則為效力規定。反之,則為取締規定。然多數之禁止規定,在於實現刑法或行政法上之目的,而非規範當事人間之私法生活關係。是倘無堅強有力之理由,不宜輕易判斷法律行為為無效,而肇致法律關係之複雜,且無益於立法目的之達成。
6、第查,系爭規定係明文列舉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等交易行為為法所不許,但未採概括規定,即不能擴張解釋其內容。觀諸系爭規定之立法經過及目的,未有藉由否定交易行為之效力,否則無法達成立法目的之明示。因此,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合約書第伍條第一項規定(見原審卷第1頁、本院卷第24頁),即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使用收益,而非請求系爭房屋之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之給付行為,顯與違反系爭規定之要件不符。是揆諸上5之規定及說明意旨,系爭合約書第伍條第一項規定,亦無因違反強行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理,至屬明灼。
7、另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惟禁止規定之目的,若係在禁止特定結果之發生,則不論其手段如何,均在禁止之列。反之,若禁止規定僅在禁止透過特定形態之行為、特定形式之行為達成一定結果,而不禁止以其他方式達成該結果,即不屬於該禁止規定所禁止之行為,即屬合法行為。
8、再查,參諸系爭規定之反面解釋,系爭房地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滿五年後,即屬得自由處分之標的,並無給付不能或不法問題,並為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書、系爭補充協議書時,已明確認知之效果。質言之,系爭房地於產權登記未滿五年時,上訴人不能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未因系爭合約而有改變,亦能達成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顯見系爭合約非屬脫法行為。
9、尤有甚者,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協議時,乃基於自由之意思表示,因自我決定而受自我拘束,是為私法自治原則。惟於系爭合約簽訂後,因系爭房地價格異動或其他因素,上訴人乃有不願履約之意(參原審卷第13頁所附之信函影本),當不足採。蓋兩造就系爭合約各有考量、利益,仍應履行兩造之合意約定,而不能任由上訴人片面解除、毀約。
10、準此,系爭合約係以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日起滿五年後,為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期限。是以,系爭合約書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部分,要無因違反系爭規定而無效情事。從而,系爭合約書第伍條第一項約定未因違反系爭規定而無效,且系爭合約亦非無效等節,洵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未依約繳交系爭增坪款,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因此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1、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增坪款之繳納,關係國防部能否交屋,如未繳納,伊將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伊於接獲通知繳納系爭增坪款時,曾告知被上訴人會同繳納,惟被上訴人以人在上海為由拒絕,而曲惠中未出示被上訴人授權代理之證明文件,伊無法將系爭繳款單逕交曲惠中,是被上訴人未繳納系爭增坪款,應屬可歸責。伊得依系爭合約書第拾壹條第一項約定,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而被上訴人仍不履行,伊自得逕行解除系爭合約云云。
2、第查,參諸證人即上訴人之子田振國證稱:伊於98年12月中下旬收到系爭繳款單,伊有告訴曲惠中請被上訴人出面,因為被上訴人是買方,曲惠中只是仲介,請被上訴人出面會同繳交系爭增坪款等詞(見原審卷第75頁、第76頁);證人曲惠中則結稱:田振國未曾告知伊請被上訴人繳交系爭增坪款,是被上訴人告訴田振國要拿系爭繳款單過來,要去繳系爭增坪款;因為被上訴人有跟伊講這件事,伊有跟田振國講,最少三到五次,是透過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觀之,足見:被上訴人已透過曲惠中出面,請田振國交出系爭繳款單,以供被上訴人繳交系爭增坪款,曲惠中亦代被上訴人向田振國索取系爭繳款單,田振國雖知悉被上訴人委請曲惠中索取系爭繳款單,然以必須被上訴人親自出面為由,拒絕交付系爭繳款單等節,堪予確定。
3、次查,審諸曲惠中復證稱:除透過上訴人外,被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繳款單;系爭繳款單無須上訴人親自繳納,是一般銀行的匯款單,拿錢去繳就可以等情(見原審卷第75頁,並參本院卷第51頁背面)以察,足徵就繳交系爭增坪款之程序而言,被上訴人僅能透過上訴人取得系爭繳款單,且系爭繳款單未有親自繳款之限制,上訴人以外之人如持有系爭繳款單,亦可繳交系爭增坪款,至為明悉。
4、再查,遍觀系爭合約書未約定不得由代理人代理兩造為履約之行為。甚且,田振國亦代理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曲惠中,顯見田振國要求被上訴人必須親自出面,且於被上訴人委請曲惠中向上訴人拿取系爭繳款單之際,田振國竟以非被上訴人本人為由拒絕交付系爭繳款單,實無依憑。是故,上訴人取得系爭繳款單後,藉故拒絕交付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繳款單,則被上訴人未能繳交系爭增坪款,自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至為明確。
5、據此,被上訴人已委請曲惠中向上訴人索取系爭繳款單,然上訴人無故拒絕交付,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繳款單,自與系爭合約書第拾壹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簡言之,被上訴人未拒絕收受系爭繳款單,更無拒不繳交系爭增坪款之行為。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辯,要非可採。因之,被上訴人未繳交系爭增坪款,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因此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實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執系爭擔保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得視為被上訴人違約或已解除系爭合約。
1、上訴人再辯以:於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擔保本票前,伊無契約不履行情形,被上訴人無提示系爭擔保本票以獲付款之必要。然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擔保本票,顯與擔保目的不符,而違反系爭合約書第肆條第五項約定,伊得解除系爭合約;縱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擔保本票係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則伊於99年2月24日表示不賣時,得解釋為同意解除系爭合約,故系爭合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云云。
2、惟查,系爭合約書第肆條第五項約定「乙方同意於簽約同時各開立與付款(自備款、代繳銀行貸款及利息總額)同額之商業本票給甲方收執,作為產權移轉之擔保,不得作為其他用途,甲方於產權移轉完竣時應將本票歸還乙方」;上訴人業依系爭合約書第肆條第五項約定,簽發系爭擔保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持系爭擔保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稱系爭擔保本票裁定事件准許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二)、(五)所述),自堪認為實在。由是以觀,系爭擔保本票係作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擔保,但不以解除系爭合約為主張系爭擔保本票之票據權利前提。易言之,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擔保本票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取得系爭擔保本票之本票裁定,以擔保系爭合約確實履行,而與解除系爭合約無涉,堪予確定。
3、復查,兩造於99年3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協議不爭執事項(五)雖載及「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日提示系爭擔保本票,未獲付款」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惟經本院提示系爭擔保本票裁定事件卷宗後,被上訴人陳稱:聲請系爭擔保本票裁定時,怕系爭擔保本票過期,故敘明於98年12月1日提示系爭擔保本票;實際上,系爭擔保本票可能根本沒有提示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佐諸上訴人於系爭擔保本票裁定事件一再辯稱:被上訴人未於98年12月1日提示系爭擔保本票等語(見其民事抗告狀第3頁至第4頁;民事再抗告狀第8頁至第9頁);被上訴人係於99年3月3日始聲請系爭擔保本票裁定(見其民事聲請狀第1頁)等節以考,可見兩造上開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應與事實不符。是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意旨,被上訴人主張不受上開協議之拘束,應屬有據。
4、再者,參以上訴人自承:伊係於98年12月中下旬取得系爭繳款單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9日、同月30日、99年1月13日先後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分別有原證三之律師函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2頁);上訴人曾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同意解除系爭合約,有函件影本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頁)等節以察,益徵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不願依系爭合約交付系爭房屋,乃於99年3月3日聲請系爭擔保本票裁定,但因系爭擔保本票之發票日為95年12月11日,故記載係於98年12月1日提示等事實,堪予確定。
5、基此,被上訴人雖有聲請系爭擔保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舉,然其真意在敦促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此觀諸原證三所示之律師函內容,尤為明顯。職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擔保本票,即屬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云云,顯不足取。
6、況且,系爭合約書第拾壹條第四項約定:「若乙方違約不賣或不履行本約或不移交買賣標的,經甲方通知逾七日仍不履行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是被上訴人如以上訴人違約或不移交系爭房屋為由,而解除系爭合約時,應先訂七日以上之時間催告上訴人履約,待逾七日上訴人仍不履約,被上訴人始得解除系爭合約。再依諸系爭合約書附註「甲乙雙方關於本契約有通知對方之必要時,以本約所載地址郵局雙掛號投遞為之,並以投遞三日視為送達」之約定,上開催告及解除系爭合約之通知及意思表示,均應以書面郵局雙掛號投遞之方式為之。惟被上訴人既未依上開方式對上訴人為催告之通知或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自無解除系爭合約可言,更為明白。
7、承上2、4所述,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不願依系爭合約交付系爭房屋,且發函請求同意解除系爭合約,乃依系爭合約書第肆條第五項約定,聲請系爭擔保本票裁定事件,未違反系爭擔保本票之擔保目的不符。因是,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擔保本票係違反系爭合約書,伊得解除系爭合約云云,亦非可採,併此指明。
8、準此可知,上訴人上開所辯,均非可取。被上訴人執系爭擔保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得視為被上訴人違約或已解除系爭合約,洵堪認定。
(四)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且於上訴人交屋之同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增坪款及系爭交屋款。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又「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後,於國防部交屋與乙方同時,乙方應即將標的現狀交予甲方使用收益」,系爭合約書第伍條第一項約定甚明。
2、經查,系爭合約既未違反系爭規定,亦未經解除,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伍條第一項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為使用收益。
3、復查,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一條第㈠項第1款、第2款第1點約定,系爭增坪款148萬1615元及系爭交屋款20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給付,是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之際,被上訴人應同時給付上訴人系爭增坪款、系爭交屋款,亦甚明確。
4、上訴人曾稱:伊不主張同時履行,請求撤銷此爭點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然按,第二審法院不得更為不利益於上訴人之判決,此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倘上訴人得撤銷其於原審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將造成更不利於上訴人之結果,實與上開原則相悖,應認上訴人上開陳述,不生效力。此外,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敘明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併此指明。
5、職是,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書第伍條第一項約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應屬有據。至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增坪款及系爭交屋款之同時履行抗辯,亦屬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系爭合約業已解除等節,均無可取。因此,依系爭合約書第伍條第一項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書第伍條第一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同時履行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